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结售汇制度

银行结售汇制度
银行结售汇制度始自于1994年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1994年1月1日起,国家取消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实行银行结汇和售汇制度。
银行结售汇制度是指银行按照规定的汇率买入个人或企业的外汇,并支付相应的人民币,或卖出外汇并收入人民币的一种交易制度。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需要具备金融业务资格、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以及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银行结售汇制度是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对于促进中国经济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提供外汇买卖、结算、跨境资金转移等服务的业务。
为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国务院部委颁布了相关管理办法,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外汇管理的顺利进行。
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基本原则1.1 依法合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政策,确保操作合法合规。
1.2 安全稳健: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健性,防范外汇风险。
1.3 公平公正: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
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机制2.1 内部控制: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合规审查、内部审计等,确保结售汇业务的正常运作。
2.2 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结售汇业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防范潜在风险。
2.3 外部监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需接受外部监管,定期接受央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三、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操作流程3.1 客户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结售汇业务申请,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3.2 审核核对:银行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对,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3.3 交易办理: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结售汇交易,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四、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4.1 交易限额:银行对结售汇业务设置交易限额,控制客户的交易规模,防范风险。
4.2 实名制管理: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求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确保交易的合法性。
4.3 风险提示: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向客户提供相关风险提示,引导客户理性投资,避免风险。
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监督检查5.1 自查自纠:银行应建立自查自纠机制,定期对结售汇业务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5.2 外部检查:银行应接受外部监管机构的检查,配合央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12.25
•【文号】汇发[2014]53号
•【施行日期】2014.1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1)。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附件2所列文件和条款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2月25日。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统计规定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统计规定为规范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统计工作,保护合法权益和维护金融秩序,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为了掌握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总量、结构和动态变化情况,银行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按照本规定开展统计工作。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三、统计内容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统计内容包括:(一)外汇出入口类别统计:1. 结售汇商品部分:包括贸易和非贸易项下合同汇款和退汇、个人境内外汇存取款、银行间外汇市场基本交易形式等。
2. 非结售汇商品部分:主要包括经常移民汇款、非居民外汇汇款、经外管局认定的债券利息、股息等资本项下的收支、个人个人全球资产负债调整等。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数量:按照外汇出入口类别分别统计远期结售汇业务实际成交的数量。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金额:按照外汇出入口类别分别统计远期结售汇业务实际成交的金额。
四、统计方法银行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开展统计工作:(一)外汇出入口类别统计:1. 贸易项下的结售汇:按照结售汇商品部分的特点,应当根据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情况进行分类统计。
2. 非贸易项下的结售汇:按照非结售汇商品部分的特点,应当根据资本项下的收支、个人全球资产负债调整等情况进行分类统计。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数量和金额统计:1. 统计时间:按照结售汇的成交时间进行统计,每月统计一次。
2. 统计方法:银行应当按照实际成交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数量和金额进行统计,并在统计时将已经预付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排除在外。
3. 统计范围: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出入口类别分别统计实际成交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数量和金额。
五、信息报送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每月将远期结售汇业务数据报送国内外汇市场交易中心。
六、违规处理对于未按照本规定开展统计工作、违反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为了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外汇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为了加强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保障客户个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客户身份核实和交易限额等相关制度,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
二、客户身份核实及业务受理1.客户身份认证:银行在业务办理前,应通过核查身份证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客户信息的真实性等环节进行身份认证。
2.客户业务受理:(1)客户应当充分了解外汇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外汇结售汇业务。
(2)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外汇交易备案,保证业务合法性。
(3)客户的外汇结售汇业务由银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实和受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三、客户业务限制1.客户结汇限制:(1)个人结汇应在个人实际经济需求、旅游、留学、赴境外定居或移民、房地产等规定范围内进行。
(2)客户在结汇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汇款用途及金额说明,并按照真实用途进行结汇。
(3)个人结汇购汇单月限额不超过5万美元,年度购售外汇总额不超过50万美元;客户应按照相关定额进行结汇。
2.客户购汇限制:(1)个人汇入外汇应在个人实际经济活动、外汇贸易、留学、旅游等规定范围内进行。
(2)客户在购汇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购汇金额及汇款用途说明,并按照真实用途进行汇入。
(3)个人汇入外汇单月限额不超过5万美元,年度购售外汇总额不超过50万美元;客户应按照相关定额进行购汇。
四、信息管理1.客户信息管理:银行应合理收集、管理和保护客户信息,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保护客户权益。
2.业务信息管理:银行应将客户外汇结售汇业务信息及时准确地记入客户主账户,并在T+1日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报备,确保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和权益合法性。
五、风险管理1.市场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外汇交易市场风险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外汇交易相关制度,做好风险预测和控制,为客户提供稳健和可靠的外汇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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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06.22•【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经2014年3月26日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4年6月22日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汇发2014 53号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结售汇交易实施细则

结售汇交易实施细那么1. 引言本文档旨在标准和解释结售汇交易的实施细那么,以确保银行和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交易的顺利进行。
2. 政策背景结售汇交易是指个人或机构在跨境资金往来中进行的外汇收付业务。
这是基于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需要,旨在实现外汇市场的稳定运行和促进国际贸易的开展。
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平安,加强外汇管理,结售汇交易实施细那么应当得到严格遵守。
3. 适用范围本文档适用于所有银行和客户参与的结售汇交易,涉及个人和机构之间的外汇收付业务。
银行和客户应遵守本文档的规定,并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结售汇交易。
4. 结售汇交易的根本原那么4.1 合规性原那么:银行和客户在进行结售汇交易时,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和政策。
4.2 真实性原那么:交易双方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3 核实原那么: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交易的合规性。
4.4 平安性原那么:银行应建立健全的平安保障体系,确保客户敏感信息的平安性。
4.5 效率原那么:银行应提供高效便捷的结售汇交易效劳,减少交易时间和本钱。
5. 结售汇交易的流程5.1 客户提出交易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结售汇交易申请,包括交易金额、交易币种等信息。
5.2 银行核实信息: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信息进行核实,包括身份证明、资金来源等。
5.3 交易授权:客户通过密码、数字证书等方式对交易进行授权。
5.4 银行执行交易:银行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结售汇操作,将资金划转到指定账户。
5.5 交易结果通知:银行将交易结果通知客户,包括交易成功与否、交易金额等信息。
6. 结售汇交易的限制银行在执行结售汇交易时,受到以下限制:6.1 交易时间限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银行在特定时间段内执行结售汇交易。
6.2 交易金额限制:个人和机构的结售汇交易金额受到一定的限制,超过限制需进行特殊审批。
6.3 交易用途限制:结售汇交易的资金用途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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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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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
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2014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五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
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
第十条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第十一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
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以内。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等
因素,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
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
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
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第二十七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
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