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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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效力的规定

预约合同效力的规定

一、预约合同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广泛存在于各种交易当中,有时合同双方希望将阶段化的谈判成果固定下来,赋予它法律约束力,但是又想同时保留对没有达成一致的内容进行再次磋商的权利。

特别是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是现房买卖合同之前,经常会先签订一份认购书或者是意向书、预订书等,这种协议就是预约合同。

在商品房预约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购房者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定金,同时约定购房者和开发商在将来一定时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事实上,签订预约合同是为了表明购房者有购房意向,开发商有售房意向。

预约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独立性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虽然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本约合同,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是独立存在,不具有从属性。

2.合意性预约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是构成要约,不能形成预约。

3.确定性预约合同的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达到促使本约合同成立的条款。

4.期限性预约合同签订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如果合同内容没有这种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履行期限难以认定。

二、预约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该款主要从合同内容形式方面认定,当事人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是否具备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达成一致,也就意味着“内容具体确定”,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

至于将来要订立合同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完全可以等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合同时进行磋商,没有必要把它作为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同协议的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

合同协议的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

合同协议的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
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规定了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交易过程的顺利
进行。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一方可能会违约,并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合同通常会包含违约条款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首先,违约条款是合同中规定违约行为的具体规定。

这样的条款通常会列出可
能构成违约的情形,比如未按时支付款项、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服务、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等。

这些规定可以帮助双方明确了解哪些行为被视为违约,避免双方对于违约的界定产生歧义。

其次,处罚措施是合同中针对违约行为设立的惩罚性措施。

一般来说,处罚措
施的设立旨在激励合同各方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

常见的处罚措施包括赔偿金、违约金、解除合同、索赔等。

这些措施的设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合同的有效执行。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设定。

双方在签
订合同前应该就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进行充分协商,确保合同对于双方都是可接受且公平的。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受害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合同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对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起着重要作用。

双方应该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并协商这些条款,避免未来发生纠纷。

遵守合同是双方的责任,而违约行为的发生将会导致不利后果,因此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我们⼤家都知道,当约定以后要订⽴相关联的另⼀个合同,这种合同⼀般被我们称作预约合同。

那么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就为您带来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买卖预约⼀⽅当事⼈不履⾏订⽴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就构成根本违约,对⽅当事⼈可依《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之违约责任;亦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由预约合同之本质决定,⽆论追究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均仅限于赔偿机会损失(信赖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履⾏利益)。

三、买卖预约⼀⽅当事⼈不履⾏订⽴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违约,但对⽅当事⼈不得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强制实际履⾏的规定,请求⼈民法院强制违约⽅当事⼈订⽴买卖合同。

⽆论该预约合同是否约定了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

1、预约合同不能适⽤强制履⾏问题,实际履⾏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

违反通情达理约表现在因⼀⽅过错⽽致使本约不能成⽴,按照实际履⾏的要求,当事⼈必须按照预约约定成⽴本约。

但如果这样,预约最终将是产⽣与本约相同的结果,违反法律限制某此合同成⽴的初衷。

2、当事⼈即使在预约中明确了主要条款也不能认为法院有权裁判本约合同内容。

本约合同内容的签订不仅是预约合同的法律问题,⽽且还是商业判断问题。

法院不能替代当事⼈双⽅作出商业判断,因为法院并不承担商业风险。

如果法院替代当事⼈的意思合意过程,以法院裁判⽂书的形式作出本约合同,就有越俎代庖之嫌疑。

强制履⾏有违合同意思⾃治原则。

预约成⽴后,⼀⽅不得依预约径⾏请求对⽅履⾏本约之义务,原因是预约仅对将来缔结本约为意思表⽰,⽽⾮为交付标的物实现交易。

若强制其缔结本约,则法院须补⾜本约的缺失条款,但这些条款的⽬的均在于交易⽬的的实现,此有悖预约当事⼈的意思表⽰。

其实很多预约是为了使我们在事情约定期间能获得更充⾜的时间准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在买卖交易中,很多当事⼈都会选择订⽴合同来保障⾃⼰的权益,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就产⽣了⼤量纠纷,对此,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全⽂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及效⼒ 第⼀条买卖合同成⽴的证明与认定 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预约效⼒·违约救济 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权处分·买卖合同效⼒ 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电⼦交易合同成⽴及效⼒ ⼈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交易合同的成⽴及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电⼦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电⼦信息产品的交付 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预约合同

