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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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一、总则。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是指对科学技术活动进行档案管理和服务的工作。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档案工作,规范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行为,提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水平,制定本条例。

二、科学技术档案的收集和整理。

1. 科学技术档案的收集应当遵循科学、全面、客观、真实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收集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的各类档案资料。

2. 科学技术档案的整理应当按照科学技术活动的时间顺序和主题内容,进行分类整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可检索性。

三、科学技术档案的保存和利用。

1. 科学技术档案的保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性和完整性,防止遗失、损坏和篡改。

2. 科学技术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便民的原则,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研机构提供及时、准确的档案信息服务。

四、科学技术档案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1. 科学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档案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制定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档案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2. 科学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档案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科学技术档案管理中的问题和不足。

五、科学技术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1. 科学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档案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技术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2. 科学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档案信息系统的维护和更新,确保科学技术档案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六、科学技术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1.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2. 科学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积极整改科学技术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七、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原有与本条例不一致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是科学技术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 条文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 条文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条文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是指对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归档、整理、保存、检索和利用的管理工作。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相关条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健全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归档、整理、保存、检索和利用工作。

此外,《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也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并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服务。

因此,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相关条文主要涉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档案的归档、整理、保存、检索和利用等方面的规定,旨在保障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便于查询和利用。

档案管理制度关于惩罚条例

档案管理制度关于惩罚条例

为了规范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性、保密性和有效性,维护档案工作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档案管理制度中的惩罚条例。

一、档案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处罚1. 档案管理人员因工作疏忽、故意泄露、篡改、销毁档案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 档案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复印、复制、拍摄、传输、借阅档案材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3. 档案管理人员不按期归档、不按规定整理档案、擅自更改档案目录、擅自处理档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4. 档案管理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档案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档案丢失、损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其他违规行为处罚1. 员工私自复印、复制、拍摄、传输、借阅档案材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 员工不按期归档、不按规定整理档案、擅自更改档案目录、擅自处理档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

3. 员工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员工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借阅档案材料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归还,逾期不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

5. 员工违反档案管理制度,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外,还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处罚执行1. 对违反档案管理制度的员工,由单位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2. 处罚决定需经单位领导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服务型的业务性工作,档案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如何,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和保证档案服务质量的决定因素。

下文是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档案馆(室)直接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进行管理并提供利用服务的各项业务工作的总称,也是国家档案事业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下文是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档案事业,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医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综合档案馆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分级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以及其他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第八条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档案条例(参考版)

上海市档案条例(参考版)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第八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河南省档案条例

河南省档案条例

河南省档案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5•【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河南省档案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5日河南省档案条例(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的保护利用,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留存时代记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档案管理制度及法律法规

档案管理制度及法律法规

一、引言档案是记录历史、传承文化、服务现实的重要载体,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财富。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安全,提高档案利用效率,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档案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档案管理制度及法律法规进行阐述。

二、档案管理制度1.档案管理原则(1)真实性原则:档案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完整性原则:档案必须齐全,不得遗漏。

(3)安全性原则: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

(4)利用性原则:便于档案的查阅、研究和利用。

2.档案分类与编号(1)档案分类:按照档案的内容、形式、时间、来源等进行分类。

(2)档案编号:采用统一编码方法,便于管理和检索。

3.档案收集与整理(1)档案收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全面、系统地收集档案。

(2)档案整理:对收集到的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归档。

4.档案保管与维护(1)档案保管:按照档案特性,采取适宜的保管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2)档案维护: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修复,保持档案完好。

5.档案利用与开发(1)档案利用:根据档案管理要求,为用户提供档案查阅、复制、咨询等服务。

(2)档案开发:挖掘档案资源,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三、档案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法》是我国档案工作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档案管理的原则、任务、机构和职责,对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开发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是《档案法》的配套法规,对《档案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明确了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

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条例》《条例》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任务、原则、机构和职责,对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开发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4.《档案管理规范》《档案管理规范》是对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包括档案的分类、编号、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开发等方面的规范。

5.《档案数字化管理规范》《档案数字化管理规范》是对档案数字化工作的具体要求,包括档案数字化流程、技术要求、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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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
Ⅰ.管理部门
文书结案后,原稿由各文书管理部门归档,经办部门视实际需要留存影本。

