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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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中小股东权益爱护分析论文一、中小股东权益爱护的伦理基础中小股东权益爱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中小股东权益应当受到爱护而囿于爱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爱护的更深层缘由,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中小股东权益爱护的伦理基础。

(一)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从理论上讲,全部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把握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盼着通过公司经营机构精彩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全都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公平原则,中小股东应当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

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力量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把握"格外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行避开的,特殊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量差别过于悬殊时。

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中都能找到例证。

从中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要求全部董事或者大部分董事独立或高度中立是不大可能的(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不行能转变这一事实)。

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意义的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

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打算原则啪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行避开的。

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①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简洁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供应了便利条件;②利用股份畸形(假如股东违反公开、公正、公正的“三公”原则和同股、同价、同权“三同”原则所取得的股份)大肆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③利用资本多数打算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打算原则是股东公平原则的必定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公平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依据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状况下,假如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定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企业股东禁止限制条件

企业股东禁止限制条件

一、自然人股东(一)党政机关1、公务员(禁止)《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因此,国家公务员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虽然公务员不能因个人营利目的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但是可以根据上级的决定,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包括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禁止)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因此,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不得投资公司成为股东。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执行)》(中纪发[2001]2号)和各地市纪委《关于区、县党政机关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禁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的(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

因此,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5、国有企业领导人(有条件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1)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6、国企领导人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目: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姓名: 张燕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 法学班级: 法学41班学号: 2264114指导教师: 陆红职称: 副教授2007 年06 月16 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法学专业学生张燕指导教师陆红摘要:中小股东权益的享有,需要法律救济的实现。

中小股东的权益广泛,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提起权、股份价值评估权等。

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

建立在公平、正义、平等原则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通过采取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两种途径来实现法律救济,其中股东直接诉讼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解散之诉及股东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从而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

关键词:中小股东;控制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Summarization of the Protection t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Minority Shareholders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ANG YanTutor LU HongAbstra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entitled to minority shareholders need to achieve legal relief .The righ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re broad ,including the right to vote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and the right to initiate proceedings ,the right to assess the value of shares and so on .In practice there is a phenomenon that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or strong shareholders control the shareholder meeting to violat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Based on fairness ,justice and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protection adopt two ways to achieve the legal relief, one of which is shareholder’s direct action including shareholder resolution to void or rescinded action ,the dissolution of the company action and shareholders unfair prejudice relief system ,the other one is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in which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represent the company to take lawsuit to protect the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finally .Key words: minority shareholders; strong shareholders; direct action; derivative action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的扩大,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会逐渐将很多经营决策权让渡给董事会,实现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其实质就是从管理者股东到投资者股东再到投机者股东的变化,这在一些小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是适用的。

论未成年人“股东”对资本市场的冲击与挑战

论未成年人“股东”对资本市场的冲击与挑战
( 95 )女 , 江 东 阳 人 , 汉 大学 博 士 生 , 安 交 通 大 学 法 学 院 副 教 授 , 事 公 司 法 、 券 法 研 究 。 16 一 , 浙 武 西 从 证
结 构 及 证 券 交 易 与 监 管 等 都 构 成 了 强 有 力 的 冲 击 和 挑 战 . 必 要 加 以规 制 . 有 以保 证 资 本 、 券 市 场 证 的有序 及健 康发展
关 键 词 : 成 年 人 股 东 ; 司 治 理 结 构 : 息 披 露 ; 券 监 管 未 公 信 证 中 图 分 类 号 :D 2 .9 .1 9 22 1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0 2 0 ( 0 9 0 — 0 4 6 1 0 — 6 X 2 0 ) 1 0 6 -0
20 0 7年 9月 1 日 . 中 国 资 产 规 模 最 大 的 城 市 9 商 业 银 行 北 京 银 行 在 上 海 上 市 . 久 , 有 网友 在 其 不 就
股 东 名 册 中 发 现 了 一 些 “ 娃 股 东 ” 甚 至 “ 儿 股 娃 . 婴
本 证券市 场 中的其 他更 为 复杂 的法律 问题 。
人利 益 ” 考虑 。若 不 能认定 , 其 行为 归于无效 。 的 则
收 稿 日期 :0 8 0 — 1 2 0 —) 男 , 南南 阳人 , 汉大 学教 授 、 士 生导 师 , 16 一 , 河 武 博 主要从 事 经 济法 、 司法 、 公 证券 法研 究 ; 晓 楼
引发 人 们 对 未 成 年 人 股 东 问 题 的 思 考 。买 卖股 票 不 是 简单 的 民 事 财 产 处 分 行 为 , 而是 当前 最 为 复 杂
的 金 融 市 场 中 的 证 券 投 资 、 易行 为 。 而 未 成 年 人 股 东 的 大 量 存 在 对 现 行 公 司 资本 制 度 、 司 治 理 交 公

