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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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用工制度改革的要求,加强企业全员合同制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办法。

第二条全员劳动合同制是用人单位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定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相互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用人制度,健全激励、激发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范围:国家正式干部、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劳动合同书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义务及违约处理办法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书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条件;
(三)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侍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书除上述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由单位法人代表与劳动者本人签定,并经上级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六条全员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全员劳动合同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仃立全员劳动合同应当在遵守《劳动法》条件下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法律、法规或采取等手段仃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1.12•【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施行日期】1994.01.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1994年1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明确企业是用工的主体,劳动者是劳动的主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使劳动关系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第四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包括中直、省直单位)、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用工的个体工商户、用工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等(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混岗工、临时工、农民工等一律称为企业职工。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第六条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单位与职工必须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合同。

劳动合同由职工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

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由劳动关系双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个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三年以内为短期;三至十年为中期;十年以上为长期,长期合同可以签到退休。

第八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九条岗位合同由用工单位与职工根据不同的生产、工作岗位逐级签订。

岗位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办理合同鉴证。

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颁布日期:1995-03-09 执行日期:1995-03-09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简称《劳动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总的指导思想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劳动法》有关规定,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一般规律和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自身特征,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合理使用劳动力,促进职工队伍稳定和邮电事业的发展。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充分体现企业用人的自主权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体现市场经济对劳动力资源的开发、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三)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四)充分认识劳动制度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逐步深化和完善。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各邮电企业与职工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定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确定劳动关系。

取消干部和工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逐步建立起职工自主择业、企业自主用工的用人机制。

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原则上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与所在地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对于已具备改革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先行一步,提前实施劳动合同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精神,所有邮电企业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合同制,力争到1996年底以前,除个别地区和少数特殊情况的企业外,邮电企业基本上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范围和对象:全民所有制邮电企业的全体职工(包括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其他在职职工)都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安置到邮电企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新招收、录用、调入的人员,都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员聘用合同制是单位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全员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聘用关系,明确相互责、权、利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第三条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第四条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范围为市、区(县)所属和中央部属在宁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象是为原有的国家正式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第五条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在做好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聘用合同书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办法的书面协议,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聘用合同书应具备以下条款:(一)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及工作条件;(三)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四)工作纪律;(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六)违反合同的责任.聘用合同书除上述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七条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全体职工均应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的法人代表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他的上级部门签订,其他职工均由其本人与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单位的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签订了全员聘用合同.第八条全员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又分为短期合同(1-5年)、中期合同(6-10年)和长期合同(1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具体期限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按国家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单位应当与之订立.全员聘用合同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九条订立全员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第十条不愿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职工,可在三个月内申请调离或申请辞职,限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拒绝签订全员聘用合同又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者,单位有权予以辞退.第十一条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即在单位内部打破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实行管理人员的逐级聘任制,职工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职工调出或退休时仍按原身份办理.第十二条在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单位与职工应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岗位,双方可根据各自的特点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并作为全员聘用合同的附件,岗位聘任合同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对单位内部优化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各单位要本着自我消化为主的原则,积极通过岗位培训,开辟第三产业等多种渠道进行妥善安置.第十三条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工保护待遇、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待遇,非因工负伤和患病及离退休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聘用合同期内,因特殊情况致使原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之辞退条件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用人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撤销或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对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1、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2、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5、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3、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按规定支付报酬,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4、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定居的;5、经单位同意正常调动或应征入伍的;6、经单位同意或经人事仲裁部门裁决办理辞职手续的.第十八条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第十九条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均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到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本办法第十五条(1)(2)(3)、第十七条(1),第十八条规定除外.第二十条聘用合同期满或签约双方聘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双方对已期满的合同履行无异议的,原则上应续订聘用合同.第二十一条全员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全员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法律监督管理制度.各单位的全员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必须经市或区(县)人事部门鉴证.单位与职工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应及时办理鉴证手续.第二十二条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具体负责全员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并有权对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人事仲裁机构对全员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收取适当的鉴证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执行.第二十三条全员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第二十四条职工系单位出资培训的,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以上,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年递减20%收取.第二十五条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全员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属的市或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六条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若与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均以国家规定为准.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5月8日。

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信用社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确立和维护信用社与员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省农村信用社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为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

信用社与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确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建平县农村信用社所有用工的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本办法中,甲方指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指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员工(含业务岗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二章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甲方享有如下权利:(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聘用期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严格履行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最大限度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或超额完成甲方安排的任务;(二)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员工素质,安排和调动乙方的工作,并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或处罚;(三)甲方享有依照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违纪员工的权利;(四)甲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乙方由于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或工作失职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失的责任。

第七条甲方应履行的义务:(一)甲方根据国家劳动人事政策及自身的实际情况,在聘用期间支付给乙方劳动报酬,提供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二)甲方根据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乙方参加有关的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使乙方适应并胜任岗位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三)甲方有保障乙方民主权利和听取乙方合理化建议的义务。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武政办〔1997〕94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公布日期】1997.07.29【实施日期】1997.07.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7月29日武政办〔1997〕9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员合同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职工(包括原有职工和新职工,以下简称受聘人),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以促进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调动受聘人积极性,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人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聘用合同经过鉴证后成立。

第七条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Q/YNYC 云南省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企业标准Q/YNYC(BS).G04.108—2011 9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2011-06-15发布2011-06-15实施云南省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发布前言本标准附录均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对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做出了规定。

