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上的抵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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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如何行使抵消权

执行中如何行使抵消权

执行中如何行使抵销权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异议的,此争议虽系实体权利的争议,但由于与执行程序密切联系,故应由执行法院处理,不必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由其他法院审理。

对此,理论界的认识基本一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规定。

但对该异议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还是审判机构处理以及通过何种程序处理,则存有很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处理。

理由:一是从性质上讲,对被执行人抵销异议的审查与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是同一类问题,都涉及到对另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审查”。

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被执行人的抵销主张是否成立也应当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尽管目前法律界对《执行规定》中规定执行机构直接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颇多非议,但在法律尚未对之作出相应修改前,执行实务中仍可依《执行规定》予以审查处理。

二是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诉讼,要求执行工作在公正的同时应更强调效率为其价值追求目标。

直接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裁决抵销异议,可以避免另行启动诉讼程序引起的时间上的拖延。

因此,从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考虑,由执行机构直接就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之异议进行审查,可以避免被执行人借故拖延执行。

尤其针对目前执行难、执行效率低的现状,允许执行机构直接对被执行入主张抵销之异议进行审查不失为提高执行效率的一个有力举措。

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执行工作包括一定的解决与执行有关的实体和程序争议的裁判活动。

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既有权进行程序审查,也有权进行实体审查。

因为执行程序离不开裁判,从执行程序的启动、对有关执行问题的争议、重大事项的决定到执行程序的中止、终结,都需要执行中的裁判。

本案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什么还要上诉呢?

本案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什么还要上诉呢?

本案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什么还要上诉呢?众所周知,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意味着原告败诉和被告胜诉。

那么,作为胜诉方的被告,既然案件胜诉了,还会不会不服该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呢?为什么还要上诉呢?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这样的案例,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案情】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确认抵销有效纠纷一案案情原告起诉称,原告收到债权人章某某通知,将原告向章某某所借22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另因原告享有因陈某某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债权转让款320万元,并已通知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225万元债务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欠原告的320万元债务中的225万元债务抵销有效。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沈某某主张的债权正在法院审理之中,该债权是否存在及到期并不清楚;沈某某主张的其欠某某建设公司的225万元债务,因案外人章某某提起诉讼,债权转让效力也未得到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抵销权需符合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种类及品质相同等两项积极条件,方可以抵销,而本案原告并不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故原告在根本不享有抵销权的情况下对虚构的抵销权进行行使,当然不能产生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果。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裁决】原审经审理法院认为:抵销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使权利人在不必得到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入相对人的权利范围,打破必须得到相对人同意的原则。

形成权具有“单方形成之力”,而相对人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容忍后者侵入权利范围,并且容许这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

因此形成意思到达相对方,即发生效力。

其次,在主动债权确存瑕疵,相对方又未在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丧失异议权时,抵销亦不因此而丧失效力。

原债权债务消灭而新债产生,相对方仍可能通过不当得利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并不导致相对方权益损害。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系除斥期限,不存在中断或者延长的可能。

2022年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

2022年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

2022年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陈某外出期间家中失火,邻居家10岁的女儿刘某呼叫邻居救火,并取自家衣物参与扑火。

在救火过程中,刘某手部烧伤,花去医疗费200元,衣物损失100元。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陈某应偿付刘某100元B.陈某应偿付刘某200元C.陈某应偿付刘某300元D.陈某无须补偿刘某2、德凯公司拟为新三板上市造势,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短期内以业务合作为由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

其中,真诚公司安排授权代表往返十余次,每次都准备了详尽可操作的合作方案,德凯公司佯装感兴趣并屡次表达将签署合同的意愿,但均在最后一刻推脱拒签。

期间,德凯公司还将知悉的真诚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不当泄露。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未缔结合同,则德凯公司就磋商事宜无需承担贵任B.虽未缔结合同,但德凯公司构成恶意磋商,应赔偿损失C.未缔结合同,则商业秘密属于真诚公司自愿披露,不应禁止外泄D.德凯公司也付出了大量的工作成本,如被对方主张赔偿,则据此可主张抵销3、甲企业是由自然人安据与乙企业(个人独资)各出资50%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欠丙企业货款5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甲企业全部资产仅剩20万元。

现所欠货款到期,相关各方因货款清偿问题发生纠纷。

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丙企业只能要求安据与乙企业各自承担15万元的清偿责任B.丙企业只能要求甲企业承担清偿责任C.欠款应先以甲企业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安据与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D.就乙企业对丙企业的应偿债务,乙企业投资人不承担责任4、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乙银行未向甲公司主张过债权,直至2013年4月15日,乙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