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协议,是 当事人在本约内容达成一致前作出的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 所以先签订预约合同,原因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主观未决事项,即当事人就待决事项的内容暂时无法达成一致, 希望未来再予明确,或者一方当事人主观上犹豫,故给予一方当事人 签订本约的犹豫期;
在我国实践中,预约合同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租赁、承揽、商品 房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民间借贷、大型采购、股权转让等领域 均存在,名称五花八门,还存在意向书、允诺书、定金收据、原则 性协议、框架性协议、临时协议等,不一而足。《民法典》以立法 形式确定预约合同,不仅与世界各国的主流做法保持一致,更是回 应了社会实践需求。
因此,在要物合同中,将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合意作为预约合同加以 救济,能避免不诚信行为。立法上最早确认预约合同的,是始于 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近现代民法,规定预约合同的有《法 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典》《墨 西哥民法典》《智利民法典》《秘鲁民法典》等。
传统英美法一般否认预约,对待正式合同之前的协议文本多采“全 有或全无(all or not )"态度,即要么有最终合同,要么不存在任何 合同关系,仅在利他预约上存在特例。但后来随着允诺禁反言原则 兴起,逐渐认可预约合同制度。
第二,约束性。即预约合同确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预约合同 中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预约合同的必要条 件。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表示愿意受预约合同约束,即表明预 约合同中已经确定的条款不能随意变更。预约的约束力程度比本约 要弱。
如果当事人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 并签署备忘录,但备忘录未表明当事人受约束,仅是对双方谈判过 程的记录,不具备权利义务条款,没有法律拘束力,仅为磋商性文 件,不构成预约。

违约处罚规定

违约处罚规定

违约处罚规定【违约处罚规定】合同编号:XXXX签订日期:XXXX年XX月XX日一、违约定义在本合同中,违约指一方或双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或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合同违约处理原则1. 非法违约凡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一方或双方视为非法违约,应当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

2. 合理违约在特定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因自然灾害、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合同履行问题。

三、违约处罚方式1. 按期违约若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

违约金应在接到违约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

2. 逾期违约若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或未能按时交付货物/提供服务,应向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每延迟1天,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连续逾期的天数累加。

3. 其他违约情况除上述违约情况外,在未经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转让合同权利、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

一旦发生此类违约行为,一方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根据违约的情节严重程度决定。

四、违约补偿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进行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利润损失等。

五、争议解决一方或双方对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合适的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六、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履行完毕或解除合同止。

2. 本合同任何一方发往对方的通知及文件应以书面形式,并可通过传真、邮件、快递等方式送达。

3.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进行补充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生效。

七、合同解除1. 合同解除应由违约方负责提出书面通知,守约方收到通知后应立即采取解除措施。

预约违约责任之赔偿损失问题

预约违约责任之赔偿损失问题

预约违约责任之赔偿损失问题作者:余烨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余烨(1988-),女,贵州威宁人,同济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预约守约方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债务而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应有之义。

但该解释并未对赔偿损失责任的范围予以界定、亦未就守约方的机会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能否赔偿等问题表明立场。

为解决这些问题,从探讨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出发,基于对信赖利益的理论研究,比照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明晰预约违约赔偿损失之具体范畴。

【关键词】预约;赔偿损失;信赖利益;机会利益;可得利益一、预约违约责任与本约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有较大差异,不能等同。

最根本的差异在于,其一,违约责任针对的是业已成立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合同仍在订立过程中;其二,缔约过失责任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违反的是先合同责任,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而生的责任。

预约是一个已成立生效且独立存在的合同,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多数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成为预约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的理论是完全错误的。

