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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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提供外汇买卖、结算、跨境资金转移等服务的业务。

为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国务院部委颁布了相关管理办法,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外汇管理的顺利进行。

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基本原则1.1 依法合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政策,确保操作合法合规。

1.2 安全稳健: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健性,防范外汇风险。

1.3 公平公正: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

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机制2.1 内部控制: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合规审查、内部审计等,确保结售汇业务的正常运作。

2.2 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结售汇业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防范潜在风险。

2.3 外部监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需接受外部监管,定期接受央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三、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操作流程3.1 客户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结售汇业务申请,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3.2 审核核对:银行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对,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3.3 交易办理: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结售汇交易,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四、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4.1 交易限额:银行对结售汇业务设置交易限额,控制客户的交易规模,防范风险。

4.2 实名制管理: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求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确保交易的合法性。

4.3 风险提示: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向客户提供相关风险提示,引导客户理性投资,避免风险。

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监督检查5.1 自查自纠:银行应建立自查自纠机制,定期对结售汇业务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5.2 外部检查:银行应接受外部监管机构的检查,配合央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检查。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和执行职责。

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行为,国务院部委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

一、结售汇业务的范围和基本原则1.1 结售汇业务的范围:银行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包括个人和企业的外汇买卖、汇款、结算等活动。

1.2 结售汇业务的基本原则:(1)合法合规原则: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确保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风险防控原则:银行应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的风险管理和防控措施,确保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客户利益优先原则:银行应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提供优质的结售汇服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结售汇业务的申请和审批2.1 申请材料:申请结售汇业务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格等材料。

2.2 审批程序:银行在接收到结售汇业务申请后,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内部流程进行审批,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2.3 审批时限:银行应在收到结售汇业务申请后的合理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及时通知客户审批结果。

三、结售汇业务的风险管理3.1 外汇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外汇风险管理制度,对结售汇业务中的外汇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

3.2 信用风险管理: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确保业务的安全性。

3.3 操作风险管理:银行应加强对结售汇业务操作过程的管理和监控,防范操作风险的发生。

四、结售汇业务的监督和处罚4.1 监督职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4.2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银行,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措施。

4.3 客户投诉处理:银行应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和纠纷,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结语: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涵盖了业务范围、申请审批、风险管理、监督和处罚等方面。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操作,保障对私外汇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化解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外汇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本行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四条依照国家有关外汇政策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五条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本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管理制度“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第七条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

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 个以上(含)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三)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四)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含)以上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五)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基本业务 (3)第一节基本规定 (3)第二节售汇 (4)第三节结汇 (5)第四节外币兑回 (7)第二章特殊业务 (7)第一节修改 (8)第二节取消 (8)第三节冲正 (8)第三章数据统计及报送 (8)第一章基本业务第一节基本规定第一条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邮政储蓄银行为个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兑换业务.邮政储蓄银行在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初期只办理即期业务。

第二条邮政储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法律法规,不得变造、伪造及拆分交易。

第三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均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四条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五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办,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个人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和委托人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六条网点必须对客户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随结售汇登记簿等日终上缴县局事后监督,妥善保存。

第七条网点通过国际金融业务系统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须先登录外汇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外汇局结售汇系统”)进行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审核。

第八条外汇局结售汇系统将银行机构分为三个级别,包括总行、省分行和营业网点。

其主要功能包括业务操作、业务查询、业务修改、业务统计、业务监控等。

第九条总行及省分行在外汇局结售汇系统中的业务权限管理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综合管理员兼任;业务主管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业务主管兼任;业务管理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业务管理员兼任.网点在外汇局结售汇系统中的业务权限管理员和业务主管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综合柜员兼任;业务管理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支局长兼任;经办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普通柜员兼任。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制定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总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我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外汇局的有关规定,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分支机构办理的结汇、售汇业务。

第二章概念解释第四条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第五条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第六条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章代客结售汇业务办理原则及要求第一节境内机构经常项目项下结售汇第九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货物贸易项下结售汇实行分类管理。

