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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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作出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制定特留份制度的原因:一方面,法律给予立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充分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减少社会负担,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法律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维护上述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特留份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1、“特留份”对权利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并存在不确定性。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表述本身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具体认定问题,因此,“特留份”制度对权利人的规定相而言是不确定的。

同时,将权利主体限定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使得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2、“特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实践中也不易操作。

通常是采取根据遗产的数额及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特留份的做法,这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各地执法不能统一。

3、现行继承法规定“特留份”仅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抚养问题,而忽视了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尽了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从实务中看,若继承人中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就可以处分其全部遗产给他人,而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样既有违人的基本伦理、不合常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不适应现阶段家庭职能要求。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前赠与财产 进行减除 : 且如有 必要 进行 此种减 除 时 , 先减除 最后 赠 并 应 与得 财产 , 依次 反推 , 至较早 前赠与得 财产 。而《 国民法典 》 减 德 规定 如
果特 留份权利 入获得的继承 份额少 于其法定继承 份额的半数 , 那么特 留 份权 利人有权要 求共 同继承 人补 足 该不足 半数 的缺 额 。被 继承 人以 生
提 及配偶 的享有特留份 时的顺 序 , 可推 知配偶 经 常为 特留份 权利 人 。 但 《日本民法典 》 规定第 - j 序 的特 留份 权 利人 为被 继 承人 的子 女 . 继 i l  ̄ 被
承 人子女 的子女依代位权 也可 取得特 留份 ; 二顺 序 的为直 系尊 亲属 , 第 以亲等近 者为先 ; 被继 承人 的配 偶经 常 为继承 人 , 有被继 承人 的直 系卑 血 亲或直 系尊血亲为继 承人时 , 与其为 同- I 序。 -i l  ̄
20 0 9年 8月
大 众 商 务
Po ulrBusn s p a ie s
No 8, 09 . 20
( 总第 1 4期 ) 0
( u uai l, O.0 ) C m l v yN 1 4 te
我 国 特 留 份 制 度 的 构 建
张 若 男
( 西北 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 0 6 ) 10 3
【 摘 要 】 份制度是限制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 特留 构建这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应从历史与现实的双重角度加以考
量, 以期做 出起 适合我 国国情的制度设 计。
【 关键词 】 继承法; 特留份 : 限制遗嘱 中图分类号 :9 35 D 2 .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 23 20 )8 05 O 1 9 88 (0 9 0 — 23一 1 0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是指企事业单位在解聘员工时,按照一定比例向其支付一定时间工资作为补偿的一种制度。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是对劳动法中解雇补偿金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

特留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员工在解聘时能够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减轻其因失业而带来的负担。

特留份制度的临时调整工资部分是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服务年限、岗位等因素来确定的,在企事业单位的解雇行为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对于企事业单位和员工都有一定的益处。

对于企事业单位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帮助企事业单位更加合理地管理员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企业的稳定和正常运营。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还有助于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社会形象和声誉。

对于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其在解聘后有一定时间的收入来源,减轻了其失业的冲击,增加了其再就业的机会。

特留份制度还可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减少员工离职的倾向,提高员工的忠诚度和稳定性。

然而,特留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首先,特留份制度涉及的范围较广,具体的制定和实施标准需要考虑各行各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因此可能存在不适用的情况。

其次,特留份制度的补偿比例可能不够合理,对于一些高薪职位的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提供的补偿可能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

另外,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切实加强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防止某些企事业单位将其作为一种解聘的手段,滥用这一制度。

综合来看,在合理制定和有效实施的基础上,特留份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但是,特留份制度的实施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避免出现不合理和过于片面的情况。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强化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其正当使用这一制度,不得滥用。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应该考虑到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利益,实现双赢的目标。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应当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规定。

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防止遗嘱人通过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给少数人或特定的人,而忽略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在遗产特留份制度下,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必须为特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这部分遗产被称为“特留份”。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或者将全部遗产指定给特定的人,那么该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遗产特留份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该制度是为了防止家长通过遗嘱将全部财产指定给特定的子女,而忽略了其他子女的利益。

随着时间的推移,遗产特留份制度逐渐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

在中国,遗产特留份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该法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此外,在遗嘱中,应当为配偶、子女等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

如果遗嘱中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或者将全部遗产指定给特定的人,那么该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总的来说,遗产特留份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能够平衡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构建我国的特留份制度

构建我国的特留份制度

务或法定义务,就应当由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后果,造成了医疗事故,医院就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医疗机构法人机关的行为。

依通说,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法人行为。

(")个体医疗组织的业主的行为。

业主是个体医疗组织的代表人,因此,业主的行为即个体医疗组织的行为。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

