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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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性质的认定

浅议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性质的认定

事罪论处。但是 ,随着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 实施 ,“ 以人 为本 ” 的善 意立 法 理 念屡 屡 被不 法 之徒所 利用 ,各 种 “ 瓷 ” 闹 剧 在 全 国各 地 不 碰 断上 演。另外 ,由于经济快 速增 长过 程 中急剧 增 多的社会 冲 突 ,利用 机动 车肇事报 复社 会 的案件 也呈 现出一种 高发态 势 。所 以 ,有必 要对这些 隐 藏于貌 似正 常交 通事 故 中的犯 罪 行 为 予 以辨 识 , 通过 法律 的严 惩 ,达 到遏 制 此 类 犯 罪 行 为 的 目
罪定 罪处 罚 :
( )酒 后 、吸 食毒 品后 驾驶 机动 车辆 的 ; 一 ( ) 无驾 驶资 格驾 驶机 动 车辆 的 ; 二 ( ) 明知是 安 全装 置不 全 或 者 安 全 机 件 失 三 灵 的机 动 车辆 而驾驶 的 ; ( ) 明知是 无牌 证或 者 已报 废 的 机 动 车辆 四 而 驾驶 的 ; ( )严 重超 载 驾驶 的 ; 五 ( ) 为逃 避法 律追 究逃 离事 故 现场 的 。 六 交 通 肇 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 有 其 他特 别恶 劣情 节 ” ,处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下 有 期 徒刑 : ( )死 亡二 人 以 上或 者 重 伤 五人 以上 ,负 一 事 故全 部或 者主 要责 任 的 ; ( )死 亡六人 以上 ,负事 故 同等责 任 的 ; 二 ( ) 造 成 公 共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直 接 损 三 失 ,负 事故全 部 或者 主要 责任 ,无 能力赔 偿 数额 在六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单 位主 管人员 、机动 车辆所 有人 或 者机 动 车 辆 承包 人指使 、强 令他 人 违章驾 驶 造成 重大 交通 事故 ,以交通 肇事 罪定 罪处 罚 。 单 位 主管 人 员 、机动 车辆所 有 人 、承包 人或 者 乘车 人指使 肇 事人逃 逸 ,致使 被 害人 因得 不到 救助 而死 亡 的 ,以交通 肇事 罪 的共犯 论处 。 交通 肇事 罪 与过失 致人 死亡 罪 、工程 重 大安 全事 故罪 、重 大责 任事 故罪 区别 的要 点在 于 事故 发生 的 时 空 条 件 。 根 据 《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审 最 理 交通肇 事刑 事 案件具 体 应用法 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第八 条 之 规 定 ,交 通 肇 事 罪 发 生 的 时 空 条 件 原则 上 限于公 共交 通管 理 的范 围。 如果在 公共 交 通管 理 的范 围外 ,驾驶 机动 车辆 或者 使用 其他 交通 工 具致人 死 亡或致 使 公共财 产 或者 他人 财产 遭 受重 大 损 失 ,构 成 犯 罪 的 ,分 别 依 照 刑 法 第 14条 ( 大 责任 事 故 ) 3 重 、第 15条 ( 程 重 大 3 工 安 全事 故 ) 、第 2 3条 ( 失 致 人死 亡 ) 等 规定 3 过

举法律案例并谈认识(3篇)

举法律案例并谈认识(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5月,某市发生一起盗窃案。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30岁,无业。

李某因生活所迫,产生了盗窃的念头。

一天晚上,李某潜入某居民小区,将一户居民家中的现金、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盗走,价值约10万元。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例分析1. 案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盗窃的财物价值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经法院审理,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3. 案例启示(1)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本案中,李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是预防犯罪的重要途径。

(2)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

本案的发生,暴露出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问题。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

(3)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关注弱势群体。

李某因生活所迫,走上了犯罪道路。

关注弱势群体,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有助于预防犯罪。

三、认识1. 法律的作用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本案中,李某因盗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公民的法律意识公民的法律意识是维护自身权益、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

