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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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险

第二章国际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险
n 货运代理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即使本身没有 过失,也会因其当事人的身份而承担责任,同时 享有向过失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n 【注意!确定货运代理究竟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 为缔约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硬性规定,货运代理 的身份将取决于具体情况、具体事实和所属国的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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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险
第二章国际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险
——民法通则
n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 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 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 条。
n 所谓民事活动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为了一 定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 事义务的行为。如买卖、运输、借贷、租 赁等。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自愿、公 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
n 2、法定代理
n 法定代理是指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的 代理行为
n 3、指定代理
n 指定代理是由人民法院、主管机关指定行使代理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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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险
n (三)、合同的形式 n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
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的 就要用书面的 n (四)、无权代理和代理权的滥用 n 1、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或超出代理权限 而进行的代理活动。 n 无权代理有3种情况: n (1)没有合法的授权行为 n (2)代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 n (3)代理权已经消灭后的行为
二、国际货运代理责任的分类
n (一)以纯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n 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在货主和承运人之间做牵
线搭桥的作用,由货主和承运人直接签运输合同 。货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责任小。当货物发生 灭失或损坏的时候,货主可以直接向承运人索赔 。 n P31货运代理对下列事实产生的后果不负责 n 1.有关货物的资料不争取、不清楚或者不全面 n 2.货物包装、刷唛和申报簿正当 n 3.货物在卡车、车厢、平板车或者集装箱的装载 不当 n 4.货运代理不能合理预见到的货物内在的危险

第五章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与责任险解析

第五章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与责任险解析

第五章
甲在办好进口报关、纳税等事项后,以自己的 名义委托广州市一家合法营运的车队(以下称 承运人)将货物运往合同副本上指定的某地某 库。不料货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违章操作, 与另一卡车相撞后造成车货俱毁。 事后,丙以甲转交他人运输,又未履行加保为 由,向甲提出索赔。 甲以造成货损是承运人的责任而拒赔。双方经 多次协商未果,最后丙向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物流与货运代理 第五章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 与责任险
本章学习目标
知识目标: 掌握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熟悉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防范措施 了解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内容及保险方式 能力目标: 国际货运代理如何投保责任险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应对防范措施
第五章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与责任险
2
第一节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4
从第三方的角度看,货运代理人的性质和地位有 以下三种。 1、货运代理人不公开委托人,而以自己的名义 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此时货运代理人代表的是未 公开的委托人。 在这种情况下,遇到事故,第三方向谁起诉? 第三方只能向货运代理人起诉。如证据确凿,并 能说明货运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在这种情况 下也可选择向委托人起诉。
第五章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与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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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称:“进口到货通知书”注意事项第5 条规定:凡集装箱进口货物在港口拆箱转运内 地的货物统一由我司代办加批加保手续,但该 条不适用于本案。因广州人保的“特别条款” 的加批加保并不包括CIF条款,CIF条款系在国 外投保。
第五章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与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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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1)原告丙与乙是购销关系,货到广州后货 物所有权即归丙所有。从广州究竟转运至何地 乙无权过问。 (2)丙持乙的信件与被告联系有关事宜,同 被告填送“进口到货通知书”,办理委托运输, 并将货物用卡车运往某市,应视为被告已接受 原告的委托。 (3)被告接受委托后应负责将货物安全运抵 目的地,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且不具备免责 条件(非不可抗力事件),理应负责赔偿。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与责任的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与责任的分析

