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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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在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往往会涉及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

这些纠纷可能包括工期延误、货物质量问题、合同履行不规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

作为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的撰稿人,我将就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

一、审理范围的界定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首先要注意界定审理范围。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三个阶段的纠纷。

其中,订立阶段主要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变更等问题;履行阶段主要关注合同的履行情况、支付问题、质量问题等;解除阶段则主要考虑合同的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问题。

对于这些不同阶段的纠纷,我们应该分别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相应的法律适用。

二、应注意的证据要点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还需特别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尤为重要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面档案、工程图纸、技术规范、施工方案、付款凭证、工程监理报告等。

这些证据可以帮助我们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工程施工是否符合要求、纠纷的责任归属等。

为了堪当合理地审理案件,需要对这些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三、重视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在审理中,我们必须特别关注这些问题。

需要审查合同的履行进度,以确定工程工期是否延误等。

应注意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特别是对于可能存在的施工缺陷、设计缺陷等进行评估。

另外,还需要关注合同价格的支付情况,以避免施工方或业主拖欠款项的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应根据这些特殊性,综合考虑合同各方之间的权益。

四、加强合同解释的准确性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至关重要。

合同的解释直接关系到纠纷的解决和责任的认定。

为确保解释的准确性,我们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结合合同的目的和双方的意思,以及业界的惯例等进行综合解释。

年山东省高院会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年山东省高院会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三、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随着我省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和经济增长点。在建筑市场整体健康稳定发展的同时,传统意义上的供需矛盾突出、规范性不足等问题依然存在,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农民工权益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国家加大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背景下,建筑市场面临的挑战仍十分严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数量居高不下,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增加。要从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从服务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大局出发,坚持保障发展与促进规范并重,维护诚信与提高效率并重,确保质量与实现公平并重,切实做好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充分认识到招标投标制度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审慎确定“黑白合同”案件中所应适用的合同依据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切实防止随意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如果该项目经理(项目部)为承揽某一工程而临时挂靠承包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项目经理亦非承包人正式人员,承包人只收取项目部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对工程项目的资金、材料、技术等均由项目部自己负责。此情况下,承包人与项目部实际上是挂靠、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发包人而言,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以承包人名义所签订协议、收取材料或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项目经理对外以承包人或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据所欠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借款等,除经承包人加盖公章或者承包人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外,应认定为项目部欠款,由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参照《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关于约定以固定价款结算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可以调整工程价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除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应按实结算外,合同范围内的应按固定价结算,不得随意调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已超出当事人正常风险预测范围,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则属于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处理,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原合同价格。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的相关规定,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草一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复杂且专业的过程,通常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

然而,我可以为你提供一个基本的框架,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示例,具体内容需要根据中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第一条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适用本解释。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确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范执行。

第九条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质量标准提高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定额计价方法确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承包人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三)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效的。

第⼆条建设⼯程施⼯合同⽆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的,应予⽀持。

第三条建设⼯程施⼯合同⽆效,且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发包⼈请求承包⼈承担修复费⽤的,应予⽀持;(⼆)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承包⼈请求⽀付⼯程价款的,不予⽀持。

因建设⼯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与他⼈签订建设⼯程施⼯合同的⾏为⽆效。

⼈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四条规定,收缴当事⼈已经取得的⾮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在建设⼯程竣⼯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请求按照⽆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持。

第六条当事⼈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于中国⼈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程⽋款处理。

当事⼈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请求⽀付利息的,不予⽀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与总承包⼈、分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以转包建设⼯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效的,不予⽀持。

最高法民一庭涉建工合同纠纷案件会议纪要梳理(共7个)

最高法民一庭涉建工合同纠纷案件会议纪要梳理(共7个)

最高法民一庭涉建工合同纠纷案件会议纪要梳理(共7个)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快马一脚”、“最高院民一庭”公号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而消灭,如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承包人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主要理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

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

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

二、《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主要理由: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

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

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

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项目日益增多,其中不乏一些争议项目,为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我国法院在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

造价鉴定意见作为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的重要证据之一,对于维护公平的司法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高院近年来审理的一系列造价鉴定意见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法律实践经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遵循最高法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的原则和精神。