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以及医疗单位授权委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而为的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

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主体的过失所谓主体的过失即指医疗单位的过失而非医务人员的过失。

(%)医疗机构作为法人,它的过错是一种法人的过错。

法人是否能形成过错,各种学说对此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之存在,”它无意思能力,故无主观过错。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有团体意识,所以法人的团体意志或组织意志,决定了法人能够形成过错。

[!]比较二者,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个体医疗组织的过失依现行法,个体医疗组织与其业主是同一的。

因此,业主的故意和过失与个体医疗组织的故意和过失是同一的。

而雇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其雇主(个体医疗组织)的行为。

雇员的过错形态与雇主过错形态的关系应参照以下医疗机构的过错形态与其雇员的过错形态的关系。

!$违反义务的行为过错的产生是以违反义务的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医疗事故也是如此,倘无违反义务的行为,便无所谓过错,而无过错,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属医疗事故。

因此有无违反义务的行为是确认医疗事故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应以医疗单位违反义务为构成要件,这种义务与其他的法律义务相比并无特殊之处,同样包括两类义务,即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

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医疗合同所规定的医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明示的义务和默示的义务。

法定义务中的“法”,不仅指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的规范性文件,而且还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遵循的技术规范。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 。
条 规 定的情 形 时 其 继 承权 究竟 可 不 可 以 由被继 承人 通 过

立 遗 嘱而 任 意地全 部 部分 剥 夺昵 我 国法 律对此 未 作 具 体规 定 这 必 然会在现实生 活中引发争 议
,



由此 可 见 我 国 必 留份的特点是

,
其次 我在 正 处 于 社会主 义初级 阶段 不 发达的物质文 明不 允许 遗嘱 人滥 用 遗 嘱 自由随 意 剥 夺继 承人 的继 承 权 使 那 些 生 活 无着 落 的 法定 继 承 人 依靠国家的最低 保障维持 生 活
我 闯建立 特留 份剑友的 魂 畏 件
邱 凤普
摘 要
,


目的
对遗 嘱 自由 进行 限 制 已 成 为现代 社会 的趋 势 世界 大 部分 国家 已制 定 了 特 留份 来实现 这 一
, , , , ,
我 国《继 承 法 》 中
随 着社
规定 了 必 留份 来保 护 法 定继 承人 的 利益 限 制 遗嘱 人的 自由 关键 词 遗嘱 自由 特 留份

法通过立遗 嘱的形 式 来 逃 避 对 相关人 员 的抚 养 扶 养 赡 养之 义 务



,
遗嘱应 当对 缺 乏 劳动 能力又 没有 生 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留必 要 的 遗产份额
,

最 高人民法 院在有关司法 解释 中规 定
, , ,

遗嘱 人
使得这 些 相关 人 员能从被继承 人 的遗 产中得 到 签 本的 生 活 资料 但 较特留份 也着 实存在些 不足 因此 特 留份 制度有 必 要成 为我 司继 承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即被 继承 人死 亡之 时, 这 是继 承的基 本制 度 。 二、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 完 整性 。 然而 , 在 当今的 中国 , 由于受到 国外个 人 自由文化 的冲击 , 人
特 留份 是指被 继承人 不能 自由地处 分 自己的财 产, 法律 强制 们 的家庭 意 识 已经淡化 , 更为 注重个 人 的享受 , 因 为婚外 恋而 引 其 必 须为 一定 范 围 内的法 定继承 人保 留 一定份 额财 产 的制度 。 特 留份 与 必 留份 制度 一样 , 也 是对遗 嘱 自由的一种 适当 限制 。
必 留份 制度 具有 以下特 征 :
1 . 从性 质上看 , 在必 留份 制度 中继承 人 的权利是 一 种继承财 会人 伦关 系为 纵坐标 : 以夫 妇为 特殊 的第三 维 , 其 他一 切关 系都
产 的权 利 , 这 份权 利不 能转 让 。 2 . 从权 利主 体上看 , 根据 《 继 承法》 第 1 6条的规 定 , 必留份制 度 的适 用权 利 主体仅 限 于缺乏 劳动 能 力又 无生 活来源 的法 定继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5 0 - 0 2 根据 国外 立法 的相 关规 定 ,特 留份制 度基 本上 具有 以下 特
年。 由于 当时单 一 的计划 经济 体制和 不成 熟 的法学 环境 , 继承 法 征 :
的制 定过分简 单 , 仅有 3 6 个 条文 , 很 多重要 的继承 制度 并未 归入
j l I 制占 轧金
◆ 法 制 园 地
, 。 。。 。 。 。 。 ’ 。 。 ‘。 。 。 。 。 一
2 0 1 3 ・7 ( 上)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 份制度的 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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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留份制度【摘要】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和所有权神圣精神在民事继承领域的贯彻和体现,是继承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

