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2【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63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于水清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当事人】吴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当事人-个人】吴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40:10吴某某、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63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不当。
涉案纠纷系因被上诉人持编织袋抓上诉人家宠物狗引发,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72.94元,误工损失6148.6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某配偶出资设立了青岛璐璐红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秦小新居布置的防盗门展厅,与两被告夫妻居住的网点房相近。
法律文书形考任务三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3)×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原告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
并将被告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2011年4月,孙X杰为孙X林找了份工作。
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5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2012年9月以后,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10月,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
2013年3月上旬,原、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便于201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家中无人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2012年10月,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的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
2012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
其妻因故不予照顾。
被告不计前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
被告将自己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截止到2012年10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所以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
孙双城、孙淑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双城、孙淑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1【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冯立波【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双城;孙淑杰【当事人】孙双城孙淑杰【当事人-个人】孙双城孙淑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双城【被告】孙淑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姐弟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提交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诉人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已全部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明借款总额为22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借款总额为22万元。
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借款总额为25万元。
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总额为25万元正确。
关于上诉人还款的金额问题。
双方在一审审理时均认可上诉人已偿还13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2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主张其两次共还现金6万元,2019年1月4日银行汇款3万元,3月12日银行汇款4万元,欠款已全部还清。
法律文书形考1-5

法律文书第一次考核作品题001犯罪嫌疑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13)1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
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
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13)4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2012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12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13年2月,XX公司发放2012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13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
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
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 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建初字第256号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
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
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
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
孙超杰与徐州伟杰食品有限公司、张秀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超杰与徐州伟杰食品有限公司、张秀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祁贵明张建民张演亮【审理法官】祁贵明张建民张演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超杰;徐州伟杰食品有限公司;张秀美;田云杰;田咪【当事人】孙超杰徐州伟杰食品有限公司张秀美田云杰田咪【当事人-个人】孙超杰张秀美田云杰田咪【当事人-公司】徐州伟杰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景波张成军【代理律所】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超杰【被告】徐州伟杰食品有限公司;张秀美;田云杰;田咪【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张秀美和孙超杰的短信聊天完整记录复制件,即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的内容与本案诉讼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可以反映田圣伟2018年1月29日向孙超杰借款中的一万元用于支付了伟杰公司的诉讼代理费,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一、关于伟杰公司、张秀美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案涉借款在直接或间接转入丰县农商行田圣伟尾号为1121的银行账户后,田圣伟该账户与伟杰公司、田云杰、田咪账户之间互有资金转出转入。
孙祥杰、于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祥杰、于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祥杰;于江波【当事人】孙祥杰于江波【当事人-个人】孙祥杰于江波【当事人-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祝伟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付双龙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朱兰锋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伟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付双龙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朱兰锋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伟付双龙朱兰锋【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祥杰【被告】于江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追认撤销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收到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款项为瑞思德公司向日日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系代瑞思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孙某某与孙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与孙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姚敏【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姚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春蕾;沈伟【当事人】孙春蕾沈伟【当事人-个人】孙春蕾沈伟【代理律师/律所】辛本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玉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谢建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辛本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玉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谢建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辛本华孙玉贝谢建英【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春蕾【被告】沈伟【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春蕾在其微博中发布“沈伟卑鄙地在饭菜中下大剂量堕胎药”、“(沈伟)故意杀人”等内容,并多家官方媒体,具有公开性。
该节内容现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沈伟主张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孙春蕾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微博发布的内容系有据可依,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对沈伟的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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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X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杰和被告孙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原告孙X杰经被告孙X 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X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X杰将被告孙X林的户口由原籍XX省XX县XX村转至XX市,并为被告孙X林找了工作。
日常生活中被告孙X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每月给被告孙X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
1999年8月,被告孙X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在2007年10月上旬,因被告孙X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X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X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
诉请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X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X杰,被告孙X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X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
被告孙X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X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
原告孙X杰再也不给被告孙X林零花钱。
原告孙X杰因病住院,被告孙X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X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原告孙X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X杰退回被告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X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
期间,被告孙X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X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X林零花钱,为被告孙X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
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X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X 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X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X林的错误,原告孙X杰住院期间,被告孙X 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X杰和被告孙X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X林的错误。
但念及原告孙X杰住院期间,被告孙X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X杰在被告孙X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
三、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3000元钱作为被告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X杰、被告孙X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01年1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