笔者认为,“应当”一词使之成为一个错误命题,但学者们完全否认缔约过失责任能成为预约责任之直接法律依据的观点则有待商榷。

理论上缔约过失责任确与违约责任不能共存,但现实中二者却偶有竞合。

笔者认为违反预约即产生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此时,应对责任所指向的对象作出界定,违约责任是针对预约合同而言的,而能与之竞合的缔约过失责任则是相对于本约而言。

因为预约本身是一个由当事人合意而生的独立合同,承担着自身的使命即缔结本约,但在逻辑上其同处于缔结本约的过程之中。

在缔结本约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

《合同法》中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示例文章篇一:《<合同法>中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一、什么是预约合同在咱们平常的生活里啊,会有很多这样的情况。

就好比你去蛋糕店订蛋糕,你跟老板说你下周要来拿一个生日蛋糕,你可能会先交一部分定金,老板也答应给你留着做好的蛋糕。

这个事儿呢,在法律上就有点像预约合同啦。

预约合同啊,就是一种约定,是双方商量好以后,要在将来订立某个合同的一种约定。

比如说,甲和乙打算一起做生意,但是现在很多具体的事情还没谈好呢,他们就先签一个预约合同,说好了在未来某个时间,要把正式的合作合同签了。

这就好像是给未来的合作搭了一个小架子,先确定有这么个事儿要做。

我有个小伙伴叫小明,他就遇到过类似的事儿。

他想租房子,看到一间特别满意的。

可是房东那时候还没把房子完全收拾好,不能马上签租赁合同。

于是啊,他们就签了一个预约合同,房东答应在一个月后把房子收拾好,然后和小明签正式的租赁合同,小明呢也交了一点定金。

这时候,这个预约合同就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呢。

要是没有这个预约合同,一个月后房东突然说房子不租了,小明可就太委屈了。

二、预约合同里的权利和义务在预约合同里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都得明确呢。

还是拿小明租房子的事儿来说吧。

小明的权利就是在一个月后,按照预约合同里说好的那些条件,比如租金是多少、房子里有哪些设施等等,和房东签正式的租赁合同。

他的义务呢,就是在这一个月里按照约定交那一点定金,并且在一个月后准时来签合同。

那房东的权利和义务呢?房东有权在这一个月里把房子收拾好,等着小明来签合同。

他的义务就是在一个月后,按照预约合同的内容,和小明签正式的租赁合同,不能突然变卦说不租了,或者提高租金之类的。

要是房东这么做了,那可就是违反了预约合同啦。

这就好比是两个人在玩一个游戏,游戏规则就是预约合同里写的那些。

大家都得按照这个规则来玩,谁要是耍赖,那就是不遵守规则,是要受到惩罚的呢。

那这个惩罚是什么呢?这就是预约合同里很重要的一个部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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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
——兼析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解释规定的预约合同
韩洪律师
提记: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首次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解释填补了我国立法对“预约”没有规定的空白,不但体现了法律对订立本合同(本约)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弥补了合同法中单一“缔约过失”责任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制裁的不足,而且更加体现了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

本文简要分析了解释第二条的“预约合同”,以及订立本合同过程中当事人约定“预约合同”责任和法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以期对以后办理合同纠纷案件有所裨益!
关键词:预约合同本合同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缔约过失进行谈判的预约
一、预约合同的概念、构成要素及类型
1. 预约合同概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2012《解释》)公布以前,预约合同仅存在合同法学理中,与本合同相对而言,它是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

同本合同一样,预约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要约、承诺)的情况下即可成立。

但是,预约合同又不同于本合同,其目的是确保
当事人在将来订立本合同,标的是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应履行的谈判义务。

从法律上讲,预约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约束的典型合同,它仅为将来就交易订立本合同规定了订约的义务,使当事人至少不得违反预约下谈判的诚实信用原则。

预约合同发生于本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先契约准备阶段,在很多典型合同的前期都可以产生。

2、预约合同构成要素
第一、预约合同发生于本合同的磋商过程中。

预约合同是为缔结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只能发生在本合同的磋商过程中。

但是预约合同又独立于本合同,与本合同的成立与否并无必然的联系。

第二、有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

预约合同是以订立本合同为标的的合同,这是预约合同最重要的特征,也是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重要区别。

