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诉法对“仲裁”的6个规定
对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

对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摘要:正如民法存在着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辩证关系,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也存在着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防止滥用再审诉权这样一对矛盾。
毋庸置疑,民诉法针对再审事由的两次修改让人们看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但依然留下了些许遗憾与不足,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再审事由完善一、问题与求索:2007年民诉法再审事由修改之概论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关键前提,是因为其具有法的矛盾属性:首先,要保障当事人在其判决结果确实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
其次,把当事人的这种寻求救济的范围缩限在一定的程度以内,避免诉讼扩张。
最后,通过再审事由的设立来平衡二者,以期达到一种均衡。
既赋予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又限制这种权利的运行范围的矛盾性质使得立法者在设定再审事由时,必须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寻求衡平。
换句话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设定科学、清晰的再审事由,可以在法律秩序安定性、公正性等很多价值要素中取得平衡状态。
2007年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大篇幅修改,便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此问题的高度关切。
由于1991年民诉法所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诟病其过于笼统,操作性差,并且遗漏了很多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事项,2007年民诉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细化。
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再审事由共计15项,具体可分为4类:一、证据类事由。
增加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可见,较之于原法条,证据类的再审事由由两项增加至五项,一方面扩宽了当事人的救济范围与救济手段,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证据需为伪造或者未经质证的等,防止诉讼扩张。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独角兽法考2019年民诉法基础讲义-第27节-仲裁法(1)-杨秀清

仲裁法第一章仲裁与仲裁法概述一、仲裁的概念与特征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仲裁协议,自愿将现在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约定的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居中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争议解决制度。
仲裁作为一种具有民间性的争议解决制度,与诉讼制度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自愿性(二)专业性(三)灵活性(四)保密性(五)快捷性(六)经济性(七)独立性二、仲裁的范围(一)可以依照仲裁法仲裁的范围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二)不可以依照仲裁法仲裁的范围仲裁法第3条:第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第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一)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2.独立公正仲裁原则:仲裁法第8条和第14条(二)基本制度1.或裁或审制度2.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第9条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一、仲裁委员会(一)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法第10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上述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二)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仲裁法第13条: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3.曾任法官满8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二、中国仲裁协会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第三章仲裁协议一、仲裁协议的类型仲裁法第16条: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其他书面形式仲裁法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我国重新仲裁制度

试论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3)06-000-02摘要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有瑕疵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法律救济手段,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程序中的失误,保证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实施的重要途径。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立法与司法中需要完善的地方。
笔者主要参照德国、英国、美国等国的国内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有关重新仲裁的规定,就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仲裁的事由等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裁决重新仲裁制度作为仲裁裁决的一项救济制度,重新仲裁给仲裁庭提供了一个更正仲裁裁决瑕疵的机会,可以减少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可能性,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程序中的错误,较为经济地弥补仲裁程序的缺陷和不足。
所谓重新仲裁是法院监督仲裁的一种方式,它是指法院在受理了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仲裁裁决虽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但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加以纠正的,则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仲裁庭重新对原争议进行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61条也明确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
以下笔者仅就我国重新仲裁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想法:一、重新仲裁的决定权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裁决,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在于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裁决,重新仲裁的最终决定权实质上在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法院做出的重新仲裁的裁定的效力问题,即是否允许上诉和申诉,我国《仲裁法》未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1997)5号】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撤销申请之后,当事人无权上诉,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1999)6号】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张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下面我就有关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大家做一个介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这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后,2007年又进行了修改。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其进行第二次修改。
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一共是八项:一、原则性修改;二、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五、完善简易程序;六、强化法律监督;七、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八、完善执行程序。
一共是这么几项,修改的内容。
(一)原则性修改第一,是原则性修改。
原则性修改就是《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规定:“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最古老的道德标准,它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称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帝王原则”。
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在民法中早就适用了,在这次民事诉讼法中首次在立法中得以确定。
诚实信用的思想和精义开始从简单的私法领域渗透到民事诉讼领域。
这是有关诚信原则的比较原则的一个修改。
(二)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完善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也就是说,这个调解是矛盾纠纷解决的一个基本的机制。
现在的ADR不单纯的是要到法院去,而且必须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当地最有利的一个解决方式就是用调解。
如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相衔接,这种衔接方式能够使纠纷解决起到一个更完善的作用。
最新民诉法全文2015

最新民诉法全文20152015年2月4日,被称为史上最长篇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正式颁布实施。
下面是分享的新民诉法全文。
供大家参考!新民诉法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对象的实证分析王亚新陈福勇? 2021-09-18 10:14:30 来源:《法学杂志》2021年第5期作者简介: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福勇,北京仲裁委员会。
内容提要:目前学界和仲裁界对《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是否修改及怎样修改存在较大争议。
为了给相关讨论提供有益素材,有必要取得来自仲裁及司法实践的第一手资料并作实证性的考察。
通过对北京仲裁委员会1995-2021年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的裁定进行分析发现,影响不予执行的因素是多元的。
从实务的视角出发,至少应把第213条第(四)款牵涉事实认定的事由统一到《仲裁法》第58条作为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伪造或隐瞒证据”的规定上去。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事由自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对修改方案的讨论如火如荼。
学者和仲裁界人士呼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能忽视仲裁部分,但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部分的规定应如何修改却存在较大的争议。
[1]其中,备受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应否或如何修改的问题。
第一种方案是保持现有规定不变,第二种方案是改为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相一致;第三种方案是向《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程序性事由看齐;第四种方案是整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只保留《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由于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所确立的第213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或条件是针对《仲裁法》颁布以前的仲裁实践制定的,适用到1995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制度中存在非常大的缺陷,于是自《仲裁法》实施以来不断有人呼吁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形式。
[2]目前,仲裁界人士多数希望至少应该采取方案二,如果能采取方案三则更好。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有哪些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有哪些规定?《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是专门针对民事诉讼出台的法律,仲裁也有也有专门的仲裁法规定有关的内容,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领域,但是两者的关系非常的紧密,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仲裁的规定也有很多,充分解决了一些具体情况下仲裁的适用问题,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法律的滞后问题。
那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有哪些规定?这个问题,小编和你们说一说。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有哪些规定?▲一、或裁或诉二选一。
《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撤销裁决应再审。
《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三、专属管辖可突破。
《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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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对“仲裁”的6个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涉及仲裁问题的条文有6个,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关于仲裁前证据保全。
新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与我国仲裁法第46条比较,本次修改对仲裁前保全证据的管辖法院在证据所在地法院的基础上增加了被申请人住所地。
第二,关于仲裁前财产保全。
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对仲裁前财产保全作出规定,明确了提起的条件、管辖法院,尤其强调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一是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权,二是为承担责任提供物质基础,从而全面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恶意仲裁。
新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仲裁严重侵害了仲裁公信力,浪费了仲裁资源,侵害了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激化了社会矛盾,破坏了社会的安定。
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仲裁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第四,关于仲裁主管。
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新中国成立以来,仲裁立法大致经历了只裁不审、两裁两审、又裁又审及新仲裁法的或裁或审几个阶段。
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关于裁定的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9项规定,裁定适用于“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民事裁定,是指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就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程序问题,所以纳入裁定的适用范围。
第六,关于不予执行。
新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修改了两项内容,“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如果出现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的情况,裁决本身就有可能错误,所以应当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