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裁判观点整理
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

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
1.预约是合同的一种,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都应本着诚信原则进行履约。
违反预约当然也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预约非本约,其存在的目的是准备签订本约,故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同于本约。
在一般情况下,预约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转化为本约。
预约所要求的内容必须通过签订本约才能成为履行标的。
因此,对于商品房认购书的违反,首先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又因其并非本约,故守约方并不能要求其按照预约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也不能强制对方履约,否则就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
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只有一种即赔偿。
我国《商品房买卖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按照此条,如果双方在预约中约定了定金,则可按定金罚则进行处理,如果双方未约定定金的.,则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于波、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波、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镜圆李晓波孙秀强【审理法官】徐镜圆李晓波孙秀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波;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于波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波【当事人-公司】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升伟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刘艳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臧晓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升伟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刘艳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臧晓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升伟刘艳刚臧晓英【代理律所】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波【被告】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法院生效判决对于波与华泰分公司签订的《山水嘉园认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予以确认,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华泰分公司在将涉案房屋以顶账方式抵顶给案外人之前已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于波,并非在于波不知情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抵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催告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章鹏杰、刘婷婷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鹏杰、刘婷婷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4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盾莫芳白小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鹏杰;刘婷婷;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章鹏杰刘婷婷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章鹏杰刘婷婷【当事人-公司】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文毅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周健明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李言言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文毅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周健明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李言言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文毅周健明李言言【代理律所】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章鹏杰;刘婷婷【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过错基本原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章鹏杰、刘婷婷称鸿满公司与东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东湛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给鸿满公司,他们之间是以房抵债关系,然后鸿满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章鹏杰、刘婷婷,即章鹏杰、刘婷婷向鸿满公司购买债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答疑干货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对法院预查封执行异议的裁判要点(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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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佑中原,善建者锋!近日,有网友咨询这样一个法律问题:A分期付款从开发商B处购得一房产,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事后,A因欠C借款,该商品房被C起诉索要欠款时申请法院查封了。
同时,A又停止支付后续的分期付款,并与B解除了购房合同。
现在是B,开发商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对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裁判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购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
二是法院对预售的商品房进行预查封后,即意味着司法公权的介入,在未依法解除预查封前,该预查封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
三是预查封并不能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履行时,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除。
四是当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解除时,房屋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异议人提出解除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五是预查封不能否定仲裁解除合同裁决的效力。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上述观点,特将部分法院关于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对法院预查封执行异议的裁判要点整理出来,以供参考、学习。
如果需要完整的裁判文书,可以私信留言,案号+邮箱。
----法佑中原部分法院关于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对法院预查封执行异议的裁判要点汇总(8条)1、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吴建兴等申请保全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案号:江阴市人民法院其他(2016)0281执异字第1号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而预查封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预先限制性登记,只有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时,才转为正式的查封。
刘邦军、张春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邦军、张春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洁刘静李慧至【审理法官】钟洁刘静李慧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邦军;张春燕;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邦军张春燕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邦军张春燕【当事人-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凤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魏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凤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魏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凤喻鸿波周苏嘉魏来【代理律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邦军;张春燕【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蓝田整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康洪嘉、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洪嘉、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8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张硕【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张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洪嘉;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徐宪辉【当事人】康洪嘉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徐宪辉【当事人-个人】康洪嘉徐宪辉【当事人-公司】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伟【代理律所】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康洪嘉;徐宪辉【被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从案涉订购协议书1的内容看,需要康洪嘉交齐购房首付款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且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该协议失效,康洪嘉未履行首付购房款的交付义务,双方亦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故一审认定订购协议书1为预约合同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订购协议书1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案涉订购协议书1的内容看,需要康洪嘉交齐购房首付款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且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该协议失效,康洪嘉未履行首付购房款的交付义务,双方亦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故一审认定订购协议书1为预约合同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订购协议书1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关于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牟珣、成都牵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牟珣、成都牵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7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耘【审理法官】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牟珣;成都牵银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牟珣成都牵银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牟珣【当事人-公司】成都牵银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祥宇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王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吴尚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祥宇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王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吴尚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祥宇王倩吴尚友【代理律所】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牟珣【被告】成都牵银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认定,进而牟珣要求牵银公司退还定金5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牟珣未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与牵银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牵银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牟珣发出《解除认购通知书》,经本院审查认为,牵银公司发出《解除认购通知书》符合《认购书》第九条第1款第(1)项所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购书》在《解除认购通知书》到达牟珣时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催告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认购书》第九条第1款第(1)项约定:“合同解除:1.买受人如有下列任一情形的,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且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退还已交纳的定金,且出卖人有权在不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将本房地产另行出售,因出售本房地产而获得之利益全部归出卖人所有:(1)在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未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文件;……"。
钟国平与中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钟国平与中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翔翁丰好姜欣欣【审理法官】耿翔翁丰好姜欣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国平;中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钟国平中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钟国平【当事人-公司】中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军峰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李敏静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陈瑶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戴兵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军峰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李敏静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陈瑶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戴兵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军峰李敏静陈瑶戴兵【代理律所】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钟国平【被告】中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盈公司应否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予钟国平。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中盈广场认购书》具备合同效力。
钟国平与中盈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中盈广场认购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中盈广场认购书》第四条第1.约定,本认购签订后,钟国平须同时向中盈公司交付定金;交付定金后,本认购书生效,若钟国平提出退房,钟国平已付中盈公司的购房定金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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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裁判观点整理|法律讲坛2015-04-20 法律讲坛一、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的认定案例一: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裁判观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最高院认为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购房协议书》即构成本约的理由不当,但其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首先,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
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
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
而若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
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在 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
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
……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
”可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日后进一步磋商,双方的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在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本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其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迅捷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蜀都实业公司也接受了讯捷公司的交付。
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蜀都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讯捷公司,讯捷公司接受了该交付。
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蜀都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蜀都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
据此,由于蜀都实业公司在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案例二: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案例三: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裁判观点]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二、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违约情形的认定(一)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双方均不违约案例一: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8期(总:118期)[裁判观点]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
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
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审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
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
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
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
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案例二:吴建平诉无锡深港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总第83辑)案例三:曹求玉与广东省中山市中南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18期[裁判观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定金只是合同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就商品房买卖进行诚信谈判的一种担保义务。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只要当事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应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过错,定金罚则不应适用,卖方应向买方返还定金。
(二)一方违约案例一: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总第138期)[裁判观点]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
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违反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赔偿范围案例一: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裁判观点]在违约责任中,承担责任的一方应给对方造成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励在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50000元。
案例二:曹灿如与上海莱因思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裁判观点]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
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在合同有效时现有的利益的金额。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只确定了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赔偿的范围。
通说认为,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出于对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导致信赖人所支付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
曹灿如在置阳公司2004年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后,客观上已不应对置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信赖,对未签订本约的风险,以及遭受损害应当有所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