2013年5月16日,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购买并接管了甲公司。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因乙银行转让债权通知了甲公司,故甲公司不得对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B.甲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5日起中断C.丁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16日起中断D.丁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5、钟某性情暴躁,常殿打妻子柳某,柳某经常找同村未婚男青年杜某诉苦排遣,日久生情。

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执行抵销权的效力问题研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的规定

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执行抵销权的效力问题研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的规定

第36卷第3期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V o l .36,N o .32020年5月J o u r n a l o fL a n z h o uU n i v e r s i t y ofA r t s a n dS c i e n c e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M a y 2020ʌ收稿日期ɔ2020G04G10ʌ基金项目ɔ2019年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民事实体与程序交错视阈下的执行抵销问题研究 (2019B S 114)ʌ作者简介ɔ颜卉(1986-),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执行抵销权的效力问题研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的规定颜㊀卉(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重庆㊀401120)ʌ摘要ɔ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本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为前提,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参考各国立法例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在执行程序中,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并且,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援引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其理论基础不应视为基于既判力扩张理论而衍生的执行力扩张理论,而应考虑引入反射效理论对其进行阐释.ʌ关键词ɔ连带债务;执行抵销;既判力;执行力扩张;反射效ʌ中图分类号ɔD F 41㊀㊀ʌ文献标识码ɔA㊀㊀ʌ文章编号ɔ2095G7009(2020)03G0113G08R e s e a r c ho n t h eL e g a l E f f e c tW h e nA n y D e b t o r o f J o i n tO b l i g a t i o nE x e r c i s i n g t h eR i gh t o f I m pl e m e n t a t i o no fO f f s e t o n t h eC r e d i t o r A n a l y s i s o f t h e 311t hR e g u l a t i o no f D r a f t o f Ci v i lC o d e Y A N H u i(S c h o o l o f A r t i f i c i a l I n t e l l i g e n c e a n dL a w ,S o u t h w e s tU n 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t i c a lS c i e n c e a n dL a w ,C h o n g q i n g 401120,C h i n a )A b s t r a c t :T h e c o n d i t i o n s f o r t h ee x e r c i s eo f t h e r i gh t o f s e t Go f f s h o u l dh a v eb e e n p r e m i s e do n m u t u a l d e b t sb e t w e e nt h e p a r t i e s ,b u t t h e r e a r e e x c e p t i o n s .T a k i n g f o r e i g n l e g i s l a t i o n a n d d o m e s t i c j u d i c i a l p r a c t i c e i n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t h e l e ga l e f f e c t o f o n e o f t h e j o i n t a n d s e v e r a l d eb t o r s i n e x e rc i s i n g t h e r i g h t o f s e t Go f f a g a i n s t t h e c r ed i t o r s s h o u l dbe e q u a l t o t h a t of t h e o t h e r j o i n t a n d s e v e r a l d e b t o r s i n t h e c i v i l e n f o r c e m e n t pr o c e d u r e .M o r e o v e r ,i f o n e d e b t o r a n d t h e c r e d i t o r a r e i n d e b t f o r e a c ho t h e r ,a n y d e b t o ro f j o i n to b l i g a t i o nc a na d v o c a t e t h er i g h to fo f f s e t .I t s t h e o r e t i c a l f o u n d a t i o ni sa b o u t r e f l e c t i v e e f f e c t ,i n s t e a do f t h e t h e o r y of r e c h t k r a f t (i nG e r m a n )o r e x t e n s i o no f t h e e n f o r c e m e n t p o w e r s .K e y wo r d s :j o i n t o b l i g a t i o n ;t h e i m p l e m e n t a t i o no f o f f s e t ;r e c h t k r a f t ;e x t e n s i o no f t h e e n f o r c e m e n t p o w e r s ;r e f l e c t i v e e f f e c t 一㊁问题的提出连带债务人之其中一人对债权人行使了抵销权,其法律上的效果是否及于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他人或者说其他债务人可否代位主张抵销,该种情形如果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从诉讼法的角度又当如何处理,学理上又是否有相应的理论对其进行合理化的解释.上述问题在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较多案例,但缺少相应的理论对其裁判观点进行支撑,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一致,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事实上,我国合同法上的抵销,通常指的是二人互负债务,在以给付种类相同且均至清偿期为要件的前提下,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但债务人抵销之债权,须是针对自己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而不能以他人享有的债权为主张而对本案债权人行使抵销权.这是抵销行使的法律常态.但也并非没有例外,以下案例就可以佐证利害关系人间主张抵销的可能性.