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运用权抵押试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评估技术指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评估技术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3.11.13•【文号】国海管字[2013]708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评估技术指引》的通知(国海管字〔2013〕708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各海域评估机构:为完善海域评估制度,规范海域评估行为,健全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机制,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规定,我局组织编制了《海域评估技术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2013年11月13日海域评估技术指引(国家海洋局2013年10月)目次1 范围2 术语及定义2.1 海域评估2.2 海域价格2.3 海域基准价格3 海域评估原则4 海域价格评估4.1 海域价格评估目的4.2 海域价格评估程序4.3 海域价格评估方法4.4 海域价格影响因素5 海域基准价格评估5.1 海域基准价格评估目的5.2 海域基准价格评估技术路线5.3 海域基准价格评估程序为规范海域评估行为,统一评估程序和方法,保障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技术指引。
1 范围本技术指引适用于宗海的海域价格评估和沿海地方政府管辖海域的基准价格评估。
2 术语及定义2.1 海域评估是指海域评估专业人员按照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方法,对特定海域的价值进行评定的活动。
2.2 海域价格是指一定年期海域使用权价格及其附属用海设施和海上构筑物价格的总和。
2.3 海域基准价格是指某一基准日上一定年期海域使用权的区域平均价格。
3 海域评估原则海域评估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预期收益原则海域评估应以海域在正常开发利用条件下的未来客观有效的预期收益为依据。
(2)最有效利用原则海域评估应反映海域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实现海域、资本、劳动力、管理、技术等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并取得最佳经济效益时的价格。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30•【文号】国土资规〔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相关司局和单位:2016年是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要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
为实现这个目标,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明确操作依据,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印发,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为实施统一登记提供组织保障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需要运转有效的机构作保障。
机构建设到位、人员划转到位、职责履行到位是机构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规范》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
为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尽快落实职责机构整合文件的要求,迅速将文件确定的事项落实到位,切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明确组织架构和领导班子,确保原来从事各类登记的业务骨干划转到位、落实到岗。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海域国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海洋功能区划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五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六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第七条监督管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遵守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奖励科研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2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区划编制机关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一条编制原则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条区划审批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区划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四条区划公布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规划与区划相符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六条申请要求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一般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国务院审批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条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一条公告海域使用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第二十三条保护合法使用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第二十四条禁止私自测绘与变化报告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使用权期限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六条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第二十七条使用权变更与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二十八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三十条使用权收回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使用权争议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三十二条填海土地所有权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三条有偿使用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使用金缴纳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第三十五条使用金免缴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第三十六条需批准的使用金减免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监查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监查人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监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第四十条监查证件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一条执法配合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的占用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法批准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阻挠合法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五条期满后未续期的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七条使用权终止不拆除原设施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不按期缴纳使用金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九条拒绝监查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处罚决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渎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临时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五十三条军事用海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2010年4月30日,省政府下发《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明确了填海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并对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办法提出了要求。
为了做好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切实贯彻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
填海造地是省政府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用地需要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
做好换证工作,既有利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海洋、土地资源保值增值。
沿海市、县(区)政府要成立换证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协调换证中的具体问题。
沿海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换证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要加强配合。
换证工作涉及项目立项、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和海域管理的衔接。
沿海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为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提供服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填海项目的管理,及时组织对填海项目进行竣工与环评验收;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登记主管部门的职责,发挥牵头办理的作用,减轻项目业主负担,提高换证工作效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依法科学合理做好宗地所在区域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
二○一〇年十一月一日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背景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对海洋资源的管理方式之一,是指在规定的海域内,经过申请、审批后获得的在一定时间内独占使用该海域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可以用于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建设海上工程等方面。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国家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办法。
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本规定办法的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海域使用权,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办法适用于申请和管理海域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续期、缩短等事项。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和审批第三条管辖机构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按照下列程序提交相应的申请资料:1.填写申请表;2.提供相应的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方案,包括项目内容、投资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等;3.提供法人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经济实力证明;4.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示、听证、复审等环节。
第六条审批决定的效力和期限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批权限作出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决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海域使用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控制和监督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转让、续期和缩短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将该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或者超范围使用,或者致使海域资源环境严重受损,有必要缩短使用期限的,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处理。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协同推进全省海域海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协同推进全省海域海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8.02.01•【字号】鲁国土资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协同推进全省海域海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青岛、东营、烟台、潍坊、威海、日照、滨州市国土资源局、海洋与渔业局: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做好不动产登记与海域海岛管理工作衔接,对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强化海域海岛物权保护、加强海洋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以来,在各级国土资源和海洋主管部门的密切配合和相互支持下,全省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工作取得积极进展,海域使用权登记“新发旧停”、资料移交、流程再造等基础工作扎实推进,但也存在纸质档案移交不完整、电子资料无法迁移等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重大改革,推进全省海域海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立职责明晰的海域统一登记协同推进机制(一)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要强化大局意识,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部门协作,按照“登记规范,方便管理,信息共享,协同推进”的原则,建立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负责,海洋部门配合。
