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整理版
最高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公司法一、出资问题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四、关联交易问题五、公司担保问题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保险法疑难问题——合同法一、代位权问题二、合同形式问题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四、债务加入问题五、合同解除问题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担保法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证券法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二、破产法疑难问题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张勇健法官张雪楳编者按: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
为加强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梳理,主要涉及公司法、企业改制、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票据法、保险法、电子商务法、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等方面的问题。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的权益?(杭州江⼲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利益平衡理念,妥当⾏使⾃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股东以⾏使知情权为⼿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聘请他⼈查阅的处理)⼈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查阅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同意的专业⼈员查阅。
股东拒绝⼈民法院指定专业⼈员查阅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查阅的申请。
第⼗四条(⾏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机会跟我们金融系统的从事法律方面工作的同志们一块交流涉及银行的司法审判问题,非常高兴。
这个题目是挺大的,我想可以将其分成两个部分来说,第一部分将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可能引起较多争议焦点的问题简单跟大家介绍一下;第二个部分是有关担保法的一些问题,其中有新问题,也有老问题,对此我们最近可能在裁判尺度上裁判思路上有比较统一的做法。
第一个部分,将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可能引起较多争议焦点的问题简单介绍。
金融纠纷案件的类型应该是很多的,面也很宽。
如果仅仅指的是银行业,包括借贷纠纷、票据纠纷等等。
如果面宽一点,像最高法院民二庭审理的范围,包括期货纠纷,证券纠纷等等,归类于大的方面所说是金融纠纷,其中当然也包括股票证券方面的一些纠纷。
现在从银行业的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审理的案件类型多数是借款担保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
各省的法院恐怕不太一样,但是全国而言,如最高法院民二庭,这样的案子仅仅从我们上诉的案件来看,应该是占30%多,30%到38%左右,比重是非常大。
金融纠纷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类型的几个案件里。
第一个是担保纠纷。
几乎所有的借款都会涉及担保纠纷,借贷纠纷常常与其担保的纠纷形成一个共同诉讼,其争议的焦点也最多的集中在担保上面。
在担保方面出现问题最多的就是就保证,尤是一个保证期间问题,就主债务而言是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
另外,担保里边出现问题比较多的是一个是抵押和质押的问题。
质押主要是承担质押和其他凭证质押的效力问题。
抵押会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像重复抵押,恶意抵押、留置抵押;另外,还有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问题,以及国有化土地的抵押问题。
第二个跟破产有关的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
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于银行感触最深的就是利用破产逃避银行债务,对此各个专业银行也是通过不同的渠道向最高法院反应的最多。
其中有多层次的原因。
对于破产,主要是我们国家存在的两种破产的体例,一个是所谓的政策性的破产,一个是计划性的破产。
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刘贵祥*内容摘要 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有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厘清,本文将对以下问题加以阐述和思考:一是关于民商事审判必须把握好的重要理念性问题;二是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三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司法判断问题;四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五是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六是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问题;七是关于股权让与担保问题;八是关于案外人救济制度问题;九是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关键词 民商事审判 法律衔接 司法判断 裁判思路民商事审判工作,事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事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向往和期待。
在民商事审判中必须坚持以下四项重要原则:一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根本要求,是人民法院永远不变的根和魂;二是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大局,认清形势,主动作为,勇于担当,处理好依法办案和服务大局的辩证关系,处理好服务党和国家大局与服务局部利益的关系;三是坚持司法为民,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和强烈责任感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建立健全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机制;四是坚持公正司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也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贯主张。
结合当前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以下几方面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一、关于民商事审判必须把握的几个理念问题周强院长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民事商事审判要坚持“六个原则”,即坚持依法保护产权原则、坚持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原则。
〔1〕这“六个原则”,是对民事商事审判经验的高度提炼,应当把握好、实践好。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认识偏差,特别强调以下几点:(一)注意辩证理解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商事审判活动的根本规则,是对民商事审判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刘贵祥 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

刘贵祥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涉及到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重要领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在这方面,我有以下几点思考:一、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当前,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着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
由于地域差异、司法理解不同等原因,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审判结果可能存在差异,这给公平正义的实现带来困难。
因此,建立和完善法律解释制度,加强对审批的指导和规范,加强司法解释的统一性,统一民商事审判标准,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人员专业素质和能力的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需要有专业的法官和工作人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到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当前,我们应加强对法官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此外,建立健全司法人员考核机制,激励他们提升自身能力和素质,是当前重要的任务。
三、加强司法公正和公平性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司法公正和公平性问题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难题。
一方面,一些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能受到一些不正当影响,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资金、关系等因素影响了法院的判决结果,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和不公平。