如,甲对公司A 和公司B 享有的债权以及公司A 对甲享有的债权均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311且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㊁品质相同,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公司A和公司B在本案中对甲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公司B是在主债务人公司A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公司B要求甲与公司A之间的互负到期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抵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B并非甲与公司A 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公司B与甲也并非互负到期债务,因此驳回了公司B的抵销申请.二审法院则认为,鉴于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公司B是在主债务人公司A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抵销的效力应当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对公司B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的抵销予以了肯定①.上述判决是否正确,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为何,值得进行相应的思考和研究.我国2018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但是也存在不完善之处②.本文将结合前文对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问题进行探讨,分别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角度予以充分求证.实体法上其他连带债务人为抵销效力所及以及代为行使抵销权是否存在合理依据,诉讼法上的反射效理论和执行法上的执行力及于第三人的理论都将有益于扩展本部分的思维深度和理论厚度,以期对我国民法典中抵销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新的思路.二、连带债务人之一为抵销的实体法效力㊀㊀(一)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或民法典的规定在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连带债务的立法规定中,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为独立的债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中一人所产生的事项,原则上对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即是坚持其效力的相对性.只有在各个债务人之间因为一个共同的目的而紧密联系在一起,如债务的清偿或者更新导致债务的消灭等情形下③,其本质目的在于通过某一债务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可以消灭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此时上述行为才例外地对其他所有债务人产生法律效果上的绝对效果.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以此为立法基础,只是根据具体情况而有所调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22条的规定: 一个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也对其他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对于代物清偿㊁提存和抵销,适用相同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他债务人不得代位主张抵销. «德国民法典»第422条是关于清偿效力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的内容,如果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债务清偿行为,那么该行为将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法律的连带效力或者说是总括效力,即为清偿行为的连带债务人将使得其他债务人在本案中享有免于清偿的责任.此种清偿行为也同样适用于代物清偿㊁提存㊁抵销等其他的清偿代用手段.但是该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不能援用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另案债权主张抵销,其原因在于二者之间不具有相互性.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还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效果,也即是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主张抵销权时,双方之间不能单独约定上述抵销行为仅具有相对效力,不具有绝对效力.即使进行上述约定,由于其排除了该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1]199~200.与之相似的观点可见«法国民法典»第1294条第2款: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2]175.«法国民法典»中未见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中一人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果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连带债务人其中一人对债权人有债权,该债务人援用抵销的,其债权因为全体债务人的利益而消灭.上述债权的债务人不援用抵销期间,其他债务人只能就该债务人负担部分,援用抵销. [3]77该条规定明确了抵销具有绝对效力.(二)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债法或债法典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在其中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或者抵销的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一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的,即使债权未完全清偿,在免除债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所确定的范围内,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4]31通过对该条内容进行分析,对于债务人之一所为的抵销行为,其法律后果自然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其他债务人能否据此代为提起抵销,本条法律规定不甚明确.«荷兰债法总则»第7条第2项规定: 一个债务人的履行也解除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此项规则也适用于债务411因支付减让或抵销而消灭的情形,或者法官应任一债务人的请求适用本编第60条的情形,但是,法官适用该条时另有决定的除外. [5]162~163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债编第274条明确了抵销的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为清偿㊁代物清偿㊁提存㊁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该法第277条规定了抵销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6]350我国台湾地区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分别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为抵销的行为的绝对性效力予以了肯定,同时还明确了为他债务人之主张抵销的合法性.抵销,从性质上而言为权利处分行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请求,从权利保护或者权利自由的角度,本应仅仅由该连带债务人之一行使抵销权,其他债务人没有代为行使的权利.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权利自由原则,将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抵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无权处分行为赋予法定效力,其本意就在于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循环求偿.(三)小结总体而言,细数关于抵销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效力的法律条文,可以总结出如下规律: (1)德国法上认定的绝对效力事项较为狭窄但规定明确.