一、案例一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一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案件。

在该案件中,施工方认为自己进行了精心施工,而业主方却提出施工质量不达标的指控。

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进行了造价鉴定意见的审理。

经过专业的鉴定,鉴定意见证实了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二、案例二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二是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纠纷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业主方对设计方案提出了质疑,认为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缺陷,损害了业主的利益。

设计方则坚称其设计方案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法院在审理中决定进行造价鉴定意见,以对设计方案进行专业的评估和鉴定。

通过造价鉴定意见的审理,最高院最终作出了合理的裁判,维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三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三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

在该案件中,施工方和业主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发生了争议。

双方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但在证据的争议上陷入僵局。

为了对纠纷进行客观的调解和裁决,法院决定对合同履行中的造价问题进行鉴定。

通过造价鉴定意见的审理,最高院成功解决了双方的纠纷,保障了建设工程项目的正常进行。

四、案例四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四是关于建设工程索赔纠纷的案件。

在该案件中,施工方对业主方提出了索赔,认为由于业主方的行为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和工期延长。

业主方则认为施工方在工程建设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造价增加。

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篇一: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全国各地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5】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21]243号)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年11月1日粤高法发【206】37号)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位会员2021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节选】(207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7】168号)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节选】8、二○○四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4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9、☆☆☆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统一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山东省高院关于建筑合同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院关于建筑合同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院关于建筑合同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山东省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会议认为,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之一。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房地产业近年来的持续热涨,拉动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呈现出迅猛发展的繁荣景象。

建筑业基础庞大、从业人员众多,是典型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建筑业的发展吸纳了大量的进城务工的富余农民工就业,同时也拉动了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制造等相关行业的发展,使建筑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市场和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突出问题,可以说,建筑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违法违规的现象更普遍,如建筑市场的管理不规范导致的借用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等行业通病普遍存在;建设资金的投资不到位以及垫资施工导致的工程价款拖欠恶性循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和标准的不规范造成大量的未经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建筑施工队伍监管的混乱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低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等。

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建筑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阻碍了建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综合整治措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建筑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显著改善。

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随着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对建筑市场及相关行业产生了相应的影响,导致建筑工程领域的纠纷案件增多,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呈现出涉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和技术性强,法律应用难度加大。

面对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服务”的工作主题,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廉洁与效率并重,确保质量与实现公平并重,切实做好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工作。

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规范和引导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保证工程质量,依法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解决建设工程领域的矛盾纠纷,为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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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篇一:最高院法官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向重庆律师讲解的笔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4号20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建筑业是我国经济的核心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直接从业人员达到三千多万人,如包括民工及相关人员达到九千多万人,房地产业属资金密集性产业,而建筑业属劳动密集型产业,建筑业的产值占GdP的7.6%,是房地产业的2.5倍。

目前的建筑市场很不规范,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多,因建筑业为粗放式管理,签证、施工日志在诉讼阶段难于全面提供,拖欠工程款严重,(20XX年的前五年,拖欠金额达到5500多亿,相当于当年财政收入的1/4)。

建筑业与房地产业相比,利润率很低,大概在3%左右,而房地产业达到10%-20%,有的甚至达到30%。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启动制定司法解释,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出台该解释。

《建筑法》是规范建筑业的最直接的法律,却未列入该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因为《建筑法》调整的是建筑管理机关和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划分管理机关之间的职权、职能,虽有部分内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但居于次要地位。

因此,该解释虽未列入,事实上却有所涉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确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上远不止以下四种情况,但为统一司法尺度,提醒各级法院注意,特提出以下常见的情况。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建筑业涉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该条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从严掌握。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如果是有资质的施工人出现质量问题,就是违约责任,而该处指的是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这种情况容易与企业深化改革的措施混淆。

承建工程可以共同合作,但双方的资质应等于或大于承接工程的资质要求。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违背《招投标法》的要求,造成招、投标无效的,施工合同无效,中标后,双方都要受《中标通知书》的约束,不得就实质性条款再行协商。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合同无效,但进入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可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

