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是否有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
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
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
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③(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保险法实用第十七条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题要《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给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给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给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给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许其余保险凭据上作出足以惹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许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或许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奏效劳”本条是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含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含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报告以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 1 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实信誉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表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习保险业务,精晓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多数由保险人拟订,而投保人经常遇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习,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误差、误会,均可能致使被保险人、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起纠葛。
所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肩负,进而自发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好归纳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定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别,故在第17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给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给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当今社会保险已经成为了一项与人息息相关的商业活动,大多数人都会在不同的时间接触到保险合同,在琳琅满目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很少会有人注意其中的全部内容,但当合同纠纷出现时,往往会发现里面包含着这样或那样的免责事由,保险格式合同也由其中的免责条款而备受争议。
格式条款的出现具有社会发展的必然性,免责条款的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对保险格式条款作了介绍,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了详细的探讨。
一、保险格式条款简介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1款把保险合同界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法律层面上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所达成的合意。
说到保险合同,不得不提的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什么是格式条款,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兴起于19世纪初期,当时的商人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定型化,出现了格式条款的雏形。
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进入20世纪后,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于各行各业,尤其是保险、公共事业单位。
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求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做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
①格式条款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尤其是是保险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大部分合同中都包含格式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之所以能够发展迅猛,是因为保险格式条款适用了时代经济的发展,节约了社会成本。
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希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②而在保险业,这种特征尤为明显,保险本身就具有团体性,如果每一个保险合同的订立都要通过一次又一次的要约和承诺程序来完成,那么庞大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意形成的保险合同条款很难在保险费率、保险承保的风险范围等方面达成合意,即使达成协议也会浪费很大的交易成本。
免责协议书法律依据

一、免责协议书概述免责协议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某些事项,免除一方或双方责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免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需符合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免责协议书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最高法律,其中关于免责协议书的规定如下:(1)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某些事项,免除一方或双方的责任。
”(2)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免责协议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免除对方责任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最高法律,对免责协议书的规定如下:(1)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某些事项,免除一方或双方的责任。
”(2)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免责协议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免除对方责任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明确规定,以下为相关法律依据:(1)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明确规定,以下为相关法律依据:(1)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免除或者减轻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3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3年12月8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章 保险基本原则

第四章保险基本原则课程大纲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的确定条件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应用: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及确立条件1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无保险利益,合同无效。
2 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合法的利益:凡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确定的利益:非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经济利益:能够用货币计算,衡量,估价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及意义1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 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防范道德风险❖划清与赌博的界限❖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1 可保利益的来源:所有权,抵押权,委托关系,预期利益如房主对所有房屋具有保险利益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2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至损失发生的全过程中必须存在保险利益,特别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看后面案例)案例小李将自己的私家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在保险期间内,小李将自己的车转卖给了同事小王,并办妥了车辆的过户手续,车辆的保险单也随之转交给小王,但没有将车辆过户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
小王获得该车后不久,就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请问,小李和小王谁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案例分析:两人都无权,小李已丧失保险利益,而小王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四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1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确立:❖为自己投保❖为他人投保:亲密血缘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配偶或养父母与子女)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雇主与雇员)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案情简介支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分期购买轿车一辆,并受雇于李某,雇佣工作期间,支某驾驶该车,将袁某撞伤后逃逸,后袁某死亡。
事故认定,支某全责。
经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逃逸免赔。
判决结果本案经一审判决后,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律师说法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一文中“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分别印制,无法证明三份材料之关联性,且均为格式条款,未做重点提示。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无效。
案中其他法律知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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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是否有效
姜益民 杜小娟
案情:
原告某物流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项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
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本投保单所填写
的内容均属事实”。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同日,保险公司接受某物流公司投保,
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7
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
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 事故发生后,被
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
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双方还对保险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
金额、免赔率等做了约定。2007年10月22日零时20分,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司机没有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
报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翁某某、曾某、曾某某三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2
日下午,某物流公司司机自行到潮阳交警大队归案。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某物流公司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某物流公司共赔偿452000元(含某保险抚州
公司已支付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款52000元)。后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
公司以肇事司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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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流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
某物流公司作了充分说明,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保险条款的制
定并不是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是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险协会在征集广大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制
定出来的,并非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应有效。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关系案
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
本案的争议焦点分配如下:在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
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
管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一、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
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
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
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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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
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
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
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1、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
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
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
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
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
款或者限责条款。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
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事先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
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
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
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
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
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2、保险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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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
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
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
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
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认为,打印在投保单
“投保人声明”一项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
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
均属事实”。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
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
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
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
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
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
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
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采用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已
尽明确说明义务,但实际上,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见不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仅印制在保险单
的背面,更别说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
公司仅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
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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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
应当依法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