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提供外汇买卖、结算、跨境资金转移等服务的业务。

为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国务院部委颁布了相关管理办法,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外汇管理的顺利进行。

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基本原则1.1 依法合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政策,确保操作合法合规。

1.2 安全稳健: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健性,防范外汇风险。

1.3 公平公正: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

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机制2.1 内部控制: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合规审查、内部审计等,确保结售汇业务的正常运作。

2.2 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结售汇业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防范潜在风险。

2.3 外部监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需接受外部监管,定期接受央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三、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操作流程3.1 客户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结售汇业务申请,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3.2 审核核对:银行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对,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3.3 交易办理: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结售汇交易,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四、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4.1 交易限额:银行对结售汇业务设置交易限额,控制客户的交易规模,防范风险。

4.2 实名制管理: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求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确保交易的合法性。

4.3 风险提示: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向客户提供相关风险提示,引导客户理性投资,避免风险。

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监督检查5.1 自查自纠:银行应建立自查自纠机制,定期对结售汇业务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5.2 外部检查:银行应接受外部监管机构的检查,配合央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12.25
•【文号】汇发[2014]53号
•【施行日期】2014.1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1)。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附件2所列文件和条款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2月25日。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为了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外汇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为了加强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保障客户个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客户身份核实和交易限额等相关制度,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

二、客户身份核实及业务受理1.客户身份认证:银行在业务办理前,应通过核查身份证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客户信息的真实性等环节进行身份认证。

2.客户业务受理:(1)客户应当充分了解外汇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外汇结售汇业务。

(2)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外汇交易备案,保证业务合法性。

(3)客户的外汇结售汇业务由银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实和受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三、客户业务限制1.客户结汇限制:(1)个人结汇应在个人实际经济需求、旅游、留学、赴境外定居或移民、房地产等规定范围内进行。

(2)客户在结汇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汇款用途及金额说明,并按照真实用途进行结汇。

(3)个人结汇购汇单月限额不超过5万美元,年度购售外汇总额不超过50万美元;客户应按照相关定额进行结汇。

2.客户购汇限制:(1)个人汇入外汇应在个人实际经济活动、外汇贸易、留学、旅游等规定范围内进行。

(2)客户在购汇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购汇金额及汇款用途说明,并按照真实用途进行汇入。

(3)个人汇入外汇单月限额不超过5万美元,年度购售外汇总额不超过50万美元;客户应按照相关定额进行购汇。

四、信息管理1.客户信息管理:银行应合理收集、管理和保护客户信息,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保护客户权益。

2.业务信息管理:银行应将客户外汇结售汇业务信息及时准确地记入客户主账户,并在T+1日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报备,确保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和权益合法性。

五、风险管理1.市场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外汇交易市场风险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外汇交易相关制度,做好风险预测和控制,为客户提供稳健和可靠的外汇服务。

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黄金进出口、境外咨询费和母行管理费、日常经营费用、利润(股息和红利)、资本金以及本外币资产不匹配等产生的结售汇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指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及其分支机构。

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以及外资村镇银行等统称外资银行。

第四条银行应区分自身和代客的结售汇业务,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经常项目管理第六条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

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等实物黄金业务的结售汇和收付汇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产生的跨境外汇收入、支出和购汇业务,比照非金融企业留存有效凭证后自行办理。

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等产生的外汇收入,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银行与境外关联行发生跨境服务贸易支付的(包括管理费、冠名费等),报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八条外资银行结汇支付日常经营外汇业务所需人民币费用,可按照实际需要自行办理;对于人民币业务与外币业务共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适当的原则匹配。

外资银行应在每年结束后4个月内将上年度发生费用结汇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

第九条外国银行在境内筹建分支机构,由筹建地外汇局核准开立临时外汇费用账户及账户限额,用于筹备期间的费用开支;筹建期间汇入账户资金累计不得超过账户限额,账户限额不得超过拟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15%;账户结汇可根据实际需要办理;筹备结束,账户余额应原路退回或抵作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基本业务 (3)第一节基本规定 (3)第二节售汇 (4)第三节结汇 (5)第四节外币兑回 (7)第二章特殊业务 (7)第一节修改 (8)第二节取消 (8)第三节冲正 (8)第三章数据统计及报送 (8)第一章基本业务第一节基本规定第一条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邮政储蓄银行为个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兑换业务.邮政储蓄银行在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初期只办理即期业务。

第二条邮政储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法律法规,不得变造、伪造及拆分交易。

第三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均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四条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五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办,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个人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和委托人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六条网点必须对客户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随结售汇登记簿等日终上缴县局事后监督,妥善保存。

第七条网点通过国际金融业务系统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须先登录外汇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外汇局结售汇系统”)进行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审核。

第八条外汇局结售汇系统将银行机构分为三个级别,包括总行、省分行和营业网点。

其主要功能包括业务操作、业务查询、业务修改、业务统计、业务监控等。

第九条总行及省分行在外汇局结售汇系统中的业务权限管理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综合管理员兼任;业务主管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业务主管兼任;业务管理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业务管理员兼任.网点在外汇局结售汇系统中的业务权限管理员和业务主管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综合柜员兼任;业务管理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支局长兼任;经办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普通柜员兼任。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健康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经营的所有结售汇业务。

第三条本行结售汇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法、合规的运用。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管理权限第四条本行开展的结售汇形式如下:1.购汇:根据进口货物、服务、技术贸易结算及其他经批准规定的项目所需购汇;2.结汇:根据出口货物、服务、技术贸易结算及其他经批准规定的项目所得结汇;3.外汇报关:代理申报进口、出口货物的外汇结算文件;4.外汇兑换:本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人民币兑换成外币。

第五条(一)结售汇业务的业务管理层应定期全面审计和检查业务,确保结售汇业务规范和合规。

(二)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应对本行结售汇的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程序熟悉并有严格的操作准则。

管理人员应掌握结售汇业务监控和数据统计的技能,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问题并做出正确的决策。

第六条银行的所有结售汇业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标准执行,并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外汇买卖价格公式,实行管理自律制度。

第七条本行应对所有涉及结售汇业务的交易进行全程跟踪、核对,确保资金流向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八条(一)本行结售汇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外汇交易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

(二)本行要加强对业务数据的监管和风险控制,并及时向审核部门报告异常情况。

第九条本行开展结售汇业务的权限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设置,确保结售汇业务安全可控。

第三章业务管理流程第十条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程序应为:(一)客户提出申请。

(二)客户资信情况评估。

(三)核实结售汇资料及单据。

(四)资金支付或收汇。

(五)资金支付或收汇查询。

第十一条各部门应该深入了解外汇管理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做到思路清晰,业务规范,客户满意。

第十二条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程序中应注意事项:(一)在核实结售汇资料及单据的环节中,务必核实资料和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汇发2014 53号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汇发2014 53号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

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2014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五章三十三条。

分享
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

第十条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第十一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以内。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第二十七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