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用汽车车损条款
营运车辆损失赔偿标准

营运车辆损失赔偿标准营运车辆损失赔偿标准是指在运营过程中发生车辆事故或其他相关损失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受损车辆进行理赔的金额标准。
营运车辆指的是在道路上具有载客或运输货物功能,从事经济活动的车辆。
营运车辆由于频繁行驶,存在较高的事故率和维修费用,因此对营运车辆损失赔偿标准的规定十分重要。
首先,对于营运车辆的车损险,损失赔偿标准的计算以保险公司所赔偿的金额为准。
根据车损险条款和具体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损险可以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全额或部分赔偿。
车辆的损失包括车体和机械部件的损坏、被盗、被抢、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坏、车辆无法修复被宣告为报废等情况。
其次,对于营运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标准的计算以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额为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有车辆上路行驶都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避免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其他人和财产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费用。
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标准包括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
再次,对于营运车辆的商业保险,损失赔偿标准的计算以保险公司所赔偿的金额为准。
商业保险针对的是车主个人的需求,在车辆损失、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多种情况下,能够提供更全面的保险服务。
商业保险的理赔标准根据具体的保险条款和保险金额的约定进行赔偿。
最后,对于营运车辆损失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进行制定。
鉴于营运车辆的使用频率高、行驶路段长、使用情况复杂等特点,应针对同类车辆进行科学制定相关标准,确保精准合理理赔,增强保险公司的公信力和优良服务质量。
另外,车主在购买车险时,应多加了解保险公司的保险政策和理赔标准,选择合适的保险方案,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总之,营运车辆损失赔偿标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规定,对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或其他损失时进行的理赔金额标准。
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合理赔偿,提高保险公司服务质量和公信力,同时车主也应增强保险意识,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方案,降低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随车行李损失定额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国内公路汽车运输随车行李损失定额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范围第二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河南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核定座位在8座以下的非营运客货车)车厢内部及后备箱存放的随车行李物品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物品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三)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它危险物品。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倾覆、行驶中平行坠落、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三)非因包装不善而破裂致使保险标的散失和保险标的(液态)因受碰撞挤压致使容器损坏而渗漏;(四)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遭到外来盗抢。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恐怖行为、扣押、罢工、暴动、哄抢;(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耗、包装不善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烘焙所造成的损失;(三)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无明显碰撞痕迹,因紧急刹车、转向仅致使保险标的的损失;(四)被保险人的故意或欺诈行为;(五)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车门未上锁及车窗未关闭所致车内保险标的短少、损失。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22年版)

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条款(2022年版)总则第⼀条 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书⾯形式。
任何⾮书⾯形式的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均⽆法律约束⼒。
第⼆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
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在使⽤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伤亡或随⾝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童以及按照承运⼈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员。
第四条 经保险⼈事先书⾯同意,如被保险⼈因发⽣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保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和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地震、海啸、洪⽔、台风、龙卷风、泥⽯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突然塌陷;(⼆)战争、敌对⾏动、军事⾏为、武装冲突、罢⼯、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政⾏为或司法⾏为。
第六条 发⽣意外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费⽤和责任:(⼀)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1.⽆⾏驶证、车辆营运证;2.未按规定进⾏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3.客运车辆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驾驶⼈有下列情形之⼀1.驾驶⼈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2.驾驶⼈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应当具备的要求的;3.⽆有效驾驶执照的。
车辆运营管理制度

车辆运营管理制度篇一:营运车辆管理制度营运车辆管理制度为使车辆在一定期限内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以充分的发挥效能、降低营运成本确保安全营运和驾驶员生命安全,有效杜绝营运车辆性能异常恶化和非正常贬值现象的发生,避免企业资产非正常损失,根据《中华热敏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营运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车辆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技术手段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对营运车辆的购置注册、退役处理、运行监督、强制维护、定期检测、故障维修、事故修复、易耗件更换等实施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第二条、车辆管理职责由公司安全办、财务办和后勤保障部共同履行,本管理办法由三部门协调组织实施。
安全办负责建立、管理车辆档案和车辆运行的动态管控。
财务办负责车辆的资产管理和运行成本管理后勤保障部负责车辆的技术性能管理工作。
管理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应及时地传递到安全办存档。
第三条、营运车辆是公司为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配置的重要资源,车辆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确保其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驾驶员是营运车辆的使用者,在营运过程中履行对营运车辆的日常维护职责,应努力学习、积累车辆使用和维护保养常识,不断提高操作技能;认真遵守公司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回场检查制度,切实履行职责、保证车辆正常运行;接受管理人员对车辆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营运车辆非正常磨损、车辆性能异常下降、大修间隔里程低于标准里程数等均属责任事故,使用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正确使用燃油,禁止擅自改装车辆或改变车辆性能,禁止擅自改动车辆电路、加装电器设备。
保证车辆的车容车貌达到行业和公司要求的规范营运标准。
第五条、新增或更换营运车辆的购置按照公司《质量手册》相关条款规定执行第六条、营运车辆的营运设施设备(刷卡机、顶灯、GPS 车载系统、座椅套、行业标志等)由公司按照市交管处制定的行业标准的规定统一安装配置。
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

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徐某新诉廖某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徐某新被告(上诉人):廖某忠、汽贸公司被告(被上诉人):财险常德分公司被告:刘某瑞【基本案情】刘某瑞将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汽贸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2018年10月26日,刘某瑞雇请廖某忠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卸货时,货车向右侧翻,倒向由案外人张某闪操作的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驾驶室,造成张某闪受伤、挖掘机及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闪无责任,徐某新无责任。
后挖掘机被送去维修,2018年11月6日维修完毕,因徐某新、刘某瑞、汽贸公司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直到2018年12月12日挖掘机才被取回。
该挖掘机从事故发生至提车复工共停运47日,其中合理维修期间为11日。
经鉴定: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共停运47日,停运总损失为81216元。
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0元、维修费144353.2元、鉴定费9998元。
刘某瑞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常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汽贸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2月11日,汽贸公司向财险常德分公司索赔,双方就三者车损及施救费的赔付进行了协商,由财险常德分公司赔付142571.7元,汽贸公司并于当日向该保险公司出具了《案件赔付结案书》。
之后,财险常德分公司支付了施救费8800元、维修费141170.2元。
因对相关损失赔偿未果,徐某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3200元、维修费3183元、停运损失81216元、鉴定费9998元、误工费2403元,合计100000元。
【案件焦点】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
机动车保险条款大全(交强险、三责险、财产险、车损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根本保障。
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总那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当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根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概述

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概述作者:--------------- 日期: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详细条款:总则第一条机动车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机动车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第三条本合同所称被保险人包括保险车辆所有人及经保险车辆所有人许可使用、管理保险车辆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以下称: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地震、海啸;(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四)欺诈;(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九条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三)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12分的;(四)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六)利用保险车辆故意犯罪的第十条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四)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 暴风、龙卷风;(四)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地震;(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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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六)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车辆种类月折旧率出租其他客车 1.10% 0.90%微型载货汽车 1.10% 1.10%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1.10% 1.10%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1.40% 1.40%其他车辆 1.10% 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
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
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