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
国家信访局关于印发《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信访局关于印发《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信访局•【公布日期】2022.05.09•【文号】国信发〔2022〕11号•【施行日期】2022.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国家信访局关于印发《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国信发〔202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访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有关人民团体信访局(办、处),中央管理的有关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信访处(办):为贯彻落实《信访工作条例》,国家信访局研究修订了《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原《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国信发〔2014〕16号)同时废止。
国家信访局2022年5月9日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信访事项办理质量和效率,方便信访人监督、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群众满意度评价(以下简称“满意度评价”),是指信访人(即评价主体)对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及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即评价对象)处理信访事项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
第四条满意度评价的范围是通过国家信访信息系统初次登记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
对属于下列信访事项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另行作出满意度评价规定:(一)检举控告类事项。
(二)申诉求决类事项。
一是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二是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三是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四是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五是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依法履行或者答复的。
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鄂公安规〔201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处理公安信访事项,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组织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及人员参加,以听证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听取意见,查明真相,依法合理处理信访事项,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理原则;(二)公开公正原则;(三)及时高效原则;(四)便民利民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有责任作出处理决定、采用其他方式不足以解决问题的下列信访事项,应组织听证:(一)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二)原办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经多次核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的;(三)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牵涉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停访息诉,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或有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访或越级上访的;(四)本级或上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况。
除特殊情况外,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公安机关只组织一次听证。
第五条对已经依法、依规作出终结决定的信访事项,除省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外,不再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受理第六条公安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听证的事由、依据、证据及要求等。
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第七条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应当在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
关于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工作建议

关于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工作建议由于缺乏完善的信访终结机制,造成一些信访事项无法进入三级终结程序。
致使部分信访事项重复交办、重复登记、重复统计,不仅增加了信访部门的工作量,也使信访人认为反映问题未被重视,产生误解,进而失去了依法终结信访事项的最佳时机。
因此,建立健全完整规范的信访事项终结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就依法终结工作提出以下建议:1、对于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建议先由县区信访局进行筛查初审。
初审不仅就现有的案卷仔细审核,也可以通过召开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的信访民主评议会,对筛查出来的每一件信访事项进行民主评议,对那些办理程序完备,调查事实清楚,法律政策运用得当,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等信访事项,再重点审核是否对信访人做到了“法律、政策、感情、经济”四不欠帐。
经过民主评议认定可以申报三级终结的信访事项由县区信访局报市联办,再依据终结情况分类处理。
设区市以下终结的,由市联办责成复核机关将复核意见连同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报市联席会议审核,逐级上报;省直有关部门复核终结的,由省联办责成省直相关部门写出终结报告并组织逐级填写《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经主管领导审查签字后报省联席会议审核。
2、对于未履行过三级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不了解或者不愿意走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建议前者可由办理机关全程陪同,近身指导信访人,一起到上级机关进行复查;后者可以由办理机关代理信访人提出复查申请。
最终帮助信访人进入复查复核程序,最终实现三级终结。
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县区信访局把好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准入关,监督办理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重新受理形成新的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报县政府审查,进入四级连审程序予以依法终结。
3、建议各级政府成立独立的信访事项终结机构,具体负责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各级政府做出的复查复核意见,是代表政府行使的复查复核职权,无论从相关业务掌握上,还是时间和精力上,都要予以保证。
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信访案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做好息诉工作。
经依法处理、解释疏导,信访人仍缠访缠诉的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终结意见:(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解决,善后工作已经落实,信访人仍坚持信访,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信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四)经过依法开展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调查处理。
第四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作出:(一)不服县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不服省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经复查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
(二)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申报决定应当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
涉法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政法[2005]9号)(政法[2005]9号2005年2月16日印发)第一条为做好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信访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
第三条符合下例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予以终结:(一)经复查后作出的决定、鉴定、判决、裁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完备,定性准确,处理意见合法适当,当事人又提不出新的证据的。
(二)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政策、法律法规妥善解决但仍坚持信访,所提出的要求超出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妥善处理,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经认真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无法执结或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当事人又不能帮助提供新的证据或线索的。
上款第(一)、(四)项中,案件终结后,如果发现或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或线索,办案部门应当立即恢复办案工作。
第四条作出案件终结结论必须遵循以下程序:(一)案件终结结论必须由中央或省级政法部门经复核后以书面形式正式作出。
(二)有权确认部门在作出终结结论前,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认真的复核,重点审查信访反映问题的解决情况,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符合案件终结标准的,按工作程序作出终结结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部长(厅、局长)办公会等决策机构讨论后作出决定。
(三)凡决定终结的案件,应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通知原办案部门,并通报有关信访工作机构。
属于党委政法委交办、督办的案件,报党委政法委备案。
省级政法部门决定终结的案件,应报中央政法部门备案。
原办案部门应当在接到终结通知后7日内,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
第五条告知当事人案件终结结论时,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法律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息诉罢访。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09•【字号】鄂政发[2011]62号•【施行日期】2011.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1〕6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9日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
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与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七)承办其他事项。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将信访问题解决在本辖区。
依据《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望各级各部门遵照执行。
第一章信访事项的受理程序第一条受理一、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发生一起,登记一起。
二、受理按照以下原则办理:(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三)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场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信访人。
