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_基于多元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体系的视角_阚小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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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共治视野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现状研究

多元共治视野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现状研究

多元共治视野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现状研究多元共治视野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现状研究摘要本文以“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现状为主题简单地提及了本次主题的社会背景。

其次整体地介绍了本次社会实践的调研方法通过问卷调查法和访谈法坚持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研究主要针对“多元共治”和“环境责任保险”实施现状两个角度进行调研。

然后介绍了本次社会实践的讨论部分探讨了本次社会实践的科学性、可靠性、局限性等最后得出本次社会实践的结论提出从多元共治的角度来研究“环境责任保险”的观点。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多元共治;调研方法;社会背景一、引言 1.1调研的问题从康菲石油事故到天津大爆炸近年来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传统的侵权责任和国家赔偿等救济方式由于其局限性很难填补由此引发的巨额人身财产损失。

现有的救济制度已经无法达到在保障社会群体在面临环境污染侵权时得到有效救助的前提下又兼顾政府、企业等多方利益的程度。

环境责任保险则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出原本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不论从立法还是试点实践上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起步晚范围小投保企业少赔付率低。

从投保数量上和保险的救济效果上我国距离系统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仍相当遥远。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现状是什么样的?目前的制度有什么样的特点?与国外的先进制度有什么样的差别?各方主体面对这样的势头又应该如何应对呢?等等。

立足于这些问题我们试图通过本次社会实践调查“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现状并从多元共治的角度出发来研究“环境责任保险”。

1.2调研的背景 1.2.1环境侵权频发在当今的中国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我国工业化程度日益加强化工企业排放的废气废液等也越来越多我国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从农村的土地到城市的河流绿化都遭受着废弃废液的侵蚀。

全国1/5的耕地受到污染干旱、半干旱地区40%的耕地严重退化。

沃土流失、森林“赤字”、大气污染、垃圾围城、水源紧缺、沿海赤潮、灾难频繁等问题日益凸显。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研究r——基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研究r——基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研究r——基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考欧阳丹丹【摘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的本意是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同时避免打击保险人的承保积极性.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除外责任的具体规则却存在逻辑混淆与内容疏漏之缺,无法实现除外责任的初衷,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意行为与怠于止损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应纳入除外责任,而过失犯罪直接所致损害与故意犯罪所致生态损害问题也应加以明确.【期刊名称】《金融理论与实践》【年(卷),期】2018(000)009【总页数】6页(P71-76)【关键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损害赔偿;保险;环境保护【作者】欧阳丹丹【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0.5一、问题的提出日益提升的工业生产力在提高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环境污染的困境,环境保护成了21世纪后社会关注度最高的问题之一。

现代环境污染事件呈现出不同以往的新特点,如不可逆转性、地域广阔性、影响缓慢性、过程复杂性、结果严重性等都对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与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湖州市德清县2011年的“严重血铅污染事件”,2014年“余杭中泰垃圾焚烧厂事件”[1],都显现出受害人数广,损害金额大,对社会利益的侵犯更为突出等共性。

我国目前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实行的是环境侵权责任个别化,具体指的是通过明确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由其通过赔偿损失、排除损害等方式承担责任的规则,强调个人责任[2]。

但面对这种巨额的损害赔偿,对侵权人就意味着一场灾难,侵权人往往负担不能最终陷入破产窘境,一方面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的损失也无法实现及时有效的救济,受害人的权益无法保障,导致此类环境污染事件的社会纠纷频起,于社会稳定发展无益。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下文简称“环强险”)正是实现这一困境突破的产物,将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侵权人个人责任社会化,不仅分散并转移了侵权人的风险,而且还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

CAIXUN财讯-8-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 □四川大学法学院 聂 蕾 / 文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事故也频频发生,滋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尤其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在面临造成环境侵权的企业无力赔偿损失时应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

随着现代社会法治思想的逐渐深入,大家的风险意识得到了增强,于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以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为出发点,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建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 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念及其在我国的立法现状(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念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的,又称为“绿色保险”,它在各国的名称不一,但从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质来说,它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通过保险机构交纳并积累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其在特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向受害人赔付一定金额的责任保险制度。