第三、预约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

预约合同为订立本合同而存在,其详备程度虽不如本合同,但仍应满足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

换言之,预约合同至少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此处的标的是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应履行的谈判义务。

3. 预约合同的类型
一般将预约合同分为"约定进行谈判的预约合同"和"带有本合同未决条款的预约合同"。

第一,约定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合同。

此类预约合同只约定了当事人将为未来订立本合同进行谈判,但至于谈判的结果则不受预约合同的约束,而是要受根据谈判结果订立的本合同约束。

根据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接达成最后本合同的义务。

它给当事人强加一项诚信谈判(尽最大努力)达成本合同的义务,但不能针对谈判失败强加实现本合同的义务。

即它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当事人要对他违反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到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诚信地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本合同时,他们不受预约合同的约束。

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订立预约合同,双方负有也仅负有谈判、磋商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合同则非其所问,即预约合同只能要求为订立本合同"必须磋商"而不能要求"必须缔结本合同"。

第二,带有本合同未决条款的预约合同。

此类预约合同中已约定了未来所订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这些条款直接缔结本合同。

当事人也同意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并有义务就未决条款继续谈判,在谈判中只对预约合同中的未决条款达成协议,最后把预约合同的内容也整合到本合同中,从而形成本合同。

此类预约合同和本合同(本约)在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此类预约合同直接作为本合同对待,赋予其本合同的效力。

至于合同中的未决条款和其他欠缺、遗漏的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即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再按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最后
由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則进行强行填充。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条司法解释就将"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合同"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直接作为本合同对待。

二、2012《解释》首次确立了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约定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合同”类型并规定了违反此类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因为我国《合同法》在立法时并没有承认预约合同,所以在《合同法》中并没有针对违反预约合同作出专门法律规定。

2012《解释》第二条首次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解释填补了我国立法对“预约”没有规定的空白,不但体现了法律对订立本合同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弥补了合同法中单一“缔约过失”责任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制裁的不足,而且更加体现了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针对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一方,对方可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解除预约合同并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但是,该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还包括继续履行,但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包括继续履行。

如果一方不履行则不能强制实际履行,应当根据预约合同标的的特殊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预约合同一方在不愿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只能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包含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

这是因为,合同法的原则除了诚信之外还有自愿、公平原则,强制履行的直接后果是强制当事人签订本合同,在强制的基础上成立的本合同明显违反了合同自愿、公平的原则。

另外,该类预约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除实际发生的损失外还应当包括信赖利益。

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性质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当事人基于预约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合同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另一方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合同另一方违反约定,则必将使预约合同一方蒙受不利益(如丧失交易机会等),因此,对这种信赖利益应包括在该类预约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内。

但是,这种信赖利益仅仅是订立本合同期待权丧失的利益,绝不
是如果本合同本合同订立后,根据本合同的内容而产生的可预期的利益。

三、违反预约合同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异同
由于《合同法》订立之时,立法并不认可预约合同,因此对于本合同订立前、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是按缔约过失的责任处理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就是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从发生原因看,在很多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就是违反预约合同责任,但是,二者在法定性和约定性方面是有明确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责任形式由法律直接规定;违反预约合同的前提是预约合同已经成立,其责任形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2012《解释》承认预约合同并将其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凸显了法律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不仅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在买卖成立合同的各个阶段的利益,也有利于建立更加稳定有序的交易秩序。

四、定金在预约买卖合同中的运用
2012《解释》规定了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为以后处理
此类案件明确了法律依据,但是,对违反此类预约合同如何主张并举证具体数额的“预约合同违约”和“解除预约合同并损害”的赔偿金,尤其是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损失,则非易事。

从事前预防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另一方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履行预约合同的担保,并在预约合同中予以并确(相对本合同而言则为成约定金或担保金),这样,在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时,另一方便比较容易实现“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主张。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也可以在预约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解除预约合同后损害赔偿金。

最后说明, 2012《解释》只是在买卖合同订约过程中有限地规定了“订立买卖合同的,此处的预约合同并不是合的同法总则中规定的预约合同,不能适用于其他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于其他合同订约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还是要依据缔过约失的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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