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司法适用中相关问题的探讨
对“扒窃入刑”的现行规定与现实司法困境的认识与思考

胡海涛 ( 安 徽 省 蚌埠 市 禹 会区 检察 院
摘要 : 本文对“ 扒 窃 入刑 ” 的现 行规 定 与现 实 司法 困境 进 行 了探讨 。 检 察 院关 于办理 关键 词 : “ 扒窃 入 刑 ” 现 行 规 定 现 实 司 法 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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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 仰和 委 身意识 ” , 也 包含 了 “ 信 赖和 归属 感 ” 。 律信 仰 会导 致法 律发 展停 滞 。 实际上 , 这里所 说 的法 律信 仰极 易被 置换 为“ 实在法 ” 信 仰 , 而 非对 自然 法 的信 仰 。 对 3 一致 与紧 张—— 法律 与 宗教 关于 法律与 宗教 的契 合 ,伯尔 曼的态度 是 : “ 把 宗教 视 此伯 尔曼 有 着 清醒 的反 思 : “ 此种 强调 法 律 从 属 于普 遍 真 理 的做 法 , 不会 有 神 化 现存 社 会 秩序 , 并 因 此 以另 一种 方 为人 类对于神 圣 的意识 , 把 法律视 为人 类 对于正 义的观 念。 1 3 1 我们 发 现 , 在所 有 的社 会里 , 虽 然是 以极 不相 同的 方式 , 法 式 置我们 于偶 像 崇拜 的严 重危 险之 中吗? ” 关于 社 会转 型 或法治 现 代化 与法 律信 仰 的 关系 问题 , 律都部 分地借 助于人 关于 神 圣事物 的观念 , 以便 使人具 有 为正 义观 念而献身 的激情 。 ” 正是借 助于 宗教 , 法律 得 以赋 国内 诸 多论 者 皆将 法 律 信仰 视 为 法制 现 代 化 的精神 意 涵 对于 法治 信仰 的倚 重 , 更 多的是表 予其 自身 以神圣性 。 “ 社会正 义、 平等 、 法律 的正 当程序 虽实 与 前提 条件。苏力 认 为 , 际上 极为 重要 ,却 未 必能创造 出神秘 美 以及 关于 终极 目的 明国 内法 学 家 对普 遍 性 有 法不 依 状 况 的焦 虑 与 苦 恼 。但 若 将 法 律信 仰 视 为 法治 现 代 化 的前 提 条件 , 又 未 免 不 的意识 , 但若 没有 后者 , 生 活将 是一 片荒 芜。 所 以宗教 不仅 是 , “ 这里 并 不是 要假 定 , 既然法 律 是在 道德 义务上 向法律挑 战 ,且主 要是在人 对超 越 的期望 切 实际 。 正如伯 尔 曼所言 : 不能把 它 的价值 传 递给 生活 在 城市 贫 民区 、 在 新 的青年 文 这 一层面上 向它发 出 了挑 战。 ” 法律与 宗教 的紧张关 系事实 在 和 平 运 动 中 以及 其他 地 方的 许 多人 , 因 此我 们 就 应 上 对它们 各 自的发展是 有利 的 ,可 有助于 保证其 免遭 另一 化 、 干脆 去利 用其 仪 式 、 传 统 以及 权 威和 普 遍 性 的概 念 , 而 不 方的吞并 , 同时 这一 紧张 关 系也源 自它们 各 自内部 的紧张。 经济和 政治 结构 。 这 里也 没有 暗示 , 克 法 律 信 仰 的 论 者 分 为 两 派 ,支 持 者 主 张 法 治 的精 神 意 去改 变根本 的社 会 、 服 我们 的整体 性危 机 的途径 , 在 于 以各 种 宗教 手段 乃至 回 涵—— 法律信仰 , 对于 一种超 验性价 值 的信 奉和 委身 ; 反对 者 主张信 仰乃是超 验 之物 , 从而 法律信仰 断无可 能。 但他 们 复到清 教伦理 来 维护 旧的法律 秩序 的合 法性 。 ” 都 忽视 了一个前 提 , 伯 尔曼所 谓之 法律 与宗教 的结合 , 乃是 种差 异性基础 之上 的结合 。法律信 仰 与宗教信 仰并 不等
浅论扒窃罪入罪之司法实践分析

浅论扒窃罪入罪之司法实践分析论文摘要扒窃入刑的正当性就在于扒窃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这也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在。
扒窃行为不仅是对财产权、人身权及公共秩序的多重侵害,而且扒窃者的主观恶性较大,扒窃入刑是对现行法律面临扒窃行为“发案率高、惩罚度小”困境的填补。
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对于公共场所的判断需要考虑场所开放的程度。
还要考虑财物所有人与财物之间的密切、实质关系。
扒窃成立犯罪原则上不应有数额的限制。
在扒窃犯罪的入罪构成上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等没有其他可罚情节的要从宽处理。
论文关键词扒窃入罪构成法益侵害一、扒窃罪之法律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盗窃罪的一些新问题、新特点已经十分凸显,但立法却没能及时的跟进,或虽然进行了规定但并不十分的明确、具体。
例如,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社会上人员的流动也在迅速增加,扒窃行为已成为一个常见、多发的犯罪种类,它严重危害了社会公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给公众的出行带来了巨大的不安全感。
鉴于此,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对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罪状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但该条文仅给广大民众传达了“扒窃”入罪的观念,关于扒窃的概念、扒窃的行为方式、扒窃的对象、扒窃的主体并未做出明确的表述,该条文实属法律上的空白罪状。
2013年4月4日,正是基于司法实务中产生的新的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然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扒窃的概念、行为方式和犯罪的对象,但通读全文,并没有给公众一个清晰的涵义解释,仅简单的表述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扒窃型盗窃罪争议问题研究

