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纠纷案例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3篇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3篇篇1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物流运输行业也迎来了快速增长。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物流运输合同纠纷的频繁发生。
下面我将介绍一个关于物流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例,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重视和注意。
案例背景:某公司A与物流公司B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公司A需要将一批货物运送至另一城市,而物流公司B将负责运输和送达。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数量、质量要求、运输时间、运输费用等具体内容。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了损坏情况,导致部分货物无法正常交付。
公司A要求物流公司B对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物流公司B却认为损坏是由于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陷入了纠纷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公司A认为物流公司B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货物损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物流公司B则认为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物流公司B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属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合同履行受到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可以免除一定责任。
然而,不可抗力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的履行不可能;②不可抗力事件不能通过合理措施来避免或者克服;③不可抗力事件不是该方的过错造成的。
在这个案例中,物流公司B未能证明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因此不可免除赔偿责任。
解决建议:为了有效解决物流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解决:1. 充分沟通:双方应当积极沟通,了解对方的意见和诉求,寻找共同解决方案。
2. 调解协商:可以寻求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协商,帮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避免长时间的诉讼纠纷。
3. 法律救济: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5篇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5篇篇1甲方(托运方):_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运方):_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在物流运输服务方面存在纠纷,双方根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协议以解决纠纷,明确双方权益及责任。
一、纠纷概述甲乙双方对一次物流运输服务中的费用结算、服务质量、货物安全等问题存在分歧,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
双方对纠纷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了解,为妥善解决纠纷并避免进一步冲突,共同制定本协议。
二、解决方式双方同意采取如下方式解决纠纷: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若协商无果,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优先选择协商解决,以达成和解并维护双方的商业合作关系。
三、协议内容1. 费用结算: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理的运输费用。
对于未结算的费用,甲方应在协议签署后______日内完成支付。
乙方应提供详细的费用清单和发票。
2. 服务质量:乙方应保证提供的物流服务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确保货物及时送达。
对于因乙方原因导致的货物延误或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货物安全: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应确保货物的安全,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或损坏,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应确保货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 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5. 解决纠纷的费用:如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纠纷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案例一: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背景介绍:运输合同纠纷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合同履行不当或违约行为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本案例将以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为例,从背景介绍、争议及分析、解决方案和结论等方面进行阐述。
案例描述:甲公司是一家生产家具的企业,需要将产品从A城市运输到B城市。
为了保证货物安全和及时性,甲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将承担从装货、运输、卸货直到交付的全过程,并提供责任保险。
然而,在运输途中,货物发生损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争议及分析:甲公司认为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妥善的货物运输服务,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
物流公司辩解称,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他们已履行了合同责任。
为了解决争议,需要对双方的主张进行分析。
首先,甲公司主张物流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责任保险。
依据运输合同的规定,物流公司承诺提供责任保险,而现实中,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责任保险的证明文件。
该主张成立。
其次,甲公司主张货物损坏是由物流公司的过错引起的。
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物流公司应当在运输过程中妥善保管和运输货物,确保货物的完好无损。
然而,根据证据显示,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物流公司未采取充足的防护措施,导致货物受损。
该主张成立。
解决方案:针对甲公司提出的主张,建议采取以下解决方案:1.物流公司应立即赔偿甲公司货物的损失金额。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物流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包括货物实际价值、运输费用和相关损失等。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仲裁等方式达成赔偿协议。
2.甲公司在与物流公司签署合同时,应加强对物流公司的审查和监督。
在运输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物流公司提供的责任保险和对货物的保护措施等条款,提高双方的权益保障。
结论:通过对该运输合同纠纷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和不当行为可能导致纠纷的发生。
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加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和沟通,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民法典运输合同案列

民法典运输合同案列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物流行业的迅速发展,运输合同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合同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时间、费用等关键条款,以确保货物能够按时、安全地到达目的地,同时保障自身权益。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民法典运输合同案例:
1.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由物流公司负责运输。
但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因为物流公司的疏忽而损毁。
公司要求物流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物流公司却称货物已经在运输前存在质量问题。
最终,法院认定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
某旅客与航空公司签订了机票购买合同,但因为航空公司取消了该航班,旅客无法按计划行程。
旅客要求航空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航空公司则称合同中已明确注明航班可能会取消,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退款。
法院最终认定航空公司应当退还旅客已付款项,并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旅客的损失。
3.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与铁路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
但因为铁路公司的过失,货物未能按时到达目的地。
公司要求铁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铁路公司则称因为不可抗力原因导
致货物延误。
法院最终认定铁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些案例告诉我们,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中各项条款的约定,合同双方应该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责任。
在出现纠纷时,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尊重法律的裁决结果。
物流合同纠纷案例大全最新

物流合同纠纷案例大全最新物流合同纠纷案例大全一、运输合同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品名、数量、装卸地点、承运人、运费及运输期限等内容。
然而,在承运过程中,由于承运人违反约定,货物丢失了一部分,导致甲公司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乙公司未能及时给予回应,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定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并向承运人追偿。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货运合同,约定运输服务的内容、时效、运费等,其最终目的地为中国广州市。