若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一定程度地限制自由将具有更高的价值,那么就有必要对自由实施合理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是对对遗嘱自由的恰当限制。

我国继承法却对特留份制度毫无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有继承法已经暴露出它的弱点和局限性,因此对特留份的思考是有必要、有意义的。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必要性;构建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已经有二十多年,颁布之后从未改动过,然而家庭关系越来越复杂,人口老龄化和空巢家庭现象日益严重,继承法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的要求。

我国肯定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决定其遗嘱的分配方式,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但是特留份却被排除在外。

然而特留份制度对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家庭却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必要将其纳入至继承法的规范当中。

21世纪初中国发生了两个令人震惊的遗嘱继承案,一个是四川泸州职工黄某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与自己同居的“第三者”张某,第二例是杭州装裱画画师叶某立遗嘱将自己近百万的遗产全部赠与了女保姆吴某。

这两个案例中的被继承人都实行了遗嘱的完全自由,但是却引起了人民群众的激烈讨论甚至反对,这说明遗嘱自由不应当时时处处都是绝对的,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则可以充当起这一角色。

一、特留份概述特留份又称“保留份”、“特留财产”,史尚宽认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的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换言之,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一定遗产[1]。

本文认为,史先生揭示出了特留份的本质,但是特留份是特留的财产,概念的落脚点应当在财产上,因此本文对特留份的定义为: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一定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关于特留份的性质,不同学说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1)继承权说。

特留份是一种法定的财产继承权,是继承权的延伸,非继承人不得享有。

法国、瑞士、日本等国采纳了此主义。

(2)债权说。

特留份权实特留份权利人对于继承人行使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

特留份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返还金钱,而不限于原遗产本身。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此观点。

(3)折中说。

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属属正系继承人,依遗嘱指定为继承人或未被有效地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取得法定应继承份之全部,若直系卑亲属就遗产的一部分被指定为继承人,其部分虽少于法定应继承份,其不足部分,对共同继承人在特留份范围内有请求权。

特留份只能由继承人享有,类似于法国主义:特留份对于继承人的债权请求权又类似于德国主义,因此称之为折中主义[2]。

三种学说各有利弊,但相较而言,本文最终选择继承权说,因为从世界各国对于特留份的规定来看,特留份权利人大都限于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以法定继承权为基础,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特留份也就不存在了。

特留份权不过是法定继承权在特殊情况下的表现,是法定继承权的延伸。

二、两大法系的特留份制度“正如没有哪个人可以声称不假外人便能博学多智一样,任何没有对外国各种思想的研究中获益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被视为先进的制度”[3],比较乃学习先进的前置步骤,下面将选择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作为代表比较两大法系在特留份制度的主要设计。

(一)大陆法系的特留份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典型代表,两国均在其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特留份[4],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诸如意大利、瑞士、日本的民法典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德法两国的特留份制度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法国民法典》913-914条规定特留份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一顺位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第二顺位继承人),并且肯定了子女的直系卑亲属的特留份的代位继承权。

《德国民法典》除了直系卑亲属和直系尊亲属外,认为配偶也应当享有特留份权[5]。

(二)英美法系的特留份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明确规定特留份制度,但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做法的基础下,规定了类似于大陆法系特留份制度的制度。

英国关于特留份制度主要是通过一些家庭成员的扶养法条例来体现的。

1938年英国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规定被继承人不得用遗嘱处分来逃避法定义务,其生存的配偶、未婚女儿、未成年儿子以及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不能养活自己的子女,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

在1958年的《婚姻诉讼(财产和扶养)条例》中,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扩展到被继承人生前已离婚的配偶”[6]。

至于特留份的份额,英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财产数额,只规定了一个模糊的“适当”标准,具体数额由法官因人、因时、因地而定。

美国有关于特留份数额的规定,《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生存配偶有权取得价值5000美元的宅园特留份,若无生存配偶,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每一个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一起获得价值5000美元的特留份,并依他们的人数确定各自应得份额……。

”后来在1990年修订后,5000美元上调至15000美元。

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对于寡妇产和鳏夫产的份额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州规定为死者的二分之一,有的州规定为死者不动产的三分之一,还有个别州的鳏夫差规定丈夫对妻子的全部不动产享有终生财产权[7]。

(三)两大法系特留份制度的比较与英美法系特留制度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成文化,而且对份额的数额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不过从对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根本的区别在于两者设立特留份的目的不同。