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有助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

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

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作者:陈斌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5期内容摘要:在贿赂犯罪中,除受贿人、行贿人外,有一类主体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中间起到桥梁作用,助推了贿赂犯罪的发生,其危害结果不容忽视。

对该类主体定罪处罚,应从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立场等方面考察,准确区分其与受贿、行贿双方的行为关系,罚当其罪。

关键词:贿赂犯罪第三人介绍贿赂共犯牵连犯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的主要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贿赂犯罪行为更技术化、隐蔽化。

在贿赂犯罪中,除受贿人、行贿人外,有一类主体(笔者在本文中称其为“第三人”)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中间起到桥梁作用,助推了贿赂犯罪的发生,其危害结果不容忽视。

如何对第三人定罪处罚,应从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立场等方面考察,准确区分其与受贿、行贿双方的关系,罚当其罪。

一、第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一)第三人在贿赂犯罪中的行为方式在第三人参与的贿赂犯罪中,除受贿人、行贿人外,第三人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中间起到桥梁作用,促成行受贿行为的完成。

在这过程中,第三人必然要介绍双方情况、传达双方贿赂意愿,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介绍并兼有共谋受贿行为,即第三人与受贿人共谋,第三人物色行贿人,通过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与受贿人共同谋取利益或财物的行为;(2)介绍并兼有共谋行贿行为,即第三人与行贿人共谋,第三人物色受贿人,通过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与行贿人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介绍兼有教唆受贿行为,即第三人提出受贿意图使受贿人产生受贿故意,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4)介绍并兼有教唆行贿行为,即第三人提出行贿意图使行贿人产生行贿故意,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5)介绍兼有帮助受贿行为,即第三人帮助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帮助接受贿赂款行为,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6)介绍兼有帮助行贿行为,即第三人帮助行贿人寻找受贿对象、帮助转送贿赂款,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7)单纯的介绍行为或兼有简单的经手转送贿赂款的行为,即第三人在受贿人、行贿人之间起引见、沟通、撮合作用,没有介入受贿、行贿任一方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某边防战士胡某军人携枪潜逃境外的定罪案例分析

某边防战士胡某军人携枪潜逃境外的定罪案例分析

某边防战士胡某军人携枪潜逃境外的定罪案例分析某日凌晨5时,某边防战士胡某因欠钱太多,无颜面对即将来队看望他的父母,便乘站岗之机携带执勤用的81式半自动步枪一支和私藏的21发子弹逃离连队,进入他国境内,后来在企图越境回国时被邻国边防人员抓获。

经过交涉,他国将其本人及枪、弹一并交还我方。

对于胡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四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构成逃离部队罪,持枪逃跑可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二是认为构成军人叛逃罪,并将被告人盗窃(监守自盗)武器装备的行为作为军人叛逃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三是构成逃离部队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四是构成盗窃武器装备罪。

主持人:张建田中央军委法制局笔者认为,本案的胡某已经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和盗窃武器装备罪两罪。

逃离部队的行为按刑法本应当定逃离部队罪。

但是,由于他逃到了境外,并造成了不良后果,案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就不宜按逃离部队罪认定,而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偷越国(边)境罪认定。

胡某逃离部队时擅自将站岗执勤用的枪支带走,使枪弹所有权转由其本人非法控制,实际上是采取了不被人发现的秘密窃取行为,应将其当做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对待。

根据20XX年10月3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由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解释,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武器装备的行为。

因此,胡某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都符合盗窃武器装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武器装备罪。

鉴于胡某的行为构成独立的两罪,两罪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按偷越国(边)境罪和盗窃武器装备罪数罪并罚。

所谓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国家、国防事务以及其他军事事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显然,本案中的胡某并不属于此类情况。

况且,依《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分析,胡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军人叛逃罪确定的七种情形之一,不应以军人叛逃罪认定。

正确认定本案需要把握好三个界限

正确认定本案需要把握好三个界限

正确认定本案需要把握好三个界限[摘要]本文从一个有较大争议的案例入手,分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与意外事件的不同,并阐述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争议案件的罪与非罪及定性提出了看法。