对未成年股东的法律研究

对未成年股东的法律研究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e A d S ce y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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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末成年股东的法律研究
崔 阳
摘 要 目前 我 国对 未成年 股 东并 没有 限制 , 因此 引发 出未成 年人持 股 后所 带 来 了诸 多问题 . 文讨 论 了未成年 人 是 否能 本
可 以成 为 股 东 的 资 格 。 二 、 成 年 人 作 为 股 东 对 公 司 是 否 有 影 响 未
是必须的。 当然对未成年股东信息的披露, 并不违反对未成年 人的权 益和隐私权的保护, 恰恰相反, 正是通 过对未成年股东 的信息披露, 才 更好 的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同时也维护 了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原则和 公开原 则。 同时为了消除社会对 未成年 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各种猜疑 , 上 市公 司还应 当对未成年人是通过何 种途 径取得的股东资格 向社会 披露 。 这不仅对公 司今后 的发展 是必要 的, 同时也起到 了社会对上市 公司的监督作用 以及一定程度上防治规避法律 的事情发生。 四、 未成年股东引起的法律上的问题 不可否认, 未成年股东 已经成为某些人规避法律 的重要手段 , 尤
东的争论。


我 国 《 司 法》 对 股 东 的 规 定 公 中
我 国新 出 台的 《 司法 》 成 为 股 东 的年 龄 并 没 有特 别 的 限制 , 公 对 但
是根据我国《 民法通 则》 中对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 以及 为保护为成年 人而设置的监护人制度上看, 对股东年龄进行限制实际上并无必要同 时也是不切实际 的。因为根据 我国《 公司法》 第七十六条 的规 定: “自 然 人 股 东 死亡 后 , 合 法 继 承 人 可 以继 承 股 东 资 格 ”也 就 是 说 未成 年 其 , 人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是完全可以的 , 当然如果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的 依 章程 规 定 , 是 这 并 不 能 否 定在 没 有 例 外规 定 的情 况 下 未成 年 人 但

公司股东资格问题

公司股东资格问题

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小结一、自然人(一)党政机关1、公务员《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因此,国家公务员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虽然公务员不能因个人营利目的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但是可以根据上级的决定,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包括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

【百润股份公务员持股转给其老公,科士达转让给实际控制人弟弟等案例。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因此,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不得投资公司成为股东。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执行)》(中纪发[2001]2号)和各地市纪委《关于区、县党政机关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的(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

因此,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5、国有企业领导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1)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6、国企领导人配偶、子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之法理分析——基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思考

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之法理分析——基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思考

资开 办企业 当股东 作 为抵 御金 融危 机 的举 措之 一@。这表 明 ,有关 无 行 为能力 股 东 资格 的基 本法 学理 念 尚不 清 晰。本文 从权利 能力 与行 为能力 理论人 手 ,分析未 成年 人股 东资格 的基 本原 理 ,以 期厘 清享有 股东 资格 的基本理 念 ,促进 股东制 度 的完 善 和我 国资本市 场准 入制度 的健 全 。
一、Βιβλιοθήκη 未 成 年人 的权 利 能 力 与 其 股 东 资格 之 享 有
权 利能 力就是 可 以成 为法 律主体 的 可能性 ,是 “ 为 权 利 和义 务 载 体 的 能力 ” 成 。罗 马法 虽
收 稿 日期 :2 1 -6 2 00 — 0 0
本 文 为 上 海 市第 三期 重 点 学 科 “ 经济 法 学 ” ( 目批 准 号 :¥0 0 ) 的 中 期 成 果 。 项 39 2 ① 《 海 首 例 “ 娃 股 东 ” 纠 纷 案 落 槌 》,h p / w . e s6 . o c/j20 1/2 0 1 1 — 116 2 hm ,2 1 -3 上 娃 t :/ w w nw3 5 em.n j 07 O t0 7 07 6 55 . i t / 000 -
公 司制 企 业 ” 。
④ [ ] 迪特 尔 ・ 迪 库 斯 :《 国 民法 总 论 》 德 梅 德 ,邵 建 东 译 ,法 律 出版 社 20 00年版 ,第 7 1页 ;参 见 龙 卫 球 《 法 总论 》 8 民 , 中 国法 制 出 版社 20 0 2年版 ,第 15页 。 6
8 0
的 主体 ,从 而实 现法 律所 具有 的 “ 社会 准 人 ” 的制 度功 能⑧。 由此 看 来 ,理解 未 成 年人 股 东 资格

未成年权益保护调研报告

未成年权益保护调研报告

未成年权益保护调研报告未成年权益保护调研报告一、调研目的我们进行该调研目的在于了解未成年人在权益保护方面的情况,探讨相关问题,并提出建议,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保障。

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用问卷调查和访谈的方式进行。

三、调研结果及分析1.权益保护意识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大部分未成年人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存在一定的认知,但仍有少数未成年人对此缺乏了解。