分类包括辅导期内、A类、B类和C类。

我行受理境内机构货物贸易项下结售汇业务时,按《xx银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操作规程》(xx发[2014]65号)要求审核资料和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不得存入外汇帐户,应全额结汇。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我行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按《xx银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操作规程》(xx 发[2013]384号)要求审核资料和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我行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原则上不要求客户提交交易单证,但对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应要求客户提交交易单证并进行审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XX银行即期外汇买卖操作规程

XX银行即期外汇买卖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即期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范操作行为,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即期外汇买卖系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成交日后第二个工作日(含)以内交割的一种外币对另一种外币的交易。

第三条即期外汇买卖业务根据交易目的可分为自营外汇买卖及外汇套汇平盘交易。

自营外汇买卖系指本行以赚取汇差为目的,开展的外币对外币的即期交易;外汇套汇平盘系指本行为抛补对客外汇套汇业务形成的外币头寸,开展的外币对外币的即期交易。

第四条即期外汇买卖交易根据交易途径的不同包括银行间市场交易和银行间市场外交易。

银行间市场交易系指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内完成的外汇买卖交易。

通过外汇交易中心交易终端达成交易,以外汇买卖成交确认单作为交易确认文件,交易时间以外汇交易中心发布的具体通知为准。

银行间市场外交易系指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之外完成的外汇买卖交易。

通过外汇交易中心之外的其他交易平台、电话等交易途径达成交易,电子系统的成交单、经双边确认的邮件(或传真件)及相关材料可以作为交易确认文件,交易时间暂同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间。

本规程所称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以下简称为“交易系统”)系指外汇交易中心为会员之间进行外汇交易所提供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五条本行即期外汇买卖交易品种主要包括美元、港币、欧元、日元、澳大利亚元、英镑、加拿大元等7种外币两两组合形成的货币对。

第六条术语及相关定义“竞价交易”系指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外币对竞价交易模块完成的交易。

除此之外的交易均为“询价交易”。

“日间敞口头寸”系指本行当日开展自营外汇买卖和对客外汇套汇业务形成的暴露在风险中的外汇多头和空头头寸。

“隔夜敞口头寸”系指本行开展自营外汇买卖和对客外汇套汇业务形成的外汇多头和空头当日,未能平盘的暴露在风险中的外汇多头和空头头寸。

XX银行外汇即期交易操作规程

XX银行外汇即期交易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外汇即期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利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XX银行及其相关业务部门的外汇即期交易行为。

第三条外汇即期交易是指客户与XX银行在约定时间内按约定即期价格买入或卖出一定金额外币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外汇即期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正、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程所指的外汇即期交易主要包括:买入及卖出外汇即期。

第六条外汇即期交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场惯例进行,且合法、合规。

第七条XX银行应当建立合理、完整的外汇即期交易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交易流程和相关责任。

第八条外汇即期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合法从事外汇交易的资格。

第九条青年银行应当确保交易各方向客户提供详细的交易信息,让其充分了解外汇交易的风险和市场情况。

第十条XX银行应当建立外汇风险管理系统,防范和控制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

第二章:交易流程第十一条外汇即期交易的交易流程主要包括以下步骤:(一)签订外汇即期交易协议: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外汇即期交易协议,并阐明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确认交易信息:交易双方在交易前应当确认外汇种类、交易金额、交收日期、交易价格等交易信息。

(三)提供资金:买方应当在约定的交收日期前将买入外币的资金按时提供给XX银行。

(四)交割外汇:双方按约定时间和价格进行外汇交割。

(五)资金结算:双方应当及时进行与交割相一致的资金结算。

(六)业务记录:XX银行应当对交易流程进行详细的记录,并保存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XX银行应当确保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保密,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客户隐私的规定。

第十三条XX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交易中出现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控和控制。

第十四条XX银行应当建立外汇交易授权和复核制度,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和规范性。