大陆法系的国家在于保护家族利益,尽量防止家庭分散,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特留份权人的范围则是根据需要决定的,不仅需要身份关系,而且还有受抚养的需要,更侧重于保护需受抚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

三、特留份与必留份的比较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园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为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许多学者,将其称为“必留份”。

必留份与特留份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但是两者有几处明显地区别:(1)权利享有者不同。

必留份的权利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称为“双缺人”,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法定继承人少。

特留份权利人时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大。

(2)份额确定与否。

必留份没有确定的份额,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甚至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的特留份对数额有明确的规定。

(3)份额计算的基础不同。

特留份以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为基数进行计算,特留份上只有权利没有义务。

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首先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然后再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执行遗嘱继承及遗赠。

由此可知,我国在计算必留份时,并没有扣除被继承人的债务。

四、我国法律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及建议(一)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只有关于必留份的规定,而毫无特留份的规定。

然而每一存在的法律必有其社会价值,而社会价值又会促使法律的产生。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特留份都有设立的必要:1.有利家庭职能的实现,促进社会和谐家庭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在于经济上的相互扶养,特留份使得家庭中的一部分财产仍留于家庭内部,是亲近的亲属得到一定的物质保障;同时,被继承人将一定财产留给继承人,继承人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关怀和照顾,往往心生感激之情,转而由之将这种感情注入到下一代的抚养之中,家庭的功能就得以延续。

2.有利于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兹有人焉,遗有妻子老幼,而将其大部分财产,生前赠与于他人,或以遗嘱遗赠于他人,则其近亲属反须仰赖于其他亲属之扶养,或国家、社会之救济。

既违背人伦道德,又累及国家社会,故法律应加以适当之于干涉[8]”。

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责任转嫁于社会,增加了社会负担。

若设立特留份制度则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保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3.接近被继承人的意思在多数情况下,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已垂垂老矣或是病入膏肓,这时最能打动被继承人的往往照顾他的人,在生活节奏快速的今天,很多子女无法亲身照料,往往雇佣保姆代而为之,而老人心智已经下降,病人也心理脆弱,容易对保姆、第三者形成很强的心理依赖,若稍受蛊惑,则易感情用事;且立遗嘱之时,往往是保姆在其身边,其他人很难知其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4.符合中国“家和万事兴”、“尊老爱幼”“同甘共苦”的民族文化法律只有符合和表达了民族文化,才具有坚韧的生命力。

(二)我国法律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建议1.特留份权利主体法定继承是特留份继承的基础,因此与法定继承保持一致。

将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作为特留份继承人。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同样适用于特留份继承。

2.特留份的计算基础特留份的计算基础以为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除去债务、死葬费用等费用,并且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做出的特种赠与或遗赠。

3.特留份的份额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应为被继承人积极遗产的二分之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被继承人积极遗产的三分之一。

4.特留份权利的抛弃特留份权作为一种权利,当然可以抛弃,但是本文认为特留份权在继承开始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因而特留份继承权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特留份继承人放弃特留份的声明无效。

5.特留份权利的丧失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其享有的特留份权利也一并消灭。

6.特留份制度的保护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保护办法,承认违反特留份部份的遗嘱处分部分无效,同时,赋予特留份权利人以相应的扣减权,使违反特留份规定而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扣减权的行使而使扣除特留份之后的剩余部分归于有效。

五、结语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自由无比崇尚,在私法领域给于人民充分的自由是历史之潮流,也是私法本质的体现。

但纵观所有的领域,没有哪一个领域存在着绝对的自由。

同时家庭这一社会细胞,却始终并将持续长久地发挥它独特的作用。

因而,制定家庭领域的法时,应当考虑到家庭的作用和其他重要的社会价值,因此用特留份制度来限制遗嘱自由是维护该价值的重要方法。

然而我国继承法对特留份制度毫无规定,所以必须从别国的特留份制度开始,一探特留份的本质,从而发觉我国建立特留份的必要,并就特留份制度的各个方面提出几点粗浅的立法意见。

继承法对特留份制度的规定,还有许多问题,许多方面,和与其他制度的衔接需要考虑。

参考文献:[1]史尚宽.继承法学(第1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9.[2]史尚宽.继承法论(第1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8.[3]根特·弗兰肯伯格.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a].梁治平.法律文化解释(第1版)[c].南宁:生活、读书、心知三联书店,1994.[4]《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五章,《法国民法典》第二编.[5]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7]lawrence w.waggoner,rihard v.wellman,gregorys.alexander,mary louise fllows.family property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on will,trusts and future interests[m].university casebook series.473.[8]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322.[9]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郭明瑞.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11]梁慧星.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eb/ol].http:///article/default.asp?id=48393.[12]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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