(2)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2006年国务院在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

”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在联合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自此,中国开始在多个省市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收效甚微。

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至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正式入法,但法律也只是规定了鼓励性的政策,并非强制投保,所以其对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效还有待考证。

我国建构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严峻的现实环境问题需要构建环境责任保险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卓越成效,工农业生产也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

然而环境污染问题也随之而来,尤其是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更是呈井喷之势出现。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之解析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之解析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之解析
范庆荣
【期刊名称】《兰州学刊》
【年(卷),期】2022()8
【摘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主体结构失衡、时空建构失衡、内容体系失衡等三个方面的困境。

基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和强制保险对第三人利益倾斜性保护的特殊性,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仅应当归属于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第三人也可以基于保险利益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

与环境治理“预防为主”的理念相呼应,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从订立合同时起到保险事故发生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在承保范围上,《民法典》中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都具有可保性。

但由于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的差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在承保时宜作区分。

【总页数】15页(P86-100)
【作者】范庆荣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相关文献】
1.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探讨——基于保险人视角
2.利益相关者理论视角下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3.法律与保险协调中的环境风险规制——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为中心
4.浅析“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5.浅析“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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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浅析我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论文:浅析我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71866 保险学论文浅析我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一、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企业环境污染保险,即“绿色保险”,指企业以企业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为保险标的,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缴纳保费,而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内容,直接向遭受损害的他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目前,这项制度只是在我国部分省份进行试点,并未在全国推行。

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一)保险模式未能确定、统一企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最早出现在西方发达国家,现在正趋于完善。

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关于保险模式的有关规定。

围绕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西方国家就保险模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实行单一的强制保险模式,有的实行以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为辅还有的实行任意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

由于我国区域在各方面差距明显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晚,很难马上确定哪种模式更适合我国,这就是该制度在试点中面临更多困境和挑战。

(二)保险制度缺乏专业技术人才由于环境污染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需要专业的技术性人才参与。

首先,在投保之前,保险公司缺乏关于这方面的专业性人才,对企业环境污染难以做出合理的风险预测和评估,这直接关系到保费费率、是否承保以及保险公司后期赔付问题。

其次,一旦企业投保,在发生污染事故导致损害时,也需要专门人员对损害的事故责任、损害范围等方面进行综合全面的评估。

然而现有的这方面人才难以满足现实的需求。

(三)当下的索赔时效不利于维护受害方权益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污染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据此规定,有关环境污染保险赔偿纠纷也应当适用该规定。

但是企业环境污染保险主要存在两种:一种是针对突发性污染事故,一种是针对渐发性污染事故。

由于渐发性污染事故对人身、财产的损害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显现,一旦经过保险承保期间,受害人只能向污染企业主张,而使损害往往难以得到完全赔偿,同时这也使保险公司在某种程度上逃避保险责任,导致企业污染风险未能转嫁,使其投保不积极。

山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山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2019年6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n.,2019 第32卷 第2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2 No.2

【法学纵横】

收稿日期:2019-04-10基金项目:本文系山西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山西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研究”(项目编号:2012041011-05)和山西省教育厅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项目“山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22228)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张翼杰(1966-),女,山西隰县人,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山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张翼杰(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山西太原030031)

