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相应监管范围和定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7.11•【文号】国质检法[2003]206号•【施行日期】2003.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1日实施。
为确保条例正确贯彻实施,针对条例施行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是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的名义实施;其他有关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的衔接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条例的规定为准。
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依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种设备范围特种设备范围按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四、关于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煤矿矿井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关于特种设备目录修订的说明

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说明一、修订特种设备目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对特种设备目录进行修订。
此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质检总局于2003年6月上报了《关于制订特种设备目录的请示》(国质检锅〔2003〕165号),国务院于2003年7月批准了特种设备目录。
质检总局于2009年11月上报了《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请示》(国质检特〔2009〕489号),国务院于2009年12月批准了对特种设备目录的增补。
二、修订特种设备目录必要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公布以来,为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明确安全责任,实现科学监管,有效防范事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此期间,特种设备目录仅进行过一次增补,未进行过修订。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的高速增长,现行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已不能完全适应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目录中设备范围尚不十分合理。
随着特种设备数量和种类的迅速增加,现行目录暴露出设备范围不合理、定义不明确等问题。
部分设备风险较小、实际在用数量很少,也被纳入监管的范围中;部分设备存在多部门交叉管理的情况,浪费了有限的监管资源。
二是目录分类需要优化调整。
现行目录将特种设备分为10大类、63个类别、307个品种。
设备分类过多过细会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也不利于监管和检验工作的开展,因此目录的设备类别和品种仍需要进一步合并与压缩;且随着特种设备种类的逐渐多样化,目录中设备分类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是目录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
随着特种设备产品和技术的不断发展,现行目录已无法适应特种设备产品发展的需要,目录存在部分设备名称与现行标准不统一、部分设备名称无法准确体现设备特性、新产品未纳入目录监管等问题。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了《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2010年22号)(以下简称原目录)予以废止。
为确保规范有效的实施新目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种设备的监管范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描述。
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基本概念内,新目录以定义和列表的形式,明确了纳入监管的特种设备类别、品种的具体范围。
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新目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关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对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新目录施行前已经进入程序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处理意见如下:(一)使用登记。
已经受理、未发放证书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程序,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涉及收费的,退回相关费用。
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不再有效。
登记机关应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逐步进行清理,将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单独存储,将失效的使用登记证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自2015年开始,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统计范围。
(二)生产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作业人员资质认定。
已经受理、未完成证书签发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法终止许可程序,并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
质检办特(2010)200号

质检办特〔2010〕200号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总局发布了《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特〔2010〕22号,以下简称《目录》),明确了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范围。
为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相关安全监察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制造许可(一)凡列入《目录》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厂车),即日起以厂车的名称实施制造许可。
许可的条件、程序等继续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规则》)等相关文件或安全技术规范实施,鉴定评审机构和型式试验机构暂不调整。
(二)《制造许可规则》许可范围中未列入《目录》的设备(以下简称非厂车设备),如挖掘机、装载机、铲运机和挖掘装载机等,不再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自本文发文之日起不再受理制造许可申请,鉴定评审机构不再接受鉴定评审约请;已经完成鉴定评审的,按照相关文件在3月31日前上报审批;已经取得制造许可的,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二、关于作业人员考核(一)对列入《目录》的厂车设备相关作业人员,各地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的规定,继续开展考核发证等工作,相关工作程序和要求暂不变更。
(二)非厂车设备相关作业人员,自本文发文之日起不再纳入考核发证范围,原取得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三、关于安全监察与检验检测(一)对列入《目录》的厂车设备,各地可以继续执行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原规定,按照原执行的相关文件开展检验检测、使用登记、监督检查等工作,相关工作程序和要求暂不变更。
(二)非厂车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不再进行检验检测、使用登记、监督检查等工作,原已登记的设备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相应监管范围和定义

2014年10月30日总局发布的114号公告,修订后的《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相应监管范围,主要是:1、锅炉:设计正常水位容积≥30L且额定蒸汽压力≥0.1MPa (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2、容器: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 ≥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3、压力管道: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50mm的管道。
公称直径<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一般指空气和氮气管道)。
4、电梯: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5、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量≥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3t(或额定起重力矩≥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300t/h 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2m的起重机;层数≥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吨位调整为“≥3吨”,取消了汽车起重机、随车起重机、升降作业平台、旋臂式起重机和轻小型起重设备(电动葫芦)等。
6、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仅指叉车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取消搬运车、牵引车和推顶车。
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一律不再开展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1、使用登记。
未注册发证的,应终止登记流程,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
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作废。
特种设备的定义和范围