因此,要切实加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平,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四、加强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当前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为民商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方面,互联网为信息的传播和获取提供了便利,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另一方面,互联网也为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司法公正和公平性带来了冲击。
因此,我们应加强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质量,同时加强对互联网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防范。
五、提高诉讼效率当前,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诉讼周期长、流程繁琐等问题,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和时间成本,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关于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近两年来,我院审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有部分案件基本上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分明,适用法律正确,得到了上级法院的充分肯定。
但有部分案件虽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被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民事诉讼法》也把“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案件处理正确的重要标准之一。
因此,研究适用法律问题,剖析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揭示正确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律,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正是在这方面作一些尝试性的探讨,以努力揭示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律性,以供同仁参考。
一、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与原因(一)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有关规定,却适用与案件性质不相符的司法解释。
2002年乐法民初字第243号案:第三人邢亚明酒后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回家途中,将被告县供电公司正在架设中的横跨公路的高压电线碰断,被碰断的高压线打中路边的受害人巫植,经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巫植之妻等诉请被告和第三人赔偿。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改判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于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本案中还在架设中的高压电线尚未通电,受害人巫植之死与触电无关。
被告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应按过错之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键问题是适用的司法解释与案件事实性质不符。
(二)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事实清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
然而,有些案件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对法律规则的要素内容不理解,对法条的精神实质不能准确把握,同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2002年乐民初字第292号案:唐海兰和黄修宇均系国营乐光农场中心小学学生。
某日下课时,唐海兰跑出教室经过黄修宇身边,其左眼撞触到黄修宇搭放在伍桂全肩上的右手中的圆珠笔笔帽而受伤。
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

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人民群众生活中关键的一环。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民商事审判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进行思考和分析。
首先,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着案件数量激增的压力。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民商事领域的纠纷也随之增多。
各类合同纠纷、债务纠纷、股权纠纷等案件不断涌现,这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和工作负荷提出了极大的挑战。
很多法院已经出现了案多人少的情况,甚至有的法院已经出现了队列闹事的情况。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措施,加大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支持力度,增加人员配置,优化审判流程,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难度也日益加大。
随着我国立法和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法律规定越来越精细,需要审判员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扎实的法律功底。
而目前,由于对审判人员专业能力的考核和培训体系的不够完善,很多审判员在实践中遇到难题时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导致裁判结果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法官的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再次,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存在一些司法质量问题。
一方面,一些审判结果存在明显的不公正现象,如“为官遮人、为人遮官”的情况时有发生。
另一方面,一些法院在审判中过于注重效率,而忽视了对案件的细致审查和认真审理的要求,导致一些冤错案件的发生。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司法独立性的建设,推进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确保裁判结果公正合理。
最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需要进一步提升司法便民化水平。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然而,由于一些法院的工作流程繁琐,办案效率较低,导致人民群众的诉求难以得到及时解决。
因此,我们需要推进电子诉讼系统的建设,提供网上立案、查询案件进展等功能,使人们能够足不出户就能解决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24•【分类】讲话论述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各位领导,同志们: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
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
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在此,需要指出,公司诉讼案件中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通过公正裁判强化规则意识、引领诚信风尚、维护法制统一。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
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
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投资者背信行为。
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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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发表时间:2010-10-25 18:53:00 所属分类:合同类参考文件与案例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编者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召开了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听取了各地法院对当前商事审判工作机制和商事法律适用的意见。
针对各地法院反映的一些商法理解和适用中的常见、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会议总结时作了解答。
本报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刊载,以利更好地指导商事审判实践。
近年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能动调节经济关系,各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度重视对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和商事法律实践的研究及探索,密切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疑难问题的调研和探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现对审判实践中的如下常见问题作一个梳理和归纳,并提供一些初步的意见。
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思考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在此我介绍一下我们目前的基本思路。
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同条第一款则规定由章程决定究竟是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
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
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而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
