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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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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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正文:----------------------------------------------------------------------------------------------------------------------------------------------------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全国省长会议讨论修改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请你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发〔1986〕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要采取自上而下、先党内后党外、先骨干后群众的步骤,层层组织传达、学习四个规定,深入地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按照统一的宣传提纲和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宣传工作,防止各行其是。
几个《规定》见报的时间,要同有关部门联系。
二、认真做好改革的准备工作。
要在七、八、九三个月抓紧研究落实有关的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制定实施细则,搞好干部培训。
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
考虑到北京、天津等地的具体情况,这两个市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三、废止“子女顶替”制度。
“子女顶替”制度实行多年,弊病甚多,必须废止。
考虑到部分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实际情况,在贯彻执行中允许适当灵活一些,即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05.15
•【文号】劳社厅函[2002]174号
•【施行日期】2002.05.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
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174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请示》(藏劳社办[2002]32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2001年2月,我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3号),文中明确规定: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对于已经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所属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
同时还明确,为做好与未参加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和待遇水平平衡工作,由各省区市研究提出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再予以完善和规范。
请你们按上述文件精神,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办法。
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康家另有特殊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瞍制。
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牒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托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庳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罱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臃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飑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
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辁内容。
1 / 10第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瞒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狞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揣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劳动合同内容~瘢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喃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在合笸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撂转移单位。
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轾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本缶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移工作单位时~屹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彷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呢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副养老保险基金等有关转移手续。
在市、县辩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含商同意。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窍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炬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萝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潇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炝基金,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凼仍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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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20号)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根据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国务院令第99号),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对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计划内农民合同工,下同)的养老保险基金问题通知如下:一、铁道部第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自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之日起,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二、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之前,已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应移交给铁道部等五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
移交的养老保险基金,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
具体移交办法由铁道部等五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
移交工作结束后,由铁道部等五部门写出报告送劳动部、财政部。
三、铁道部等五部门要认真做好直属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档案,建立健全各项基金管理制度,并按《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五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发文字号】重府发〔1993〕10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1.30【实施日期】199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1993年1月30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市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经办。
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职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
第二章实施范围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各类职工。
第五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在渝驻军招用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六条本章各条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必须参加职工社会养保险。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27%。
为合理调整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分3年过渡到27%的统一比例。
职工个人缴纳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社会保险机构以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视同工资性质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得拒付。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1999年5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10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一)企业的职工;(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计发办法。
第五条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养老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六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如下:(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滞纳金;(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
第八条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上年底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月收入的23%缴纳。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由业主按其月收入的20%,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单位和职工作为缴费基数的月工资总额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的,按60%缴费;职工月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缴费,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024年度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合同双方基本信息1.1.1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1.1.2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1.1.3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1.1.4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1.1.5:____________________1.2.1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1.2.2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1.2.3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1.2.4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1.2.5: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章:合同目的2.1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双方在劳动合同制实施过程中的行为,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三章:合同期限3.1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
第四章:双方的权利与义务4.1甲方权利与义务:4.1.1甲方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乙方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1.2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并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
4.1.3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业务培训和技能考核,以提高乙方的工作能力。
4.1.4甲方应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4.2乙方权利与义务:4.2.1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
4.2.2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支付的工资及享受法定节假日、年假等福利待遇。
4.2.3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技能考核,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4.2.4乙方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通知甲方。
第五章:保密条款5.1保密义务:5.1.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获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市场信息等,应予以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露。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9.11•【文号】劳社部函[2000]168号•【施行日期】2000.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168号)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水利部有关直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水利部于1993年对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了行业统筹。
1998年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时,原行业统筹的水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移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但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移交。
为妥善解决原水利行业统筹遗留问题,促进水利事业单位的改革和发展,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水利部研究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移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以1997年决算数据(见附表)为基础,对水利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清理后予以确认。
移交后缴费比例、待遇计发等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移交到所接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办法由水利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协商后确定。
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共同办理好移交手续。
附件: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1997年基本养老保险基础数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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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
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
颁布日期:1995-8-31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8月31日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通知发布)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自一九九二年起由参加地方统筹改为参加水利行业统筹。
由于各地养老保险政策不统一,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标准也不一致,这给我部行业统筹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为加强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进一步理顺关系,经研究,现对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职工),一律参加水利行业养老保险统筹。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三、缴费标准。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15%的比例提取。
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十二月份个人工资收入作为计征基数,按3%的比例提取。
为便于管理,保险费金额只计算到元,不足一元的四舍五入。
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
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四、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人劳部门提出人员名册、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人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个人缴费工作,建立个人缴费台帐。
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五、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由水利部在适当时机进行调整。
六、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七、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各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差额收缴和拨付。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各单位于年底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预决算,并完成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拨付工作。
八、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如期足额缴纳,不得拖欠,逾期未缴的,按每日加收应缴款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九、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已参加企业统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与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分开。
分别单独列帐,分别报预、决算及各种报表。
实行统筹基金两条线,互不占用。
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各级统筹机构(或人劳、财务部门)管理。
各级统筹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一、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
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得利息应纳入个人缴费台帐。
要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
十三、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职工在系统内调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十四、劳动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费。
无取暖设备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十六、单位和个人缴费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养老金。
养老金水平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缴费不满十年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费: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60%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50%发给。
十七、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等,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流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在人劳部门。
其他直属单位暂不设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人劳部门负责管理。
十九、设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直属单位,可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数额应控制在实际上缴数额的2%以内。
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
管理费主要用于与统筹工作有关的会议费、业务费、资料费等。
二十、各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议、统计、审计等项管理制度。
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二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