三、作 为当事人的法律 地位与责任
近 年来 ,随 着经 济 的发展 和 新技术 的 出现 ,国 际货 物 运输 发生 了很 大变 化 。集 装箱 运输 革命 以及 国际 多 式联 运 的发 展 ,提 高 了 国 际海 上运 输 的 安全 和 效 率 ,使 得 国 际货 运 代 理 的业 务 范 围大 大扩 展 ,其 身份
二 、作 为 代 理 人 的法 律 地 位 与 责 任
当 国际货 运代 理 以代理 人 的身份 从 事业 务活 动 时 ,货 运 代理 为 委托人 代 为办理 租 船订 舱 、货运 保 险 、 海 关通 关 、商 品报验 以及 代 签提 单 等服 务 。国 际货 运 代理 作 为 代 理 的一 种 形式 受 代 理 法 的约 束 。 目前 , 我 国 有 关 代理 的 法律 制 度 尚不 健 全 ,与 代理 相 关 的 法律 主 要 是 《 民 法 通 则 》和 《 合 同 法 》 ,此 外 还 有
《 海商 法 》。按 照 《 民法 通 则 》的规 定 ,只要 代 理 自身 没 有任 何 过 失 ,包 括 其所 选 择 的 第三 方 当 事人 ,
代 理是 不 承担 责 任 的 。在 国际货 运 代 理业 务 中 ,代理 代 表 托运 人 与 实 际承 运 人签 订 运 输合 同 ,合 同 的 当 事 人是 托 运人 与实 际承 运 人 。当所 托 运 的货 物 发 生 损失 或 丢 失时 ,国 际货 运 代理 不 承担 任 何 责 任 ,但 可 以协 助委 托 人 向有 关 责任 人 进行 追 偿 ,但并 非 其 义 务 。因 此 ,随 着 国 际货 运 代理 业 的发 展 ,委 托 人 更希 望 国 际货 运 代理 以 自身 名义签 订运 输合 同并 承担 相 应 的法律 责任 ,作 为 合 同当事 人承担 相 应 的责任 。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初探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初探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初探国际货运代理在全球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实现全球贸易的重要环节之一。

而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也备受关注。

本文就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步探讨。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和特点国际货运代理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为委托人处理物流运输业务的企业。

货运代理不仅负责运输货物,还包括处理货物保险、海关清关等一系列服务。

在国际贸易中,货运代理扮演着桥梁和纽带的角色,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发展。

国际货运代理的特点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货运代理所代理的货物通常具有较高的价值,一旦出现损失将带来较大亏损,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作为其安全和稳定的重要保障。

另一方面,货运代理所代理的货物往往需要跨越不同的国别和地域,其涉及的国际法律体系、文化背景等复杂情况增多,为货运代理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和挑战。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在国际法律中,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受到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国际货运代理的合同地位对于国际货运代理而言,合同是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其合同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当货运代理的代理行为遭受到委托人的抵触或违约时,货运代理能够依法维护其合同权益,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另一方面,货运代理所签署的合同也对委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视为民法中的一种合同类型,委托人有责任遵守合同的规定。

2.国际货运代理的代理地位货运代理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在运输过程中履行代理行为,其代理地位具有法律意义。

货运代理在履行代理行为时应遵守加盟商和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完成相应的物流工作,这些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并为货运代理所承受的风险和责任所在。

因此,货运代理在代理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和社会责任。

三、国际货运代理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国际货运代理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其业务中常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下面介绍几种情况。

1.货物有损坏或丢失货物在国际运输过程中极易发生损坏、丢失等情况。

第2节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第2节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第1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综述
1.2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备注: 1. CIF3%:合同价款3%支付给代理人的代理费或 佣金费。
第1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综述
1.2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2.信用证: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 是有条件 的银行担保,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申请人) 的要求和指示保证立即或将来某一时间内付给卖 方(受益人)一笔款项。卖方(受益人)得到这 笔钱的条件是向银行(议付行)提交信用证中规 定的单据。 卖方 买方 通知行 议付行 开证行
第1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综述
1.2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A公司鉴于货物已经备好,8月船期已近,于是答 应B公司的要求,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在收 到8000美元的预付款和17500美元的预开支票后 就将提单交给B公司。A公司于12月底将支票交 给受票银行议付时遭拒绝,拒绝的理由是B公司 认为货物的质量有问题。A公司与B公司联系,B 公司以它不是真正的买方为由拒绝承担责任。A 公司又与HEC公司联系,HEC称它对A公司与B 公司后签订的协议不知情,而开立的信用证没有 为A公司所利用,有效期已过,故不承担付款责 任,A公司陷入款货两失的境地。
5.代理关系的分类: (1)大陆法以代理人是以代表身份还是以个人身份同第 三人签订合同: 直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表的身份,即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的效力直接作 用于被代理人。 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为被代理人的利 益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是约束代理人的。
第1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综述
第1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综述
1.2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3.代理关系的组成: (1)委托人 (2)货运代理人 4.委托代理对货运代理人产生的关系 (1)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关系 (2)委托人与第三方的关系 (3)货运代理人与第三方的关系