如为特殊案件因业务处理需要,原搞须由经办部门保管者,应经文书管理部门主管同意后妥为保存,文书管理部门以影本归档,原稿用毕后仍应送文书管理部门归档并换回影本。

Ⅱ.整理与分类
一、文件点收
文件结案移送归档时,依如下原则点收:
(一)检查文件的本文及附件是否完整,如有短少,应即追查归入。

(二)文件如经抽存者,应有管理部门主管的签认。

(三)文件的处理手续是否完备,如有遗漏,应即退回经办部门补办。

(四)与本案无关的文件或不应随案归档的文件,应即退回经办部门。

(五)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应退回经办部门,经办部门应送指定保管部门签收后,文件送归档。

二、文件整理
点收文件后,应依下列方式整理:
(一)中文直写文件以右方装订为原则,中文横写或外文文件则以左方装订为原则。

(二)右方装订文件及其附件均应对准右上角,左方装订则对准左上角理齐钉牢。

(三)文件如有皱折、破损、参差不齐等情形,应先整补,裁切折叠,使其整齐划一。

三、档案分类
(一)档案分类应视案件内容、部门组织、业务项目等因素,按部门、大类、小类三级分类。

先以部门别区分,部门别之后依案件性质分为若干大类,再在同类中依序分为若干小类。

(二)同一“小类”(或细类)之案件以装订于一档夹为原则,如案件较多,一个档夹不敷使用时,得分为两个以上的档夹装订,并于小类(或细类)之后增设“卷次”编号,以便查考。

(三)每一档夹封面内页应设“目次表”,案件归档时依序编号、登录;并以每一案一个“目次”编号为原则。

四、档案名称及编号
(一)档案各级分类应赋予一名称,其名称应简明扼要,以能充分表示档案内容性质为原则,且有一定范畴,不宜笼统含混。

(二)各级分类、卷次及目次的编号,均以十进阿拉伯数字表示;其位数使用视案件多寡及增长情形而斟酌决定。

(三)档案分类各级名称经确定后,应编制“档案分类编号表”,即将所有分类各级名称及其代表数字编号,用一定顺序依次排列,以便查阅。

(四)档案分类各级编号内应预留若干空档,以备将来组织扩大或业务增繁时,随时增补之用。

(五)档案分类各级名称及其代表数字一经确定,不宜任意修改,如确有修改必要,应事先审慎研议,并拟具新旧档案分类编号对照表,以免混淆。

五、档号编定
(一)案件如系新案,应就“档案分类编号表”,查明该案件所属类别及其卷次、目次顺序编列档号。

(二)案件如可归属前案,应查明前案之档号予以同号编列。

(三)档号以一案一号为原则,遇有一案件叙述数事或一案归入多类者,应先确定其主要类别,编列档号。

(四)归档文件,应依目次号顺序以活页方式装订于相关类别的档夹内,注明目次号码,以便翻阅。

(五)档夹的背脊应标明档夹内所含案件的分类编号及名称,以便查档。

六、保存期限
文件保存期限除政府有关法令或本企业其他规章特定者外,依下列规定办理:(一)永久保存:1.公司章程;2.股东名簿;3.组织规程及办事细则;4.董事会及股东会纪录;5.财务报表;6.政府机关核准文件;7.不动产所有权状及其他债权凭证;8.工程设计图;9.其他经核定须永久保存的文书。

(二)10年保存:1.预算、决算书类;2.会计凭证;3.事业计划资料;4.其他经核定须保存10年的文书。

(三)5年保存:1.期满或解除之合约;2.其他经核定保存5年的文书。

(四)1年保存:结案后无长期保存必要者。

(五)规章由规章管理部门永久保存,使用部门视其有效期间予以保存。

七、档卷清理
(一)管档人员应随时拂拭档案架,维护档案清洁,以防虫蛀腐朽。

每年年度更换时,依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清理一次,已届保存期限者,得予销毁,销毁前应造册呈总经理核准,必要时向主管官署报备,并于目次表之附注栏内注明销毁日期。

