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甘11民终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某某悌张育林黄莉【审理法官】康某某悌张育林黄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杨某;杨宇泽;杨宇晨;张得清;马玉花【当事人】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杨某杨宇泽杨宇晨张得清马玉花【当事人-个人】杨某杨宇泽杨宇晨张得清马玉花【当事人-公司】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靳继兵甘肃昊铜律师事务所;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靳继兵甘肃昊铜律师事务所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靳继兵涂敏【代理律所】甘肃昊铜律师事务所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杨宇泽;杨宇晨;张得清;马玉花【本院观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陇西县医院在对张晓慧进行诊治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致使张晓慧因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由于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张晓慧的死亡一定的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康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康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任江【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康平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张某某康平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康平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包影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影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影【代理律所】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康平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判决给付上诉人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的母亲在被上诉人处住院分娩上诉人时,因被上诉人对其分娩方式指导不足,导致巨大婴儿的上诉人出生时臂丛神经损伤,经沈阳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在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上诉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故原审法院按一人护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数额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为幼儿,即使不住院,其仍需有人抚养照看,故这不能成为增加给付其护理费的理由,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判决给付上诉人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母亲在被上诉人处住院分娩上诉人时,因被上诉人对其分娩方式指导不足,导致巨大婴儿的上诉人出生时臂丛神经损伤,经沈阳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黄勇强、谢丽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勇强、谢丽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桂11民终9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林凌丽琪张依传【审理法官】李永林凌丽琪张依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勇强;谢丽;昭平县人民医院【当事人】黄勇强谢丽昭平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黄勇强谢丽【当事人-公司】昭平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梦青【代理律所】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勇强;谢丽【被告】昭平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在广西还是广东,是否适用广东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因封存病历、赴贺州市、南宁市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事宜支出住宿费259元,交通费2298元,鉴定费2200元。
原告欠付毛毛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106.4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在广西还是广东,是否适用广东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为昭平县和昭平县,两地址为两上诉人的住所地。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打工工资、租房等证据,可证实两上诉人离开自己的住所地到广东打工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双方在广东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要认定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依据尚不充分。
规定中“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是指公民在住院就医的地方即使居住满一年,也不属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并非经常居住地认定可排除住院期间。
王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19)鄂10民终1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峰熊艳杨叶玲【审理法官】徐峰熊艳杨叶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当事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当事人-个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当事人-公司】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金尚江、段阜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金尚江、段阜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循金尚江、段阜宏【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家厂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杨家厂卫生院对受害人的用药过程没有过错,抢救环节措施欠得力(如激素的选择应用、血容量的补充),但过敏性休克属I型快速变态反应,突然发生体循环扩张、血管通透性增加、低血压、喉头水肿、气管堵塞等,死亡率高,即使抢救措施完善,其死亡的发生有时也是难以避免。
故其过错与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
也就是说,杨家厂卫生院能够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能超过20%,一审法院组织杨家厂卫生院与本案原告之间以接近30%计21万元的标准达成调解协议,已经从医疗机构一方为受害人最大限度地争取了权益。
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李某1、李沐阳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李某1、李沐阳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17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红李叶葳董亚楠【审理法官】肖红李叶葳董亚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某1;李某2;李新友;李鸣玉【当事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某1李某2李新友李鸣玉【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李新友李鸣玉【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荣茆宝民【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李新友;李鸣玉【本院观点】本案医疗损害纠纷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东南司鉴中心[2019]医疗损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至同等原因之间为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医疗损害纠纷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东南司鉴中心[2019]医疗损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至同等原因之间为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吉某某、唐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某某、唐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20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礼奎邵彬张桂生【审理法官】韦礼奎邵彬张桂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丽;唐秀武;河池市宜州区中医医院【当事人】吉丽唐秀武河池市宜州区中医医院【当事人-个人】吉丽唐秀武【当事人-公司】河池市宜州区中医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吉丽;唐秀武【被告】河池市宜州区中医医院【本院观点】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医方是否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准确的问题。