[关键词]共同犯罪;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案情简介:2007年10月2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邓某杰因一周前被本校同班同学王某荣怀疑偷吃他的牛奶而发生口角,事后被王某荣、余某侠二人殴打,遂纠合犯罪嫌疑人邓某炜、邓某兴、苏某荣以及同案“阿森”意图对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实施报复。

五人窜到花都区新华街某中学后门斜对面的“阿信甜品店”,由邓某杰指认,邓某兴、苏某荣冲进店内,分别将当时正在店内吃夜宵的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强行拖出,围住二人并主要对王某荣实施持续殴打。

期间,被害人余某侠挣脱包围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苏某荣尾随追赶,被害人余某侠边跑边往后张望,在跑至该中学后门时摔倒死亡(经法医鉴定为脑干挫伤急性死亡)。

观点一:本案属意外事件,邓某杰等五人不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从主观方面来说,邓某杰等五人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冲突发生的导火索是邓某杰与王某荣二人的纠纷,邓某杰等五人殴打的主要对象是王某荣,余某侠虽然也一起被殴打,但他只是被殴打的次要对象,余某侠逃跑时也只有一人追赶他,邓某杰等五人显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把余某侠殴打致死。

2.从客观方面分析,余某侠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具有不可预见性。

一方面,几乎所有人在跑步甚至是走路的过程中都会发生滑到、绊倒等意外情况,这种意外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具有较大的偶然性,难以预料。

我们不能要求本案的追赶者苏某荣在盲目追赶的过程中会头脑非常清晰地想到日程生活中偶然因素特别大的摔倒意外会发生,这显然不符合平常人的正常逻辑。

另一方面,从现有证据看,两个目击证人(校门口保安和正走在校门口的在校学生黄某)证实,只见到余某侠一个人跑到该中学后门,这说明,苏某荣与余某侠二人之间有一段相当长的距离。

犯罪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认定

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各个细节,如时 间、地点、环境等,分析其对犯罪性 质和结果的影响。
犯罪结果
考察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包括 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社会秩序破坏 等,评估其严重程度。
主客观相一原则
主观与客观相一致
在认定犯罪行为时,既要考虑行 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要考虑 客观危害程度,确保两者相互印
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司法人员对于犯罪行为主客观方面的认定能力和素质参差不齐,部分人员缺乏相关经验和 专业知识,导致认定结果存在偏差。
未来发展趋势及建议
要点一
完善认定标准
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犯罪行为主客观方 面的认定标准,制定更加明确、具体 的规定,减少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
要点二
加强证据收集
应加强对犯罪行为主客观方面相关证 据的收集工作,提高证据的质量和数 量,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 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 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 为的能力。
02
犯罪行为客观方面认定
行为方式与手段
行为方式
犯罪行为的方式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方法,如暴力、威胁、欺诈等。不 同的犯罪方式反映了犯罪人的不同动机和目的。
行为手段
犯罪手段是指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采用的工具、方法或策略。例如,使用 枪支、刀具等凶器实施暴力犯罪,或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网络诈骗等。
要点三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 高其对于犯罪行为主客观方面的认定 能力和素质,确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 和公正性。同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 考核机制,对司法人员的认定工作进 行监督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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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社会秩序
通过对犯罪行为主客观方面的认定,可以揭示犯罪行为的 本质和危害程度,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案件法律事实(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事实是判断案件性质、确定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以一起刑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探讨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

二、案件背景2019年3月,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4岁,无业。

李某因生活所迫,心生邪念,于2019年3月15日晚上,携带刀具进入某商场,抢夺商场收银员王某的现金及手机,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李某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案件法律事实分析1. 案发时间:2019年3月15日晚上。

这一事实说明犯罪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有助于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动机。

2. 案发地点:某市某商场。

这一事实表明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及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3.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4岁,无业。