〔摘 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已经有一些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但还难以支持该险种在我国的全面推进,只有通过地方探索来推进全国统一立法。山西省从2011年开始试点环境责任保险,暴露出缺乏健全法律保障、政府支持力度不够、投保企业较少、保险公司不愿承保、风险分散度小、责任认定和风险评估难度较大等问题,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由政策性保险机构承保,突发性环境责任风险由商业性保险机构承保;采取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保险费率、责任限额及免责事由。〔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保险费率;环境风险管理〔中图分类号〕DF5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19)02-0001-04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企业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失,依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代替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它是当今许多发达国家为应对频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及时赔偿受害人、恢复环境、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一项新措施。[1]国外实践和国内试点经验表明,环境责任保险能有效分散风险、减轻企业赔偿压力,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全面推广存在认识不到位、法律不健全、实施标准缺乏、企业承受力弱等困难。相关立法散见于一些国际条约及保监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层次较低且较粗糙;虽有零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积累,但很难支持该险种在我国的推广,只有先通过地方立法和实践,制定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制度和技术标准,为全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奠定理论和实践基础,以推进全国统一立法。为此,环保部2008年在国内部分省市先行试点,试点选择在污染风险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省份,试点工作已在部门协调、立法推动、市场运作等方面取得了一些阶段性成果。[2]一、山西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为加快建立山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企业环境污染责任能力,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颁布的《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中就明确规定重污染排污单位应该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1年8月,省环保厅和省保监局联合下发山西省《关于试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方案》,明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实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山西根据污染情况,将高污染风险及排放总量较大的煤矿、焦化、电力、冶金、化工、采选等82家重污染企业作为首批试点,支持未列入试点的其他企业积极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到2012年7月底,山西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共有68家,保费收入1156万元,责任限额共计75亿元,共发生环境污染事件8起,赔款总价7528万元,但仍有14家集团和企业未按试点要求投保,省环保厅要求限期投保。此外,山西保监局依法对保险机构进行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监督管理,对于侵害投保企业和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严处。2012年底,山西发生严重的苯胺污染事件,山

[责任保险,环境污染,我国]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构建

[责任保险,环境污染,我国]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构建

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构建摘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补充环境风险的行政监管、分散被保险企业的赔偿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等环境、经济、社会方面的综合效益。

我国2007年以来的试点实践已充分表明,缺乏相应的立法基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事业的建立和发展必然陷入“叫好不叫座”的僵局。

2014年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仅增加了鼓励投保条款,尚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针对现有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我们应加快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其立法框架也应当具有适应当代环保需要的结构特征。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立法一、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必要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就被保险人由于污染环境本应自行向受害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机制向保险人转移的责任风险。

美国和欧洲部分国家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运用市场化手段弥补环境风险单一行政监督管理的传统方式的重要工具。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泽东教授就认为,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可以实现间接遵守法律的目的,达到管理危险、分散损失的效果,可以增进被保险人控制污染危险的自主意识,鼓励被保险人通过增加污染防治设备投资以降低保费而激励企业更加慎重的发展[1]。

正如曾立新、王颖等学者基于对美国经验的历史考察所做之总结:以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为例,若没有相应的环境立法,或者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得过轻、过松,就不会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4-5]。

可以说,我国2007年以来所开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实践所暴露出的很多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应归因于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

例如,因缺乏保险费率厘定的公平规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有失公允;因缺乏强制投保的法律基础,潜在的被保险人缺乏真正、持续的投保意愿;因缺乏第三方主体的辅助机制,保险所承保的环境风险的评估、保费的厘定、承保中环境风险的有效监管防范、理赔中的损害鉴定评估等环节无法实现市场化有序运行;因缺乏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规则,索赔、赔付、受害人特殊保护等制度环节缺失,导致无法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有的快速救济功能的有效发挥。

论我国“二元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论我国“二元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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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国“ 二元化”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李 华
( 南京大学法学 院. 江苏 南京 209) 103
随着我 国市场经 济的进一步 发展 , 业化进 程所 引发 工
的环境 污染 和生态破 坏 F益成 为影 响我 国经 济 发展 的社 {
的法律技术 “。环境 侵权 是 指 因行 为人污 染环 境造成 他 J 人财产权 、 人格权 以及 环境 杈的损 害 . 依法 应承 担 民事责 任的一种特 殊侵权 行 为。环境 侵 权虽 建立 在 民法 侵 杈的 理论基础之 上 , 境侵权 与传统 民事 侵权行 为尚存 在~ 但环
有场地 治理 责任保 险 (w —se en—u sr c)本 on i ~da t pi ua e , n n 文主要 分析 前者) 作为 一 种保 险制 度 , 境 责任保 险是 建 环
立在 一定的 法学理论 綦础之 上的。
的后果在制 度的框 架 内得 到解 决 环境 责任保 险 制度 成
种风险是采取商业性保险还是采取政策性保险, 取决于该 种风险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 以及在正常商业 环境下承保该种风险的盈利程度 。 政策性保险同商业保险虽然都具有互助互济 、 分担风 险、 保障人民生活安定 、 维护经济繁荣的功能。但政策性
保险体现的是国家 的社会政策 , 更多注重社会效益、 公平 和社会进步等社会 目标 , 其实施范围由法律严格界定 , 其 实施手段具有国家强制性 , 目的是维护社会安定和社会 其 公平。政策性保险由政府统一实施 , 从而具有非盈利的性
人保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 是责任保险得以
成立和存在的基础 。环境责任保 险由保险法中的公众 j 责任保险( o p hni ee l i iy 发展而来。责任 Cm r es e nr a l ) e v G a Lbi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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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3期(总第145期)福建行政学院学报Journal of Fujian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No.3,2014(General No.145)构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基于多元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体系的视角阚小冬(福建行政学院应急管理培训中心,福建福州350001)摘 要: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报道频频见诸媒体,虽然相关责任人都受到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对受害人的赔偿往往难以到位,最终只能由政府充当“埋单”人。