扒窃型盗窃罪争议问题研究扒窃型盗窃罪争议问题研究扒窃型盗窃罪是指以扒窃为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争议。
一些人认为,扒窃型盗窃罪应该被视为盗窃罪的一种形式,但另一些人认为,它应该被分类成另一种犯罪行为。
本文将用案例分析的方式,讨论扒窃型盗窃罪的争议问题。
案例一:小偷扒窃公园游客的手机2019年7月,南京市玄武区的一家公园内,一名小偷不断地接近游客,趁其不备时扒窃其手机。
被盗者很快发现了失窃的手机,并报了警。
当警方赶到现场将小偷抓获后,小偷却辩称自己并没有偷窃,只是“扒了一下手机”。
这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扒窃型盗窃罪确切定义的质疑。
有人认为,扒窃型盗窃罪其实就是一种精心策划的盗窃手段,只是因为采用了扒窃的方式来实施,因此容易被误解。
但是,也有人质疑,扒窃与偷窃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有“所有权”,而扒窃者没有夺取所有权,只是暂时拿了一下,因此不能算是盗窃罪。
案例二:巴西男子盗窃手机被打2016年5月,一名巴西男子因为盗窃手机被暴打。
据报道,这名男子曾经多次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的手机。
但是,当他被抓住时,被害人愤怒至极,直接开始暴打他。
过程中,这名男子还遭到了其他乘客的乱踩和毒打。
这个案例反映了社会对扒窃型盗窃罪的强烈不满和反对。
对于很多人来说,扒窃者不仅是窃贼,还可能影响他们的个人安全和隐私。
因此,提出“扒窃型盗窃罪”的概念,有助于敦促司法和执法部门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案例三:上海地铁站扒手行为频发2018年起,上海多个地铁站内频繁出现扒手行为。
扒窃者一般会在拥挤的地铁站内,趁人们排队等车时,偷窃他们的手机或者钱包。
受害者多为游客或者不熟悉当地情况的居民。
这个案例显示出,扒窃型盗窃罪常常与“流动人口”和城市化进程有关。
当人们在新的城市中试图寻求生存和自我认同时,无法避免会面临与陌生人接触的情况。
然而,这种情况也容易成为扒窃者的机会所在,因此需要监管人员和居民加强防范和协助工作。
“扒窃入刑”的司法困境及出路

刑 法之 中. 扒 窃行 为构成 盗 窃 罪不 受数额 限制 。 尽 管如 此 , 扒 窃行 为依 然 高发 , 而 司法部 门定 罪量 刑 的扒 窃案件 却屈
指 可数 , 这 两者之 间的 矛盾 日益 突 出 , 严 重 背 离了扒 窃入刑 的立 法 目的。 从扒 窃的概 念及 社会 危 营 } 生 入手 , 分析 扒 窃 入刑 的意 义 . 检 讨 实践 中 面临 的 困境 , 从刑 罚 正 义的 角度 寻 求解 决 问题 的途 径 。 【 关键 词】 扒窃 ; 盗窃; 刑 罚 正义 【 中 图分类 号 ] D9 1 4 【 文献 标识 码 】 A 【 文 章编 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1 O —o 0 5 0 —0 3
验。
谐社会不能一 味地依赖严刑峻法 , 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味地 脱离实际寻找从 宽理 由。 因为只有维护刑 罚应有 的惩戒功 能, 才 能维护法律权威。 尤其是“ 在中国进入 ‘ 风险社会 ’ 后 诸 多 社 会 风 险 的形 成 过 程 中 , 社 会 和 公众 的不 安 全 感 不 断 加剧 , 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也面 临更大的社会压力 。 而扒 窃行为的猖獗恰恰在一定程度上使社会公众 的不安全感加 剧, 引发对政府 的信任危机 , 导致风 险控制难度的加大。 因
“ 扒窃入刑" 的司法 困境及 出路
李寒 劲 , 冯杨 勇
( 1 .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 学院, 上海 2 0 1 7 0 1 ; 2 . 宜 昌市夷陵区人 民法院, 湖 北 宜昌 4 4 3 1 0 0 )
【 摘
要] 2 0 1 1 年《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3 9 条对盗窃罪进行 了修 改, 第一次明确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规定在
扒窃型盗窃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究

扒窃型盗窃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究作者:张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3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传统盗窃罪的罪状,把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扩大了盗窃罪的适用范围。
随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扒窃”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
但是,在司法办案中,如何认定“扒窃”行为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以实务部门办理的真实案例为例,对扒窃型盗窃罪的三类疑难问题进行观点梳理,以期对今后的办案、研究所有裨益。
关键词扒窃随身携带司法认定作者简介:张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5.049《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修改了传统盗窃罪的罪状,把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携带凶器盗窃并列,扩大了盗窃罪的适用范围。
2013年4月4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扒窃进行了正式界定,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但是,在司法办案中,“随身携带”的范围怎样掌握仍然存在诸多争议;此外,在《修(八)》之前,扒窃行为是放在“多次盗窃”中予以规制的,《修(八)》出台之后,扒窃既无犯罪次数的限制,也无明确犯罪数额的要求,那么扒窃少量财物是否有必要作为犯罪处理,也是实务中存在的难题;同样地,其他类型盗窃罪中的既未遂认定问题在扒窃型盗窃罪中也值得深思。
