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

合集下载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分析——基于依法保护产权原则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分析——基于依法保护产权原则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分析——基于依法保护产权原则李后龙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原江苏高院党组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提出,“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

”通过审判执行活动,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

司法审判工作特别是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围绕执法办案,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理清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把加强产权司法保护落到实处。

这里,结合笔者曾在法院多年工作的办案心得,围绕保护产权原则谈谈对民商事审判中一些疑难问题的认识。

一、坚持对产权的全面司法保护,不能将产权等同于物权,要妥善处理好物权法定原则的坚守和突破问题产权本身不是个法律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是我国经济学界在研究西方产权经济学时引进的一个概念,并为法学界所使用。

产权既包括物权,也包括其他财产性的权利,如法人财产权、股权、知识产权等。

随着新型权利类型不断涌现,我们要结合社会的发展来认识产权概念,这对市场主体非常重要。

广义的产权即“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我国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物权的经济意义在于,为人们利用财产的行为设定了一定的边界。

产权不能等同于物权,其间的差异主要有:其一,相对于物权概念的确定,产权的概念一直较为模糊,难以有清晰的外延;其二,相对于物权的体系化,产权则较为散乱,更贴近现实关系,而缺少逻辑抽象;其三,物权的范围较产权更小,如“污染权”作为产权,却不属于物权范畴。

物权在保持其确定性、体系化的同时,也应吸收产权观念的一些特点,以完善和丰富物权的形式和内容。

现阶段,关于产权保护的要求通常散见于各种各样的规定中,这导致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个倾向:一方面,部分法官对物权争议纠纷,往往根据单个法条去理解和裁判,而缺乏对争议问题的基础性法律研究,不能追根溯源在法理上进行系统性思考,造成判决结果顾此失彼,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
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
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
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
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
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
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
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
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
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
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
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巳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
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
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
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
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
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金融危机下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金融危机下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金融危机下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探讨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逐步深化和扩大,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变化所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商事审判领域逐步反映出来,现行法律规定在这场社会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动中经受着严峻的考验。

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对于目前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重新进行审视和讨论,更有现实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问题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企业纷纷倒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逐渐增加,实践中更存在着大量的外资(包括港资)企业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非法转移投资风险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1.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实际为一名股东出资并操控。

2.一套人马设立多牌公司,各公司表面独立,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融为一体,其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逃避债务。

3.名为子公司或者独立的公司法人,实际上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掌控。

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决策仍由母公司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为母公司占有,而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其他原因,负有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又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架空母公司让母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经营成果均转入子公司,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

4.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借此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只要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第二十条未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该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难题。

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具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均应考虑主体、行为、结果等三个要件。

浅析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技巧和方法

浅析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技巧和方法

浅析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技巧和方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同时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

因此,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技巧和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浅析如何掌握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技巧和方法。

一、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难点1、法律知识普遍不足由于民商事案件多和各行各业的具体业务联系紧密,律师和法官必须对涉及到的具体行业或业务领域有较深的了解,否则很难在审理中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和解决方案。

2、法律适用不一致由于涉及到不同行业或不同领域的法律适用不一,较难找到合适的法律适用依据,这样就导致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

3、案件事实繁杂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可能较为复杂,需要法官进行充分的深入调查,寻找事实证据以及确定事实关系,从而可以进行合理的判断和判决。

二、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技巧与方法1、充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审理民商事案件的第一步,就是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解。

此时首先要阅读案卷,并进行调查和采取便于调查的措施。

对于有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可以结合当地的民间智慧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案。

2、判断案件的性质和归属了解案件的性质和归属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重要部分,如何判断是侵权案件还是违约案件等,是审判员工作的重要方面。

同时注意客观公正,避免偏见和主观臆断。

3、查找相关法律依据当判断案件性质明确后,对于程度和归属的问题,法官需要查找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协议,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

4、庭审和调解相结合庭审和调解是相辅相成的,庭审是为了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责任,调解可以在实际生活中解决双方的纠纷。

所以,法官要在庭审中适当运用调解机制,尤其是在争议较小的案件中,更要突出调解的作用。

5、注重司法的公正性: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要注重司法公正性,尤其是对于一些较大的企业或个人,更要高度重视公正,避免因为各种关系而导致公正审判受到影响。

6、科技手段的应用:现在社会发展的趋势是科技手段的应用,如电子数据以及计算机技术,可以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进行数据处理、分析推断等诸多便捷操作,如使用“大数据”等,为案件审理提供更方便的条件。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的权益?(杭州江⼲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利益平衡理念,妥当⾏使⾃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股东以⾏使知情权为⼿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聘请他⼈查阅的处理)⼈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查阅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同意的专业⼈员查阅。

股东拒绝⼈民法院指定专业⼈员查阅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查阅的申请。

第⼗四条(⾏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整理版

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整理版

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发表时间:2010-10-25 18:53:00 所属分类:合同类参考文件与案例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编者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召开了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听取了各地法院对当前商事审判工作机制和商事法律适用的意见。

针对各地法院反映的一些商法理解和适用中的常见、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会议总结时作了解答。

