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第二章船舶物权 第四节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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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英美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中称为maritime 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受偿之权利。

其设立的理由是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政策出发,对某些社会公益权利(如港口规费)、劳工权益(如船员劳务报酬)、人身权益(如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需要鼓励的行业(如救助)等等予以特别保护。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所担保的是几种特殊的海事请求。

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秘密性。

相对于其他担保利益公示性而言,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既不依赖于登记,也不依赖于对船舶的占有;这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船舶优先权自有关的海事请求产生之时便自动产生,不需要经过登记程序,便秘密地、无条件地随船而行;(2)优先性。

它的优先权地位是法律规定的,而不同于其他一些优先权是债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并且法律赋予了比其他类型的担保权更优先的地位;(3)不可分离性。

即它的存在与船舶具有不可分离性,即使船舶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该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受让后的船舶仍然作为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担保物;(4)潜伏性。

即它像海里的暗礁潜伏着,平常处于不成就状态,但这些海事请求人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使船舶优先权以实现其海事请求。

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但却不符合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由此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三项:一是对抗效力,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有的国家实行公示生效主义,未经公示之物权变动,不生变动之效力,如德国;二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的权利内容对第三人来说应推定为正确的;三是善意保护效力,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但船舶优先权本身无须登记,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转让后,所有权变动虽经登记以及受让人也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但如果未经催告程序除权,新的船舶所有人仍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人。

第二章 船舶物权

第二章  船舶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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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不同船舶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依次为:(1) 船舶优先权;(2)船舶留置权;(3)船舶抵押 权。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海商法》参照了上述 《1993年公约》的做法(充分考虑了银行作为船 舶融资方的利益),因此,虽然根据我国《物权法》 的规定,所有留置权本应皆优先于抵押权《物权法》 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 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但在《海商法》下,只有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 置权才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而其他人的船舶留置权 (例如,拖航合同中承拖方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 《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约定支付 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 权。”)则应后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才是符合立 法原意的正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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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读案例
A公司将其所属的一艘船舶光船租赁给B公司进行 经营,租赁期间为一年(从2006年7月1日至 2007年7月1日)。该船舶在租赁给B公司之前, 已பைடு நூலகம்A公司抵押给银行,抵押贷款额为1 000万元 人民币。2006年12月1日,该船因瞭望疏忽在中 国沿海与他船发生碰撞,按过失比例,应当向对方 承担1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碰撞发生后,该 船进国内一修船厂进行修理,产生了200万元人民 币的修理费。由于B公司无力支付该修理费,船舶 被修船厂留置,后来又申请法院拍卖,拍卖款项为 800万元人民币;经查,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 拖欠了船员工资5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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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物权的特点
1.船舶物权属于特别法物权 2.船舶物权公示方法具有特殊性 3.船舶物权的优先次序具有多重性、复杂性 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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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船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海商法】第二章船舶物权(可编辑)

【海商法】第二章船舶物权(可编辑)

【海商法】第二章船舶物权第二章船舶物权一、多项选择题 1.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物权有()。

船舶留置权 B.船舶抵押权C.船舶所有权 D. 船舶优先权 2.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担保物权,即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正确的是()。

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 3.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导致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有()。

法院90日公告期限届满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一年时效届满船舶失踪1个月 4.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须具备的条件有()。

须给债务人一个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不能少于10天须通知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须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 5. 船舶的性质包括()。

船舶是物,但有时可以将其作为被告船舶是不可分物,缺少任何一个部分都无法构成船舶。

船舶各部分具有独立的功能和价值,因而可以将船体、船机或属具分别保险船舶是动产,但也具有将其按不动产处理的条件 6. 船舶物权具有()的特点。

客体的单一性 B. 特别法物权性 C. 优先顺序的多重性 D. 公示方法的特殊性 7. 有关船舶共有正确的表述是()。

未经登记的船舶共有对第三人不产生共有的效力登记为共有,但未登记为按份共有,对第三人只产生共同共有的效力即使共有人之间存在按份共有的协议,该协议在共有人之间也是无效的船舶共有的登记与否会影响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8.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变更在()情况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约定变更船舶完成交付船舶完成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支付船款 9. 建造中船舶可以进行()登记。

船舶所有权 B. 船舶抵押权 C. 船舶留置权 D. 船舶优先权 10.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包括()。

以协议、登记或占有为成立要件以当事船舶为客体必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程序行使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 11.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

试论船舶优先权――以我国《海商法》为视角20100102121 王金香10 法学(1)班在船舶的营运过程中,可能产生很多债务,基于社会的经济的以及人道的理由,应当给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以特殊的保护。

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意义在于使得这些受到保护的海事债权人,可以就相关海事债权向当事船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受到特殊保护。