而且,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由于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担保归于无效,所以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我们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
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
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
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尤其是在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
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二、需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相关问题的分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在这里,批准、登记等手续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在理解时应当注意:其一,这一规定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或排除该规定的适用。
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经批准、登记生效,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登记合同也生效。
其二,该款是对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规定,不符该款的合同不生效。
应将这里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时所需的登记区分开来,不动产物权转让时未经登记的,只是物权不发生变动,该转让合同仍然是生效的。
其三,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
其四,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批准、登记合同才生效的,但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未经批准或登记,合同也属未生效。
合同未生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认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本着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原则去处理。
我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了两种责任方式,即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和赔偿损失。
在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令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完备法定生效要件;第二,法院应当依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不应判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而且,应判令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不应判令审批或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这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审批或者登记等事项是针对合同中部分条款的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可以认定该条款未生效,而非整个合同未生效。
如果当事人对该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在不履行约定义务时,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问题的探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确定以及能否再据此提起诉讼的问题,涉及到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我院法释…2008‟17号•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结合征求到的我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对没有给付内容或没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不得适用该•批复‣。
对是否为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应注意结合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书、进行公证时的谈话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
对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因对其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尤其是如何协调当事人对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和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关系。
而且,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是否必须全部经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否则,债权人本为保护自己的债权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最终却因此丧失诉讼权利,这是不合理的。
其三,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对公这些意见如何取舍,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四、调解结案的商事案件再审启动方式的思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进行再审程序;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该条赋予了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院长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力,但是,这里规定的可以再审的对象仅仅是“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所以严格从字面理解,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依职权提起再审。
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书,就不能对该案件进行再审。
实践中,案件当事人间的调解可能是“手拉手”调解,即当事人间希望通过调解达到案件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该目的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在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了防止公司日后向自己要求赔偿,该第三人让公司某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后在诉讼中与该股东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载明公司免除该第三人的责任。
此时表面上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实际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这类调解书的效力应予否定。
在法律程序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在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原告或第三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发现违反当事人意思或违法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当进行再审。
但是,应当明确,这里的再审仍然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在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但调解书确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能否依职权提起再审,需要立法来释明。
五、涉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商事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市场主体间的关系日益复杂。
这一趋势体现在司法层面上,就是无论是在市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还是在利益的救济方式上,都存在着竞合、连带、不真正连带、补充等特点,法院对当事人利益的界定和保护往往需要考虑多种法律因素。
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监管者和服务者,也越来越深地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服务行为如果对民商事主体产生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如何认识这些责任性质、如何设定责任顺序、如何分配责任大小将是需要特别研究的课题。
目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时常遇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交叉的问题,比如在请求撤销房屋错误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能否直接对当事人的善意取得进行认定?再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我们认为这一条是比较典型的商事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交叉的例子,对登记错误这一事实,真正的权利人既可以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商主体追究责任,也可以向承担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
对这些责任间的程序设计及协调方式,目前我国程序法上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完全统一。
目前我们正在起草制定•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并作出相对统一的规定。
在制定过程中我们发现这类问题比较复杂,涉及的重大问题较多,我们也希望大家能够献计献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