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
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免责案例6篇

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免责案例6篇篇1甲方(保险公司):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投保人):XXX鉴于乙方欲购买甲方的人寿保险产品,双方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甲方: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乙方:XXX,以下简称“投保人”。
二、保险标的本保险合同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乙方的生命。
三、保险责任甲方对乙方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免除责任1.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导致乙方身故的,甲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乙方因酗酒、吸毒、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身故的,甲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乙方因故意自伤、自杀或自残导致身故的,甲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 乙方因精神疾病导致身故的,甲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 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染色体异常导致乙方身故的,甲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 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未遵守甲方规定的告知义务或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乙方身故的,甲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 其他不属于甲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导致乙方身故的,甲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保险期间与续保1.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乙方身故时止。
2. 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支付续保保费,否则本合同将终止。
续保保费应根据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
六、保险事故的通知与处理1. 乙方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甲方在收到投保人的通知和证明材料后,将及时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3. 乙方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甲方将根据乙方意外伤害的程度和原因,在收到完整齐全的理赔材料后尽快完成理赔核定。
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甲方将在核定后及时给付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甲方将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法律关系文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某,男,30岁,某企业员工。
2020年5月,李某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推出的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李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2021年3月,李某因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保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保险合同成立及效力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1. 重大疾病的认定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疾病。
本案中,李某所患心脏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保险公司以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心脏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情况。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心脏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心脏病,但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解除合同,且在李某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未如实告知,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金的数额确定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金的数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李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李某的保险金。
四、结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李某的保险金。
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情况,以保障自身权益。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摘要】在车辆保险纠纷中,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交强险合同引起的纠纷频发,车辆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显得十分突出。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在审判实务中案情类似而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为切入点,解析在车辆交通强制险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适用的焦点争议及其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反思意见。
【关键词】责任免除;适用争议;效力认定;交强险一、问题的提出审判实务案例对比:①向先生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
2009年1月25日,向先生醉酒后无证驾驶与骑自行车的黄先生发生碰撞,造成黄先生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先生负全责。
黄先生将向先生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黄某损害费用的责任,因而判决驳回了黄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②市民刘某醉酒后驾驶公司的车肇事,将人撞死。
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和车主索赔,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不赔”为由拒绝赔偿,家属遂将车主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巴南区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不能用来约束事故的受害人,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在车辆保险的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发生。
从上述两个司法实务案例来看,为什么同类型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是对立截然不同的?这说明车辆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十分突显。
本文将从审判实务中类似案件但不同裁判的主旨为切入点,分析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交强险中争议较大的条文的适用问题。
二、本论2.1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大体上有三种解释:第一种是最广义的理解,即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
第二种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通常仅仅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名义出现的条款。
生死条款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从事高空作业工作。
为了保障自身及家人的生活,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中包含一项“生死条款”,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乙,甲的妻子,得知丈夫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便询问了合同中的“生死条款”。
甲告知乙,该条款规定,若被保险人因故意自伤、自杀、犯罪、战争等原因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乙担心丈夫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便建议甲在合同中增加一项“意外伤害免责条款”,以保障甲的权益。
二、案例经过某日,甲在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甲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甲在保险期间内曾因故意自伤、自杀、犯罪、战争等原因导致身故或残疾,不符合“意外伤害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但关于“意外伤害免责条款”,法院认为,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提出增加该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甲该条款的存在。
因此,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并不知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等条款,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甲“意外伤害免责条款”的存在,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甲家属50万元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要理由如下:1. 保险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甲“意外伤害免责条款”的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建筑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建筑工程项目,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提供建筑材料。
该项目总投资2亿元,工期两年。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现场发生火灾,造成工程损失及人员伤亡。
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
二、案情分析1. 火灾原因及责任认定根据现场调查和消防部门的鉴定,火灾是由于乙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易燃性,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引发。
经鉴定,乙方提供的建筑材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是火灾的直接原因。
2. 保险合同条款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
合同还规定,由于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 赔偿请求甲公司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由于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火灾事故是由于乙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甲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
三、法院判决1. 关于火灾原因及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是火灾的直接原因。
因此,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关于保险合同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但合同中关于由于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应采用明确、合理的表述,且应经双方协商一致。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表述不够明确,且未经过甲公司同意,因此该条款无效。
3.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甲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工程损失和人员伤亡赔偿。
由于火灾事故是由于乙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因此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甲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启示1. 加强建筑材料质量管理建筑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离不开优质、安全的建筑材料。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拥有多年的市场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营,甲公司决定购买一份财产保险,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损失。
乙保险公司是一家具有良好口碑的保险公司,甲公司决定向其投保。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遭受洪水灾害导致仓库内的货物受损。
甲公司及时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乙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此次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然而,在赔偿过程中,甲乙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未能充分弥补其损失。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三、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甲乙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包括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仓库因洪水灾害导致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乙保险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
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赔偿金额。
”根据该约定,赔偿金额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 实际损失×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在本案中,甲公司实际损失为100万元,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费率为1%。
因此,赔偿金额应为:赔偿金额 = 100万元× 200万元÷ 1% = 2亿元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公司2亿元赔偿金。
免责声明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免责声明在各类合同、广告、产品说明书中日益常见。
免责声明旨在明确合同双方或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降低交易风险。
然而,免责声明的使用并非无限制,当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纠纷便随之产生。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免责声明纠纷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概述2018年,消费者张先生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智能手表。
在产品介绍页面,商家明确标注了“本产品不支持水洗,如因用户误操作导致进水,厂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免责声明。
张先生在使用过程中,因手表进水导致故障,联系商家要求维修,但商家以“免责声明”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张先生遂将商家诉至法院,要求商家承担维修责任。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免责声明是否有效?2. 免责声明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3. 免责声明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家在产品介绍页面明确标注了“本产品不支持水洗,如因用户误操作导致进水,厂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免责声明,但该免责声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 免责声明无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商家在产品介绍页面标注的免责声明,明显属于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规定,故该免责声明无效。
2. 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夸大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商家在产品介绍页面标注的免责声明,可能误导消费者,使其误认为该产品支持水洗,故该免责声明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3.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合同法案例

• 问:乙是否应当给甲更换热水瓶?为什么?
