立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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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功的试题及答案

关于立功的试题及答案

关于立功的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 根据我国法律,以下哪项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立功?A. 举报他人犯罪行为B. 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C. 参与犯罪活动D. 对犯罪行为视而不见答案:A2. 立功的法律效果通常包括哪些?A. 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B. 加重刑事责任C. 无任何法律效果D. 仅对犯罪嫌疑人有影响答案:A3. 下列哪项不是立功的表现形式?A. 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破案件B. 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C. 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地点D. 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答案:C二、多项选择题4. 以下哪些行为可以被视为立功的表现?(多选)A. 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B. 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C. 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D. 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答案:A B D5. 立功的认定需要考虑哪些因素?A. 立功行为的及时性B. 立功行为的真实性C. 立功行为的自愿性D. 立功行为的规模大小答案:A B C三、判断题6. 立功可以适用于任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答案:错误(立功的适用需要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来确定)7. 立功的认定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

答案:错误(立功的认定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四、简答题8. 简述立功的法律意义。

答:立功的法律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通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案件线索等方式,帮助侦破案件,从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的权威。

同时,对于立功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法律会根据其立功的表现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人道。

五、案例分析题9. 李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李某主动交代了另一起盗窃案件的关键线索,帮助警方成功破案。

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为什么?答:李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因为他在被抓获后,不仅没有隐瞒犯罪事实,反而主动提供了另一起案件的关键线索,这一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符合立功的法律定义。

刑法立功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刑法立功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刑法立功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刑法立功的司法解释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具体情况涉及方面比较多,而且内容较为复杂,我们在正文中进行详细说明。

▲一、刑法立功的司法解释是什么?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关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的性质犯罪分子到案以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显然是一种对国家、社会有益的积极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和倡导。

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分子归案以后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1.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不同于供述犯罪事实。

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仅包括供述其本人与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和同案犯身份、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包括应司法机关要求同同案犯联系,促成同案犯归案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指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自首是自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立功是自动交代(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行为。

立功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重大案件线索、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充分运用刑事政策,准确适用刑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公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认为是自首。

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如果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再要求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

我们理解,法律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接受审查和裁判的内容和要求能够通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明确地体现出来,即已被吸收到这两个条件中来。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将要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审查和裁判,接受审查和裁判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罪的诚意。

如果犯罪分子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审查和裁判的,就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是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操作标准,实践中不好掌握。

因此,这次刑法修改关于自首的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但是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应当将“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有关内容分别规定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中。

因此,《解释》第一条中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

立功制度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立功制度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规定 虽然 是针 对职 务 犯罪 作 出的 , 其蕴 含 的 法理 但 对所 有 的立 功 行 为都 应 适 用 。考虑 到犯 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亲 友 系 出 于 帮 助 被 告 人 减 轻 罪 责 的 动 机 才
论 是否 被司法 机关采 取刑 事强制 措施 , 在有 罪判决 、 裁 定生效 前都可 以成 为立 功的主 体 。一 般公 民揭发
第 2 6卷第 5期
21 0 0年 1 0月
德 州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z o ie st o r a fDe h u Un v r i y
Vo1 6 , O.5 .2 N
Oc ., O1 t 2 0
立 功 制 度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研 究
王 海 鹏 ,国 梁
为并经查 证属 实 , 供 重要 线 索 从 而得 以侦 破 其 他 提
案 件 , 止 他 人 犯 罪 活 动 , 助 司法 机 关 抓 获 其 他 犯 阻 协 罪 嫌疑人 ( 括 同案犯 ) 包 以及 实 施 了 其 他 有 利 于 国 家
和社会 的行 为 的是 立功 。立 功制度 是一项 行之 有效 的刑罚 裁量 制度 , 对于鼓 励犯 罪人悔 过 自新 , 化瓦 分 解犯罪 分子 , 帮助 司法机 关查处 犯罪 , 提高 司法效 率 具有重要 意 义 。但 是 由于刑 法 对 立 功规 定 较 简单 ,