本文以实务部门办理的真实案例为基础样本,对扒窃型盗窃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细致地梳理,以期对今后的办案、研究所有裨益。
一、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问题案例1:李某至某网吧内上网,趁龚某不备,从龚某放于座椅上的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
案例2:牛某乘坐长途客车时,将大旅行包放在头顶的车架上。
薛某等人途中上车,将牛某旅行包内的挎包偷走。
“扒窃”司法认定中的若干争议之辨

情形 , 并 无“ 携带凶 器” 或“ 多次 ” 的 限定条 件 。理 由: ( 1 ) 对于条 文“ 携 带 凶器 盗窃 、 扒窃” 标点、 文 义理 解 的分 歧 。 肯定意见认 为“ 携 带凶器” 是对“ 盗窃 、 扒 窃” 的共 同修饰 与 限定 , 然而 , 单从语义来 看 , 毫无 疑问 , 在这句话 中, 顿号表
位概念 , 携带凶器盗窃本身从 语义射程 t就 已包 括携带 凶 器扒窃的情 形 , 主张携 带 凶器共 同修饰 盗窃 、 扒 窃二 者非 同一位阶的概念 , 与理 不合。 ( 3 ) 肯定 的观点 均体现 了限 制扒窃入罪思 想。对于 “ 行 为 人实施 扒窃行 为 , 不能 一律 人罪” 思想在理论 司法实 践中其 实基 本达 成共识 , 但 主张 通过“ 携带凶器” 限定扒 窃处罚 范 围的思想 的逻辑 问题在
第 5卷 第 1 2期 2 0 1 3年 l 2月
当 代 教 育 理 论 与 实 践
Th e o r y a n d P r a c t i c e o f Co n t e mp o r a y r Ed u c a t i o n
VO I .5 NO. 1 2 De c .2 0 1 3
案例 : 某 日犯罪 嫌疑 人小 黄在 按摩 院二 层包 房 内 , 在 被害人晓红为其按摩 时 , 通 过 以假换 真的方式掉 包晓红 颈 部所带的黄金项链一 根( 价值人 民币 6 8 0 0元 ) 。在嫌 疑人 结账时被被害人晓红 及时发现并抓获 。
可以将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扒 窃行为进行 出罪 , 从 而实现限制扒窃 定 罪处 罚 的 目的。因而 主 张 以 “ 携 带 凶 器” 限制扒 窃的 定罪 处 罚范 围论 者所 提 倡 的节 省 司法 资 源、 刑法谦抑性 、 公平 等等理 由并不能成为有力理据 。 因此在上述 两个 案例 中 , 其 行 为是 否构 成扒 窃 , 并 不 应以“ 携带凶器” 更不应 以“ 多次 ” 为必要 条件 , 若符合扒 窃 成立相应条件 , 应认定构成扒窃 , 成立盗窃罪 。
盗窃__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它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犯罪呈现出多样化、智能化的趋势。
本文将从盗窃罪的法律适用角度出发,探讨盗窃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二、盗窃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1. 概念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具有以下特征:非法性、秘密性、非法占有性。
2. 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要件: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①秘密窃取:指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手段非法占有财物。
②公私财物:指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财物。
③非法占有:指非法取得、持有、使用、处分财物。
(3)主体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仍然实施盗窃行为。
三、盗窃罪的法律适用1. 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下:(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下、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小”、“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
2. 刑法适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胜谈实务】扒窃等特殊盗窃案件司法认定的6项17个要点

【胜谈实务】扒窃等特殊盗窃案件司法认定的6项17个要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了修订,使盗窃罪在传统的数额型盗窃之外,又衍生出四种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分别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
这些特殊盗窃,不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条件,从而严密了法网,但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难题。
本文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梳理并试图提出认定思路,形成17要点。
1.多次盗窃: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且未经处理《盗窃罪解释》对多次盗窃做了明确规定,即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包括以下四点含义:(1)二年系指多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二年时间跨度以内。
