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汇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2010年10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
本通知对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
现通知如下:一、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以下简称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定银行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国性银行的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和管理。
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三)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三、头寸的管理原则(一)法人统一核定。
银行头寸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
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等因素对头寸采取核定限额的管理模式。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思考

元, 同时参考 银行的资本金 规模和业务 发展状况。 建议适 当降低核定 限额标准, 适度调高银行 结售汇 综合头 寸的限额, 允许外汇指 定银行持有更 多的结 售汇周 转头寸, 这 对缓解人民币 升值压力、抑制外 汇储备 增速过快、 维护物价稳 定和保持货币 政策的 独立性 , 以及减少 外汇指定银行 被迫平盘次数 , 降 低其经 营成本等方 面具有重要的 意义。 ( 二 ) 认 真开 展结售 汇综 合头 寸的 监测 与调 控 一 家银 行的 综合头 寸虽 小, 但多 家银 行的 综 合 头寸 之和便 是一 股大 的资 金力 量, 尤其 当绝 大 多 数银行 对市 场预 期趋 同, 其综 合头 寸控 制取 同 向变 化时 , 会 形成 对市 场的 较大冲 击。 可见 , 银行 结 售汇 综 合 头寸 管 理 事关 外 汇 市场 的 稳 健运 行 、 人民 币汇 率形 成机 制的 完善 ,也 涉及 外汇 指定 银 行的 风险 , 及 由此 可能 引发的 系统 性风 险。 因此 , 必须 认真 开展 监测 银行 结售 汇综 合头 寸的 监测与 调控 ,一 是要 做好 人民 币汇 率形 成机 制改革 宣传
� ( 国家 外汇 管理局 天津 市分 局 天津 市 3000 0)
摘
要� 近年来, 中国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 并受到国内外普遍关注。 继 200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年 月我国实 �
施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后,作为配套措施之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对于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 进行了改革。 本文结合实际工作, 对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制度改革问题进行了分析思考, 进而提出了有 关深化改革, 完善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的对策。 关键词 外汇指定银行 结售汇头寸; 管理制度 金融改革 � � � � 中图分类号: � � � 30. 3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100 - 3 2 ( 200 ) 0 - 00 - 0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1.09•【文号】汇综发[2005]118号•【施行日期】2005.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2005年11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的有关规定,为便于操作,现就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在核定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时,应根据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并参照以下档次具体核定:(一)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低于5亿美元,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不超过500万美元。
(二)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介于5亿至10亿美元,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不超过1000万美元。
(三)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10亿美元以上,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不超过2000万美元。
各外汇分局可以根据银行的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资产以及每日结售汇头寸数据报送质量等状况,对上述档次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进行适当幅度的调整。
各外汇分局应将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核定结果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商业银行,如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统一管理,本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各项指标均为该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对该外国商业银行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2011新政策解读

2011新政策解读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1号一、进一步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在对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实行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下限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2010年11月 8日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为负数的银行的下限。
其中: 11月 8日头寸余额低于-20亿美元(含)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圳儿头寸余额在-20亿美元至0区问内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 5 0%。
银行现持头寸低于本次调整后下限的,应逐步增持头寸,最迟于2011年9月川日前调整到限额以内。
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并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的外资银行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加强转口贸易外汇管理。
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企业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
银行收到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转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企业将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到经常项目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提交相应的转口贸易出口合同、进口合同、收汇及付汇凭证;银行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转手续。
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的,企业应当持上述单证向当地外汇局申请;经当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转手续。
三、下调预收货款和卿天以上延期付款基础比例。
将企业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或卿天以上延期付款的基础比例,分别调减至其前十二个月出口收汇或进口付汇总额的2肌。
四、加强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
在2010年核定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指标规模,并适度调减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规模较大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关于2011年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通知》浙外管[2011]67号1、法人机构不单独核定指标,如短期外债指标超100万美元,保当地外管,逐级上报省分局审批,在未超总局核定的范围内,由省分局调剂使用。
2、下列情况不列入短期外债指标:(见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门户整合推广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41号(二) 2011年4月 25日至5月 15日期问,外汇局和各银行应通过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直接投资系统办理新发生的直接投资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1.09•【文号】汇发[2010]59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6日)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在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管理基础上,对银行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计算的头寸余额实行下限管理,下限为各行2010年11月8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当日收付实现制头寸”。
二、严格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
取消“企业因出口数据传输时滞原因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时,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的规定,银行需根据企业可收汇余额办理额度内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
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30%调整为20%,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
三、严格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
银行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后,再为该笔付款业务叙作海外代付的,如两者期限合计超过90天,则海外代付项下金额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控制。
外汇局通过交叉比对监管数据和银行内部业务数据,监测预警银行违规借用短期外债与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等情况,严格控制银行超指标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出资的管理。
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代为出资证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09号](https://img.taocdn.com/s3/m/b3d9792b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c1.png)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09号1996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保证外汇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可兑换,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结汇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三)暂收代付或者暂收代结项下的外汇,除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外,净收入按季结汇;(四)一类旅行社收取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不超过上年收汇总额3%(具体数额由外汇局核实)可以存入其暂收待付外汇账户,其余的外汇均应当结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须向境外分保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第十八条有关概念的解释:1. 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系指省、部级各项业务对口主管部门。