这一事实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能够承担刑事责任。

4. 犯罪手段:携带刀具抢夺。

这一事实表明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5. 犯罪后果:抢夺现金及手机,共计人民币5000元。

这一事实说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6.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这一事实说明公安机关及时采取措施,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

四、法律事实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1. 确定案件性质:通过分析案件中的法律事实,可以判断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行为的性质。

2. 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法律事实有助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等,从而判断其主观恶性。

3. 依法确定法律责任:根据案件中的法律事实,可以依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

4.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通过审理案件,对犯罪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法律事实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对于确定案件性质、判断犯罪嫌疑人责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

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是指构成犯罪的四个要素,即犯罪的对象、行为、主体和结果。

只有四个要素全部具备,才能构成犯罪。

如何把握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问题。

本文主要从四个要素的概念、特征、证明、定性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读者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 犯罪的对象犯罪的对象是指刑法规定中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它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多种社会利益。

犯罪的对象往往是人类文明、法律与政治所推崇的价值体现,不同种类的犯罪有着各自不同的对象。

需要依据刑法明文规定,如: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人身权利;盗窃罪的对象是财产权利;危险驾驶罪的对象是交通秩序等。

犯罪的对象通常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社会性和法益性。

社会性表明犯罪的对象不仅是个别人的私人利益,而是包括整个社会公共利益。

法益性表明犯罪的对象要经过法律规定才能司法保护,并不是任何利益都能纳入犯罪的对象。

在认定犯罪对象时,可以从犯罪的规定、立案的职责、公共情感等方面综合考虑,但不应简单以人的意愿或看法来认定犯罪对象。

二. 犯罪的行为犯罪的行为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引起对犯罪的刑事追究的前置条件。

犯罪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客观行为和主观行为。

客观行为通常指直接犯罪行为,是最容易获得证据的部分。

主观行为则更加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需要通过推定、逆推等方式进行证明。

主观方面包括的行为有: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故意-过失犯罪等。

在认定犯罪的行为上,主要应根据行为的违法事实,包括作为客观要素的具体的事实举证及法官的意见调取、采证、证据鉴定等方式及时进行。

三. 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特定主体,主要分为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才会担负刑事责任。

犯罪的主体通常具有两个特征: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行为能力通常指犯罪主体能够自主决定实施行为的能力。

有些行为能力受到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影响,如未成年人、醉酒者、精神失常者等。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犯罪行为认定和量刑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犯罪行为认定和量刑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增多。

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犯罪行为认定和量刑方面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犯罪行为认定和量刑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犯罪行为认定1. 犯罪行为认定的原则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遵循法定性原则、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刑法的适用优先原则和犯罪通奸应负刑事责任原则。

2. 犯罪行为认定的要素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要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支持。

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能随意改变、篡改或伪造证据。

3. 犯罪行为认定的程序犯罪行为认定的程序应该包括对报案人的接待和询问、对报案材料的审核、证据收集和勘验、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和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逮捕、证据的鉴定和审判等环节。

在每个环节中,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操作,保证犯罪行为的认定合法有效。

二、量刑问题1. 量刑的原则量刑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刑罚的轻重。

量刑的原则包括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分级原则、量刑从轻原则、量刑从重原则和特殊量刑原则等。

2. 量刑的标准量刑的标准应根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特点和具体情况来确定。

针对轻罪行为,可以采取缓刑、罚金、劳动教养等轻刑方式;对于严重犯罪行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等刑罚。

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在量刑时应该全面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后果和社会影响,确保量刑的公正和合理。

3. 量刑的程序量刑的程序应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犯罪事实调查、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听证、量刑建议的提出、法官量刑裁决等环节。

在每个环节中,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该秉持公正、客观、严谨的原则,确保量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结论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犯罪行为认定和量刑是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的重要环节。

涉黑两年三案要素

涉黑两年三案要素一、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认定标准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

恶势力犯罪特征及认定标准(1)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注意:人数较多,要求不能低于三人;“相对固定”指该纠集者或骨干成员必须参加至少两起八加三类刑事案件。

