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承运人适货义务、管货义务的认定
货物运输中的承担责任和义务

货物运输中的承担责任和义务货物运输是现代物流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运输公司在承担货物运输责任和义务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分析货物运输中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并探讨如何有效地管理和规避潜在的风险。
一、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的主要参与方,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承运人有责任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安全、完好无损地到达目的地。
他们应提供适当的运输工具和设备,采取合理的包装和装载措施,避免货物因震动、挤压、潮湿等原因受损。
同时,承运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准时交付货物,避免延误和损失。
其次,承运人还有义务向货主提供必要的运输信息和跟踪服务,确保货主随时了解货物的运输状态。
在发生意外或紧急情况时,承运人应及时通知货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货物免受进一步损害。
同时,承运人应提供合理的赔偿机制,以弥补因运输过程中货物遗失、破损或延误引起的损失。
承运人还需遵守国家和地区运输法规和安全标准,确保运输过程中符合规定。
他们应定期检查和维护运输工具,配备合格的司机和仓储人员,以确保运输操作的安全和可靠性。
承运人还应具备必要的保险,以应对意外事故和货物损失时的责任和赔偿问题。
二、货主的责任和义务货主作为委托人,也承担着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货主有义务提供准确和完整的货物信息,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特性等,以帮助承运人做好货物的运输准备。
货主应确保货物的包装符合运输要求,避免因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坏或安全隐患。
其次,货主有责任按时支付运输费用。
运输公司为货主提供服务,需要货主支付相应的费用作为报酬。
货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运输费用,以确保承运人正常履行运输义务。
此外,货主还应配合承运人的安全要求和操作规程。
货主应尽量提前通知承运人有关特殊要求或危险品的信息,以便承运人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货主还应配合承运人进行必要的货物装卸和搬运工作,确保货物的安全和顺利运输。
三、第三方的责任和义务除了承运人和货主,还存在其他第三方在货物运输中的责任和义务。
海牙规则

大家下午好,我们这一组与大家一起分享和探讨的题目是:《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与现有国际公约、我国法律的比较。
首先,我先介绍一下这几大规则制定的背景。
《海牙规则》无论是对承运人义务的规定,还是免责事项,索赔诉讼,责任限制,均是体现着承运方的利益。
而对货主的保护则相对较少。
这也是船货双方力量不均衡的体现。
《维斯比规则》是对海牙规则的继承和补充,依然偏重保护承运人利益。
由于《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很不彻底,广大发展中国家希望另订立更理想的国际海上运输法。
1978年3月由UNCITRAL在汉堡正式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为《汉堡规则》。
它是发展中国家在航运领域中争取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所获得的成果,但是汉堡规则施行的并不成功,世界重要的航运大国几乎没有加入。
此后,随着A. 货物运输集装箱化,尤其是多式联运的发展。
B. 海牙维斯比规则调整范围狭窄,只适用于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而且承运人责任期间也比较短C. 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某些除外责任过于偏向承运人,D. (汉堡规则矫枉过正的失败)汉堡规则彻底颠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责任体系,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一旦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就推定承运人应该负责,除非承运人自己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损失发生。
由UNCITRAL制定的鹿特丹规则,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应运而生。
中国海商法第四章较多参考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但是中国海商法和鹿特丹规则在整体上都没有明显地偏向船货任何一方。
下面我简单的介绍一下《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与现有国际公约、我国法律的比较。
我们组是基于四个角度来分析的:责任期间,责任基础(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限额,延迟交付。
一.责任期间海牙/维斯比——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写下穿时止,俗称“钩到钩”汉堡规则——在装货港、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时间,俗称“港到港”鹿特丹规则——自承运人接受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期间,俗称“门到门”CMC——对集装箱货物,采用“港到港”,对非集装箱货物,采用“钩到钩”,对于多式联运货物,其责任期间为自承运人接受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期间。
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导致货物损坏、丢失或延误。
这时,运输方和货主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进行探讨,并阐述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
一、责任归属根据国际货物运输的惯例以及国内运输的法律规定,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赔偿责任主要由以下参与方承担:1. 承运人:即负责运输货物的运输公司、航空公司、铁路公司等,承担基本的运输责任。
2. 发货人/收货人:即货物的委托人或所有人,其负有提供准确信息、适当包装和保护货物的义务。
3. 第三方: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第三方操作,如装卸、转运等,其可能对货物的损失负有部分责任。
二、法律规定1. 国际货物运输法律法规:国际上广泛采用的公约有《海牙规则》、《汉堡规则》、《新加坡规则》等,规定了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
2. 国内货物运输法律法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对货物运输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当货物遭受损失时,赔偿责任的认定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1. 包装:货主在委托运输前需对货物进行适当的包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根据包装状况进行合理的处理。
2. 货物信息:货主应提供准确的货物信息,包括重量、数量、价值等内容,以便承运人对货物进行有效的保护。
3. 运输方式:不同的运输方式对货物的保护程度有所不同,承运人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运输保障措施。
4. 运输期限:如货物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送达,承运人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5. 不可抗力:如果货物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如自然灾害等,承运人可能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四、赔偿额度与方式1. 赔偿额度:赔偿额度应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程度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界定,一般包括货物价值、运输费用和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等。