关于抵销事项,德国法将其效力一分为二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首先,抵销事项产生绝对效力,即连带债务人中某一人提出其法律效果对其他债务人同样适用.其次,该抵销权的行使只能由享有该抵销权的债务人提出,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代为行使该抵销权.详细规定见于«德国民法典»第422至425条的内容.(2)日本㊁荷兰㊁法国对于连带债务的抵销均仅仅明确了其中一项内容,规定不够细致全面.日本㊁荷兰承认了债务人之一为抵销权的绝对效力,但是没有对其他债务人可否代该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进行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明确否认了债务人之一可以代为行使抵销权的合法性,但是赋予了债务人之一进行债务更新㊁免除等行为时的绝对效力,至于债务人之一行使抵销权时的法律效力未见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3)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抵销的绝对性效力突破较大.«瑞士债法典»对于连带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进行的表述为 在其中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或者抵销的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 ,但从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至少可以明确债务人之一为抵销权的绝对性效力,至于其他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则从扩大解释的角度也属于 在债务人之一的抵销范围内 进行的法律行为,在没有立法背景资料进行解读的前提下,作此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瑞士债法典»的模糊性规定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立法从两方面对连带债务中抵销权的行使进行了突破性的规定,赋予了债务人之一行使抵销权的绝对性效力以及其他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的合法性.三、连带债务人之一为抵销所生效力的两种情形㊀㊀(一)债务人之一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所生效力1.连带债务人之一主张以自己享有的主动债权与债权人对全体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进行抵销时,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如前述比较法上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债务人之一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为抵销时,与清偿一样均是为了满足债权人实现自己诉争债权的事项.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之一通过对债权人主张抵销权,导致全体连带债务人已经免除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此时,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之一又重新与债权人达成了合意,对抵销权的行使效果反悔,欲消灭抵销产生的绝对效力,重新达成原来的连带债务关系状态.由于上述抵销权已经为全体连带债务人之利益而产生了法律上消灭债权人所主张债权的效果,非经全体连带债务人同意,不能由行使抵销权的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的不完全合意而撤销.2.存在抵销契约的情形下,又要根据签订抵销契约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范围来界定合意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不适于进行抵销的债权,如果已经由债权人与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之一之间达成的合意而消灭时,应当根据前文所述债务人之一所为之抵销同样为其他连带债务人之利益而产生绝对性的法律效力.或者在签订上述抵销契约时,全体连带债务人均作为契约一方主体于债权人达成了抵销合意,则无论是否为不适合抵销的债权,也可以由当事人任意决定抵销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一之间存在特定契约时,即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约定了排除抵销权的绝对性效力,此时抵销契511约的法律效力才不产生扩张,只在特定抵销契约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7]650~651.(二)以他连带债务人之债权行使抵销权所生效力关于连带债务人之一是否能够代位主张抵销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问题,按照常理而言,抵销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法律上的处分权,如果允许以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不仅与抵销权的内涵相违背,允许为他人权利进行处分,也突破了权利的相对性原则.并且,连带债务人之间所负担债务的部分均为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债权人而言,每一个连带债务人都应对其负担全部给付之义务.如果允许债务人以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就其应负担部分进行抵销,等同于使债权人强制受领一部分清偿,与债权确保之连带债务的目的也不相一致.然而,抵销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撤销权㊁解除权等普通形成权,其自身具有的担保功能使其在法律规定上有别于一般的权利而具有诸多特权.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 相关规定,就基于抵销权行使的便捷性,避免程序的冗繁复杂㊁交错进行,而赋予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代位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另外,德国法规定,当共同连带债务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时,其可以他债务人之主动债权进行抵销.该条内容的设定就在于防止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而旨在追求一种简单便捷的清偿方式.并且,在保证抵销权的行使以享有抵销权的债务人之一所负担债务为限的前提条件下,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其行使抵销权也并不会对抵销权人造成法律上的不利益.综上,考虑到抵销权所具有的有别于一般形成权的特性,赋予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的绝对效力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草案)»可以参考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法内容进行相应的完善.在认可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抵销权人行使权利的绝对效力的同时,还需要考虑以下必要条件:首先,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之债权性质必须适于进行抵销,如果属于法律禁止抵销的债权类型,即使代为行使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于债权人之间签订了抵销契约,如果没有得到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同意,也不发生抵销的效力;其次,必须有主动债权尚未进行抵销,如果已经行使了抵销权,则当然没有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的可能性;再次,必须以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金额为限.(三)实例分析案例一:例如甲乙丙向丁连带借贷30万元,之后丁又向甲进货价值20万元,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丁向乙或者丙清偿甲乙丙向其负担的连带债务30万元.此时,乙或者丙均可主张以甲应当分担连带债务中的10万元,对丁行使抵销权,而只需向丁清偿20万元即可.