(2)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

注意:八加三类案件界定的是案件范围。

团伙的实施的案件原则上必须属于八加三类案件范围。

另外,单一的抢劫团伙案件只有满足两个特定才给予认定;两个特定:特定地点指在学校周围抢劫或者车匪路霸;特定人员指针对学生的抢劫犯罪行为。

单纯的卖淫团伙、吸、贩毒团伙如果不具有公开性和性质显著恶劣的条件,一般不予认定。

多次(其中至少有三起构成刑事案件)采取暴力胁、滋扰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

注意:“公开性”指的是三起刑事案件至少两起属于本条中的八加三案件范围;“至少三起刑事案件”可以是同个罪名。

(3)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威慑势力,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注意: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一个条件是团伙形成时间不能低于两个月,即该团伙第一个案件和最后一起案件之间的时间,必须是两个月以上。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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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作者:毛慧李超童鹂鹂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
摘要本文通过对案例的分析,阐释了在以非法获取境外持卡人信用卡信息虚假交易中被害人及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而对网络结算公司骗取财物行为的定性进行论述。

关键词信用卡虚假交易网络结算
作者简介:毛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李超、童鹂鹂,江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98-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2月至6月,上海市张某、孙某等四名被告人与境外人员吴某经事先共谋,以吴某非法获取的境外持卡人信用卡信息(卡号、姓名、有效期),通过虚构网上购物的方式套取境外持卡人卡内资金。

随后四名被告人在互联网上分别设立了网站,刊载了虚构的出售网络电话机、瓷器的内容。

为了结算以信用卡为支付手段的交易费用,四名被告人以其中一名被告人所在的上海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和虚构的某公司名义,与上海、北京两家具有国际信用卡结算功能的网络结算公司签订《网上接入服务协议》,使得被告人的网站与上述两家网络结算公司相连接,出售款由两家网络结算公司按照网上购买订单先期垫付给被告人,再由网络结算公司通过其银行向境外持卡人扣款。

嗣后,境外的吴某登录网站,使用非法获取的772张国外持卡人VISA、MASTER信用卡信息,虚构美元交易订单806张,购买实际并不存在的网络电话机、瓷器,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均同)236万余元。

上海、北京两家网络结算公司扣除交易手续费后,垫付给被告人174万余元(余款50万余元尚未支付即案发),均被四名被告人及其吴某私分花用。

当上海、北京两家网络结算公司欲向其信用卡结算银行取得垫付的资金时,由于境外持卡人拒付而未成。

上述虚构的网络电话机、瓷器交易中,境外持卡人拒付交易订单678笔,价值200万余元(尚有交易订单128笔,价值36万余元,境外持卡人没有拒付,已经由国内信用卡结算银行完成扣款)。

二、分歧意见
(一)谁是本案的被害人?犯罪数额是多少
谁是本案的被害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有两类:第一类是上海和北京两家网络结算公司,第二类是境外持卡人。

因为网络结算公司也好,境外持卡人也好,都实际遭受到了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应当认定为两家网络结算公司。

因为虚拟电子交易套取持卡人信用卡现金的犯罪行为的成功率较低,往往面临着境外持卡人拒付的可能;而被告人虚构某公司与网络结算公司签订合同,这种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无论境外持卡人是否支付虚构交易货款,被告人都可以从网络结算公司获取相关的货款,这也说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是直接指向网络公司的。

被害人的不同,就可能导致犯罪数额的认定有所区别。

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也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为网络结算公司的,犯罪数额为138万元;受害人为境外持卡人的,犯罪数额为36万元。

还有50万元是未遂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为网络结算公司和境外持卡人的,行为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36万余元(应扣除交易手续费),其中174万元属于犯罪既遂。

还有观点认为,受害人仅为网络结算公司的,犯罪数额应为174万元和50万元的未遂数额。

(二)行为人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
主要有下面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本案被害人仅为两家网络结算公司,而且从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是通过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本质上是利用信用卡支付功能,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利用网上交易本身存在的漏洞,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支付的手段,侵占他人的财产,符合“冒用”的特征。

