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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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论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退 休工人 花 了 3 0 0元钱 定购 了一套 家具 . 方 0 厂
人 身 、 产 安全 的不 合 理 的危 险 , 财 有保 障人 体 健 康 和人 身 、 产 安全 的 国家标 准 、 财 行业 标准 的 , 应 当符 合 该标 准 ; 二 ) ( 具备产 品应 当具备 的使 用 性 能。 是。 但 对产 品 存在 使 用 性 能 的 瑕疵 作 出说 明 的除外 ;三 ) ( 符合 在产 品或者 其包 装 上注 明采 用 的产 品标 准 , 合 以产 品说 明 、 符 实物 样 品等 方 式
性赔偿。 0 8 年代 , 我国出口的烟火在国 外引起多
起 人 身伤害 的产 品责 任事件 。 为典型 的是 美 国 最 斯 考特 兄 弟俩在 燃放 时 发生 事故 ,右眼被 炸 伤 。 作 为法 定代 理人 。其 父母 要求 赔偿 6 0万 美元 , 0
其 中 1 0万 为人 身 伤 害 。0 0 5 0万 为惩 罚 性 赔偿 。 在 美 国的实 际 案例 中 。 罚 性赔偿 是 产 品责任 判 惩
表 明的质 量状 况 。” 显然 。 品存 在 质量 问题 , 很 产
存在 缺 陷仍 然 生产 、 售 。 成 他 人 死 亡 或 健 康 销 造 严 重 损害 的 .被侵 权 人 有权 请 求相 应 的惩 罚 性
赔 偿 , 至 十 倍 赔偿 , 管是 对 消 费 者 还 是 , 甚 不
产 者 和销售 者 来说 , 乎都 是 毫无 意义 的 。一 几 饮 料 能值 多少钱 ? 增加 一倍 还不 够消 费者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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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探讨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探讨
3_ 2 《 代经济)o o -2月( ) 当 2l #1 上
惩 罚 性 赔 偿 法律 适 用
源于英 美法系的惩罚性赔 偿制度一 直是法学界 争执不断 的一个命题 。目前我国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 合同法》 《 、最 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 房买卖合 同纠 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 事诉讼 法) 干问题的意见》 若 等法规 中对惩罚性赔偿 有明确规 定 。同时 , 国的《 我 侵权 责任 法( 草案 )对惩罚性赔偿也作 出了 》 肯定性规定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面对惩罚性赔偿 机制的作用体 系 , 作为立法者 , 我们必须有所抉择 , 而在具体适 用惩罚性赔偿时 , 须遵循一些必要 的原 则 , 必 才能有效 发挥惩 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功效 。
特点。
第一 , 从赔 偿基础来看 , 惩罚性 赔偿 以补偿 性赔偿 的存 在 为前提 。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 ,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 , 首先要请 求补偿性 的赔偿 ,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 , 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 第二 , 目的和功能来看 , 从 惩罚性 赔偿是 由赔偿和惩 罚所
【 要 】惩 罚 性 赔偿 是 不 同于 补偿 性 赔 偿 的 一 种 带有 惩 罚 摘
性 质 的 赔偿 方 式和 机 制 , 从 目前 我 国 司法 实践 中的 惩 罚 性 赔 但