特种设备的定义和范围特种设备是指特定领域或特殊环境下使用的一类专用设备。
它们具有独特的特点和功能,能够满足特定的需求和要求,广泛应用于军事、医疗、科研、工业等领域。
下面将从定义、分类和应用三个方面介绍特种设备的概念和范围。
一、定义特种设备是指在特定的环境或特殊的工作条件下使用的一类专用设备。
它们具有独特的性能和功能,能够满足特定的需求和要求。
与普通设备相比,特种设备更加复杂且工作条件更为苛刻,因此对设计、制造和使用都有较高的要求。
二、分类特种设备按照功能和用途可以分为多个类别。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特种设备分类:1. 军事特种设备:包括军用飞机、军舰、导弹、坦克等。
这些设备在军事行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高度机密性和作战性能。
2. 医疗特种设备:包括核磁共振仪、手术机器人、心脏起搏器等。
这些设备在医疗领域中用于诊断、治疗和手术,能够提供准确、安全的医疗服务。
3. 科研特种设备:包括电子显微镜、粒子加速器、生物安全柜等。
这些设备在科学研究中起到重要的作用,能够进行微观观察、实验分析和样品处理。
4. 工业特种设备:包括高温炉、水下机器人、风洞等。
这些设备在工业生产中用于特殊工艺和特殊环境下的操作,能够提高生产效率和质量。
三、应用特种设备在各个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
以下是几个典型的应用案例:1. 军事应用:军事特种设备在战争和军事行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如,军用飞机可以进行侦察、攻击和运输任务;坦克可以提供机动性和火力支援。
2. 医疗应用:医疗特种设备可以提供准确、安全的医疗服务。
例如,核磁共振仪可以用于检测脑部和身体的疾病;手术机器人可以辅助医生进行精确的手术操作。
3. 科研应用:科研特种设备在科学研究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例如,电子显微镜可以观察微观结构和材料特性;粒子加速器可以研究粒子的性质和相互作用。
4. 工业应用:工业特种设备可以提高生产效率和质量。
例如,高温炉可以进行高温材料处理;水下机器人可以进行水下作业和勘探任务。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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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发布时间:2011-08-05 来源:市局法规处字体【大中小】【关闭】【打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l日实施。
为确保条例正确贯彻实施,针对条例施行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是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的名义实施;其他有关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的衔接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条例的规定为准。
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依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种设备范围特种设备范围按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四、关于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煤矿矿井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其中:"铁路机车"指铁路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即火车头。
承压铁路罐车、铁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海上设施"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市场与监管要求

特种设备市场的竞争格局
跨国公司与本土企业并存
我国特种设备市场既有西门子、奥的斯等跨国公司,也有许多优秀 的本土企业,如康力电梯、中联重科等。
差异化竞争
不同企业之间在产品、技术、服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形成了 差异化竞争的格局。
兼并与合作
为了提高竞争力,许多企业通过兼并与合作的方式实现资源整合和 市场拓展。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经验教训
缺乏安全意识
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应始终保持高度的安全意识,对任何安 全隐患都不能掉以轻心。
忽视日常维护
特种设备需要定期检查和维护,否则小问题可能会演变成大事故。 因此,应重视日常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培训不足
操作人员需要经过专业培训,熟悉设备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 。缺乏培训可能导致操作失误和安全事故。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是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也 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的必要手段。
特种设备在生产、生活中广泛应 用,其安全运行直接关系到人民 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
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可以有 效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 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稳定。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历史与发展
01
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经历了多个阶段,从最初的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出台,到现在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管理 力度和要求不断提高。
02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特种设备的数量和种类不 断增加,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03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需求,我国政府不 断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体系,提高安全监管的技术手段和信息化水平。同时,也 鼓励企业加强自身安全管理,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 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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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30日总局发布的114号公告,修订后的《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相应监管范围,主要是:
1、锅炉:设计正常水位容积≥30L且额定蒸汽压力≥0.1MPa (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2、容器: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 ≥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3、压力管道: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50mm的管道。
公称直径<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一般指空气和氮气管道)。
4、电梯: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5、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量≥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3t(或额定起重力矩≥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300t/h 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2m的起重机;层数≥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吨位调整为“≥3吨”,取消了汽车起重机、随车起重机、升降作业平台、旋臂式起重机和轻小型起重设备(电动葫芦)等。
6、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仅指叉车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取消搬运车、牵引车和推顶车。
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一律不再开展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1、使用登记。
未注册发证的,应终止登记流程,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
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作废。
后续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进行清理,将作废的使用登记证向社会公告。
2、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已经报检、未完成报告(证书)签发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征求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意见,由其决定是否继续开展相关工作。
生产单位、使用单位需要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开展并出具相应报告(证书),否则,检验检测机构应终止相关流程,涉及收费的,应与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协商退回相关费用。
已经完成报告(证书)签发、未出具相应报告(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出具相应报告(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