故行为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而方法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属于牵连犯,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牵连犯,结合本案实际,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骗取网络结算公司垫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罪是一种想象竞合犯的关系,应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三、法理研究
(一)本案的被害人应为网络结算公司和境外持卡人
被害人的问题,应是金融诈骗罪乃至普通型诈骗罪中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因为诈骗罪中会涉及到被害人与被骗人的区分问题,也就是财产处分问题。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与被骗人的区分问题没有意义。

也就是本案中,不存在着被骗人与被害人区别存在的问题。

纵观本案的经过,四名被告人伙同吴某在冒用境外持卡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并套取持卡人卡内资金的同时,亦通过与上海、北京两家具有国际信用卡结算功能的网络结算公司签订《网上接入服务协议》,使得被告人的网站与上述两家网络结算公司相连接,出售款由两家网络结算公司按照网上购买订单先期垫付给被告人,再由网络结算公司通过其银行向境外持卡人扣款。

表面上看,行为人是为了套取持卡人卡内资金,而不是为了骗取网络结算公司的财产,从此意义上说,当境外持卡人卡内资金被套取后,被害人应仅是境外持卡人。

而实质上,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行为人对网络结算公司就自己先期垫付的资金是否能通过国内银行扣除境外持卡人的款项,主观上是持一种放任态度的。

也就是说,是不关心的。

网络结算公司能扣款也好,不能扣款也好,都是行为人所希望至少是放任看到的结果。

因为现实生活中,通过虚拟电子交易套取持卡人卡内资金的成功率是比较低的,而实际上,不能扣款的可能性却是更大的。

由此,当网络结算公司不能通过信用卡结算银行取得垫付资金时,此时丧失的财产应为网络结算公司自己的财产,当然属被害人无疑。

事实上,网络结算公司也好,境外持卡人也好,只要是基于受骗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并实际遭受到了损失,都应认定为受害人。

就犯罪数额而言,刑法理论的通说是以损失数额说作为既遂标准。

这样一则可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法益,二则可以通过保护受害人的法益并进而保护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客体——金融秩序。

本案中网络结算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38万元,境外持卡人的实际损失为36万元。

至于50万元只能作为未遂标准,这个没有疑问。

(二)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在于:一是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是行为人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是以其中一名被告人的上海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和虚构的某公司名义,与上海、北京两家具有国际信用卡结算功能的网络结算公司签订的《网上接入服务协议》这种经济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求;主观方面,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套取境外持卡人卡内资金和网络结算公司的垫付款。

客观方面,几名被告人实施了虚构公司、隐瞒事实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骗取垫付款的客观行为,这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2.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本质上是利用信用卡支付功能,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利用网上交易本身存在的漏洞,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产,符合“冒用”的特征。

故行为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这里涉及到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构成牵连关系还是想象竞合犯的问题。

我们认为,所谓牵连犯,是指类型性的牵连犯,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实施信用卡诈骗,并非一定
要通过利用经济合同才能得逞,比如进行盗划就可获取财物。

由此,通过网络结算公司垫付资金与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卡内资金,并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不宜认定为牵连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

当某个行为还能被分成两个行为时,一般采主要部分重合说来进行认定是否是一个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实际上有“冒用”和“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两个分行为,那么,是否是刑法评价上的一个行为呢?如果行为人以前一直通过经济合同处理业务,后来产生冒用他人信用卡故意,则主要部分不重合,不是一个行为,不成立想象竞合犯,而是数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套取卡内资金而不法利用经济合同,则主要部分重合,属于一个行为,应成立想象竞合犯。

在认定想象竞合犯时,需注意区分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犯。

按照刑法理论,触犯一个法条便必然触犯另一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触犯信用卡诈骗罪时,并不必然触犯合同诈骗罪,因为骗取卡内资金并非均通过经济合同诈骗而获得。

由此,信用卡诈骗与合同诈骗是一种想象竞合犯关系而非法条竞合关系。

综上,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当根据重罪合同诈骗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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