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

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

试论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孙家庆货代对于委托方所委托的事宜,有些是利用自身拥有仓库、堆场、运输工具的便利条件,直接完成受托事务;有些是以委托方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来完成的;有些则是以自己名义同第三方订立合同来完成的.而且这几种不同的方式有时可能交替采用于为委托人服务的业务中。

同时,由于货代处于中间人地位,他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必然涉及二方面的关系,一是货代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二是货代与第三方,即国际货运代理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的关系,因此,必须从两方面分析探讨不同行为方式下货代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一、货代直接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宜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在实践中,货代接受货主的委托后,可能由自己或通过拥有仓库、堆场或运输工具的关联公司来直接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宜:1、货代直接实施委托事宜。

此时货代实际上已成为相应的仓储保管人、承运人和场站经营人,对此应享有有关仓储保管人、承运人或场站经营人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如果在进行仓储、运输、拆装箱等业务的同时,还代办报关报验、订舱等业务,则货代具有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仓储保管人、实际承运人或场站经营人)双重身份。

2、货代通过关联公司实施委托事宜。

货代通过关联公司实施委托事宜是指货代接受委托后交由自己的母公司、总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联营公司等来实施委托代理事宜。

货代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应视关联公司的法律地位而定。

二、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同第三方发生关系所处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当货代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其行为方式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的规定,他的法律责任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货代在履行代理业务过程中对第三方产生的责任应由委托人负责,但是,下述情况除外:(1)货代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除非经委托人追认,或者委托人知道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作不否认表示的,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第二章国际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险

第二章国际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险

第二章国际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险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概述世界上还没有专门的有关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及其责任的统一公约,因此,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由有关国家法律体系的类型所决定。

一、普通法系国家货运代理法律地位货代的法律地位以代理的概念为基础。

货运代理处于委托人的代理人地位来安排货物运输,因此受传统的代理规则的制约,所承担的责任仅为恪尽职守、忠于委托人、遵照委托人合理指示行事和将所处理的事项向委托人报告的责任。

代理,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都是为人们所普遍承认的一个法理概念。

但是,由于历史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以及人们考虑问题着眼点的不同,不同法系甚至相同法系内的不同国家对代理概念的理解和认识向来是见仁见智的。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将委任与代理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基础上。

其中委任(MANDATE)指本人(PRINCIPAL)与代理人(AGENT)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代理权(AUTHORITY)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与此相适应,大陆法上代理概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十分强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须以本人的名义,即强调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须表明自己的身份。

通常情况下代理人表明自己的身份有三种方式:(1)明确以本人的姓名与名称进行民事活动。

(2)仅表明代理他人进行民事活动,但不指明本人的名称或姓名。

(3)既不披露本人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

大陆法将前两种方式的代理关系称为直接代理。

至于第三种方式,由于它并不符合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须以本人名义行事这一法律特征,因此第三种方式即间接代理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代理,而是一种行纪关系。

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本人与代理人等同的等同论的基础上。

即“通过他人所作的行为即为本人的行为。

”在这个等同论的基础上,代理不再如区别论中那样是一个抽象的因素,而是其自身成为委任的结果。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概论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概论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概论第一章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简答题1.国际国运代理的定义是什么?2.国际货运代理在货运时起到什么作用?3.中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组织的全称是什么?成立于哪一年?4.国际货运代理除开展传统的货运业务外,还可以拓展哪些业务?第二章国际货代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险简答题1.简述普通法系国家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2.简述大陆法系国家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3.简述国际国运代理的责任限制。