然而,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部分货物被扣押,导致甲公司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院的仲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乙公司协助甲公司妥善处理产生的问题,并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
二、仓储合同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了货物入库、出库、保管、管理及费用等事项。
然而,在仓储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物的降值或丢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院的仲裁下,乙公司应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关责任。
案例四: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入库、出库、保管、保险、检验及管理等事项。
然而,在仓储过程中,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货物发生了损失、降值等情况。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院的仲裁下,双方终于达成了协议,包括赔偿损失、调整合同等方面。
三、配送合同案例五: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配送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收发、装卸、配送、竣工及费用等事项。
然而,在配送过程中,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货物发生了损失、降值等情况。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院的仲裁下,乙公司应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关责任。
四、总结作为物流合同纠纷案件的代表,以上五个案例都具有典型性。
在实际工作中,律师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科学合理地拟定相应的合同条款,明确各方的权益和义务,提高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防止合同争议的发生。
物流行业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被告:B商贸有限公司案由:运输合同纠纷案情: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具有合法的运输经营资质。
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商品贸易的企业。
2018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将B公司一批货物从广东省广州市运往浙江省杭州市。
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
2018年7月10日,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车,并开始运输。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由于A公司司机操作失误,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损坏。
B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损坏严重,无法正常销售。
B公司遂要求A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
A公司认为,虽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坏,但并非由于A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而是由于司机操作失误所致。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只需承担一般过失责任,因此不同意B公司的赔偿要求。
双方协商未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争议焦点1. A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损坏的全部责任?2. 货物损坏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货物损坏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一般过失责任。
”本案中,A公司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货物损坏,属于一般过失。
因此,A 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坏的一般过失责任。
关于货物损坏的损失计算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因货物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货物本身的损失、因货物损坏而无法销售导致的损失等。
合同履行方式纠纷案例

合同履行方式纠纷案例案例背景:李先生是一家物流公司的业务员,他与张先生建立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李先生将负责将1000吨货物从山东运输到江苏,并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进行保护,以确保货物安全无损。
这次运输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合同约定货物将于2008年2月1日从山东发出。
事件经过:2008年2月1日,李先生准备好了货物,并将货物发出。
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应该在2月5日到达江苏。
然而,由于意外情况的发生,货物未能按时抵达。
根据运输公司的报告,货车在途中发生故障,导致运输时间延误。
李先生与张先生进行了沟通,解释了延误的原因,并承诺尽快将货物送达。
然而,李先生未能兑现自己的承诺。
原本预计的运输时间延误了一个星期。
张先生对此感到非常愤怒,他认为李先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于是,他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这个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2008年3月15日,张先生向当地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李先生赔偿延误导致的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协商未果,在4月20日,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并安排了庭审时间。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供了各自的证据和证人,证实了李先生确实未能按时运送货物,并违反了合同约定。
然而,李先生辩称,货车故障是无法预测和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情况,并且他已尽力补救。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
首先,法院认定李先生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延误了货物的运输时间。
其次,法院确认货车故障属于不可抗力情况,但李先生并未尽最大努力保证货物安全运输。
最后,法院决定赔偿张先生因延误发生的实际损失,并要求李先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余的义务。
根据法院的判决,李先生需要赔偿张先生因货物延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按合同继续履行其余的运输义务。
因为李先生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张先生遭受了经济损失,并可能损害了其商誉。
因此,李先生需要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
律师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物流领域法律纠纷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流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规模不断扩大。
然而,在物流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文将以某物流公司诉某货运代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物流领域法律纠纷的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货物从上海运往广州。
合同约定运输时间为10天,运输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运输任务,导致货物延误。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原告遂于202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 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运输任务,已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个方面:1. 违约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2. 损失赔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货物延误,给原告造成了额外损失,经鉴定,该损失为人民币3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流领域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违约行为明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运输任务,已构成违约;2. 损失鉴定困难:由于物流行业的特殊性,货物延误、损坏等损失鉴定较为复杂,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评估;3. 违约责任承担明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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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情摘要中威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由陈顺通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初在上海设立,1940年前后歇业。
“顺丰”轮、“新太平”轮(以下简称两轮)的所有权人为陈顺通。
两轮由中威公司经营,船籍港均为上海。
该公司并无其他出资人。
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陈顺通代表中威公司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前身)分别在上海签订两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12个日历月。
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还船地点等。
合同例外事故条款约定,上述轮船不得被要求进入处于禁运状态的港口或正发生敌对行动的港口,不得装运有害物资,不得进行有可能引起统治者或政府没收、扣留或处罚风险的航行,亦不得装运此类货物等。
合同签订后,两轮在上海港分别交付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
1937年8月,两轮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军方扣留,后日本递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约的形式将两轮委托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营运。
1938年和1944年,两轮分别触礁沉没、被击沉。
陈顺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遗嘱,将两轮的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其子陈洽群继承。
1987年12月31日,陈洽群立下遗嘱,由其子陈震、陈春全权代理向日诉讼。