按照《合同法》,合同无效导致以下后果:(1)、返回到原始状态;(2)、导致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3)、不能返回的,折价赔偿。

建筑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加工的是不动产,不适合返回到原始状态,如折价返还,因此需要据实结算,实的标准如何认定?(1)、建筑施工企业要求按定额结算,因实际上定额利润高于合同利润,法院不能留给施工企业钻空子的机会,使当事人反而认为合同无效对自己有利,故意制造无效合同,故没有采纳;(2)、目前,建筑业采用了工料单价计价的方法,这是一种综合计价方式,每一分部包括利润、单价和税金。

但法院不能计算综合单价,只能委托鉴定机构,增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也未采纳;(3)、法院采纳了合同约定价款的方式,因为合同最能体现市场的供需关系,因此确定为参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将合同作为了一个标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合格,承包人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定作物出现问题,承揽人进行修复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修复定作物,有发包人不要承包人修复,自行指定人员修复后提高修复价款,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的行为实质上是违约行为,意味着擅自解除合同。

修复期间造成逾期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修复后的建设工程不合格,发包人不仅可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连以前支付的都有权追回。

法院确定此条时,考虑过折中的方式,如用中途的验收来确定工程款项,但最终认为未经验收的房屋不能使用,因此无利用价值,不能支付部分工程款。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该条在实际中有很多争议,往往法院收缴过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请求都指向法院,但因目前市场不规范,还是应保留这种制裁,这种行为,无争议时比较隐性,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全面审查和了解,故保留了该条。

在适用上注意以下问题:(1)、收缴应针对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不正当利润,如非法转包的增值部分,非法挂靠的管理费等,以实际所取得的为准,不以约定取得收缴;(2)、对行政机关已经处罚的行为,不得再行处罚;(3)、有关处罚手段不可并用。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该条参考了《建筑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企业的资质按上一年度的业绩(资金、技术、修建面积等),允许部分超越资质,有的企业经建委批准,可承接需要一级资质的工程。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该条将垫资合法化,最高法院认为“垫资无效”无法律依据,原是根据一《通知》认为垫资是变相拆借资金,95年前,对垫资利息收缴居多。

所以,既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推定垫资有效。

事实上,法院以前不允许垫资,也没有阻止垫资的发生(目前很普遍),这是由市场供需关系确定的,在具体案件中,有当事人为规避风险,将垫资与工程合同分为两个法律关系,导致法院两难,道理上应分开审理,但分开审理又使施工合同的纠纷难以解决。

目前,国家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手段,解决垫资和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有的还要求发包人将工程款的10%-20%打到政府的帐户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承包人和发包人也可找保险公司进行商业担保,或找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等。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劳务分包不能认为是转包合同,《建筑法》规定了两种承包,一种是总承包(非强制性的),即是从勘测、设计到施工到最后保修全部由一个主体承担,这是国家为造就参与国际竞标的综合性大企业,而设立的引导性条款;另一种是强制性总承包,由一个单位完成主体工程,该单位可实行专业技术分包,如幕墙、消防、装修,且只准分包一次。

那么技术分包中的劳务分包是否属于转包?法院认为不是转包,而是将工程中的简单劳动剥离出来。

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有资质的劳务企业承包,法院统计,劳务费一般占工程款的8%左右,不超过10%。

劳务企业进场施工,可允许带小型机械,如带大型机械(塔吊等)就可认为是转包了。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施工合同受市场影响不大,一般双方都不愿解除合同,会使双方利益受损,但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前,什么条件都答应,进场后再要求发包人提高工程款,导致纠纷。

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单方违约,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其法律后果为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索赔条款,违约责任是惩罚性和补偿性,索赔是补偿性,如合同解除,一方除承担违约责任,还要适用索赔条款。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如承包人撤场、撤走大型机械、调走大量工人等行为。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催告”是发包人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如在诉讼阶段行使(辩称不付款是因为承包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等),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使,通过明示告知承包人,“如果不在什么时间怎么样,就会怎么样”等。

否则承包人不构成违约。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如承包人不履行修复义务,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复,也就导致合同解除。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XX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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