(二)保管期限届满的文件中,部分经核定仍有保存参考价值者,管档人员应将在其保留文件上注明部分销毁之日期。

Ⅲ.调卷
八、调卷程序
(一)各部门经办人员因业务需要需调阅档案时,应填具“调卷单”经其部门主管(科长以上)核准后持向管档人员调阅。

(二)管档人员接到“调卷单”经核查后,取出该项档案,并于“调卷单”上填注借出日期,将档案交与调卷人员。

“调卷单”则依预定归还日期之先后整理,以备稽催。

(三)于档案室当场借阅者,得免填“调卷单”。

(四)档案归还时,经管档人员核查无讹并于“调卷单”填注归还日期及签章确认后,档案即行归入档夹。

“调卷单”由管档人员留存备查。

九、调卷管理
(一)“调卷单”以一单一案为原则,借阅时间最长以一周为限,如有特殊情形欲延长调阅期限时,应按调阅程序重新办理。

各部门需调阅机密文件时,经办人填具“调卷单”注明调阅期间及用途,应经调阅部门厂处长证明并送保管部门主管同意后,始得调卷。

(二)保管人员接到经核准之“调卷单”,应即开立“文件传递记录卡”一份,连同密件交予调卷人签收后,“文件传递记录卡”由保管人员留存。

用毕归还时,密件经保管人员点收无误后,将归还时间填记于"文件传递记录卡"并经调卷人签认后一并存档。

(三)调卷人员对于所调案件,不得抽换增损,如有拆开必要时,亦须报明原因,请管档人员负二责处理。

(四)调卷人员调阅档案,应于规定期限内归还,如有其他人员调阅同一档案时,应经调卷变更登记,不得私自授受。

(五)调阅案件限与经办业务有关者,如调阅与经办业务无关之案件,应经文书管理部门主管同意。

□机密文件
十、范围
(一)生产设备设计图:具有专利性与独特性之机械设计图,以及生产设备布置图。

(二)技术性的资料:独特技术性的操作标准,与外人技术合作或外人技术指导资料,产品配方,产品开发,改良或试验资料,国外现场实习报告及其他技术上属于机密性之资料。

(三)业务性之资料:销售成本资料,市场情报,国外业务考察报告及其他业务上属于机密性之资料。

(四)其他经厂处长以上主管认为有必要列入机密文件管理之一切资料。

十一、自创之专业性机密文件处理
(一)隶属性技术、开发、工务、营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于承办特定项目之业务所建立的资料,应视同机密文件,依本章的规定办理。

(二)前款各项机密文件的经办部门应写明交办的特定业务工作主题、内容摘要、经办人及预定完成期限等,经主管核定后,一份自存,一份送保管部门存查。

十二、归档
内部自行建立之机密文件,经办人办妥并经厂长核定保存期限后,应将文件类别、内容摘要、预定保存期限等填入“机密文件送件单”,随文件送交保
管人员编定档号并签收后,“机密文件送件单”退回经办人存查,文件由保管人员依类归档并将其名称及归档编号登入“机密文件保管备查簿”。

十三、档案整理
(一)保管人员应于每年年底清理档卷,将认为已无需继续保管或已消失机密性质的文件,造具“机密文件销毁表”呈报总经理(专业性者呈经理)核准后销毁或送回原经办部门按一般文书办理归档。

(二)机密文件应单独成立档卷,与其他一般文件分开保管。

十四、副本
机密文件需影、复印时,应呈经理以上主管(专业性者呈厂处长以上主管)核准后,交由保管人员印发,并将份数登记“机密文件保管备查簿”;副本(含复印件)视同正本依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十五、文件管理
经办人、保管人员或调卷人员应妥善管理经手的机密文件;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规定议处:
(一)拆散原案显有弊端者。

(二)原案被污损、抽换、涂改或遗失者。

(三)擅自将文件携带外出,转借或出示于人及其他宣泄机密情事者。

(四)调卷逾期拒不归还而不申述理由者。

(五)擅自请托他人代抄、代描、复印或打字、印刷者。

(六)文件分办传递时,未以"文件传递记录卡"记载或未于分办当日下班(或完工)时收回(缴回)妥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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