海域使用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其他海域管理职责仍然由海洋主管部门负责。
(三)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海域统一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省以下(含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
(四)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须经人民政府或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登记事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利用相关审批信息(包括海域管理号)进行登记,其他情形可直接办理。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江海岸线使用权及码头抵押贷款法律风险
【抵押担保法】江海岸线使用权及码头抵押贷款法律风险近年来,我国一些沿江、沿海企业在充分利用江海岸线资源的同时,产生了大量的融资需求,国内也已有商业银行开始涉足以码头及周边设施作为抵押物发放流动资金和项目贷款。
然而,由于当前以码头和江海岸线使用权抵押贷款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相关权证办理以及抵押登记都不规范,因此办理江海岸线使用权和码头抵押贷款形成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如何审慎办理该类业务成为当前摆在银行面前的一大课题。
现状:立法不明对于在江海岸线使用权以及码头上物权设置抵押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明确予以认可,也没有明确规定禁止。
《物权法》第180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其中第七项指出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即可抵押,也就是说,各种有权处分的财产,不管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都可以设定抵押。
那么,江海岸线使用权和码头作为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应该可以抵押。
为实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就必然涉及登记问题。
对此,已有部门规章对码头抵押的登记问题予以了规定,其中《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96条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但目前的实际是各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均不办理相关登记。
此外,《担保法》第43条规定,没有明确抵押登记部门的其他财产可在公证部门办理登记。
因此,目前在实践操作中,上述抵押权的登记部门为公证部门。
对于上述权利的取得及转让,部门规章及批复采取了分级审批、附条件转让的态度。
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规划和港航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管理的通知》规定,建设港航设施必须办理岸线使用审批,岸线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
也就是说,如确需改变岸线用途或转让岸线使用权,受让人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
此外,目前在江苏、福建、安徽、浙江等地已有关于码头及江海岸线使用权抵押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如江苏省南通市发改委会同司法局、国土局、水利局、法制办、港务局、沿江办、公证处、海事局、长航南通公安分局、人民银行、银监局、各商业银行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的《关于协调沿江沿海码头等资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就明确,依附于沿江、沿海岸线的码头、船台、船坞等固定资产可以办理抵押,银企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到港务局领取《南通市港口设施抵押备案表》,填制抵押资产明细及贷款价,以及拟设定抵押的银行,港务局合法性审查后,在港务局网站公开抵押信息;银企双方持南通市港务局的《南通市港口设施抵押备案表》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到公证处进行抵押公证登记,公证处对上述手续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后,办理抵押公证登记。
山东省海域海岛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鲁金办发[2011]11号
山东省海域海岛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正文:---------------------------------------------------------------------------------------------------------------------------------------------------- 山东省海域海岛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鲁金办发[2011]11号)青岛、东营、烟台、潍坊、威海、日照、滨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规范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行为,探索发展海岛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海域、海岛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我省海域辽阔,区位条件优越,海洋资源丰富,海洋生态环境良好,具有加快发展海洋经济的巨大潜力。
随着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和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我省沿海地区进入一个快速发展的新阶段。
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一样,是物权法确定的用益物权。
积极推进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探索开展海岛使用权抵押贷款,是落实《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发展规划》、《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发展规划》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创新海洋开发投融资体制、积极吸引各类社会资金参与海洋经济发展,对于拓展金融服务空间、促进涉海产业发展、壮大我省海洋经济实力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推进海域、海岛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组织协调,加大宣传力度,创造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积极开展海域使用权、探索开展海岛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
驻鲁各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开展海域、海岛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工作措施,拓展业务范围,在做好风险防范的同时,加大对海洋经济支持力度,为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和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完整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实用优秀文档,欢迎下载)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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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运用权抵押试行规定
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有效解决海洋经济发展“融资难”问题,扶持市海洋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及《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特制定《市实施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人依法对其已登记的海域在审批期限内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在不转移海域使用权占有的情
况下,将海域使用权及其范围内附着的围着物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应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企业。
第五条借款人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二)借款人依法享有海域使用权;(三)在设定海域使用抵押权时,应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向海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四)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抵押范围第六条用于抵押的《海域使用权证》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设置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限。
第七条共有海域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权设定后不因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八条借款申请。
借款人直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借款申请。
经贷款人初审
意向同意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一)《海域使用权证》;(二)借款人是企业法人的应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三)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贷前审查。
贷款人应做好贷前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海域使用权证》及其他证件是否齐全、合法;(二)贷款人必须对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条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贷款人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若审查通过,贷款人以“贷款意向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经审定同意贷款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应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海域评估。
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原则上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抵押海域进行评估,抵押贷款数额较小的,可由金融机构组织评估。
第十三条抵押登记。
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15个工作日之内,持
《抵押合同》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填写申请登记;(二)《海域使用权证》;(三)《抵押借款合同》;(四)抵押具结书;(五)身份证明材料;(六)抵押物评估报告及认可证明(七)登记机关要求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登记机关审核后,封存《海域使用权证》,核发《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并将有关抵押情况载入《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贷款人根据评估报告,按评估价值的40%--60%折算最高贷款额度,并按照权限进行审议报批,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贷款发放。
借款人在完成登记、评估后,即可以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二)《海域使用权评估报告书》。
贷款人按照一般贷款程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贷款人封存《海域使用权抵押
登记证书》原件、开具《抵押物品清单》给抵押人留存,同时按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办理贷款发放。
第五章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为1-2年。
第十七条还贷方式原则上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方式,或可经协商金融机构采用分期还贷方式。
第十八条共有海域设定抵押权时应追加共有股东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贷款利率由各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利率计价办法自行确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信息沟通。
海域使用权设置抵押后,金融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贷款海域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海域信息沟通,金融部门定期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贷款海域的本息归还情况,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金融部门提供贷款海域的管理情况,如有出现政府征用、开发应及时通报金融机构;不定期召开信息交流例会,分析海域使用经营、还贷情况,商议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监管。
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变更及登记。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处置。
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按《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置抵押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贷款人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贷款风险控制。
当借款人连续二季度未归还贷款利息,又无法与贷款人达成一致意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督促借款人按规定履行《贷款合同》。
海域运用权抵押试行规定责任编辑:陈老师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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