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罪罪一案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本院进行最后裁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厂房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原告行政强制行政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先向被告主张赔偿后,因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而原告在建造涉案厂房及附属物时未对其占用的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厂房及附属物应当予以拆除或没收,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应当予以退还,而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厂房及附属物的土地和房屋总体价值5238000元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从原告的涉案厂房及附属物中搬迁出的设备、设施及产品等物品属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该物品由被告存放于宁波国家高新区江南路164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搬迁出的物品返还给原告。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判决如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中国庭审公开网高级人民法院。
念斌案终审判决书

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闽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念斌。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燕生,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
法定代理人丁某虾,系俞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
系被害人俞乙、俞丙、俞甲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
2008年12月18日,本院以(2008)闽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9年6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
2010年4月7日,本院以(2009)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刑三复21722109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撤销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2011年5月5日,本院以(2009)闽刑终字第39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1年11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0.31•【分类】其他正文非凡十年 |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案例一:陈基福等51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陈基福,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余被告人基本情况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陈基福等51人分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行贿罪、非法经营罪、偷越国(边)境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至2019年6月,陈基福团伙或陈基福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东兴市,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实施抢劫、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等暴力、威胁性违法犯罪活动和走私、行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窝藏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争夺地盘、逞强斗狠、残害群众、对抗政府,非法获利达2.46亿元,对东兴市区域及东兴市的走私领域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东兴市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及政治生态环境。
(具体个罪事实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基福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走私、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使多名利益受损的被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或控告,在东兴市区域及东兴市的走私领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依法判处陈基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五万元。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019号 精品002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章龙,又名肖章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瑞凯,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体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水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可旋,绰号校长,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章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卢瑞凯、陈水生、胡可旋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彐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佛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章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肖章龙与被告人卢瑞凯因恋爱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约斗殴解决。
22时25分许,双方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科讯网吧门口发生打斗,肖章龙被卢瑞庆、卢瑞凯、陈水生、胡可旋等人围殴,期间,肖用带备的尖刀刺伤卢瑞庆后逃离现场。
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王德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王德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20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野蓝军陈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王德召【当事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王德召【当事人-个人】王德召【当事人-公司】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谢春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谢春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臻谢春【代理律所】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德召【本院观点】原告受伤时虽年满65周岁,但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工资收入被告认可为3000元/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是否应当抵扣王德召因工作遭受伤害产生的损失。
涉案保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此种保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投保人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工伤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为人身保险,投保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王德召具有保险利益。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是否应当抵扣王德召因工作遭受伤害产生的损失。
结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在案证据,评述如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王德召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受伤及所受损失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未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第三人,导致被上诉人误认为可以获得伤害赔偿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双倍赔偿,而不配合上诉人申请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以抵扣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
贵州法院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贵州法院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04•【分类】其他正文贵州法院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案例一:曾祥琼申请交通事故受害人司法救助案案例二:陈永会申请刑事司法救助案案例三:黄建英申请人身侵权司法救助案案例四:吴朝荣申请提供劳务者受害司法救助案案例五:郑佳佳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1.曾祥琼申请交通事故受害人司法救助案基本案情2009年10月23日15时35分,被告人江守聪雇佣的驾驶员江贵林,驾驶货车撞倒行人曾祥琼,致其双腿被碾压、颅骨骨折,江贵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事故造成曾祥琼双下肢截肢,为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该案经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江守聪赔偿曾祥琼各项损失726075.83元,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中通过扣划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款项,拍卖事故车辆,搜查被执行人住处等方式,执行到位40余万元,剩余款项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曾祥琼在发生事故时年仅3岁,因事故致双下肢高位截肢,需要长期护理,而其父母无固定收入,育有三子一女,家庭生活困难。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曾祥琼系未成年人,因车祸遭受严重残疾,除已产生的大量医疗费外,还要不断产生康复费、更换残疾用具等费用,经穷尽执行措施尚有部分执行款项未能执行到位,曾祥琼需要父母在家护理,家庭因交通事故陷入生活困难,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应予救助条件,决定给予曾祥琼国家司法救助金181205.44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针对未成年人因案致残予以国家司法救助的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曾祥琼在事故发生时尚年幼,该事故不仅为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对其今后的人生道路带来阴霾,通过司法救助,可以缓解其家庭所面临的生活困难,也向其传达国家的关怀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温暖,希望她在今后的人生中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
朱起伏、金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起伏、金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6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起伏;金凤;朱某1;陈志明;惠东县黄埠新银都酒店;黄尽【当事人】朱起伏金凤朱某1陈志明惠东县黄埠新银都酒店黄尽【当事人-个人】朱起伏金凤朱某1陈志明黄尽【当事人-公司】惠东县黄埠新银都酒店【代理律师/律所】邹银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张梅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伍惠蓉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银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张梅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伍惠蓉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银笑张梅伍惠蓉【代理律所】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起伏;金凤;陈志明【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银都酒店;黄尽【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之诉,侵权行为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损失事实、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侵权行为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损失事实、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承揽关系当中,被上诉人惠东县黄埠新银都酒店作为定作人在两种情况下可能存在过错:第一、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第二、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选任和指示过失客观存在,可以认定。
最新-被告人刘江抢劫、故意伤害被告人谢建洋、谢建海

被告人刘江抢劫、故意伤害,被告人谢建洋、谢建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刘江抢劫、故意伤害,被告人谢建洋、谢建海故意伤害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昌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初中文化程度,略。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4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现在押。
辩护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建洋,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5年6月6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略。
2019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现在押。
被告人谢建海,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新疆昌吉市,略。
2019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在押。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告人谢建洋、谢建海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及其辩护人张春林,被告人谢建洋、谢建海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江伙同谢建洋、谢建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殴打被害人李际龙后,又公然劫取其财物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江的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际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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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11时许,被害人杨菊香在冷水江市渣渡镇利民市场其经营门面内的厨房洗菜,被告人谢吉龙及女朋友康木兰来到利民市场玩,康木兰走进杨菊香的门面与其聊天,被告人谢吉龙则在门面外看人打牌。
后被告人谢吉龙也进入杨菊香的门面,刚好听到杨菊香在对康木兰讲其坏话,遂与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谢吉龙从该门面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对被害人杨菊香头部砍了一刀,在准备用菜刀继续砍杨菊香腿部时,被李某将菜刀夺下。
随后,被告人谢吉龙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菊香的损伤为轻伤。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民警在该市麻涌镇大盛村商业银行将被告人谢吉龙抓获。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谢吉龙与被害人杨菊香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谢吉龙赔偿了被害人杨菊香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杨菊香的谅解,被害人杨菊香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1 / 8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菊香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谢吉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谢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吉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更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范文最新推荐------------------------------------------------------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旭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李辉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3 / 8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轻微;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范文最新推荐------------------------------------------------------ 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000020365)、《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查获经过》及相关现场照片,相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5 / 8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孟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顾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黄浦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资料、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范文最新推荐------------------------------------------------------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赔部分赃款的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并不断提高法制意识。
同时,还必须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 / 8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员赵武罡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