答复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形式书面告知信访人;(四)已经三级认定终结的案件,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做好批评、教育、稳定工作;(五)属于政策咨询的,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和疏导工作;(六)确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呈报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条办理一、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以下称办理单位)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及时与信访人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式两份,办理单位和信访人各持一份;(二)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时,办理单位应明确信访事项办理的期限;(三)在规定的问题查处期限内,信访人可以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到办理单位的接待场所查询问题办理情况,但不得越级上访;二、展开信访调查(一)调查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查清、定性准确;(二)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天;延期的理由及时间要及时告知信访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作出办理意见(一)调查结束后,办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写出调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湖北省网上诉求与信访事项处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网上诉求与信访事项处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网上公开信箱中的诉求与信访事项办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依据《湖北省信访条例》、《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应在本级本部门管理的网络载体醒目位置设置网上公开信箱,为公众提供政策、政务咨询,听取公众意见、建议,接受公众投诉举报、申诉、求决等。
具体形式包括:省长信箱、市县区长信箱、厅局长信箱和咨询投诉信箱等。
第三条网上公开信箱应采用湖北省公众诉求信息处理系统(以下简称“诉求系统”)提供的标准信箱。
因特殊要求设立的网上公开信箱,也要按照省电子政务相关标准规范与诉求系统交换数据。
第四条网上诉求事项是指公众通过网上公开信箱提出的符合下列特征的事项:(一)咨询有关事项的办理或审批程序、法律、政策规定等,按现有规定可立即告知的事项;(二)有关单位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履行职责,不作为或行为明显失当,损害了群众的合法利益,要求其改正且应立即改正的事项;(三)公共设施受损或环境被污染等,影响公众的日常生活,要求维护恢复,有关单位可据此认定事实,并组织力量能立即维护恢复的事项;(四)根据现有规定,可立即直接答复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网上信访事项是指除第四条所列事项之外且符合《湖北省信访条例》规定,公众通过网上公开信箱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依规由有关单位处理的事项。
二、受理和办理第六条受理和办理网上诉求与信访事项,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分头受理、集中管理,限时回复、规范公示,统一考评、定期通报”的工作机制运行。
第七条网上公开信箱受理范围:(一)对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提出的建议或意见;(二)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及请求;(三)需要公共企事业单位按职责处理的有关事宜;(四)对有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的咨询;(五)对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办事效率、工作作风、廉政行为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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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
鄂公安规〔2010〕3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正常的信访秩序,有效解决无理缠访、重复上访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和《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事项终结工作严格遵守“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谁申报、谁审查、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湖北省公安厅设立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负责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工作。
终结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委员组成。
主任由省公安厅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厅长担任,副主任由厅纪委书记担任,委员由厅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专家担任。
终结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信访处,办公室主任由信访处处长担任,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相应的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选聘或委派一定数量的专家和业务骨干担任委员,具体负责对拟申请终结信访事项的评估、审查、申报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申请、认定终结:
(一)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信访事项反映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判决、裁定、决定,或其他部门已有终结意见的;
(三)有证据证明信访人精神异常,且反映的问题无实质内容,公安机关无法核实处理的;
(四)信访人已签订停访息诉协议承诺书,其后反悔就同一诉求信访的;
(五)信访人对伤情鉴定结论不服,按照规定的程序,经过县、市两级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一致的;信访人对死因鉴定结论不服,经过县、市、省或公安部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一致的;
(六)信访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经省级公安机关复核,符合下列条件的:
法律问题解决到位。
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完备。
信访事项涉及的公安机关执法问题已依法妥善解决,原执法中存在的过错已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侵犯信访事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依法按政策给予合理赔偿或补偿;
过错责任查究到位。
对存在执法过错的已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解释疏导教育到位。
对缺乏事实依据或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诉求,已向信访人宣讲解释相关法律政策,并动员信访人亲属、基层组织等对其进行教育疏导;
实际困难帮扶到位。
对因无法破案等原因造成信访人生活困难,已报请党委、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给予适当帮扶,信访人基本生活已得到保障。
(七)其他符合认定终结的。
第五条信访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经省公安厅处理或复查,并经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完毕,信访事项终结。
对于信访事项经省公安厅处理或复查,信访人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省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仍以同一事由重复到公安部和省公安厅信访的,由省公安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对于信访人越级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将申请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并告知信访人逐级提出,下级公安机关收到上级公安机关转送的申请后,应按规定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第六条凡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应写出信访事项终结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主要事由、信访诉求、公安机关解决信访问题的情况和结论、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理由),填写《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审批表》,由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主任和3名
以上审查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安机关行政章,报请市(州)公安局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经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主任和3名以上审查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安机关行政章,报省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审批。
凡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江汉油田公安局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应写出信访事项终结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主要事由、信访诉求、公安机关解决信访问题的情况和结论、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理由),填写《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审批表》,由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主任和3名以上审查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安机关行政章,报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接到申请报告后,经审查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终结信访事项的相关情况不清楚、相关化解工作落实不到位、终结理由不充分的,可将申请报告退回,并说明退回理由。
第八条对申请终结的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应自收到终结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终结的决定。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30日内完成的,经终结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申请终结信访事项被退回的,终结评审时限自申报单位再次申请时重新计算。
第九条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接到经审核决定终结信访事项后,经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审查人员审查,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签字后,以《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形式书面作出终结决定,并加盖省公安厅行政章。
第十条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后,省公安厅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的公安机关,同时通报给公安部、省信访局、省委政法委、省人大信访办。
属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应呈报交办单位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终结决定书后,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信访人,同时做好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并将终结决定在本机关接访场所公布;必要时,可由申请单位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答复;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经终结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通过媒体公布。
第十二条终结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公开答复、公开质证,提高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公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十三条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复核完毕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不停访息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款有关规定进行终结。
第十四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就同一事由到公安机关信访的,公安机关只登记、不受理、不交办、不转办、不通报。
信访人继续无理缠访、闹访的,公安机关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依法严肃处理;在重大活动期间和敏感时期,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落实对信访人的教育稳控措施。
第十五条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申请、审批终结的相关文件材料归档备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实行责任制,严格终结标准,严格审核把关。
省公安厅对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工作开展抽查评查,并纳入年终绩效考评。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