2. 赔偿方式:赔偿方式一般有现金赔偿、重新运输或重新制造货物等方式,具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定。
运输中的货物交付方式与责任界定

运输中的货物交付方式与责任界定在运输中,货物的交付方式和责任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它们直接影响着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本文将介绍货物交付方式的几种常见形式和相应的责任界定。
一、卖方交货到承运人(卖方付运)在这种情况下,卖方负责将货物送至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履行交付义务。
卖方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负有责任,直到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为止。
一旦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卖方的责任就结束了。
二、承运人至买方交付在这种情况下,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承运人负责保护货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一旦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交付给买方,承运人的责任也会结束。
三、代表买卖双方选择的第三方物流公司对于跨国贸易或较大规模的货物运输,买卖双方通常会选择一个第三方物流公司来负责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物流公司承担了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也会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来保护货物的安全。
四、运输中的损失与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导致货物的损失或损坏。
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界定是非常关键的。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相应的法律法规,责任通常由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1. 不可抗力因素:如果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的,承运人通常不承担责任。
2. 承运人的疏忽:如果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疏忽导致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包装不当:如果货物的损失是由于包装不当或不符合运输要求导致的,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货物价值保险:为了更好地保护货物的安全和减少损失,买卖双方可以选择购买货物价值保险。
在货物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给予相应的赔偿。
总结起来,货物交付方式和责任界定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事项。
卖方和承运人应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在确保货物安全和减少损失的前提下达成共识。
同时,买卖双方也可以通过购买货物价值保险来进一步保障自身的权益。
国际物流课程考试案例分析

第一章1. 1996年10月,原告Z公司委托被告美商Y公司将一批机翼壁板由美国长滩运至中国上海。
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发给被告的提单上载明“货装舱面,风险和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而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自己抬头的提单上则无此项记载,同时签单处表明被告代理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单。
货抵上海港后,商检结果确认部分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水湿。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68.2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身份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原告遭受货损系由其未购买足够保险而产生,且货损发生与货装甲板无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根据提单,如何区别货运代理人和货物承运人?答:(1)一般来说,提单上用于确认承运人身份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抬头、提单签单章以及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对于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鉴于有可能使承运人有机会规避最低限度的义务,因而否认其效力是大势所趋,故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前两者来认定,且尤以签单章为先。
本案中提单上的签证单表明被告是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而代签提单,但提单抬头是被告本身的。
法院不可能凭其在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即认定其代理身份。
如果被告欲主张自己为货代,则必须证明两点:证明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代理签单协议证明实际承运人在该分提单签发时是合法存在的。
而本案被告没有完成对上述内容的举证。
鉴于被告是有资格在美国签发提单的运输行,出具自己抬头的提单,并且还收取了部分运费差价,且其未对代理签单的身份进行举证,因此最终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
(2)本案被告所签发的提单经美国商业登记注册,其系统操作过程,完全符合契约承运人的操作方式,而原告与实际承运人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身份应为契约承运人,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违规装载舱面货至损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投保与否不影响承运人义务的担当。
当然,该案判决并不妨碍被告向实际过错方行驶追偿权利。
物流与运输法规第二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2

判决
英国上议院判定: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 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 代替履行这一义务,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 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
2、管货
业务水平
《海商法》第48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 谨慎地装 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 照料和 卸载所运货物。
4、签发提单
《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 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 签发提单。 提单签发的时间、地点、内容、作用
二、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对 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灭失和损坏承 担赔偿责任。 2、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货物未能在明 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责任心