4.FIATA是什么组织?5.解释委托代理的定义。

6.解释法定代理的定义。

7.解释指定代理的定义。

8.代理具有哪四个基本特征?请说明。

9.委托代理权终止的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请说明。

10. 我国《合同法》实施后,订立和履行合同应特别注意哪些方面?11.国际货运代理人有哪些权利?12.国际货运代理人应尽哪些义务?13.国际货运代理有哪些责任?14.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限制及除外责任有哪些?15.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的主要风险有哪些?16.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的主要风险有哪些?17.如何防止或减少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风险?18.适用于各种保险,包括责任保险的保单中,除外条款和限制通常有哪些?请简述。

第三章国际货代与国际贸易一.单项选择题1.在外贸实际业务中,当合同采用FOB术语时,买方可以委托卖方代为租船、订舱,其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但是一旦到期订不到舱,租不到船,则()A.卖方不承担责任,其风险由买方承担B.卖方承担责任,其风险也有卖方承担C.买卖双方共同承担责任、风险D.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停止履行2.根据国际商会《INCOTERMS2000》解释,进口方负责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贸易术语是()A.FAS B. EXWC. FCAD. DDP3.当外贸合同中采用FOBST成交时,则买卖双方风险的划分界限是()A. 货交承运人B. 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C. 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D. 装运港码头4.大连美和进出口公司与美国鲁尼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格术语为FOB DALIAN,并以通过海运方式出口全棉针织衬衣5000打,装箱率为1打/箱,每箱毛重为18公斤,净重为1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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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划分货运代理,英文为freightforwarding,“是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经纪人和运输组织者。

”在我国,国际货运代理是一种新兴的产业,“是处于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之间的‘共生产业’或‘边缘产业’。

”根据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规定,货运代理是具有专门的知识,拥有自己的络,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保证安全、迅速、经济地运送货物并控制货物运输的全过程,被认为是国际货物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

根据1995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于6月29日由外经贸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托运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业。

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作为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际货运代理人可能以两种身份出现:一是作为客户(收货人或发货人)的代理人;一是作为契约当事人。

而这两种法律地位的不同,导致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有着巨大的差异。

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只收取佣金,实际上只是提供代理服务,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其业务活动产生的风险相对较小。

作为契约的当事人,货运代理收取差价,但却是“背对背”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其义务的完全履行往往要靠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是货主或者是实际承运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要面临巨大的风险。

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应明确自己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力争规避风险,或采取措施减少这些风险。

由于”代理”一词在大陆法中具有特殊的含义,使人很容易误认为货运代理仅是货主的代理人。

而且由于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涉及到国际货物贸易、国际货物运输、国际支付、保险等诸多领域,极具复杂性,很难形成一个确定的标准来判定货运代理在一笔实际交易中是处于代理人还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准确地区分这两种法律地位又与货运代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密切相关。

实践中,有些货运代理公司由于未能正确地理解自己的法律地位而导致巨大损失的案例很常见。

本文拟结合国际货运代理实务,从法理上界分其法律地位并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探讨。

一、国际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在作为代理人的情形下,货运代理为委托人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代办保险、租用仓库、代理签发提单等服务。

因此,他应当严格遵循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则。

目前,我国有关代理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

另外,与国际货代有关的还有《海商法》。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当国际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代理人只对未履行代理职责并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特别是当委托人的指示与货运代理实践不一致时,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特别要注意既不能越权代理,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安排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例如在无客户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运输服务或代垫运费,否则很可能招致客户或其他人的索赔;也不能进行双方代理,例如在作为货主的代理时又代表船东签发提单,或在从货主取得佣金的同时又从船公司处获得揽货佣金,只能代理一个当事人。

在代理运输危险货物时,由于各国法律对危险货物有很多管制且可能对人身、财产、环境造成巨大的损害,因此必须保证发货人披露了关于危险货物的足够信息,并且应当在合同中订明,如委托人未对危险货物作说明或说明不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而且,货运代理也应当把货物的危险性及防范措施书面告知实际承运人,必须确保单证的完善,以及货物的妥善包装、标识、装运、牢固、公告和正确的运输路线。

另外,不能既赚取代理佣金又想吃掉运费差价,否则可能会被认为是当事人而承担两个合同项下的责任。

以下用几个案例说明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的地位及责任。

案例1: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某货主委托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