案例二:连带债务人乙未通知其他连带债务人甲,即清偿了甲乙对丙应负担的100万元连带债务,致使甲无法以其对丙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主张抵销.此时,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乙未通知甲就清偿了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如何案例二与案例一的情况不同,案例一正如前文所述遵循了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在享有抵销权的主动债权人应当负担的债务范围之内,代其主张债务的抵销的思路和原则.而案例二与此相反,是连带债务人之其中一人非但没有主张抵销,反而在未通知享有抵销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情形下,径自清偿了全部债务,导致其他连带债务人丧失了本可以行使抵销权的机会.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分析该案例,认为甲本对丙享有债权而可以主张抵销,但是因为乙未履行通知程序即对丙清偿了全部债务,导致甲原本可以主张抵销的机会被剥夺.此时,如果丙已经陷入债务危机,无力清偿乙的债务,则将导致甲本可以在本案中通过抵销实现的5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并且,由于乙对连带债务的全部清偿行为,导致甲陷入到一方面需要面对乙的追偿,另一方面对于丙的债权又无法实现的困境.考虑到抵销权的担保功能,保护甲对抵销权行使的期待可能性,以及连带债务人之间彼此内部关系上的牵连性,赋予甲可以继续行使抵销权为宜.遵循该思路,则甲就自己在连带债务中本应当负担的50万元,可据此援引对丙享有抵销事由来对抗乙,从而导致乙对甲的追偿权消灭,甲对丙本应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因抵销而消灭,仅剩100万元可继续行使的债权.而丙本应负担的该50万元债务的消灭是基于甲的不利益,因此属于不当得利,乙可以据此向丙请求返还[8].从上述案例的分析思路,不难发现均坚持了抵销优先的原则,这也正是抵销本身所具有的制度上的担保功能所决定的.611四、连带债务人之一受确定判决的效力性质辨析㊀㊀连带债务中,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属于复数债务,但是又不同于合伙㊁保证等复数债务,其在对债权人的关系上具有共同目的,对内在各债务人之间有各自具有应当承担的部分.连带债务间虽然有从属关系,但是又较之一般复数债务关系更为复杂.当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到确定判决,比如本文在问题提出部分所举案例,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之间另有确定判决,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援用该判决获得实体法上或者程序法上的效力?对该问题将作如下探讨:(一)各国立法例及学说之争各国立法例及学说对此争论不一.«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第2项明文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确定判决,该判决仅仅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依据该条内容,如果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却因为合同无效等理由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则其可以再针对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他人重新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新的判决[1]202.但是,如果该生效判决是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另案提起的要求其偿还债权的内容,并提出以该生效判决与本案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之间进行抵销,此时生效判决的效力又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呢从立法条文中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日本民法»对确定判决的效力没有明文进行规定,但是在其民法第四百四十条进行了排除性的规定,也即是对法律没有明确的事项坚持相对性效力的原则.但是日本学界也有学者认为: 在形式上不具有当事人地位之人,如果通过当事人使其系争利益获得了正当的保护,那么基于同样的道理,向其扩张既判力也是正当的. 虽然确定判决由于缺少明确性规定而应当被该条内容涵盖予以解释.但是«日本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又对抵销的绝对效力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规定.如果是债务人之一援引另案的确定判决,并据此主张在本诉中与债权人互为抵销,该确定判决的效力又当如何?在法国,对上述问题的立场经历了几个阶段的变化.最早的 默示委任说 认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视其为受到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委任,所以无论确定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利或者不利,均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既判力,该学说以P o t h i e r为代表;之后,出现了 不完全委任说 ,认为确定判决仅仅在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利的情况下才发生既判力的扩张,该学说以A u b r y e t R a u为代表;最后,采取了否定说,认为基于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之间的确定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发生既判力.否定说最后成为了法国的通说[9]377.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第275条规定: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10]259该条内容可以认为接近于法国学说中的 不完全委任说 .综合各国关于确定判决的立法例及学说的不同规定和讨论,本文认为如果连带债务人之一援引确定判决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的,与前文探讨过的抵销的绝对性效力理由具有目的上的契合性,应当承认确认判决的抵销效力.至于该抵销事实所生效力究竟属于程序法上既判力抑或是实体法上的一种抗辩,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分析.(二)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确定判决的效力并非程序法上的既判力关于确定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的法律效力之性质,有如下两种较为不同的学说:有学者主张受到败诉判决的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请求履行,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援用该确定判决作为拒绝履行的依据,或者行使既判力的抗辩[11]454.另有学者认为既判力只拘束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确定判决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也产生效力指的是实体法上的效力.因此,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另行起诉,则只能援用该确定判决中所载明的对其有利的事项,进行实体法上的抗辩,而不得以此作为程序上抗辩的基础[12]726.本文赞成后一种学说的观点,确定判决的效力应指的是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据此进行实体法上的抗辩,而不能认为确定判决对其具有既判力,理由如下:第1,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实体法上并没有关于既判力制度的具体规定.如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则判决的既判力首先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只拘束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扩张效果.原因在于,判决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并且依据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原则,诉讼中711。