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多元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体系,不仅可以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还能提高处理突发污染事故的效率。

2014年4月通过的新《环保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法律层面鼓励、引导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地域性,针对福建省产业布局中高消耗、高污染行业占比大,大规模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件并不具备,可以本着“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的原则开展试点,促使“绿色保险”为护航“美丽福建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绿色保险中图分类号:F842.6;F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199(2014)03-0106-07收稿日期:2014-02-16作者简介:阚小冬(1959-),女,河北乐亭人,福建行政学院应急管理培训中心副教授。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体系的必要补充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介入有助于完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机制 2010年7月,福建省上市公司紫金矿业所属的紫金山铜矿发生泄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87.71万元,这是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企业和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受到了行政处罚,法院还对企业责任高管和当地环保局的相关责任人分别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判决紫金矿业承担直接经济损失3187.71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1]但是,对污染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并未做出确认,也没有纳入赔偿方案。

环境污染损害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它会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

比如,紫金矿业泄漏事故,造成汀江部分水域严重污染,如果要继续进行水产养殖,必须对受污染的水体进行修复,而这种修复所需资金将远高于直接经济损失所认定的金额。

虽然紫金矿业是国内最大的黄金生产企业,但要赔偿这个巨额的间接损失恐怕也将勉为其难。

长期以来,我国侧重于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解决环境污染治理问题,这样能够快速、有效地惩罚和制裁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在法律责任追究体系中,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具体。

然而,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之一是在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现行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30多部,行政法规也有90多部,但对环境污染中民事责任的界定大多比较模糊,导致有过错的污染者责任分配过少,赔偿金额普遍不足,受害第三方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

因此,民事赔偿责任是环境污染事故责任链中最薄弱的环节。

据2007年世界银行发布《中国环境污染损失》报告:中国每年因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达1000亿美元,占GDP的5.8%[2],但实际的赔偿数额却极为有限。

显然,仅仅依靠行政的手段解决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作用有限。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被称为“绿色保险”,它是指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而应当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

当污染突发事故来临产生赔偿责任时,利用保险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回馈于社会,从而确保污染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及时获得有效补偿、污染场地能够得到修复。

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因此,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体系,能够通过多种方式追究污染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不仅让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企业发生意外污染事故引发的民事经济赔偿,一旦触犯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还需要追究其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从而强化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也对企业形成真正的环保责任约束力。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介入有助于完善多元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体系 近年来,我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2011年重大污染事故比上年同期增长120%[3],而其善后处理的焦点更多是集中在经济补偿方面。

一方面,由于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受害人数众多、索赔数额巨大的特点,使得巨额赔偿责任集中化,责任人的赔偿款往往难以支付到位。

另一方面,昂贵的诉讼成本以及环境侵权复杂的技术特征,导致受害人难以及时、足额获得赔偿,从而容易激化矛盾,由此引发的环境维权群体性事故,也成为危及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据统计,自1996年以来我国环境维权群体性事故一直保持年均29%的增速。

