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七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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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国际私法的一般问题

第七章 国际私法的一般问题

海南省木材公司同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签订了 购买坤甸木的合同,合同规定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付 款。后来,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利用泰坦船务公司签发 的提单及其他单证到新加坡结汇银行结汇。结汇银行 要求开证行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支付货款 183 万元。海 口分行经审查,全部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于是通知 海南省木材公司付款赎单。而海南省木材公司通过调 查了解到,卖方根本没有装货上船,所提供的提单及 其他单证全系伪造。于是拒不付款赎单,同时向广州 海事法院起诉,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广州海 事法院通过审理,最后援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 共秩序保留的规定排除了有关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的 适用,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冻结了该信用 证项下的货款。
he legal appraisal of and sanctions for fraudulent conduct vary by country. Some legal systems adopt a rigorous
吴某系上海某大学教师, 1988 年辞去工作到日本留 学。 1990 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吴某在日本大坂市骑自行车上班途中 被急驶而来的小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消息传到上海, 其在上海工作的妻子周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由吴某的大哥陪同, 东渡日本,料理后事。吴某之妻周某委托日本律师与肇事方洽谈赔偿 事宜。经过双方的努力,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周某获得以下赔 偿:( 1 )“逸失利益”,即假定吴某健在,从死亡时至退休时止, 可以获得的经济收入。( 2 )“精神损害赔偿费”。即对受害人的父 母、子女、配偶在精神上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 3 )对自行车的损 害进行的赔偿。此外,吴某在日本曾投保了人身保险,为此日本保险 公司支付了 500 万日元的保险金。周某与吴某的大哥带着赔偿金和保 险金共计人民币 70 余万元回到上海。

国私案例以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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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1胸怀大志——法学2009-08-16 07:33:00 阅读14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例1:两个在苏州设立的新加坡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由于在无锡承包一个建设工程而发生了争议,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法院解决。

分析:这个案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承包的工程也在中国境内,法律事实也在中国境内,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解释,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

但是从广义上说此案具有涉外因素,因为外商投资企业虽然属于中国法人,但毕竟是―外商‖。

这个实例的确说明,是否涉外不一定仅有三要素。

例如发生争议的地点,解决争议的地点,就不属于三要素了。

例2:卢雪影诉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广西侨恒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案:卢雪影为香港居民,2003年与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签约,约定卢雪影以贷款方式向侨恒有限公司等支付收购原料的资金共200万元,连续6个月;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承诺每月支付10万元利息及劳务费给原告,6个月共计60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根据协议,被告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同意为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向光大银行提供了反担保;之后,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不履行还款责任,卢雪影起诉,要求: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还款,并要求光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双方都同意适用我国法律,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侨恒有限公司等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不支持原告要求光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

原告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里的―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因为中国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的―法域‖。

问题:为何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光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参考答案:根据中国法律,银行不得作为担保人,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问题:香港已经回归,属于我国的一个部分,难道也属于―国际民商事关系‖吗?参考答案:这是国际私法领域一个特殊的问题:区际冲突法,以后我们将要讲到。

例3:在英国剑桥大学就读的20岁的中国留学生王某和年仅18岁的英国姑娘琳达在伦敦登记结婚,婚后一年二人回到了中国定居并发生离婚诉讼,那么他们的婚姻关系成立了吗?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仅就结婚年龄,就会发生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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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法律适用第七章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节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如果物权具有与外国法产生实质联系的“涉外”情况则构成涉外物权,1如其主体之一是外国人,或其客体位于国外,或其据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等。

各国物权立法具有较强的固有法属性,2因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及国民性之差异等因素的影响而在许多规定上有所区别。

各国民事立法有关物权制度规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物权的种类不同近代各国物权立法一般采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由法律具体规定。

但是,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中,物权类型也不尽不同。

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役权和担保物权等;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1898年《日本民法典》分为占有权、所有权、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等;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担保物权则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此外,各国法律对外国人享有的物权类型及其内容也有不完全相同的规定,如有的国家规定外国人可取得土地所有权,有的国家规定外国人仅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物权客体的范围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

凡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物都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但是,各国立法对“物”的范围却有不同规定。

例如,各国立法对无体物能否作为物权客体规定不同。

例如,德、日等国法律意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法国物权客体则包括无体物;英、美等国一般不使用物权概念,而使用财产权,其客体范围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不同通常意义上,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主要标准是能否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情况下将其从一地移动到1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国际私法课件第七编