上诉人以医方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医方承担更多的责任比例,主张法院不应以鉴定结果来确定责任比例。
但是,患者一方生病并非医方的过错所致,医方的过错仅是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不能苛求医方对唐氏综合症婴儿的出生承担全部的责任。
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需要对两方面原因的原因力大小作出比较和评判。
而这必然会涉及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
法院需要借助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人员对此问题作出解答。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据以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诉人不采信鉴定机构意见、由医方承担更多责任比例的主张不予采信。
赔偿数额方面。
原审认定,吉丽孕期住院费、筛查费的发生与医院的诊疗过错无关,其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吉丽孕期的住院费用和唐氏综合症有关,孕期筛查的结果亦不能直接得出胎儿有唐氏综合症的结论。
而医方的过错主要是对筛查报告中接近临界值的数据重视不够、处理不当。
刘某某3、刘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3、刘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当事人-公司】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乔仁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仁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乔仁强何诗忆【代理律所】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患者肺癌手术后进行系统化疗属整个肺癌治疗过程的一部分,但是患者在荆门一医行肺癌手术、第一次化疗、第二次化疗均属不同的治疗阶段,且前两个阶段已经治疗结束,患者已经办理出院手续,并经司法鉴定前两个治疗阶段中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与第二次化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系损失与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后,经荆门医调委委托,荆门一医与患者家属同意,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刘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作出后,患者家属即对患者尸体进行。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尸检费先由患者家属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垫付,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耒阳市妇幼保健院与谭某某、段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耒阳市妇幼保健院与谭某某、段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7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耒阳市妇幼保健院;谭小华;段娇婷【当事人】耒阳市妇幼保健院谭小华段娇婷【当事人-个人】谭小华段娇婷【当事人-公司】耒阳市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谢勇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勇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勇曾小凤【代理律所】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耒阳市妇幼保健院【被告】谭小华;段娇婷【本院观点】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共同诉讼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耒阳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以其是否尽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本案中,谭小华、段娇婷数次向值班护士反映谭之豪情况异常,但值班护士未按照医嘱向值班医师报告,导致谭之豪次日上午才被送往新生儿科抢救。
值班护士的行为没有尽到医务人员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构成医疗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谭之豪的正确治疗,可能影响其后续治疗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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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江西医学律师网整理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王东允,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县兴中公司职工,住兴国镇文里社区学门口151号,系死者吴萧鸣妻子。
身份证号码:****。
原告吴悦悦,女,1996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中学学生,系死者吴萧鸣女儿。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东允,系吴悦悦之母。
原告凌真第,女,1931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无业,住兴国镇藻园社区吴屋17号,系死者吴萧鸣母亲。
身份证号码:****。
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佳阑,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剑徽,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东允、吴悦悦、凌真第与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允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剑徽,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委托代理人钟小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上午十一时许,吴萧鸣(系原告王东允之夫,吴悦悦之父,凌真第之子)感到身体有点不适,前往被告医院就医。
经被告医院的医师检查,诊断为“1、窦性心律;2、心肌缺血改变”,并诊断为:程度较轻,稍加休息或含服硝酸甘油即可缓解。
但被告医院旋即又以“1、急性心内膜下心肌梗死?2、心源性休克?”的不确定诊断将吴萧鸣收入住院,并按此不确定诊断对吴萧鸣进行了治疗。
被告医院在对吴萧鸣进行治疗过程中,滥用抗菌药物,而且护理人员执行医嘱的过程中,由于医嘱执行人员不具备执业资质(没有取得护士执业证),不能正确地鉴别药物的名称和做抗菌药物皮试的结果,违反规定随便更换药物,最终导致吴萧鸣在注射药物后,产生严重过敏反应,全身抽搐、口吐白沫,不能自主呼吸。
在对吴萧鸣进行抢救过程中,被告医院明知吴萧鸣已经没有自主呼吸的现象,但却在吴萧鸣停止自主呼吸15分钟后才对其呼吸系统进行抢救和处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之后,被告为隐瞒自己在诊疗中存在的过错,在原告要求复印吴萧鸣的病案时,故意隐瞒部分病案,并对吴晓敏的病案进行了大量篡改与伪造。
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吴萧鸣的诊疗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抗菌药物,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导致吴萧鸣产生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
而且被告方在对吴萧鸣进行抢救过程中,判断失误,延误抢救时机,最终导致吴萧鸣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且违反法律规定隐瞒、篡改和伪造病案。