上海律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法定抵销权若干问题的研讨意见

上海律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法定抵销权若干问题的研讨意见

上海律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法定抵销权若干问题的研讨意见上海高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法定抵销权若干问题的研讨意见》全文:为正确审理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法定抵销权的案件,统一审判思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市法院民商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如下意见:一、关于法定抵销权的权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即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定抵销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双方均享有抵销权。

当事人欲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必须实际行使抵销权。

抵销权的行使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法定抵销是否需提起反诉抵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在于使双方的债权债务通过抵销归于全部或部分消灭。

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权的目的在于抗辩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履行请求。

由于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权,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具有牵连性,只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即可。

故对于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权,无须要求被告提起反诉。

三、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法定抵销是否有时间限制被告以对原告享有债权为由主张法定抵销,一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原告对被告主张法定抵销的债权持有异议,或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主张抵销原告不接受的,法院对被告主张法定抵销不予处理。

被告可依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四、裁判文书中对法定抵销应如何规范表述的问题对于在诉讼中被告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案件,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债的抵销成立与否予以确认。

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而被告主张抵销权不成立的,应明确表述不能成立的理由,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主张抵销权成立,且因抵销权的实现导致原告对被告债权的全部消灭,则应直接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债务法定抵消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债务法定抵消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债务法定抵消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债务,且债务均已到清偿期,依照法律规定,使相互之间所负同等数额的债务同归消灭,但是,债务法定抵消的情况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才可以。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法定抵消的相关知识。

债务法定抵消需要满足的条件一、债务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是以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只有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才能使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也只有两个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抵销,如果一个是合法债务,另一个是不合法债务,则不得主张抵销,因为不合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二)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功能,因而当事人双方所负的债务均须到清偿期。

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不得抵销,但当事人自愿放弃期前利益、对对方当事人无害的,也应允许抵销。

双方的债务需可用于抵销。

(三)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

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

如果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不同,双方各有其经济目的,即不得抵销,否则不免使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难以实现。

因此标的物种类不同的债务不得抵销。

二、禁止抵销的债务符合法定抵消条件的债务可以抵消,但是也有一些债务是禁止抵消的:1、合同性质决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如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此类债务;2、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包括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故意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务。

法定抵消的法律依据抵销是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两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作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

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

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作者:吴兆祥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6期摘要:抵销是重要的债权债务消灭制度,具有消灭债之关系和担保功能。

民法典对抵销制度作了多处修改完善,但仍有解释补充的较大空间。

从民法典修改内容、抵销适用要件的把握、抵销行使的方式和效力、诉讼抵销和执行抵销等方面,结合司法经验,进行系统的理论和实务考察,提出仍应坚持抵销的溯及力规则,进一步完善执行抵销规则落实抵销功能,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准确适用和司法运行提供借鉴。

关键词:民法典抵销溯及力执行抵销抵销,是指两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同时消灭。

[1]我国合同法规定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一种原因,民法典规定抵销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一种原因。

民法典保留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销[2]和合意抵销[3]两类抵销制度。

民法典对法定抵销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抵销权、债务承受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构成了较为完备的债务抵销规则体系。

这次修改不仅在实体上对抵销制度有重大改变,同时在程序上也提出了新的需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抵销制度,是民法典修改后司法界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文拟从民法典对抵销制度的修改完善和司法适用两个方面作些解读。

一、民法典对抵销的修改内容及其适用(一)民法典对抵销制度的修改内容民法典对合同法规定的抵销制度,主要作了如下修改完善:一是民法典第568条将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修改为“对方的到期债务”,也即只要求抵销债权到期,对于被动债权是否到期不作要求。

因为被动债权未到期,抵销人享有期间利益,其主张抵销的,即视为其放弃了该利益,自无不可。

这一修改,扩大了可以抵销的债务的范围,更符合抵销的功能。

二是民法典第568条在不得抵销的情形中增加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作为根据债务的性质、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外的第三种不得抵销的事由,系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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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上的抵销(一)摘要: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减少或消灭对方诉讼请求为目的提出债权抵销的主张。

这种抵销的性质属于诉讼行为,应当据此设定其要件、法律效果和权利行使方式。

不应当采用扩大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或采取强制反诉的做法,而应按照独立之诉对待。

作为诉讼行为,诉讼上的抵销应具备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作为独立之诉,诉讼上的抵销应当具备反诉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关键字:民事诉讼诉讼行为抵销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有赖于公力救济程序的保障。