即问即答
1、以下哪些违背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A、将相互之间会产生化学反应的货物堆放在一起结果造 成货损。 B、由于船上没有积载图造成货物不能迅速卸载。 C、使用驳船将货物运到远洋船舶上的过程中由于船员疏 于照料使货物受损。 D、航程受阻后,货物受损并有继续变质的危险,承运人 既没有将货物出售,也没有通知货主。
答案:A、B、C、D
Canada Rice Mills v. Union Marine Ins管货案
船舶航行过程中遭遇暴风雨,为了防止海 水灌入船舱,船长下令定期关闭通风设施 和舱盖,货物由于舱内温度过高受热致损。 货主以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起诉要求赔偿 损失。
判决与评析
【法院判决】 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在发生暴风雨的情况下,承运人关闭 通风设施和舱盖并非货物致损的唯一原因,在此条件下, 关闭通风设施和舱盖实属正常,导致货损的真正原因是海 难。因此,承运人可以援引海难免除其责任。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篇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由本人或者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其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代表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或者将货物实际提交给承运人的人。
承运人的权利:1、运费请求权2、留置权3、免责4、责任限制承运人的义务:1、适航义务2、管货义务3、按规定航线航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4、签发提单及依约凭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权利:要求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要求承运人履行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按规定航线航行;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提货;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
托运人的义务:按约定提供货物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正确通知危险货支付运费篇二:20XX年司法考试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20XX年司法考试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
祝大家学习愉快!1.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适航、适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
2.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12项法定免责事由是:(1)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货物:收到交。
国际货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国外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检验和装运工作,并向被告发出了货物。
然而,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原告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接收货物;3. 原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 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接收货物根据《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且这种不符构成了根本违约。
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无权拒绝接收货物。
3. 原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公约》第46条规定,卖方有义务承担货物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风险。
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且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原告不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无权拒绝接收货物;3. 原告不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货物质量、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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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承运人适货义务、管货义务的认定【问题提示】
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导致损害的责任认定。
甲板货免责的适用条件。
【要点提示】
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违反了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承运人主张甲板货免责必须证明其就此种装载方式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此种装载方式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否则,依法不得享受免责。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92号(2008年12月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4号(2009年7月8日)。
【案情】
原告:莫瓦萨拉特运输公司[MOWASALAT(THE TRANSPORT CO)]。
住所地:卡塔尔多哈1186信箱(P.O.BOX-1186 DOHA-QUTAR)。
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五羊新城江月路颐景轩2—3楼。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下称金龙苏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金龙苏州公司购买KLQ6109客车150辆,单价68,150美元,购买KLQ6896客车210辆,单价61,63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多哈,包装:裸装。
2007年7月24日,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发了编号为B003的提单。
该提单记载,承运船舶“银桥09”轮,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卡塔尔多哈。
托运人为金龙苏州公司,收货人凭卡塔尔国家银行指示,通知方为原告,65辆客车装在甲板上。
“银桥09”轮从上海到多哈的运输过程中遇到了八级大风的恶劣天气,船舶常常倾斜15度,甲板和舱盖时而被海浪覆盖。
卡塔尔国家银行在提单正面盖章背书后,原告向被告提取了货物。
2008年3月13日,多哈港的港口主管签发卸货证书。
证明“银桥09”轮于2007年8月15日挂靠多哈港,没有发生短卸,285件运输货物有274件损害,损害主要表现为车轮拱罩刮花、车身刮花、车身凹陷、挡风玻璃破裂等。
2007年9月5日、6日、9日、11日,阿拉伯商业集团卡塔尔公司检验员到原告单位对上述车辆进行检验。
2008年4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记载涉案货物交货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至27日,记载了客车受损的详细情形,货损损失为96,322.47美元,并认为货损的原因是采取件杂货船运输而不是滚装船运输,滚装船运输是适当的,也是运输车辆和或类似货物的现代运输方式。