一方面,不能理解为二自然年,如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虽然跨三个自然年(2013年、2014年、2015年),但仍然是在二年以内。
另一方面,不能理解为离案发二年以内,如2013年5月第一次盗窃,第二、三次盗窃发生在2015年5月前,2015年10月案发,虽然案发时已经超过了二年,但三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二年以内,即可追诉。
当然,超过诉讼时效的另当别论。
(2)三次以上盗窃需各自独立,单独评价。
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针对不同的对象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一般只认定为一次盗窃。
(3)三次以上盗窃均未经处理。
已经受过法律制裁的盗窃行为,不能再计入三次盗窃行为中。
包括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行为。
(4)三次以上盗窃不要求均已既遂。
三次盗窃行为不要求均以实际窃得财物,只要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即可。
2. 入户盗窃: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盗窃罪解释》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包含以下四点含义:(5)入户具有非法性。
即以实施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通过非法途径入户。
包括撬锁、擅自开门、钻窗等未经他人同意的进入行为。
行为人正常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6)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
行为人意图实施盗窃的地方或者实际实施盗窃的地方在户内,发生在户外的不属于如何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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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司法适用中相关问题的探讨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通过,其中第39条将扒窃入刑,列举在盗窃罪的罪状之中。至今,《刑法修正案(八)》
实施已一年有余,一年多来,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从各
地反响来看,“扒窃”入刑确实对犯罪分子有所威慑。但是,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也遇到
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
么刑罚合适等。对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两则案例对以上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2011年5月,马某在成都市某菜市场水果摊附近,趁63岁的被害人陈某不备,
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1.5元,后被抓获。该案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检察
院审查起诉,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1]
案例二: 2011年6月,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反扒民警在公交车上抓到一名扒窃
分子,犯罪嫌疑人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偷的钱包里面没有一分钱,在
他们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案情后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案最后不了了之,犯罪嫌疑
人在被教育后被水陆公交分局释放。[2]
由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扒窃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标准
在认识上存在差异。笔者曾与同事对此进行探讨,有同事就比较赞同案例一中的处理,其认
为对于扒窃不应再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立法者的意图很明确,《刑法修正案(八)》第
3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
窃的,处„„”,其中罗列了五种情况,它们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扒窃行为和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都应该定罪处罚,扒窃属行为犯,如果以行为人实际窃取数额
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为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会放
纵扒窃犯罪嫌疑人,从而偏离“扒窃”入刑的立法意图。
有同事则赞同案例二中的处理,他认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这种特殊性并
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实质,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扒窃乃盗窃罪
的一种,属结果犯,扒窃构成犯罪仍应受盗窃罪中有关数额规定的限制,应当以达到一定数