即使是形成权,也有可能甚至是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得以实现。

抵销作为债消灭的原因之一,总是被当然地视为私法行为,而抵销权则被认为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只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告完成。

〔1〕"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性质为形成权之一种,为抵销时既不须相对人之协助,亦无经法院裁判之必要。

"〔2〕但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情形是,被告人往往在诉讼中才提出抵销的主张,譬如,甲以乙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在诉讼中向法院主张甲曾经向乙借款3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抵销。

"此种得于诉讼外行使之私法上形成权,当事人亦得于诉讼上行使。

"〔3〕很显然,这种发生在诉讼中的抵销不同于我们通常理解的反诉,因为提起反诉的基本要件是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必须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既然诉讼上的抵销不是反诉,那么其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就成为问题。

本文试图对能否在诉讼中提起抵销,诉讼上的抵销是否具有独立于作为法律行为的抵销的意义,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与私法行为有何不同以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等问题加以探讨。

一、诉讼上的抵销的界定诉讼上的抵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主张自己对原告有满足抵销条件的债权而提出抵销,以达到在法院确认原告的请求成立的情况下作出余额判决,从而减少或者消灭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

民法上的抵销,是指当事人就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4〕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用"抵销"一词指称无关联请求权之间的抵销。

这种抵销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抵销,即按照法律规定所作的无关联的请求权的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即是;二是协议抵销,或称任意抵销、合意抵销,即互负债务的当事人通过达成合同而发生的无关联请求权之间的抵销,我国合同法第100条对之也作了规定;三是审判上的抵销,或称裁判上的抵销,即通过启动诉讼程序以法院作出判决得以实现的抵销。

以卢森堡为例,其民法典第1289-1299条把抵销分三种,即法定抵销、审判上的抵销与约定抵销。

审判上的抵销发生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为答辩原告的清偿请求提出反请求。

〔5〕根据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与理论,还可以按照抵销的行使方式,把抵销分为三类:(1)自助抵销。

凡是主张请求权的两个人都有清偿能力,而且债务人在扣除交叉请求权金额后所作的清偿原始请求权的提示视为有效的清偿提示,就是作为自助救济行使的抵销。

〔6〕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无关联请求权之间的抵销是一种自助救济,无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

学说上称之为形式主义,又称单独抵销主义。

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现行立法采此原则。

也有一些国家,抵销凭法律自动成立,即使当事人不知道,只要民法典规定的各项抵销条件已经具备,抵销就告成立。

学说上称之为实质主义,又称当然抵销主义。

这些国家包括法国、卢森堡、比利时。

英国人把无关联的请求权之间的抵销称为成文法上的抵销或普通法上的抵销。

这种抵销一般限于在诉讼程序中援用。

因此,在英国,无关联请求权之间的抵销一般不能作为自助救济行使。

而在大陆法系,反对无关联请求权之间的抵销是诉讼上抵销这一立场,而不问这种抵销是否属于自助抵销。

(2)破产程序中的抵销。

这是当主张请求权的人中一人为破产人时的抵销。

破产程序之外的非合同约定抵销是为了避免诉讼的迂回,破产程序中抵销的目的是公平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是向主张抵销的当事人提供一种决算程序,凭这一程序,他和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一样,能优先于全体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3)诉讼上的抵销。

这是作为诉讼程序上的一项抗辩提出的抵销,因此有时称之为抵销的抗辩。

即使在采用自动抵销的国家,被告往往需要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尽管抵销早已成立。

这是因为法院只能凭他所提出的主张作出判决。

也就是说,只要存在债务人虽曾在诉讼程序之前行使但遭到债权人的异议,或者债务人首次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情形,则构成诉讼上的抵销。

〔7〕综上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存在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抵销的情形。

抵销之所以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是由于三种原因:1.该抵销不属于自助抵销,如在英国的无关联的请求权之间的抵销;2.该抵销确实是自助抵销,债务人曾在诉讼程序前行使,但遭到债权人的异议;3.该抵销确实是自助抵销,但债务人首次在诉讼程序中提出。

〔8〕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在这里使用了审判上的抵销和诉讼上的抵销两个不同的概念。

审判上的抵销,指某种抵销只能通过诉讼才能得以实现。

也就是说,如果发生在诉讼外,即使有抵销权一方作抵销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

"于裁判上之抵销制度下,当事人间债权的抵销,必须利用诉讼方法在诉讼上主张抵销并经法院判决后始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形成效果。

"〔9〕在英美法国家,诉讼程序往往是能行使无关联的请求权之间抵销的惟一时机。

英国法规定,无关联的请求权之间的抵销一般必须在诉讼中进行。

即使在采用自动抵销的大陆法系国家,被告往往需要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尽管抵销早已成立,如法国就是这样。

