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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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林业发展,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增长、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合法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以其合法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林权抵押范围第五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凡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登记造册并取得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且无权属纠纷的商品林、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宜林荒山、宜林荒地的林地使用权,均可作为林权抵押贷款的标的物。

第六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一)一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三)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第七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共有林权及法人林权作抵押,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二)以共有林权抵押,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三)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四)以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

湖南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总6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湖南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促进我省林业事业的发展,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资源资产是指用货币表现的森林物质财产、环境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林区内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森林景观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以及森林生态效益等。

第三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作抵押而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基本要求是: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流转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资产市场行为,促进森林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防范信贷风险,推动林业信贷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第六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项目生产周期、综合还款能力和贷款人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辖内农村信用社开展贷款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和全省范围内的林业企事业单位或林业承包经营者(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和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督管理。

经抵押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信用社(抵押权人)共同实施监管。

经抵押的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信用社(抵押权人)共同实施监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九条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为:从事林业生产、森林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的林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四川省范围内林业资源抵押贷款管理,按照国家
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范围内的林业资源抵押贷款,指的是以林业资源使用权、经营权、流转权等权益作为质押物的贷款。

第三条
林业资源抵押贷款主要用于支持林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推
进乡村振兴等目标。

第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依法严禁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倒卖、转让和
买卖林业资源抵押贷款行为。

第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应当依法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和平等主体的
合法权益,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和审查,在确保贷款安全和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加强林业资源抵押贷款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当优先保障农民和农村合作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金融机构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推动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相关政策有变化,以最新政策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四川省林业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是《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内容,旨在加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推动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

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云银监发〔2010〕71号,2010年3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将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林权抵押的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云南省辖内开展林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登记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其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二)从事的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四)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项目资本金比率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模版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模版

省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x农信联发〔201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信贷业务管理,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省银监局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x银监发〔2013〕112号)和省联社相关信贷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以借款人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担保的一种非循环使用类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条件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对象是贷款人服务区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农村经济组织(含专业合作组织)、个人和法人企业。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用于借款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周转资金和日常生活所需的消费资金。

重点满足农户等主体的林下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

第六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借款人为农户、个人类客户的:1.贷款人服务区内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贷款到期时不得超过60周岁;2. 有稳定、合法的第一还款来源,具有良好的还款意愿和按期自主偿还贷款本息能力,原则上申请项目自有资金达到30%以上;3.从事的生产经营、日常消费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4.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5.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贷款发放和本息收回;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借款人为农村经济组织、法人企业等客户的:1.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2.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3.用于项目建设的,需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4.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要求;5.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意愿和能力,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林权证抵押贷款政策

林权证抵押贷款政策

林权证抵押贷款政策林权证抵押贷款政策是指在林木产权证明的基础上申请一笔贷款,利用林权证作为抵押物来完成贷款。

这项政策旨在帮助林业工人获得贷款,以支持他们的事业发展,促进林木行业的繁荣与发展。

林权证抵押贷款的历史林权证抵押贷款的发展路径始于上世纪90年代,当时农民由于土地承包问题而获得了对林权证的拥有权,农民就凭借林权证贷款,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扩大经营规模。

林业工人也利用林权证贷款,用于改善他们的营业条件,发展林学,大规模开垦林地,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

林权证抵押贷款的优势林权证抵押贷款的主要优势是可以获得较低的抵押贷款利率,由于林权证的价值被认可,因此抵押该类贷款的利率也会比其他贷款低许多。

此外,林权证抵押贷款还具有较高的担保比例,可以帮助贷款申请者获得更多的贷款。

另外,林权证抵押贷款的申请者可以更容易获得贷款,因为银行在审核客户申请时,不会要求太多的信用要求,也更容易了解政府的林业政策。

林权证抵押贷款的缺点林权证抵押贷款也存在一些缺点。

首先,林权证抵押贷款的还款周期较长,林业工人可能需要长时间才能完成贷款的还款。

另外,林权证抵押贷款在贷款计划中有很高的风险,如果林业工作者在贷款期限内无法按时还款,可能会面临失去抵押物的风险。

林权证抵押贷款的实施林权证抵押贷款的实施需要经过多部门的协调,首先,银行和林业行政机构需要建立有效的合作模式,统一审批标准及贷款流程。

其次,政府部门也应该做出努力,通过提供更多的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为林业工人提供更好的贷款服务。

最后,林业工人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切实提高贷款还款能力,以确保贷款的有效利用,有助于林业工人的事业发展。

结论林权证抵押贷款政策是一种有利于林业工人发展和林业繁荣发展的政策,但该政策需要经过多部门的协调,政府需要给予更多的支持,林业工人则需要做好自身准备,才能确保贷款的有效利用。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活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贷款对象包括依法取得林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书;(二)资信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三)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程序第七条借款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交以下资料:(一)林权证书;(二)借款人身份证明;(三)贷款用途说明;(四)财务状况报告;(五)其他贷款人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贷款意向后,应签订书面的林权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三)林权的描述和评估价值;(四)违约责任;(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法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贷款管理第十一条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应加强对贷款用途的监管,确保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的林权。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虚构的示例,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四川省范围内林权抵押贷款的管理,推动农村林业发展,保障农民林权产权安全,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活力,根据《林业法》(以下简称《林业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的农村林权抵押贷款活动管理。