第十五条外汇即期交易中的纠纷,交易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如无法解决,可向相关司法机构寻求法律救济。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2014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最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五章三十三条;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第九条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第十条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第十一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三条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第十五条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第十八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第二十条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以内;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第二十一条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第二十五条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二十六条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第二十七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的;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九条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第三十条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第三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三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规定;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资格;一对于即期结售汇业务,可以分别或者一并申请对公和对私结售汇业务;开办对私结售汇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1.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具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网络接入条件,依法合规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2.应在营业网点、自助外币兑换机等的醒目位置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式样由银行自行确定;二对于衍生产品业务,可以一次申请开办全部衍生产品业务,或者分次申请远期和期权业务资格;取得远期业务资格后,银行可自行开办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第九条银行总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三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四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五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六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提交外汇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第十条银行总行申请衍生产品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交易受理、客户评估、单证审核等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2.产品定价模型,包括定价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理架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风险缓释措施、头寸平盘机制;4.会计核算制度,包括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5.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三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当根据拟开办各类衍生产品业务的实际特征,提交具有针对性与适用性的文件和资料;第十一条银行总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受理: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如处于市地、州、区、县,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申请,并逐级上报至外汇分局审批;二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管理;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可由其境内管理行统一向该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材料,该外汇分局应将受理结果抄送该外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三外汇局受理结果应通过公文方式正式下达;仅涉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可适当从简,通过备案通知书方式下达;第十二条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银行总行及申请机构的上级分支行应具备完善的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即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最近一次为B 级以上;二银行分支机构应持下列材料履行事前备案手续:1.银行分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1一式两份,总行及上级分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并按照第九条一、二、四、五提供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2.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一式两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总行及上级分支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其中,下辖机构可以由支行集中办理备案手续,但只能在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办理;3.外汇局分支局收到银行内容齐全的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后,在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上加盖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第十三条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经上级有权机构授权后,持授权文件和本级机构业务筹办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内部管理,于开办业务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并确认收到后即可开办业务;银行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上收或取消其授权和交易权限;第十四条外汇局受理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申请时,应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办理;其中,外汇局在受理银行总行申请及银行分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申请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核实其软硬件设备、人员情况;第十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总行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吸收合并的,银行无需再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其各项外汇业务额度原则上合并计算,但结售汇综合头寸应执行本细则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银行应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备案;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受理备案的外汇局应以适当方式告知银行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银行办理备案后,即可自然承继其在外汇局获得的各项业务资格和有关业务额度;第十六条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二银行分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应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三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在1-6月和7-12月期间的变更,分别于当年8月底前和次年2月底前经管辖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见附3;第十七条银行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由停办业务行或者其上级行持银行停办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4,向批准或备案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履行停办备案手续;第十八条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第十九条外汇局应根据本细则要求,按照操作简便、监管有效原则,完善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内部操作;并妥善保管银行申请、备案、报告等相关材料;第三章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第二十条银行办理代客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自身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参照境内其他机构办理;第二十一条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第二十二条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理;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按月预结的,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第二十三条银行利润的本外币转换按照下列规定,由银行总行统一办理:一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但往年有亏损的,应先冲抵亏损,方可办理结汇;二外汇亏损可以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或者以人民币利润购汇进行对冲;三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第二十四条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可以用历年累积外汇利润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二税务备案表;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账通知;第二十五条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如下规定,报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准后办理: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基本相等;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关联行;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人民币营运资金是指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人民币营运资金含结汇后人民币营运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是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境内法人银行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并在外汇营运资金科目核算的资金;计算外汇所有者权益时应扣除未分配外汇利润,但未分配外汇利润为亏损的,不得扣除;3.