立 功 的 主 体
依 据刑 法 的规定 , 功 的主体 只能是 犯罪 分子 , 立
即实 施 了 触 犯 刑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 的 行 为 并 且 依 法 应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的人 。凡是构 成 犯罪 依 法应 承担 刑 事责 任 的人 , 不

浅议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分离

浅议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分离

浅议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分离[摘要]按照法律规定,立功一般在审判时认定并裁量刑罚,只有在审判期限内,无法查证属实的,才会在审判结束之后另行认定。

实践中,由于立功证据移交上的过于简单化、形式化,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立功具有诸多弊端。

文章通过分析现行立功法律规定和认定现状,从确保证据裁判和公正高效审判的角度出发,论述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分离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关键词]立功;程序分离;证据裁判;审判效率从“立功受奖”、“将功折罪”、“戴罪立功”等耳熟能详的词汇可以看出,立功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

近现代以来,立功制度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刑事政策,被吸纳入刑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立功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给审判程序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现行的立功认定程序(一)立功证据审查要求的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

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

”据此,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立功进行程序性审查和认定时,不仅要审查提交机关提供的有关立功书面证明,还要要求他们提供相关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仅提供书面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庭对立功不予认定。

[1]可见,全面审查立功证据是法院认定立功的前提。

(二)立功认定时间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实践中,法院对立功的认定一般在裁量刑罚,即在判决的同时作出认定。

同时,《意见》第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中积极实施立功行为 , 并且达到一定效果者 , 均可成立立功 。
立功一般是指犯罪 分子通过揭发他人 的犯罪行为 , 经司
法机 关查证属实 的,或者犯 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 , 从 而得以
侦破其他案件 的行 为 ,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 的, 都属于立功表现 。根据我 国刑法第六 十八条 和最 高人民
现行的刑法及司法解释上未加以限制 , 不论犯罪分子 出于何
以构 成我 国刑法 中规定 的立功主体 。【 l 单位既够成为犯罪 的 主体 , 也可 以成为 立功的主体 ,单位犯罪现象 多有发 生。然
而从 法律主体上看 , 一 旦单位犯 罪以后 , 立功不仅仅是一种
种动机 , 只要犯罪分子有立功的表现 , 并 且达 到预期 的后果 , 即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此 ,存在两种观点。
础, 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客观行为 , 其本
质在于行 为人主观恶性 的减 小。_ j 而否定说认为 ,立功行为
得 以侦破其他 案件 的等行为 ,均可认定为立功 。
( 二 )立 功认 定 的 时 间
出发点是好的, 它的本质是有益社会 的 , 目前法律并没有对 立功者的主观 条件 做出明确要求 , 立功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
性 和悔罪表现 关系不大 ,有立功表现 不表 明有悔罪表现 , 不 主 张悔罪属于立 功行为 。笔者认为否 定说 有其一定 的合理 性。 首先 ,立功强调的是揭发、提供线索 的行为 ,而没 有 规定主动 揭发、 被 动揭发或者有意识 揭发 等主观要素 , 而 且
根据 我国刑法 和 1 9 9 8 年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 首
分子 。有立功表现 的人都是犯人 ,从法律意义 上将 ,凡是构 成犯 罪的人 ,无论触犯 了何种罪行 ,被处于何种刑 罚,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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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论述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10-00
摘要:立功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给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立功体现了一种人道,一种人性。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的认定上却存在着许多问题。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掌握立功,我们应该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对立功给予再认识。

关键词:立功主体确认主体表现形式
一、立功行为的主体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其规定具体的含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

所以造成“犯罪分子”的范围相当不确定。

使立功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同的司法机关认定的范围上存在着较
大的区别,造成了立法的宗旨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性,从而使各个司法机关在对相同的案件的处理上做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二、确认立功的主体
在诉讼程序中共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三个司法主体,他们参与并主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