在德国法系国家总的规则是,抵销可以在诉讼中首次提出。

法国民法及日本旧民法都对审判上的抵销作了明确规定。

在其他国家的民法,无论是按照发生的依据,还是按照行使的方式,都存在必须依诉行使的审判上的抵销这种具有独立意义的类型。

〔10〕这种审判上的抵销并不等同于诉讼上的抵销。

笔者认为,诉讼上的抵销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诉讼上的抵销包括审判上的抵销、虽然不属于审判上的抵销但由于行使抵销时对方有异议而提起抵销诉讼、在诉讼中第一次提出抵销的主张。

狭义的诉讼上的抵销,是指第三种类型,即"诉讼上的抵销是被告于言词辩论时始为抵销主张","这种抵销与被告在诉讼中就诉讼外或诉讼前所为的抵销意思表示为主张不同,后者只是已行使抵销后的状态"。

〔11〕只有这种类型的抵销有独立于私法上抵销的意义。

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狭义上的诉讼上的抵销。

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的发展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允许诉讼上的抵销的存在,理由如下:1.建立诉讼上的抵销制度,既是衔接实体法与诉讼法,实现实体权利的需要,也是满足实践的需要。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的实体法都通常规定了债的抵销制度,而且把抵销权视为形成权。

质言之,抵销权是由实体法予以规定的民事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也对抵销作了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不仅仅可以在诉讼外行使抵销权,也应当允许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抵销。

许多债权人并没有或来不及在诉讼前提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行使抵销权。

如果不允许权利人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则不利于民事权利的实现,也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法理。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民事经济纠纷呈现了错综复杂的情况,大量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互负彼此独立的债务的情况。

为了使民事诉讼更好地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应当允许诉讼上的抵销。

2.建立诉讼上的抵销制度,是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的需要。

在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双方的债权符合抵销的条件,但只允许原告主张自己的债权,而不允许被告就自己对原告拥有的债权主张抵销,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隐瞒了自己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债务的事实而尽早取得执行名义。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在实践中,许多抵销的进行并不顺利。

即使对对方有合法的债权,由于没有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根据,也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由法院作出判决。

法律一旦规定当事人(被告)只能另行起诉,就可能发生该当事人虽然在后来或另一个诉讼中胜诉,但对方从自己手中取得的财产已被转移,从而导致胜诉的当事人实际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的情形。

3.建立诉讼上的抵销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从抵销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抵销(这里的抵销并不仅仅是指诉讼上的抵销)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避免迂回诉讼,减少没必要的开支和消耗。

如果建立诉讼上的抵销,在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情况下,则大大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一方面,诉讼中的抵销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积极有效的诉讼措施,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一定债务时,被告可以双方互负符合抵销要件的债务行使抵销权。

通过抵销,当事人双方都不再履行给付行为,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两个法律关系,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

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认为,"诉讼上抵销制度其于当事人之利用上为极方便之制度。

当事人可利用对造起诉之诉讼程序以主张抵销为防御方法,一举解决双方互负债务之法律关系,不必另外起诉,因而节省人力及诉讼费用之负担"。

〔12〕如果不允许在诉讼中进行抵销,被告只能另行起诉,就会增加当事人精力、时间和诉讼费用(主要是指律师代理费)的负担。

另一方面,诉讼上的抵销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由于诉讼中抵销行为的行使,可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需要或者减少了给付行为,从而使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大大减轻压力。

同时,被告的另行起诉,也给法院造成很大的负担。

尤其是在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化的今天,通过行使诉讼上的抵销,使得一个诉讼解决多个纠纷,是符合现代诉讼法理的。

尤其对"对银行业来说,即使抵销是诉讼程序上的请求的论点限于衡平法上的抵销或成文法上的抵销,其结果将是严重的。

在国内银行业务中将引起大额的诉讼费用。

"〔13〕二、诉讼上的抵销的法律性质英国Scarman法官在制定区别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则时说:"一个问题什么时候是实体法问题,什么时候是证据法或诉讼法问题,我不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般答复。

因为答复只能在分析要求判决的具体问题的法律背景与事实环境之后才能作出。

"〔14〕世界各国的立法和理论对抵销本身的性质就有争论,对诉讼上的抵销的法律性质更是观点不一。

在英国法上,抵销是一种诉讼法上的权利,是作为金钱请求权或以不支付金钱为依据的其他救济对象的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旨在减少或解除他凭原告的请求权所承担责任的抵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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