第二章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机构第三条省级管理机构省级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四川省范围内的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级管理机构市级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级管理机构)依据省级管理机构的指导,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可以参与林权抵押贷款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章林权抵押贷款的条件和手续第六条权属清晰抵押贷款的林地必须具备权属清晰的条件,所有权和使用权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条林权评估林权抵押贷款需进行林权评估,评估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八条贷款合同及抵押登记拟贷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并与登记机关进行林权抵押登记,确保借款人的权益和抵押权的效力。

第四章林权抵押贷款的管理第九条资金用途监督金融机构需对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进行资金用途监督,确保贷款资金用于符合规定的林业经营和开发项目。

第十条贷款风险防控金融机构应严格控制贷款风险,加强抵押品的评估和管理,提前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应对贷款风险。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省级管理机构和市级管理机构应定期开展对金融机构的林权抵押贷款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贷款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信息共享金融机构应加强与林权登记机关的信息共享,及时更新和核对抵押物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违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违法违规处罚。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追究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抵押贷款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级农业农村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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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拓展林业有效信贷市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及《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和《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依法取得的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林权的占有,以该林权作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林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林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贷款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林权为抵押物。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对象包括从事林业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经营户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农户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除应符合《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从事林业经营活动;
(二)有合法林权作抵押,且抵押率在50%以内;
(三)农户信用评级在BB(含)级以上;
(四)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农户以外的其他借款人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除应符合《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从事林业经营活动;
(二)有合法林权作抵押,且抵押率在50%以内;
(三)法人客户资产负债率在50%(不含)以下;
(四)法人客户借款总额不超过其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0%。

第八条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从事林木、林地经营活动的流动资金需要。

严禁发放垫付自有资金性质的林权抵押贷款;严禁发放与林木、林地经营活动无关的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贷款除外)。

第三章抵押物范围
第九条可作为林权抵押物的林权为:
依法取得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人工商品林、天然商品林、人工公益林及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下列林权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天然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章抵押权的设定
第十一条以林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出具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载有拟抵押林权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以合法的集体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以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
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企业章程另有规定,按章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抵押人对已抵押的林权进行转让、采伐或采取间伐、透光抚育等必要管理措施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以林木抵押的,该林木占用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七条以具有林地使用年限的林木作为抵押物的,所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抵押物评估
第十八条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原则上须由具有林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林权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十九条林权评估机构应由有权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并经各市联社、办事处确认,报省联社备案(必要时由省联社审定)。

第二十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由具有林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林权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可不委托林权评估机构评估,由贷款经办机构确定抵押物价值。

第六章贷款期限、利率与结息方式
第二十二条林权抵押贷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林权抵押贷款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

贷款逾期和挤占挪用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加罚息。

第七章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办理林权抵押,经办机构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林权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物的所在乡(镇)、村、林班/大班/小班、土名、林权证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顺序号、面积、四至、林种、地类、林龄、树种组成等;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抵押物登记;
(七)抵押林权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
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参加林业保险的,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偿人;
(十)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章抵押物登记与贷款发放
第二十七条林权抵押需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林权抵押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林权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金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须在抵押物办理有效登记并取得《林权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后方可按照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贷款发放按省联社信贷管理有关制度执行。

第九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省联社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林权抵押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信贷人员贷后检查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正常;
(三)有无发生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及信用状况的重大事项;
(四)抵押物是否完好、抵押物价值是否发生不利变化;
(五)其他需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县级联社及基层信用社检查内容:
(一)是否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林权抵押贷款;
(二)是否有超权或变相超权发放的贷款;
(三)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四)其他需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对逾期林权抵押贷款,信贷人员应及时了解和掌握逾期的原因并进行催收。

对于确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造成还款困难的,在落实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前申请办理贷款展期。

对恶意赖账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清收。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要建立林权抵押贷款档案,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适用于自然人);
(四)林权转让协议书或林权买卖合同(验看原件,收受复印件);
(五)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验看原件,收受复印件);
(六)林权买卖发票或收据(验看原件,收受复印件);
(七)农户信用评级测评表(适用于农户);
(八)贷款调查报告以及审查审批材料;
(九)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十)用于抵押的林权证复印件;
(十一)以第三人的林权资产抵押的,需要出具同意办理抵押的书面承诺;
(十二)林权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原件(作为重要凭证保管);
(十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十四)贷款发放、收回历史记录及贷款催收等资料;
(十五)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林权抵押贷款档案以客户为单位建档,一户一档,由管户信贷员进行收集整理,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九条用于抵押的林权因抵押人的原因致使其价值不足以履行债务担保时,经办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增加或重新提供抵押物。

第四十条抵押物的处置按省联社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制定的林权抵押贷款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各县级联社(含农
村合作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操作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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