被告方存在严重的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吴萧鸣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及其他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对吴萧鸣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80440元、丧葬费12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4854元;2、被告支付医疗费914.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吴萧鸣的关系;2、吴萧鸣的病历,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违法大肆篡改、伪造病历;3、吴萧鸣病历中的临时医嘱记录,证明被告违反规定,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4、吴萧鸣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吴萧鸣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辩称,1、患者吴萧鸣死亡是其本身病因“心梗’’导致“心室颤动’’,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2、对患者吴萧鸣的抢救治疗符合诊疗规范。
3、叶书枚护士在2010年5月取得护士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叶书枚并不是单独从事护理活动,参与抢救的护士执行医嘱过程中没有过错。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伪造、篡改、隐瞒病案。
5、在救治吴萧鸣的整个过程中,医务人员均按照国家及卫生部相关法律、法规诊疗规范、规章从事诊疗活动。
6、原告拒绝医疗事故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拒绝参加医疗事故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7、医疗过错鉴定证明被告方不存在医疗过错。
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现有的材料不能对兴国县中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所以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l、2010年10月8日兴国县卫生局封存的病例一份以及原始病例(病案号201003212)一份,证明兴国县中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2、叶书枚的江西省赣州市卫生学校毕业证、参加2010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准考证、成绩单、护士资格证、护士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叶书枚护士具有护士专业技术资格及执业资格;3、兴国县中正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兴国县中正医院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20lO年9月23日上午ll时30分许,死者吴萧鸣(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系原告王东允之夫,吴悦悦之父,凌真第之子)因身体感觉不适,前往被告方兴国县中正医院就医。
12时28分许,经急诊全导心电图诊断为“1、窦性心律,2、心肌缺血改变”,予“心痛定’’治疗,症状无好转,为进一步治疗,拟“急牲心肌梗死?”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心内膜下心肌梗死?2、心源性休克?’’。
入院后,被告医务人员对吴萧鸣给予吸氧、心电监护、“复方丹参”抗心肌缺血、“肠溶阿司匹林,,抗凝、“多巴胺’’抗休克、“头孢呋辛钠”防治感染及完善相关检查等处理。
当日13时50分许,吴萧鸣突然出现无自主呼吸、心率:200次/分,血压:50/30mmHg,心电监护显示:心室颤动等症状。
13时59分许,被告医务人员立即给予利多卡因0.1静脉推注,阿拉明、多巴胺维持点滴,利多卡因维持点滴,症状无好转,14时05分许,给予电除颤200J除颤,仍无好转,出现颜面口唇紫绀,双侧瞳孔散大,心率:O次/分,血压:50/20mmHg,后立即予以呼吸气囊正压给氧、胸外按压,给予可拉明、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反复使用,至14时20分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继续胸外按压,14时45分许,给予地塞米松lOmg静推,肾上腺素、洛贝林、可拉明反复使用,至16时52分仍无自主呼吸、无心跳,双侧瞳孔散大,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显示:静止心电图。
最终因抢救无效被院方宣告死亡。
吴萧鸣死亡后,原告方对吴萧鸣尸体火化入葬,未进行解剖尸检。
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本起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5月12日,赣州市医学会向本院出具《关于吴萧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说明》,注明:“因患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使得本次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
”之后,原告申请对本起病例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12年4月1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对<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予以退回的情况说明〉注明:“我中心组织专家对吴萧鸣在江西省兴国县中正医院诊治的病例等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现有材料不能对江西省兴国县中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原因如下:1、吴萧鸣死亡后未能做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2、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难以对兴国县中正医院对吴萧鸣诊疗行为进行评价。
”另查明,被告在吴萧鸣《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记录》中记载护士蔡桦瓶、叶书枚参与了患者诊疗,其中叶书枚于2010年11月1日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注册。
另查明,原告王东允、吴悦悦属城镇户籍,原告凌真第属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兴国镇藻园社区,死者吴萧鸣有兄弟姐妹5人。
另查明,江西省2010年城镇住户人均每年可支配收入为1402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058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亲属吴萧鸣因身体不适至被告处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
被告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本应认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仔细的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但被告未尽该职责、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第一,被告对患者吴萧鸣病情变化的认识方面以及在吴萧鸣病情恶化后的告知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未能及时跟患者家属交流交待病情,告知家属可能存在的风险,未让家属签字,医嘱未及时更改病危,在诊疗、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对患者吴萧鸣接受治疗及延缓生命过程中起着相应的负面作用,致使吴萧鸣家属难以接受其突然死亡的现实,在引起纠纷的发生上被告存在相应的责任。
第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指派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叶书枚参与了患者诊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的规定以及《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的规定,在护士护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三,患者吴萧鸣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并未及时告知家属进行尸检,违反了《江西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第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家属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
”的规定。
导致原告对死者尸体进行了火化入葬,并直接导致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以“吴萧鸣死亡后未能做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为由退回鉴定,在查明患者死亡原因方面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无过错的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抗菌药物,导致吴萧鸣产生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以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隐瞒、篡改和伪造病案,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经综合考虑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在此次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参与程度、医疗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2506元、丧葬费12348元、医疗费914.41元,合计人民币335768.41元的40%即134307.36元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