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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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关于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仲裁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地处理纠纷。

2. 公开原则: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公开仲裁活动,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 自愿原则:仲裁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程序的进行等均应遵循自愿原则。

4. 独立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员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 等待原则: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机会。

6. 简便原则:仲裁程序应当简便、高效,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仲裁机构1. 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决。

2.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送达和执行等工作。

4.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组成。

三、仲裁程序1. 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2. 仲裁答辩: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3.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指定。

4. 仲裁审理:仲裁庭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

5. 仲裁裁决: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并送达当事人。

6. 仲裁调解: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邀请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1. 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2.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 仲裁裁决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在仲裁过程中,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以下是
一些通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仲裁协议: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当事人应该签订一份仲裁协议,确定仲裁的具体事项,如仲裁的范围、申请仲裁的途径等。

2.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有关争议的详
细情况。

3.建立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应当尽快建立仲裁庭,并让当事人知道仲
裁庭的成员和组成情况。

4.公正和独立性:仲裁庭应该在公正和独立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仲裁
员应当遵循行业规范和道德标准。

5.证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仲裁员应该根据有关法规衡
量证据的重要性和可信度。

6.裁决:仲裁庭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总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独立、高效
和经济的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法和仲裁操作的特殊情况与处理

仲裁法和仲裁操作的特殊情况与处理

涉及多方当事人案件处理
仲裁协议一致性
确保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 裁协议内容一致,明确仲 裁事项和仲裁机构。
合并仲裁
在符合法定条件和当事人 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考虑 合并仲裁,提高仲裁效率 。
分别仲裁
对于不宜合并仲裁的案件 ,可以分别组成仲裁庭进 行审理,确保公正裁决。
04
特殊情况下仲裁操作策略探讨
应对复杂证据材料审查技巧
仲裁庭的职责
仲裁庭负责审理案件,并根据事实 和法律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公正 、高效地处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审理过程与裁决执行
审理过程
仲裁庭在组成后,按照仲裁委员 会的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当事人 应当按时出席庭审,提供证据并
进行辩论。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在审理结束后,根据事实 和法律作出裁决。裁决书应当写 明裁决结果和作出该裁决的理由
机制,确保及时采取措施。
灵活处理
02
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取口头或书面申请、简化程序等方式,
提高处理效率。
充分沟通
03
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方进行充分沟通,确保各方了解保
全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争取配合和支持。
优化裁决执行效率途径
加强裁决文书的说理性
在裁决文书中充分阐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提高裁决的可执行性和 公信力。
调解过程
仲裁庭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积极与各方当事人沟通,耐心听 取各方意见,通过多次调解会议,逐步缩小各方分歧。
调解结果
最终,仲裁庭成功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了案结事了人 和的良好效果。
案例二:有效维护保密信息安全性
保密信息泄露风险
一宗涉及高度保密信息的仲裁案件,信息泄露可能对当事 人造成重大损失。

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别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给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托付能够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认何必要时能够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特意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接受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接受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六条当事人采纳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别予受理。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别妨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能够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别开庭,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2010版)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2010版)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2010版)(2004年12月17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2010年1月2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为规范仲裁案件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根据有关法律并参照司法解释,结合仲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与要求第一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承担不利的仲裁后果。

第三条依本规定不能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仲裁庭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分配。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未承认也未否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当庭对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六条庭审辩论终结前,一方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承认或者有证据证明承认是受到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另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也可以经仲裁庭准许并核对无异后,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当事人提供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津价费[2006]193号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津价费[2006]193号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津价费[2006]193号)天津市仲裁办公室:你办《关于请予核准无争议金额的仲裁请求仲裁费收取标准等问题的请示》(津仲办[2006]3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规定,为了规范仲裁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仲裁案件受理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核定无争议金额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每件为800元。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核定仲裁案件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核定无争议金额仲裁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每件为1000元。

三、收费单位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上述规定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收费时要按照天津市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执行,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等向社会公布,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接此文件后请你单位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五、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2、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天津市物价局二OO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附件1: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标准争议金额(人民币)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部分40 - 100元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4% - 5%交纳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 - 4%交纳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 - 3%交纳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 - 2%交纳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0.5% - 1%交纳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0.25% - 0.5%交纳附件2: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处理费标准争议金额(人民币)仲裁案件处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下的部分1000元100001至200000元的部分按0.4%交纳200001至500000元的部分按0.3%交纳500001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0.25%交纳1000001元以上部分按0.15%交纳——结束——。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5.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条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地域和国别的限制。

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本委员会仲裁的,表明同意遵守本规则;当事人也可以经本委员会同意,另行约定适用其它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但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条本委员会设置的分会是本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委员会及其分会。

第五条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司法解释,独立、公平、及时、合理地进行仲裁。

本委员会在仲裁期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本委员会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申请仲裁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仲裁申请书;(二)仲裁协议;(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申请人与提请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五)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六)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委员会仲裁。

第八条本委员会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津人仲委字[2004]1号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津人仲委字[2004]1号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津人仲委字[2004]1号)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津政令16号),制定了《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六日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一条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组织建设,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及时、公正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同级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重要事项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一)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规章制度;(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三)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四)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五)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开展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六)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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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条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地域和国别的限制。

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本委员会仲裁的,表明同意遵守本规则;当事人也可以经本委员会同意,另行约定适用其它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但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条本委员会设置的分会是本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委员会及其分会。

第五条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司法解释,独立、公平、及时、合理地进行仲裁。

本委员会在仲裁期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本委员会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申请仲裁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仲裁申请书;(二)仲裁协议;(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申请人与提请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五)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六)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委员会仲裁。

第八条本委员会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内容表达不准确,但在逻辑上不产生歧义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九条仲裁程序自本委员会立案之日开始。

第十条本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3日内,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及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本委员会在立案后2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承认本委员会对案件具有主管权或者管辖权。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本委员会可以将异议书发送对方当事人提出意见,也可以自行决定。

本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也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六条本委员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2日内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反请求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仲裁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的,应当一式5份。

对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2份。

第十九条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受理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全额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交。

当事人不全额预交仲裁费,又不申请缓交或者减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及变更的请求。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仲裁代理人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本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本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由本委员会办公室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负责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本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选择名单中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按顺序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或者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的选择名单之外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适用前款关于首席仲裁员确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约定和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和指定。

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参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本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秘书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因出差、出国、患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本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条仲裁员因回避、更换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审理和裁决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协议或者同意不开庭的除外。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员及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仲裁案件审理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本委员会或者本委员会分会办公地点进行。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的,经本委员会或者本委员会分会同意,可以在其约定的地点进行。

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30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30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六条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同一仲裁庭审理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且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相同,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是否同意,由本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有陈述、举证、质证、询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秘书应当将开庭审理的情况记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员、秘书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的录音、录像,仅供本委员会内部查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员会制作决定书:(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确认仲裁主管、管辖异议是否成立;(三)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四)追加、减少或者更换当事人;(五)中止、恢复或者终结仲裁程序;(六)决定是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制作裁决书的,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中的各个阶段进行调解。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观点和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的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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