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主张两轮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等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是陈洽群设立的中威公司,该公司不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两轮的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
两轮是陈顺通个人所有的财产,陈震、陈春根据遗嘱,行使两轮的索赔权依法有据。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
商船三井应当向船舶出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
两轮并未被安排到安全的海域航行,导致被日本军方扣留,是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大同海运株式会社明知船舶所有人为陈顺通,又继续占有两轮,既不及时告知船舶所有人详情,又不支付合同费用,构成对两轮财产权利人的侵权。
鉴于两轮已经灭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对船舶所有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该法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给付租金和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
两项诉请的诉讼时效均至1988年12月31日届满,中威公司于1988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中威公司提出诉讼已经中断,陈震、陈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民事判决:对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船三井向陈震、陈春支付并赔偿两轮的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及孳息。
中威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0号终审判决,驳回各方当事人的上诉。
商船三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商船三井的再审申请。
由于商船三井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依法对到达我国浙江省舟山市嵊泗马迹山港的商船三井所有的226434吨“BAOSTEEL EMOTION”轮实施了扣押。
商船三井于2014年4月23日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2014年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解除对“BAOSTEEL EMOTION”轮的扣押,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案例2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情摘要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在厦门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外代)担任马士基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代理人。
在2005年3月3日之前,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均能从厦门外代处正常提取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从事进出口集装箱拖运等陆路运输业务。
马士基公司于2005年3月3日通知厦门外代停止向瀛海公司提供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及集装箱铅封。
瀛海公司遂以马士基公司等不接受其代理货主订舱托运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马士基公司等向瀛海公司提供货运订舱和相关服务,并不得拒绝瀛海公司接受委托办理与马士基公司等有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运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
(二)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国际班轮公司不是公共承运人,不负有法定强制缔约义务,据此判决驳回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士基公司属于公共承运人,其表示不与瀛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违反了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马士基公司等不得拒绝瀛海公司依业务惯例要求的订舱和相关运输服务。
马士基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共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用事业性服务并具有垄断地位的运输。
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运输,其承运人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3JP摩根大通银行与海流航运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一)案情摘要1997年6月19日,JP摩根大通银行(以下简称摩根大通)与包括海流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海流公司)在内的五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约定由摩根大通向五借款人提供贷款3500万美元。
同年6月27日,摩根大通与海流公司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海流公司所有的“航海者”轮向摩根大通抵押,为3500万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并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999年7月7日,摩根大通与海运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200万美元透支贷款协议,海流公司同意对该透支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0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担保契据,以“航海者”轮再次为200万美元透支贷款设立抵押并进行了登记。
2002年3月14日,摩根大通以海流公司拖欠其抵押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航海者”轮,随后该院裁定扣押了该轮。
3月22日摩根大通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后经摩根大通申请,“航海者”轮被依法拍卖,由摩根大通以594万美元买得。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抵押船舶的船旗国为巴哈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规定,本案船舶抵押权纠纷应适用船旗国法律即《巴哈马商船法》。
涉案“航海者”轮项下两项船舶抵押登记不违反《巴哈马商船法》中船舶抵押权的规定,为有效抵押登记,遂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海流公司偿付摩根大通贷款、透支款及其利息与相关费用,摩根大通对“航海者”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案,涉案“航海者”轮是大型油轮,原、被告均为外国当事人,且案件事实发生在境外,但原告摩根大通主动选择在我国扣押船舶、进行诉讼。
海事法院积极依法查明《巴哈马商船法》的规定并予准确适用,判决结果公正,受到国际航运界广泛好评。
本案判决在外国法查明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审理所遵循的“涉外因素——管辖权——法律适用”三步走的裁判思路,已成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基本裁判方法,对规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亦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4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案情摘要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校服售货确认书。
浙纺公司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批向承运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长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
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国外公司。
浙纺公司按规定支付了海运费,长荣公司也确认收到。
货物出运后,浙纺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包括提单被银行退回。
长荣公司确认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为此,浙纺公司以长荣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货款等损失。
(二)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浙纺公司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承运人长荣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货物出运。
长荣公司接受货物并收取运费,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单。
尽管浙纺公司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其和长荣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实证明,浙纺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其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应予以认定。
长荣公司仅以提单的记载认为浙纺公司已经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纺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该提单未经贸易环节流转,且来自银行退单,其持单形式合法,其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资格,有权向长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
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浙纺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长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货款损失2602562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利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与钟孝源、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情摘要1992年11月25日0300时左右,由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珠海打私办)征用参加海上缉私的钟孝源所有的“汕尾12138”渔船被撞沉没,船上21人全部落水。
肇事船舶没有对落水人员进行救助,继续向东航行。
落水人员中15人被救起,其余5人死亡,1人宣告死亡。
为此,钟孝源、珠海打私办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所有的“易发”轮为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并请求判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二)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易发”轮与“汕尾12138”船发生碰撞,导致“汕尾12138”船沉没,应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