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条被认为是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但是如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一样,并没有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回答了什么是船舶优先权,未能回答船舶优先权是什么。

此外,关于优先权的性质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采取了回避态度。

就相关国际条约看来倾向于定位成一种担保物权,如《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的第4条的表述“下列请求将受以该船为客体的船舶优先权担保。

” 1根据我国法律分析,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大致有以下几点:(1)以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为权利主体;(2)以当事船舶为客体;(3)具有从属性;(4)不以协议、登记或占有为成立要件;(5)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6)具有优先受偿的内容且优先受偿位次很高;(7)具有独立的时效且因法院拍卖的法定原因而消灭;(8)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程序行使。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至V底是程序权利还是实体权利;如果是实体权利,那么是物权还是债权。

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外都有很大的争议,鉴于我国海上立法的回避该争论仍然存在。

我认为,船舶优先权应该是物权。

第一,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社会第三人。

首先,船舶优先权能对抗船舶的受让人,它随船舶而转移,不受转让的影响。

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不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或该船的登记以及船旗发生了什么变化,船舶优先权人为行使其权利仍能认船不认人,从而对抗新的船舶所有1Article4,The following claim shall be secured by maritime liens on the vessel.人。

第二章 船舶与船舶物权

第二章 船舶与船舶物权

第一节 船舶概述
一、船舶规范 • 船舶规范出于国家航运管理以及 收取有关费用的需要,应当确定船舶 吨位。船舶的大小通常以吨位、排水 吨、载重吨来表示

• 1. 总吨位。它是根据《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该公约于1969年通过,1982年生效 • 2. 净吨位。船内能够载运旅客及货物的空 间的总和,即从总吨位减去机舱、驾驶台、 船员起居室、物料房和压舱后的容积 • 3. 排水吨。排水吨按重量计算。船舶漂浮 在水上,装货吃水到满载水线(载重线)时, 船体所占水的容积称为排水吨,也即船体 和货物的总重量 • 4. 载重吨。载重吨是船舶满载时的排水吨 位减去空船时的排水吨位得出的结果
• 船舶遇有下列情况时,应申请注销登记:
• (1)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 • (2)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 踪。 • (3)船舶抵押合同解除。 • (4)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
• 另外,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42条规定,以 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 照本条例第27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 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
四、船舶抵押权登记
• 船舶抵押权设定登记,是指船舶所有人 与债权人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后,依法就 船舶抵押的有关事项向船舶登记机关提 出申请,由其认可,并将有关事项记载 于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向抵 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 我国物权法第188条、海商法第13条第1 款、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也采登记对抗主 义。
七、船舶登记机关
• 船舶登记条例第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 记的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八、有关船舶登记的国际公约

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

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

德国海商法是德国国内关于海商活动的法律体系,其中涉及了船舶的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解析,希望能为读者对于该主题的了解提供一定帮助。

一、船舶优先权1.1 船舶抵押权根据德国海商法,船舶抵押权是指在尚未清偿抵押担保债务的情况下,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的优先权。

船舶抵押权在德国海商法中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规定,确保了抵押权人在船舶相关争议中的利益。

1.2 优先权的限制在德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并非无限制的,法律对于其优先权的范围和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船舶优先权可能会受到限制或排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1.3 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德国海商法也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方式,包括相关的程序和法律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合法有效。

二、海事赔偿责任2.1 海事事故的责任追究根据德国海商法,对于发生在德国管辖范围内的海事事故,法律对相关责任的追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海事事故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等问题在德国海商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

2.2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在德国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操作和管理中可能发生的海事事故承担着一定的责任。

法律对于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范围和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确保了相关责任的合理追究。

2.3 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除了船舶所有人外,德国海商法还对于其他可能涉及到海事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包括船员、船东、港口管理机构等。

法律明确了这些责任主体在海事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三、德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和效力3.1 适用范围德国海商法适用于在德国领域内开展海商活动的船舶和相关主体。

对于涉外船舶和跨境海事事故,德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也有相应的规定。

3.2 法律效力德国海商法作为德国国内关于海商活动的主要法律体系,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在德国国内的船舶和海事活动中,必须遵守德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

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一、船舶优先权之法理分析(一)船舶优先权含义我国《海商法》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

该条内容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换言之,非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仅为几种法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

具体为《海商法》第22条所列举的五类海事请求的请求人。

其他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3、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即针对当事船舶的一种权利;换言之,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为当事船舶。

4、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海事请求。

5、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为其主要内容。

(二)船舶优先权性质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国际上有不同的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化说或债权物权化说。