2. 第(三)款提到的“主管部门”系指按经贸类、司法类、金融机构类、新闻类等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
3. 第(六)款提到的“国家授权部门”是指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的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
【年(卷),期】2011(000)004
【摘要】发布时间:2011-06-13文号:汇发【2011】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国际收支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总页数】7页(P42-48)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J], ;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J],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售汇统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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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5.10•【文号】汇国函[2000]11号•【施行日期】2000.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统计,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7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7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规定(汇国函[2000]11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针对目前多数中资银行总行报送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中的结售汇数据与我局通过各分行汇总的结售汇数据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的问题,为确保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现规定如下:一、《银行结售汇统计旬(月)报》的统计内容应当包括在统计周期内办理的所有结售汇业务,该报表按旬、月报送,上旬从当月1日至10日,中旬从11日至20日,月报从当月的1日至月末最后一日。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行必须统一采取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上报结售汇数据。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行向同级外汇局报送的结售汇数据应与其向上级行报送的数据核对一致。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内结售汇统计数据的质量。
如加强对结售汇报表与周转头寸报表中相关科目的一致性的审核等管理。
五、今后,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在报送银行结售汇报表的同时,应当将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逐日列成清单(见附表),以书面形式报当地外汇局。
当地外汇局按统计周期汇总《___行结售汇及周转外汇头寸情况表》后,与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上报外汇局的结售汇数据核对,并将误差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银行的情况报总局。
此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外汇指定银行将此文转发给所辖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金梅联系电话:68402107附表:___行结售汇及周转外汇头寸情况表报告期:年月日-月日单位:万美元--------------------------------------------||上一日|||||||银行间|银行间|当日结|||结售汇|当日|当日|从上级|向上级|从下级|向下级|市场买|市场卖|售汇||日期|周转外|结汇|售汇|行买汇|行卖汇|行买汇|行卖汇|汇|汇|周转外|||汇头寸|||||||||汇头寸||----|---|--|--|---|---|---|---|---|---|---||||||||||||||----|---|--|--|---|---|---|---|---|---|---||||||||||||||----|---|--|--|---|---|---|---|---|---|---||||||||||||||----|---|--|--|---|---|---|---|---|---|---||合计|||||||||||--------------------------------------------制表:复核:单位盖章:注:1、“当日结汇”和“当日售汇”含所辖分支机构的结售汇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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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
本通知对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
现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以下简称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定银行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国性银行的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和管理。
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三)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三、头寸的管理原则
(一)法人统一核定。
银行头寸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
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等因素对头寸采取核定限额的管理模式。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
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日考核和监管。
银行应按日管理全行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
对于临时超过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
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罚。
四、头寸的具体管理要求
(一)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
(二)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
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擅自调整头寸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调整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1.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请示。
2.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3. 申请前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局根据申请银行的实际经营需要、代客结售汇及收付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头寸限额。
外汇局对银行头寸限额的调整频率,原则上一个公历年度不超过一次。
(五)尚未经外汇局核定头寸限额的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六)银行之间的头寸平补交易应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
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在场外平盘。
(七)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头寸进行清盘。
五、已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不适用本通知中的头寸管理规定,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
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等值20%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三)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
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的余额纳入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余额管理。
(四)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四部分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在获准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关闭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核定的头寸限额区间内。
六、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
(一)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应由集中管理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函。
2.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 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三)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
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集中管理行实施头寸集中管理的意见,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
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集中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其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集中管理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执行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三)项。
集中管理行在申请或调整头寸限额时,其测算依据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六)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
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
务的分支行仍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七、数据报送
(一)各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初20个工作日内,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件1),并发送邮件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内网邮箱manage@bop.safe。
(二)各银行应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综合头寸的相关数据。
(三)各银行应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填报本行当日单笔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对客户结售汇交易、自身结售汇交易、对客户远期结售汇签约交易。
每笔交易应提供客户名称、项目、金额、币种和期限(仅限于远期结售汇签约)等交易信息。
八、银行违反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3所列外汇管理文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