国际私法课件第七编
(二)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1.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协调的途径 2.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应考虑(kǎol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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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国际 民事管辖权的国际 (guójì)
(guójì)
条约
(一)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
(二)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
(三)1988年《卢迦洛公约》 (四)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案件 管辖权及判决承认(chéngrèn)与执行的规则》 (五)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中国区际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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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国际 民事诉讼 (guójì)
第一节 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第二节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第三节 国际民事管辖权
第四节 管辖豁免 第五节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期间、
财产保全(bǎoquán)、证据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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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国际 民事诉讼 (guójì)
2.以诉讼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
3. 以法律事实(shìshí)发生地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
(二)属人管辖原则
(三)专属管辖原则
(四)协议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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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chōngtū)与 协调
(一)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因 1.各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存在差异和分歧 2.当事人择地行诉
二、 国际(guójì)民事诉讼法的渊源
(一) 国内法渊源 (1) 国内立法 (2) 国内判例 (二) 国际法渊源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关于(guānyú)国际
民事诉讼程序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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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基本(jīběn)原 则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关系案例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关系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国际私法婚姻家庭关系案例篇一:国际私法案例1、韩国某汽车公司、日本某汽车公司、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某汽车公司四方在日本签订协议,共同在中国上海设立合资企业生产轿车。

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适用被告方国家法律。

其后中方与外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中国某汽车公司在中国法院以其他三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为什么?此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中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此案系因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纠纷,故应由我国法院管辖。

(2)本案中国法院应以我国相关法律为其准据法。

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此种规定系强制规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背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据此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

2.20XX年10月,中国建筑承包商A公司在甲国首都举办的某工程博览会上与该国b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并于此后在中国上海市签订合同,由A公司承建位于甲国乙地的某工程,后在合同执行中由于b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国b公司。

(1)本案中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2)此案如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该外国法律内容应由谁负责查明或提供?此案系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此案中当事人如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

国际私法第七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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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案例国际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英国公民乔治与中国公民王芳在中国境内结婚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案情介绍】英国公民乔治生于1977年,于1995年他来中国,在北京某大学就读。

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

王芳于1976年出生。

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

同年9月,王芳与乔治决定结婚,于是一同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王芳与乔治的婚姻属于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乔治与王芳于是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以登记。

【法律问题】(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公民结婚应适用什么法律?(2)中国民政部要求外国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应提供哪些证件?(3)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法律分析】本案的当事人,一个是英国人,一个是中国人,按照英国的法律,男满18周岁,女满18周岁,即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可以结婚;而按照中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满22岁,女满20周岁,方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才能结婚。

按英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可以结婚,而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不能结婚。

那么,乔治与王芳能否结婚究竟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呢?乔治与王芳是在中国境内向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乔治与王芳在中国境内能否结婚应以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来判定。

我国法律对婚龄的要求是男满22岁,女满20岁,乔治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婚龄,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予以结婚登记。

但是,在结婚问题上,如果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会有失偏颇,特别是在目前有利于结婚的倾向下,不能仅因为一方的婚龄不符合婚姻举行地法而使整个婚姻无效或不能成立。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篇》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篇》
国际私法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1.第26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
所地法律或者本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 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本 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 地法律 2.第27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国际私法
(二)结婚形式要件的准据法:
1.婚姻缔结地法
多数国家
2.当事人属人法
3.选择适用属人法和缔结地法
4.采用领事婚姻
国际私法
领事婚姻( consular marriage):
在外国的本国公民可以在本国驻该外国的大使、 公使、领事处,依照本国的结婚方式举行结婚, 其前提是驻在国不反对。
国际私法
第七章 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本章重点内容: 结婚、离婚的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
案例
中国公民于某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 抚养,后来于某到西班牙经商并与一西班牙女子 结婚,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的天主教仪式举行 了婚礼。婚后不久,于某将在西班牙经商所获利 润作为投资,回国内办厂。
国际私法
于某因车祸去世,未留下遗嘱,他的子女与他在 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对于遗产继承发生争执。于的 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 的婚姻未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 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
国际私法
四、我国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第21条规定: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没有
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没有共 同国籍的,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缔 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国际私法第七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案例

国际私法第七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案例

国际私法第七章国际物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情介绍】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将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

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德国人担任船长。

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被运到岸上。

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

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

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

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物。

【法律问题】西韦尔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合法?应适用何国法律?【参考结论】该案件属于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均在那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

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果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

因此,被告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案情介绍】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

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属于动产,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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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案例国际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律冲突法
案例一:英国公民乔治与中国公民王芳在中国境内结婚案
——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英国公民乔治生于1977年,于1995年他来中国,在北京某大学就读。

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

王芳于1976年出生。

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

同年9月,王芳与乔治决定结婚,于是一同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王芳与乔治的婚姻属于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乔治与王芳于是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以登记。