货物抵达目的地前,货运代理得到货主要求(后来否认)后,指示外代公司凭提单传真件和银行保函放货,外代在通知船公司时忽略了要求银行保函这一重要条件,造成国外收货人提货后不付款,货主损失惨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见正本提单放货是船公司及其代理的行业惯例和法定义务,无单放货与货运代理的指示没有因果关系,但二审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作为原告的代理,擅自指示外代公司、船公司无单放货,而货主的损失与此指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

在此案中,货主的指示实际上是不符合船公司见正本提单方可放货的货运实践的,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应当取得货主的书面授权,使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货主,以避免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案例2:某外运租船公司与山西某货主签定“煤炭运输协议”,同时,外运又以货主代理的身份与某船公司签定一份与前述运输协议完全一致的租船合同,只是运费差美元/吨。

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船公司与货主的租船合同纠纷时判定外运公司没有得到货主的明确授权,无权代理,应为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即货运代理同时签定了两个背对背的合同,应分别承担两个合同中的当事人义务。

案例3: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上海到香港的出口运输,货运代理公司未经授权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

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

该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自上海到南美某港口的提单。

这样该货主虽手持提单却已经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法院判决货运代理公司双重代理违法,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货运代理首先接受了货主的委托,成为货主的代理人;接着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如果提单抬头人追认该货运代理的行为,则提单抬头人在本案中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为提单抬头人的代理。

由此可见,本案中,货运代理同时代表了一个运输合同的双方,即货主和承运人某提单抬头人,这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

因此,在具体的业务中,货运代理要么代理货主,要么代理承运人,绝不能同时代理,否则很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当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时,有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当事人。

此时,我们不能用大陆法关于间接代理(即行纪)的理论来理解。

(1)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对货运代理的业务活动将产生很大的影响。

该法的很多规定对《民法通则》进行了完善。

尤其是402条和403条,实际上是英美法关于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的代理的规定,为货运代理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货主和货运代理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货运代理将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

我认为,此处的“知道”,应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妥。

此处的但书之规定,应属于在行纪合同的情况下。

在此种情形下,货运代理要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应当提出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情,或者由法院认定第三人知情。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应以第三人的承认为条件。

例如,在货运代理实践中,当实际承运人不能按时派船装货,货主可以取代货运代理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履行原由货运代理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定的合同,但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的承认。

对于第三人的选择权,实际上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二者只能选其一。

例如,当货主不能如约支付运费,则实际承运人可以选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要求支付运费。

当第三人选择货主时,则货运代理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2)作为契约当事人从上述第402条、第403条我们可以看出,当国际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货运代理是当事人:一是在第402条“但书”的情形下;二是当委托人(如货主)行使介入权未获第三人的承认时;三是第三人(如实际承运人)选择货运代理主张权利时。

在以上几种情形下,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和风险更大,特别是在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的情况下,在业务活动中应当更加谨慎,应保证对运输全程的控制,对各个业务环节严格把关,保证各个实际承运人和代理尽职尽责。

随着货运代理向现代物流的转变以及多式联运的发展,不仅要提供“门到门”的运输服务,而且还要提供个性化的信息服务和增值服务。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或物流)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特别要指出的是,由于风险很大,货运代理应当投保责任险。

另外,由于海上运输是国际货物贸易的主要运输方式,因此无论是作为代理人还是契约当事人,货运代理都应特别注意遵守《海商法》。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关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含义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国际货运代理既可以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可以是托运人。

因此,《海商法》中第四章的关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规定对国际货运代理就非常重要。

另外,货运代理还应当注意《合同法》和《海商法》之间的关系,二者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责任期间、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责任、时效等诸多方面有很多不同。

总的适用原则是,二者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海商法》已有规定的,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补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二者的关系问题,已有不少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实践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A、货运代理是否签发了自己的全程运输单证:如多式联运提单,如果签发了自己的提单,会被认为是当事人;B、在收取报酬方面,是收佣金还是赚取运费差价:如果货运代理报自己的运价而不向客户说明其费用的使用情况,那么货运代理通常应当承担契约承运人的责任,即将被认定为当事人;C、货运代理与客户以前的交易情况:这往往成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的重要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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