我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1、船舶优先权首先是一种物权从主体上看,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特征,其权利主体特定,就是对船舶享有海事债权的人,而义务主体不特定,除船舶优先权人外,其他任何人都禁止干涉权利人去依法定程序行使优先权;从客体上看,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以特定标的物即特定的海上财产—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这种明显的物为客体的物权;从内容上看,船舶优先权权利人优先权的实现虽然需要向法院申请依靠一定的司法程序,但却不需要征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于他的任何行为;从效力上看,船舶优先权能优先于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即使在优先权内部也存在效力差别,有先后顺序之分,这显然符合物权特征。

海商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

海商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

三、船舶物权的种类
船舶物权
船舶 所有权
船舶 抵押权
船舶 优先权
船舶 留置权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
一、概念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CMC 第7条)
二、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CMC 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该签订书 面合同。
原始取得
建造
订造
继受取得
船舶抵押权的意定性:“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三、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行使和消灭
(一)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1.设定船舶抵押权的主体条件P24
2.设定船舶抵押权的形式条件 P25
3.设定共有船舶抵押权的主观条件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 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 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不可分性
一般是指船舶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亦即在船 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被全部清偿以前,船舶抵押权人 得就作为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进而言之, 船舶抵押权不因抵押船舶的分割或者让与、被担保债权 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到影响,船舶抵押权人 仍得以抵押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以担保债权的全部。 CMC第16条第2款规定:“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 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四、船舶留置权的定义
(一)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 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二)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 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 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 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 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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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海事请求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是( ) A.船舶引航费的缴费请求
B旅客因船舶发生事故导致人身伤害产生的赔偿请求
C.因船舶行驶不当撞毁港口装卸设备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D.对某持有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有效证明的 5000吨级散装货油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答案:D
七.船舶优先权的取得、转移及消灭
1、法定: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 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 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时消灭 (第26条) 2、其他原因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可以将 其法律特征概括为: 1、以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为权利主体; 2、以当事船舶为客体; 3、具有从属性,如“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 随之转移”; 4、不以协议、登记或占有为成立要件; 5、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 6、具有优先受偿的内容,并且优先受偿位次很高; 7、具有独立的时效,并因法院拍卖等法定原因而消灭; 8、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程序行使。
1、含义:海商法规定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的并能导致 船舶优先权产生的海事请求。 2、性质:债权。 3、项目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 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 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 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第四节
船舶优先权
——法学102班 刘丹丹
• • • • • • • •
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 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 船舶优先权的客体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及清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1、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大陆法系)
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程序上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
担保物权 实体上的权利 特殊的债权
四.船舶优先权的优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性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因此应当具有物权的优 先性。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决定着其所担保的海事请求 的优先受偿位次。 1、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 物权法的一般原则,也是担保物权的特征 2、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其它船舶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优于意定担保物权 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 3、优先权担保的不同类海事请求权 受担保的债权性质有所差别,受保护程度不同
一般原则: (1)保证国家税收原则-吨税、港口规费 (2)保护船员利益原则-劳动报酬、工资 (3)为其他债权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优先原则 为债权人共同利益的支出-救助费用 (4)侵权之债优先于合同之债原则 侵权之债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债权人难以事先以其他方 式防御风险。 (5)人身伤亡之债优先于财产损害之债原则 4、优先权担保的同类海事请求 一般原则: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 例外:后发生,先受偿-适用于对已存在的优先权起保全作 用的海事请求,如救助报酬
(1)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 (2)因接受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不能行使; (3)因法院公告的权利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 (4)因责任人设置责任限制基金而消灭。
船舶优先权因一定法律事实而消灭,但并不意味着其 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也随之消灭,且反而仍有可能继续存在。
八.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是指船舶优先权人为实现船舶优 先权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实施的法律行为。 1、法院扣押(我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 2、具体程序(于2007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海事诉讼特 别程序法》第十一章)
优先受偿权,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 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制度的存在往往基于经济和社会政策,具有明显 的公共政策色彩。(特殊利益需要保护)
2、船舶优先权的含义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 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 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 先受偿的权利。 从三个方面理解: ①是法定的海事请求权 ②标的是当事船舶(本身,不包括属具、运费及附 属利益) ③是一项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船舶优先权的取得
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是指船舶优先权为权利人所享有。
船舶优先权以一定的海事请求的存在为前提,并与其 所担保的海事请求同时产生,无需协议、进行登记或占 有当时传播就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
(二).船舶优先权的转移
船舶优先权的转移,是指船舶优先权主体的变更。
我国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转移的规定:《海商法》第二 十七条 (三).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4、清偿顺序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 (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 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 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五.船舶优先权的客体
1、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即海商法允许成立船舶优先权 的财产。 2、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是,船舶优先权客体的财产范 围在减少,并仅限于船舶本身,而且不包括船舶的代位物。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仅 为船舶,这显然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
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及清偿顺序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 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 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 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 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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