【法律问题】
(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公民结婚应适用什么法律?
(2)中国民政部要求外国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应提供哪些证件?
(3)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
本案的当事人,一个是英国人,一个是中国人,按照英国的法律,男满18周岁,女满18周岁,即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可以结婚;而按照中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满22岁,女满20周岁,方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才能结婚。

按英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可以结婚,而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不能结婚。

那么,乔治与王芳能否结婚究竟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呢?乔治与王芳是在中国境内向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乔治与王芳在中国境内能否结婚应以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来判定。

我国法律对婚龄的要求是男满22岁,女满20岁,乔治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婚龄,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予以结婚登记。

但是,在结婚问题上,如果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会有失偏颇,特别是在目前有利于结婚的倾向下,不能仅因为一方的婚龄不符合婚姻举行地法而使整个婚姻无效或不能成立。

因此,在此案中,对于乔治的法定婚龄问题,也可考虑适用其本国法,中国婚姻登记机关似乎可准予结婚登记。

案例二:古达拉申请结婚案
【案情介绍】
古达拉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来中国之前已在本国娶有妻子。

在中国留学期间,古达拉认识了某公司职员中国公民刘某,双方交往频繁且产生了感情,于是提出结婚。

因古达拉已在本国娶有妻子,刘某所在单位的同事强烈反对刘某同古达拉结婚,刘某的父母也极力反对此事。

刘某却愿意同古达拉结婚,于是古达拉即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且刘某愿意同其结婚为理由,向刘某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与刘某结婚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婚证。

【法律问题】
古达拉可否依其本国法要求在中国申请结婚登记?本案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在古达拉申请结婚案中,涉及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案中古达拉的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中国法律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到底运用哪一国的法律必须由中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因此,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不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中国的法律。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古达拉已在本国有妻子,民政部门因此应驳回其结婚申请,不予以登记,并应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

即使适用古达拉的本国法,中国也可以一夫多妻制违背中国的一夫一妻制这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为理由,拒绝适用其本国法,改而适用中国法,驳回其结婚登记申请。

案例三:吴帆与姚红离婚案
【案情介绍】
1985年.中国公民吴帆自费去日本留学。

1988年,吴帆的妻子姚红赴日本陪读。

1990年,姚红因不适应在日本的生活及单位要求按期回国等原因回国。

1992年底,吴帆在日本学有所成,找到一份体面的职业,并定居日本。

1993年底,吴帆回国接姚红去日本共同生活做家庭主妇。

姚红认为自己所学的专业在日本无法找到工作,沦为做家庭主妇又不甘心,加之生活上的不适应,以及国内的居住、生活条件都很好等原因,姚红不同意放弃现有职业去日本,并试图劝说吴帆回国发展。

双方意见相左,僵持不下,遂协议离婚。

【法律问题】
在夫妻关系中,妻子婚后是否有权选择职业?
【法律分析】
在该案件中,按照当事人的属人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
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故在本案中,姚红作为妻子有独立选择工作和职业的权利。

当然,在从事职业或社会活动方面,确实有些国家规定妻子不享有独立的选择工作和职业的自由权利,有些国家规定妻子有相对的就业权。

案例四:王达仁非婚生子离境案
【案情介绍】
新加坡人王达仁在新加坡与高丽凤结婚,婚后多年不育。

王达仁来到中国福建省某地,经人介绍,与福建省某地女子李娟达成借腹生子协议,由李娟为王达仁生一子女,男女均可,所生子女为王达仁和高丽凤所有,李娟哺乳6个月后交给王达仁,王达仁付李娟人民币5万元。

协议达成后,王达仁、李娟二人同居致使李娟怀孕分娩生下一男孩。

哺乳期6个月后,李娟将孩子交给王达仁,王达仁付给李娟5万元人民币。

在王达仁准备带孩子回新加坡时,中国有关部门拒绝王达仁带孩子出境。

王达仁便以生父的名义带孩子离境,因王达仁与李娟不存在婚姻关系,且中国法律不允许借腹生子,也同样被拒。

后来,王达仁便以收养的名义带孩子出境,由于王达仁与孩子有血缘关系,中国公证机关拒绝为王达仁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和手续,再次被拒。

【法律问题】
王达仁与李娟所生的子女,应否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在王达仁借腹生子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措施对所生子女进行保护?
【法律分析】
对于这起借腹生子案件,中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

对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从中国立法的精神和法律规定来看,尽管王达仁和李娟二人借腹生子违反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德,违反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对这种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但是父母的过错不应殃及子女,因此,对王达仁与李娟所生的非婚生子的法律地位应予以保护。

从生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上看,孩子在新加坡生活各方面的条件均优于我国,鉴于此,似乎可以由王达仁将孩子带回新加坡抚养。

综上,对此事的处理,既应考虑到中国法律的尊严,又要实事求是,兼顾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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