2008年8月4日,金龙苏州公司出具证明,确认通过T/T收到整个合同360辆车1 0%的定金2,316,480美元(包括涉案货物285辆车的定金1,810,571美元),通过
信用证方式收到285辆车的余款16,295,139美元。
8月27日,卡塔尔国家银行也证明该285辆车的余款16,295,139美元是其通过信用证支付。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美元及其从2007年8月27日起算的利息。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提单提起货损纠纷,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涉案货物是从中国上海运至卡塔尔多哈,属于涉外案件。
庭审时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
多哈港口主管出具的卸货证明表明本案货损是在卸货当时就已经发生,被告签发了提单,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因此,应该认为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认为货损不是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阿拉伯商业集团卡塔尔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的原因是采取件杂货船运输而不是滚装船运输。
虽然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运载汽车所必须使用的船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从而在目的港完好地交付承运货物。
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该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尽了妥善、谨慎的义务,也没
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害是因可免责事由所致,被告应对其承运货物的损坏承担责任。
被告主张对甲板货的损失免责,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明涉案装载于甲板的汽车的损坏是由于甲板货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支付货款,持有的提单是经背书后的提单,因此,应该认为原告合法持有提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
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货物96,322.47美元及其利息,原告请求从交货完成之日即2007年8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合理,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存款活期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莫瓦萨拉特运输公司货物损失96,322.47美元及其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莫瓦萨拉特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89元,由被告负担10,323.14元,原告负担1,465.86元。
二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美元和解款项作为本案最终的解决方案。
【评析】
本案被告通过代理签发了编号为B003的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金龙苏州公司,收货人凭卡塔尔国家银行指示,通知方为原告,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卡塔尔国家银行背书,依法取得提单,并在目的港向被告领取了货物。
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被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本案货损。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装船后,被告开出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多哈港后进行卸货,发现货物损坏,说明货物发生损害是在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期间,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货物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
适货指运载货物的货舱和其他处所应适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管货义务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从装船到卸船的全过程,包括装卸、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的各个环节,都应尽妥善和谨慎的义务。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对象是汽车,就现代海上运输而言,汽车适宜的运输方式是滚装船运输。
滚装船的特点是车辆可以通过船的首门、尾门或舷门的跳板开进开出,无需起重设备;并且,为了运输安全,滚装船设有专门的防摇水仓和其他防摇设备,以减少船舶摇摆;等等。
本案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违反了适货义务,增加了货物装载、运输、卸载过程中的风险。
当然,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并未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承运人违反适货义务也并非必然产生货物损失,就本案而言,如果承运人尽了谨慎、合理的管货义务,也可能避免本案货损。
承运人是否违反管货义务是通过合理推定进行认定的,货物在承运人控制期间发生了货损,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损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的原因造成的,否则,承运人即应对货物损害承担责任。
涉案运输中,由于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承运人在装卸过程中使用了吊机对汽车进行起重,并且,由于受海上风浪的影响,汽车产生擦碰,最终导致本案货物损失。
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管货无过失,也不能证明货损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可免责事由所致,故应认定承运人违反了管货义务,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
本案另一争议问题是承运人是否可以对甲板货享受免责,被告主张部分汽车装载于甲板,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因甲板货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损坏予以免责。
但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享受甲板货免责有两个主要条件:1、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已经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此种装载是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货物的损害是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致。
本案中,货物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船舶不适货以及承运人未尽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双重原因所致,尽管甲板货的特殊风险可能加剧了损害的后果,但是,承运人难以证明哪些损害是甲板货的特殊风险所致。
并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同托运人达成协议将汽车装载于甲板舱面,或者此种装载符合航运惯例或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应对原告因本案运输而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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