那么立功是由他们中的某一个机关认定,还是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或是三个机关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利呢?三个机关的职责不同,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同,所以,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只能造成认定上的更加混乱而别无益处,
故不能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

那么是否三个机关各自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力呢?
在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触案件的是侦查机关,也是最先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也必须由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查证属实。

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立功的认定上是存在优势的,但是,他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

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很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也有可能为了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过失或是错误,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粗心的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将立功行为遗漏。

在没有一个良好的监督体制下这是相当危险的,会造成侦查机关的渎职,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会放纵其他的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

看上去,审判机关作为认定立功的机关将是最为合理的。

但是审判机关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

立功表现多涉及其他案件,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不宜过多地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以免在审判其他案件时先入为主。

同时,在立功表现中有很多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交于审判机关,并且在案件尚在侦查的过程中有些事实不宜过早的公开。

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是被要求及时审判的,不可拖延审判,没有特殊情况是不允许超过审判时限,并且审判机关不能对未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未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定性。

为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了案件可以及时审判,审判机关对立功表现不宜做实质性的审查。

三、立功的表现形式
立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言关系重大,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对立功的处理上一定要十分的慎重。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多处模糊不清的地方,以至于对立功的认定问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同一立功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

结合理论和实践,笔者对立功规定的多处模糊处做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揭发他人犯罪,应该是指,揭发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与本案无关的他人或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除本案之
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且所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或作为有罪不诉。

如果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仅应依照行政法规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揭发他人的犯
罪行为。

“查证属实”应该是侦查机关在初查之后,交由检察机关分析认定,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或免于刑罚,最后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提供重要线索,是指那些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的线索,并且线索的重要性足以使本案得以侦破。

如果此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提供的线索的重要程度不能使案件得以侦破,那么,就不能成为立功。

此时侦查机关的主观性会很大,可能造成对案件不公正的处理结
果。

如谎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已被掌握,但实质并没有掌握或谎称线索的重要性不足以侦破相关案件,实质上其根本没有依据此线索对案件作出应有的努力而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想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

为了防止此种事件的发生,为了保证法律得以正确的实施,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相关行为,侦查机关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确实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根据此线索经侦查机关的努力工作仍然无法侦破相关案件,并且侦查机关在提供相关的证据时应包括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利害关系和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不公正行为的证据。

最后由检察机关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是否为立功。

(三)、“其他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立功表现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1、“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组织他人犯罪活动是指阻止他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

只要在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毕之前,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主观上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故意,并且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无论此阻止行为是否成功地使犯罪行为无法发生,还是由于某种不应归因于阻止行为人的原因造成犯罪
行为得以实施完成,都应认定阻止行为人有立功行为。

但是阻止行为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确实不是因为主观的原因而造成阻
止犯罪行为的失败。

此种行为已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并且为此做出他们可以做到的一切,客观的不能不应归因于他们。

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惩罚犯罪、重塑新人。

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行政人员认为“抓捕”就是要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必须协助司法机关将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偏激,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在司法人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就应认定为立功。

这里的“控制范围”是指司法人员在一般的情况下,尽到其应尽的努力,就可以将其抓获。

如果由于某种司法人员未预见的客观原因或司法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犯罪嫌
疑人没有被抓获,不应将此种责任要求由提供协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承担,使其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应当认定此种行为为立功。

“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包括在审判中逃跑的被告人和在押解途中或在执行中的罪犯。

3、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在对此款的认识上,
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分歧。

只是对“突出表现”的认定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没有可以依据的“蓝本”对此种立功行为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此种立功行为的认定仍由检察机关主持认定。

检察机关应邀请相关的单位和组织,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结合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认定此种行为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着突出的贡献,其中包括,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生产方式的改进,是否有利于国家的综合国力的加强,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还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时,应当既要防止对立功行为的无限夸大的解释,又要防止对本应该认定为立功的行为不予认定的狭小的解释,而应当依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公正、公平的适用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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