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或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可申请将不超过10%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转换;4.银行购买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发展外汇业务的,可依据实际需要申请,不受前述第1和3项条件限制;5.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本金币种有明确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不受前述第1和3项条件限制;二银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3.本外币转换金额的测算依据;4.相关交易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三银行申请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四银行购汇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第二十六条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代债务人结售汇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并留存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结售汇资金来源等的书面证明材料备查;一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二银行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处获得的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等;三不存在协助债务人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境外银行境内追索贷款等发生资产币种与回收币种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内关联行按本条规定代债务人结售汇;关联行包括具有总分行关系、母子行关系的银行;同属一家机构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银团贷款项下具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等;银行依法转让境内股权发生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参照本条办理相应的结售汇业务;第二十七条银行经营外汇贷款等业务,因无法回收或转让债权造成银行损失的,银行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用外汇呆账准备金或等值人民币呆账准备金自行购汇冲抵;第二十八条银行若以外币计提营业税、利息税或其他税款,且需要结汇为人民币缴纳税务部门,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属于银行自身应缴纳的税收,计入自身结售汇;属于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收,计入代客结售汇;第二十九条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得通过其他银行办理;第四章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第三十条银行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交易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与自身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第三十一条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实需交易原则;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具有对冲外汇风险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并且作为交易基础所持有的外汇资产负债、预期未来的外汇收支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第三十二条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前,银行应确认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符合实需交易原则,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款确认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第三十三条远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远期合约到期时,银行应比照即期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交割,交割方式为全额结算,不允许办理差额结算;二远期合约到期前或到期时,如果客户因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而无法履约,银行在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予以证明的书面材料后,可以为客户办理对应金额的平仓或按照客户实际需要进行展期,产生的损益按照商业原则处理,并以人民币结算;第三十四条期权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银行可以基于普通欧式期权基础,为客户办理买入或卖出期权业务,以及包含两个或多个期权的期权组合业务,期权费币种为人民币;银行可以为客户的期权合约办理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反向平仓和差额结算的货币为人民币;二银行对客户办理的单个期权或期权组合业务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客户真实需求背景具有合理的相关度;期权合约行权所产生的客户外汇收支,不得超出客户真实需求背景所支持的实际规模;第三十五条外汇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对于近端结汇/远端购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二对于近端购汇/远端结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币购入外汇,并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或按照规定对外支付;远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的外汇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银行可以为客户办理结汇;三外汇掉期业务中因客户远端无法履约而形成的银行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第三十六条货币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货币掉期业务的本金交换包括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两次均不实际交换本金、仅一次交换本金等形式;二货币掉期业务中客户在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外汇掉期业务的管理规定;对于一次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实需交易原则,银行由此形成的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三货币掉期业务的利率由银行与客户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四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第三十七条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币种、期限、价格等交易要素,由双方依据真实需求背景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期权业务采用差额结算时,用于确定轧差金额使用的参考价应是境内真实、有效的市场汇率;第三十八条银行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暂不包括银行自身,个体工商户视同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开展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外投资形成外汇风险敞口,银行可以按照实需交易原则为其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第三十九条银行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管理,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开展持续、充分的客户适合度评估和风险揭示;银行应确认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已获得内部有效授权及所必需的上级主管部门许可,并具备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于虚构真实需求背景开展衍生产品业务、重复进行套期保值的客户,银行应依法终止已与其开展的交易,并通过信用评级等内部管理制度,限制此类客户后续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第四十条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准确、合理计量和管理衍生产品交易头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由其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第四十一条银行、境内机构参与境外市场衍生产品交易,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银行等外汇市场参与者建立市场自律机制,完善衍生产品的客户管理、风险控制等行业规范,维护外汇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第五章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第四十三条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下列原则管理: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二限额管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正负区间限额管理;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四按周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周自然周管理头寸,周内各个工作日的平均头寸应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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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合规体系文件
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加强我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范即期结售汇业务操作,保障我行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风险,特制订本文件。

2 适用范围
本文件适用于我行为客户或自身业务需要办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

3 定义
4 职责分工
5 基本要求
5.1总行国际结算部是我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督导全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各分行、XX地区县区支行在总行授权业务范围内完成结售汇业务相关工作。

5.2总行国际结算部、分行国际结算部、XX地区县区支行交易银行部负责总行和XX地区市区支行、分行及下属支行、XX地区远程支行及下辖机构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工作。

5.3各级机构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5.3.1总行相关职能部门、各分行应建立各类业务操作规程,明确政策审核、内部审批、数据报送等操作程序,并明确尽职要求。

5.3.2总行相关职能部门、各分行应做好结售汇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业务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5.3.3总行国际结算部、各分行应健全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根据业务管理和操作需要,设立结售汇头寸管理岗、统计和报表岗、业务经办岗、复核和审批岗,建立各级结售汇业务人员的岗位职责、风险责任认定和处理规定;并开展定期评估,按《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要求落实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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