这可能与相关教育不到位以及社会环境的影响有关。

2.教育机构的相关教育调查显示,大部分未成年人认为学校对于权益保护的相关教育有一定的配备和措施,但仍有一部分学校的教育不到位。

此外,一些未成年人反映,在学校中权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力度不足,需要加强相关工作。

3.家庭教育的作用访谈中,有少数未成年人反映,家庭在权益保护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教育和支持,但多数未成年人表示,家庭教育中对于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缺乏强调。

这说明家庭在提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方面还需加强。

4.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影响调查显示,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未成年人普遍认为,社会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一定的不公平现象,比如在劳动保护、教育机会等方面存在差异,需要加强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五、建议1.加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教育学校应该加大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的教育力度,增加权益保护的宣传和宣讲,让学生了解自己的权益并学会保护自己的权益。

2.加强家庭教育中的权益保护教育家庭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家长应该加强对于权益保护的教育,使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就能够了解和学习到保护自身权益的方法。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4.加强社会各界的合作政府、学校、社区、家庭等社会各界应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权益保护环境,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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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学家2014.3
413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遇到此问题时,公司登记机关往往觉得难以操作。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但是需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

这个规定给公司登记机关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但是也受到反对者的质疑,在此,笔者谈谈自己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问题的看法。

对于未成年人股东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过于笼统,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的股东,不应该单纯地肯定或者否定,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

一、未成年人不应该通过设立行为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
根据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和原因来讲,可以分为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

原始股东就是在公司成立时因创办公司或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出资或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始股东主要包括公司的发起人。

此外,因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也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

凡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概括继承取得公司出资或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这类股东即为继受股东。

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行为的主体,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与设立有关的活动,对内执行公司设立中的事务,待公司设立完成并依法成立后,发起人转为公司的股东,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公司设立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会对发起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立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能够清楚认识到行为的意义和因此带来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超过其年龄和智力的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可见,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设立公司必然涉及处置重大资产的行为,未成年人还无法对设立公司这样的重大事项进行判断,对公司成立之后将要面临的情况和所处的地位也不能完全理解,更加不清楚作为发起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的后果,所以不应该通过设立行为而成为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

二、未成年人可以因接受遗产、赠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继受股东
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在股东资格的主体上大多认可法人或者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一般来讲,对继受股东的资格限制较少,而对发起人股东的资格要求较严。

对于未成年人可以因接受遗产、赠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继受股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一)现行的规定为未成年人成为继受股东提供了法律基础。

关于此类继受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规定有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或者直接规定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否则,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

根据《继承法》第6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权,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
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问题的研究
余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素质教育中心,广东510655
【摘要】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在实践中会引发争议。

未成年人可以因接受遗产、赠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继受股东,但是不应该通过设立行为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

【关键词】未成年人;股东资格
权或者征得其同意,可见,《继承法》只是规定了未成年人不能自己独立行使继承权,但是并没有剥夺未成年人的该项权利。

另外,如果未成年人是“纯收益”的行为的,其他人就不能够以未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而主张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解释,这种未成年人“纯收益”的行为包括未成年人接受奖励、赠与和报酬。

从以上的规定都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是享有接受赠与或者继承股份的权利的。

(二)未成年人通过接受遗产、赠与成为继受股东,已经履行了依法或章程规定向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基本义务。

根据赵旭东教授主编的《新公司法讲义》中的阐述,股东的基本义务有:(1)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2)依法或章程规定向公司认缴出资;(3)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4)不得抽回出资义务.[1]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以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在这几项义务中,取得股东资格的最重要前提是认缴出资。

未成年人接受赠与、遗产成为公司的股东之前,赠与人、被继承人已经向公司认缴了出资,未成年人成为继受股东,如果没有抽回出资,则并没有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未成年人股东以其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角度上来看,现代公司的具体事务通常由董事会和总经理等经营管理层人员具体实施,未成年人成为股东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运营。

现代公司的组织机构大致由四个机关构成:(1)权利机关,一般为股东会;(2)决策机关,一般为董事会;(3)监督机关,一般为监事会;(4)执行机关,即经理。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够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现代公司的运营中,具体的事务一般由董事会和总经理等经营管理层人员具体实施,不可能由单个股东来完成的,而《公司法》的规定则保证了公司运营的科学性,面对复杂的经济环境和竞争环境,未成年人股东因为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没有一个很好的了解,不适宜执行公司具体的事务,因此未成年人成为继受股东,不必直接参加公司管理,并不会影响公司的科学运营。

(四)由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欠缺,其对于股东权利不能独立行使,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未成年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和代理制度来弥补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因此未成年人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

虽然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继承或者接受赠与而成为公司的继受股东,但是股权的赠与,实际上是股权的转让,应该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外的约定的,则未成年人通过股权的赠与取得股东资格,也是需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赠与的应当购买该拟赠与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该赠与。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2]《重庆市允许未成年人当公司股东引发专家质疑》,新华网,htt p://ne ws.xinhuane /lega l/200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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