[4]鉴于政府作为公共安全管理者的特殊角色和维稳的现实需要,环境维权群体性事故发生后,通常是由政府担任最后赔偿责任人,“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这似乎已经成为我国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一种习惯性做法。

目前,虽然各级政府大都建立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救助体系,但大多是单一的财政投入,不仅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资金主要来源于全民税收,这就形成个体污染者行为由全民承担责任的现象,违反了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同时,突发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比较大,即便财政能够代行赔偿之责,受财力所限,也难以做到充分的救助。

因此,政府需要转变职能,积极利用经济杠杆作用推进社会管理,引导社会各方力量参与构建突发性环境污染的防范机制和损害赔偿的救助保障体系,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多元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体系,建立污染责任人、保险公司、环境利益相关人之间相互制约的经济关系,由过去立足于个别责任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转为由社会共同分担。

这样不仅能降低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的成本,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同时,也符合受害者、责任人和政府三方的共同利益。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外借鉴与国内实践 (一)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借鉴 成熟的市场不仅要通过完备的法律、法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更应该有相应的制度,使这种权利能够实现。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伴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而发展起来的。

以美国为首的工业发达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它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防范、管理环境风险的重要金融工具。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呈现如下主要特点: 1.强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大势所趋。

美国、德国和瑞典等国家都是以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方式运作,比如,美国对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危险物质的企业以及危险废物运输企业都要求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英国和法国等国家虽然是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方式运作,但这些国家的法律又都规定,某些高污染风险行业必须强制性投保,如印度规定使用和处置危险化学物品的有关单位必须投保,英国对核反应堆污染等也有诸如此类的规定。

2.保险费率的个性化和赔付限额制。

由于被保险人的污染风险状况千差万别,保险公司需要对每一承保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才能使保险费率能与其所承担的风险相匹配。

因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风险过大,国际上通常采用有限赔偿制,即保险公司设定一定的保险金额,限定其最高赔偿责任。

即便是法定强制保险,也往往对最高赔偿责任做限制性的规定。

3.保险机构的专门化。

由于环境污染原因的复杂性和环境风险责任承担的特殊性,以及索赔时限长和风险管理的专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经营技术比较复杂。

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远高于其他商业保险,因此,需要由专门的保险机构来承担。

如美国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就是一家专业承保环境污染风险的保险集团。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艰难实践 目前,我国面临环境污染突发事故高发期的严峻态势,迫切需要借鉴国际社会的实践经验,尽快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在环保部、保监会大力推动下,结合控制污染风险、保障环境安全的实际需要,2007年12月,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等地正式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这是社会转型时期,政府利用市场经济手段,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有益探索。

1.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政策依据。

2006年6月国务院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

2007年5月国务院批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2007年12月4日,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点行业基于环境风险程度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以及污染损害赔偿标准。

2013年2月,环保部和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2.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效果不尽人意。

2007年12月,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启动,截止到2013年10月,全国已有19个省(区、市)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试点,投保企业有4000多家。

[5]福建省虽未列入试点地区,但相关政府部门还是在积极促成这个工作,特别是紫金矿业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以后。

2011年5月,福建保监局、厦门保监局与福建省环保厅联合出台了《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但时至今日,并未有实质性的进展。

2012年,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全年保费收入为1.46亿元人民币,而美国专项环境污染责任险每年的保费收入约40多亿美元。

[6]相比之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整体规模还偏小,保障的范围也极为有限。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存在的问题 在环保部、保监会大力推动下,我国各地在部门协调、立法推动和市场运作等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但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显现出“供给和需求双重不足”的局面,问题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 1.法律、法规缺失,投保企业难以形成规模。

从企业来看,由于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责任界定模糊,使污染者没有投保的内在动力,同时,目前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依据,主要是环保部门的通知和要求,缺乏长期、有效的机制,对污染者难以形成外在强制力。

从保险公司来看,如果投保的企业太少,承保达不到一定规模,保险公司承担的巨大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就不能分散,它便不敢涉足。

2.环境污染损失的评估和责任难以认定。

由于环境损害存在缓慢性的特征,某些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是随着时间的积累而逐渐显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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