本报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刊载,以利更好地指导商事审判实践。

近年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能动调节经济关系,各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度重视对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和商事法律实践的研究及探索,密切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疑难问题的调研和探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现对审判实践中的如下常见问题作一个梳理和归纳,并提供一些初步的意见。

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思考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在此我介绍一下我们目前的基本思路。

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同条第一款则规定由章程决定究竟是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

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

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而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

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刘贵祥*内容摘要 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有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厘清,本文将对以下问题加以阐述和思考:一是关于民商事审判必须把握好的重要理念性问题;二是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三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司法判断问题;四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五是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六是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问题;七是关于股权让与担保问题;八是关于案外人救济制度问题;九是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关键词 民商事审判 法律衔接 司法判断 裁判思路民商事审判工作,事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事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向往和期待。

在民商事审判中必须坚持以下四项重要原则:一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根本要求,是人民法院永远不变的根和魂;二是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大局,认清形势,主动作为,勇于担当,处理好依法办案和服务大局的辩证关系,处理好服务党和国家大局与服务局部利益的关系;三是坚持司法为民,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和强烈责任感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建立健全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机制;四是坚持公正司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也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贯主张。

结合当前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以下几方面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一、关于民商事审判必须把握的几个理念问题周强院长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民事商事审判要坚持“六个原则”,即坚持依法保护产权原则、坚持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原则。

〔1〕这“六个原则”,是对民事商事审判经验的高度提炼,应当把握好、实践好。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认识偏差,特别强调以下几点:(一)注意辩证理解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商事审判活动的根本规则,是对民商事审判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近年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能动调节经济关系,各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度重视对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和商事法律实践的研究及探索,密切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疑难问题的调研和探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现对审判实践中的如下常见问题作一个梳理和归纳,并提供一些初步的意见。

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思考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在此我介绍一下我们目前的基本思路。

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第16条第1款则规定由公司章程决定究竟是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而既然《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

而且,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由于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担保归于无效,所以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我们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

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

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

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尤其是在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

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二、需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相关问题的分析《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在这里,批准、登记等手续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在理解时应当注意:其一,这一规定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或排除该规定的适用。

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经批准、登记生效,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登记合同也生效。

其二,该款是对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规定,不符合该款的合同不生效。

应将这里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时所需的登记区分开来,不动产物权转让时未经登记的,只是物权不发生变动,该转让合同仍然是生效的。

其三,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

其四,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需经批准、登记合同才生效的,但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未经批准或登记,合同也属未生效。

合同未生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认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本着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原则去处理。

我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两种责任方式,即判决办理有关手续和赔偿损失。

在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决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完备法定生效要件;第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不应判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而且,应判令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不应判令审批或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这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审批或者登记等事项是针对合同中部分条款的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可以认定该条款未生效,而非整个合同未生效。

如果当事人对该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在不履行约定义务时,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问题的探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确定以及能否再据此提起诉讼的问题,涉及到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我院法释〔2008〕17号《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结合征求到的我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第一,在认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应严格把握认定标准,不能做扩大解释。

首先,该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

其次,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对没有给付内容或没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不得适用《批复》。

对是否为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应注意结合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书、进行公证时的谈话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

对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因对其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在当事人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还存有争议,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其一,《批复》中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需要明确,尤其是如何协调当事人对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和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关系。

而且,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是否必须全部经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不予执行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二,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权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目前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依据《批复》的规定,只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人民法院才应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批复》制定的初衷是为了简化程序而非否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看,即使其未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也不应认定当事人放弃了诉讼权利。

因此,该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否则,债权人本为保护自己的债权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最终却因此丧失诉讼权利,这是不合理的。

其三,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给付内容重新达成协议的,一方依据该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该公证债权文书重新恢复了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4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规定的精神,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这些意见如何取舍,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四、调解结案的商事案件再审启动方式的思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进行再审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该条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和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力,但是,这里规定的可以再审的对象仅仅是“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所以严格从字面理解,上级人民法院或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依职权提起再审。

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书,就不能对该案件进行再审。

实践中,案件当事人间的调解可能是“手拉手”调解,即当事人间希望通过调解达到案件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该目的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在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了防止公司日后向自己要求赔偿,该第三人让公司某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后在诉讼中与该股东进行调解,达成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公司免除该第三人的责任。

此时表面上当事人达成了调解书,但实际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这类调解书的效力应予否定。

在法律程序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在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原告或第三人)申请再审时,人民法院发现调解书违反当事人意思或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当进行再审。

但是,应当明确,这里的再审仍然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在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但调解书确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上级人民法院或本级人民法院院长能否依职权提起再审,需要立法来释明。

五、涉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商事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市场主体间的关系日益复杂。

这一趋势体现在司法层面上,就是无论是在市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还是在利益的救济方式上,都存在着竞合、连带、不真正连带、补充等特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益的界定和保护往往需要考虑多种法律因素。

同时,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监管者和服务者,也越来越深地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服务行为如果对民商事主体产生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如何认识这些责任性质、如何设定责任顺序、如何分配责任大小将是需要特别研究的课题。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时常遇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交叉的问题,如在请求撤销房屋错误登记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对当事人的善意取得进行认定?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我们认为这一条是比较典型的商事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交叉的例子,对登记错误这一事实,真正的权利人既可以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商事主体追究责任,也可以向承担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