分析
• 乙应当为甲更换热水瓶。 甲以确定的价格购买了乙出卖的热水瓶,双方形 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乙在商店入口处以醒 目标志标明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规定, 属于格式条款,因为甲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不 能与乙协商。同时,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乙应 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或依产品质量法而应承担的 销售者责任,故应属于免责条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 任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案例三
• 甲公司的仓库中存有4000m³ 的优质松木。 2000年6月5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发信,询 问乙公司是否愿意以860元/m³ 的价格购买 松木,并由甲公司代办托运,限3日内答复, 过时不候。 乙公司当时正急需松木,在收到信件的第 二天便回电话,表示愿意以甲公司提出的 价格购买3000m³ 松木。 第三天,双方经过协商,将甲代办托运货 物改为乙自提货物。
• 6月12日,乙公司租用车辆开到了甲公司仓 库。此时甲公司发现仓库里实际上只存有 1000m³ 松木,并且松木一直在涨价,如果 以860元/m³ 的价格出卖,会少赚很多钱。 甲公司便提出,其发出的要约要求代办托 运,并未规定由受要约人派车提货,现在 乙公司派车前来,属于单方变更要约条件, 应视为未接受甲公司提出的要约,乙公司 的承诺只是一个反要约。此外,甲公司认 为自己以发信的形式发出要约,那么乙公 司也应以发信的形式作出承诺,而不
• 3、丙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因为丙为不知情的善 意第三人且支付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可以取 得手表的所有权。 • 4、甲可以行使的请求权包括违约责任请求权、侵 权责任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是因为, 乙因其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并使甲因此而有损失, 构成不当得利。如果甲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可 以主张的金额为17000元,因为乙应赔偿甲因乙 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即市场价格。甲 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可以主张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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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
宋保卫[案情]
原告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驻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守勤,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李呈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现住垦利镇李呈村。
委托代理人丛进军,男,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实华管理部职工,现住钻井。
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守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告庄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承建的原告的商贸楼工程,因被告未提交相关验收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楼房质量合格证。
并且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危及原告财产安全。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46073.46元,并协助原告办理商贸楼合格证,否则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庄守勤辩称,被告承建原告的商贸楼工程的相关资料,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提交,并且有些资料应由原告提供。
商贸楼未能办理质量合格证,责任在原告。
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可以说明,原告所诉的维修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我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
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建工程、商贸楼、院内车间住房及配套工程等。
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
因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交的资料不全,质监部门至今没有给办理该楼房的质量合格证。
后该楼一层南立面挑檐板整体断裂。
2001年4月13日,垦利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检查,结论是未按规范施工檐板钢筋是造成这起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损坏部位复原维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提出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坏部位复原维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依法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
经鉴定,损坏部位中,土建部位的复原费用为17472.05元,铝合金门窗的费用为15266.50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中有以下内容:“甲方和乙方同意,就乙方所给甲方干的工程。
商贸楼院内车间住房及配套工程等,如出现大小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全部承担责任和损失,乙方无任何责任。
”
另查明,该商贸楼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承建原告的商贸楼工程,是个人组织队伍施工,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再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与王云山签订一份售房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贸楼中的东头第一套共四层,计597平方米出售给王云山,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000元,计款597000
元。
双方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王云山先付给原告517000元,剩余80000元,在两个月内原告提供楼房质量合格证的同时,王云山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否则,对该80000元从总价中扣除。
因原告未向王云山提供楼房质量合格证,该80000元王云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
原、被告双方虽在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中约定出现大小质量问题被告无任何责任。
但该协议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因此,对上述损坏部位的复原费用共计32738.5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
因该工程的合格证尚未办理,原告因办理合格证所造成的损失尚不能确定,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0000元不能作为判定损失的依据。
待原、被告双方办理合格证的损失确定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辩称其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楼房损坏复原费32738.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评析]
本案中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被告双方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原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被告作
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原告与被告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其中第二中情形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
2001年4月13日,垦利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检查,结论是未按规范施工檐板钢筋是造成这起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
因此,本案中被告未按规范施工檐板钢筋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