本标准由人事劳资部提出,属公司级标准。

本标准由人事劳资部归口。

本标准由人事劳资部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萍、杨华本标准2011年首次发布。

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1 范围适用于所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解除及终止等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 术语和定义3.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内容分为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 工作职责4.1人事劳资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设专人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建立各种合同台帐,办理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解除及终止等具体手续,并负责检查岗位聘任协议执行情况,协助处理劳动争议。

5 内容和要求5.1 总则5.1.1 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公司与员工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并结合实际需要就试用期、见习期、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各专项协议书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5.1.2 所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得与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5.1.3 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市公司和各分公司应当建立员工名册备查。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1992年9月12日)为了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各地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这项改革工作涉及到新老管理体制的转换,当前,遇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全体职工都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企业厂长(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企业管理人员为代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厂长(经理)原则上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厂长(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上级单位(公司、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等)签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组织部门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总经理)也可以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为了便于全体职工的统一管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原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或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解除原劳动合同,再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99号),具体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形式,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四、关于国家统配人员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接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都应同其他职工一样,须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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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0日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及本公司《章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公司与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聘任协议书》,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签订专项协议书。

《岗位聘任协议书》和各专项协议书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所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与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内容第四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保险福利待遇;(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八)经济补偿与赔偿;(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十)劳动争议处理;(十一)其他。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签订第五条劳动合同的签订(一)上级任命、聘任或公司选举产生报上级审批的公司法人代表、党组织负责人,与上级机关签订劳动合同。

(二)公司其他员工与公司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三)凡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应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或专项协议书。

(四)下列情形的员工分别签订专项协议书:l、经批准全脱产学习、培训人员签订《培训协议书》;2、享受医疗期待遇病休人员签订《医疗期协议书》;3、哺乳期的女工签订《计划生育息工协议书》;第六条《劳动合同书》经公司和员工双方签订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都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劳动合同期限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公司根据岗位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与员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条劳动合同中注明终止日期的,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中不注明终止日期,但约定其它终止条件的,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对于完成单项工作或临时工作的员工,可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新毕业的研究生、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国家规定执行试用期(见习期),其他新员工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

试用期和见习期计算在合同期限内。

第十条员工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第十一条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劳动合同应变更相应内容。

劳动合同期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作相应变更。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终止前三十天,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员工,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员工应在一周内书面答复。

如果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续订。

续订劳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因工伤、职业病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原则上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员工处于孕、产、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时,合同期限可顺延到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结束时。

第十五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给员工经济补偿:(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收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其它规章制度的;(三)连续旷工三天,或年旷工累计7天以上(含)的;(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给员工经济补偿:(一)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调整岗位后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后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公司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公司标准,确需裁减人员时。

第十八条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不得依照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员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三)计划生育的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四)员工在义务服兵役期间;(五)复转、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六)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天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公司协商一致。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随时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二)公司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三)公司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员工合法权益;(四)经国家劳动部门确认,公司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员工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员工有下列情形的,公司暂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1)在涉及公司保密的岗位上工作或调离上述岗位尚不满解密期的;(2)公司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重点科研开发及经营、生产项目尚未完成的;(3)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或其他问题正在受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基层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附上必要的说明材料,交人力资源部门审核,报主管人力资源的公司领导审批,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员工本人书面申请,经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人力资源部批准,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六章工资、福利待遇第二十二条公司本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的工资制度和“向重要岗位倾斜,向骨干员工倾斜”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三条员工在试用期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薪酬,试用期满后经考核确定岗位、核定薪酬。

第二十四条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按国家及公司规定享有婚假、丧假、探亲假、带薪年度休假等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员工供养的未成年子女可按国家及公司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七章劳动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员工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享有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员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以及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假期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时,按国家和《劳动法》有关规定计算医疗期。

第二十九条病假工资、医疗待遇和医疗期疾病救济费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员工因病或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抚恤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医疗期内,员工不得另谋职业,不得自己或帮助亲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否则,公司终止其医疗期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员工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的待遇,按劳动部《公司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员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六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员工离退休、退职或退养规定(一)员工离退休、退职年龄以及离退休、退职后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国有公司富余员工安置规定》,员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公司同意,可以退出岗位休养,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退养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

第八章违约责任、经济补偿与赔偿第三十四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员工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员工损失:(一)公司拖延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二)由于公司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员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上条所称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员工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员工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员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二)造成员工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按国家规定补足员工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员工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员工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员工或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其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公司由于本办法第十七条之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全额支付员工当月岗位工资,并根据员工在公司的服务年限,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员工一个月岗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疾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岗位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可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最高至百分之百)。

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公司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七条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公司下列损失:(一)公司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按原费用逐年递减的原则偿付;(三)因违反劳动合同而给公司造成的研发、生产、经营和其他工作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计算的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上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如果直接经济损失不易计算,赔偿金额为员工本人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未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的三倍或四倍;对由公司出资培训,期限超过一个月或培训费超过一万元的员工,按培训协议约定进行赔偿。

(二)如果直接经济损失可以计算,以本款计算值作为赔偿金。

(三)对合同期限超过五年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在计算赔偿损失时,合同期限可视为五年(即六十个月)。

第三十九条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公司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外单位招用我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员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份额不低于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本公司有权向其索赔下列损失:(一)对本公司研发、生产、经营和其他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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