额的财产损失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因此,对于扒窃数额较小而又没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按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
处理。
综合两种意见来看,对于扒窃是否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的关键在于分清扒窃属于行
为犯还是结果犯。那么何为行为犯?何为结果犯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行
为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
[3]相对应的,结果犯则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由此可
以看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因为盗窃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但《刑法修正案
(八)》生效之后,根据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只要行为人实
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由此,笔者认为,
扒窃应属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都应该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9
条规定定罪,这也是与扒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不过,
虽然扒窃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扒窃数额等还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刑法总则第37条之规定,扒窃的最低刑罚仍有适
用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直至不予刑事处罚的空间,因此,在审理扒窃案件时,应结
合扒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另外,对于那些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还
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以犯罪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扒窃,首先应明确其行为犯的属性,对于扒窃行为人应以盗窃罪
定罪。不过,如果综合案中的主客观情形,如行为人系初犯或者偶犯(由此表现出来的主观
恶性不大),而且采用的扒窃手段对人身没有危险性或者扒窃未遂、中止等,则可以考虑适
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在量刑上要结合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扒窃犯罪的案
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考虑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甚至单处罚金等刑罚,这样既彰显了刑法对
于扒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惩罚犯罪的功能,同时也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到上述两则案例中,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以盗窃
罪定罪,然后考虑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是否有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之
可能,如果行为人除了扒窃所得价值较小外再没有显著轻微情节,应以盗窃罪定罪;其次,
在量刑上也是应当综合案中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形,如犯罪动因,手段等,判处相应的刑罚。
如案例二中,行为人如果不是初犯或者偶犯,也没有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综合考虑其所犯
罪的场所、数额等,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不予刑事处罚;而案例
一中,综合考虑案中情形,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用随身携带的镊子进行扒窃;被害人系老年
人。由此可以推知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但鉴于扒窃所得仅为1.5元,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
损失不大,如果再没有其他情节,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处1-3个月拘役。
总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扒窃案件应明确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即只要行
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均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
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
应,从而有效打击扒窃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
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的出行环境。
文章来源: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