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 、 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 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第五 , 从惩 罚性 赔偿的判 定程序来 看 , 罚性赔偿 不能由 惩 当事人 自由约定 ,也不是在诉讼 中由原告请求并予 以使 用的 , 是否适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英美法国家均 由陪审 团决定 。 也就是说 , 惩罚性赔偿较补偿性赔偿 , 其适用更为严格 。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惩 罚性赔偿 制度 的历史 沿革
惩 罚性 赔偿 制 度 , 叫做 戒 性赔 偿 . 罚性 损 害 赔偿 制 度 , 也 惩 是英 美法 系 国家的 一项 民事 制度 , 最早 适 用于 侵权 行 为法 中 , 后 被 广泛 适用于 合 同纠纷 中 。惩 罚 性赔 偿一 般是 指 法庭 判定 的 损 害 赔偿数 额超 过受 害方 实 际损害 数额 ,以此对 加 害方 予 以惩罚 的赔 偿。作 为一项古 老 的制度 , 其萌芽 最早可 以追溯 到古 代的 巴 比 伦 、 以色 列 、 罗马 和 印度 。而 最 早 规 定 可 以 见于 基督 教 经 典— —《 经》 中, 为 了保障 以色 列人 在沙 漠 中赖 以生 存 的 圣 之 当时 畜牧 业的 发展, 和华指 定 的“ 耶 赔偿 的条 例 ” 要求偷 盗 牛羊者 的双 倍偿 还。 ” 另外 , 教 的佛 经 中也 有许 多类 似 的经文 , 因果 从佛 它的 报应 说 中的惩 罚性 因果 报应便 是 最好 的例 证 。严格 意 义上 的惩 罚 性赔偿 制度 产生 于 中世 纪英 国。 16 73年 Wis . o 一 案被 l Wod kv 认 为是英 国最早 承认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的案件 。到近代 后, 国 上 英 议 院 第 一 个 惩 罚 性 赔 偿 判 决 是 在 16 9 4年 审 理 的 R oe 诉 oks Bsnr 中作 出的, 确认 了英 国法 院作 出惩 罚性赔 偿 判决 的 a a k d案 这 权利 。随之 , 联邦 国家和 美 国纷纷效 仿英 国的做 法。到 l 世纪 英 9 中期 , 美国联 邦最 高法院在 D y Wod o h 中指 出: 罚性 a诉 ow r 案 t “ 惩 赔偿 制度 因一百 多年 的司法 实践而被 确 立” 。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法。而在… 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得到相对完全实施 的国家, 如美 国,
由于法院诉讼费用收取的方式不同 , 律师诉讼 费用 的分担不同, 他们
能 在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诉 讼 中获 益 , 因而 会 尽 力 促 使 这 一 产 品 的 生
度, 只是赔偿二十块钱, 甲却与心爱的高校一分之差落榜。相对于 可 甲的精神损 害, 二十块钱 显得太微不足道了, 甲的合法权 益并没有完 全得到保障 , 也影 响了《 消法》 行的意义。 颁 我认为赔偿数额应 结合行
的诉 讼费。 有关行政机 关对此类 申诉的态度则是多一事不 如少 一事,
主要原因是他们无法 从纠纷解 决中获益。虽然《 消法》 明文规 定法院 和有关工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 并解 决此类纠纷 , 但也无法保证他
们 当 中 没有 官 僚 主 义 ,不 会 踢 皮 球 。对 律 师 而 言 上 述 的钱 更 是小 数
四 、 法 者 应 当注意 协 调 法 律 实 施 后 各 利 益 集 团利 益 的重 新 分 配 立 由于 消 费者 权 益 纠纷 的标 的数 额 往 往 不 大 , 很难 激 起 纠 纷 解 决 机

完 善适 用 条件
现 行 《 法》 定经 营 者 有 “ 诈 ” 可 以适 用 惩 罚性 赔 偿 , 得 过 消 规 欺 才 显
为给 消 费者 造 成 的 损 失 很 小 时 , 倍 赔 偿 会使 经 营 者 蒙 受 不合 理 的损 双
E, 1他们往往愿意接受标 的更大 的案件 , 因为像消费者权益纠 , 费者往 消 往只能孤军奋战 , 从而使达到既 定目的的风 险增加 、 解决纠纷 需要牵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 S ce y S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罚 性 赔 偿 规 定 的理 解 与 适 用 却 存 在 种 种 争 议 ( 对 议 地 确 立 下 来 。精 神 损 失 的 赔 偿 , 议 较 大 。 如 争
于 在 知 假 买 假 、 品 房 买 卖 纠 纷 、 患 纠 纷 、 车 消 商 医 私
— —
侵 权 行 为 中 的 精 神 损 失 赔 偿 。我 国《 法 民
体 现 , 乃 因 损 失 难 以证 明 , 采 取 变 通 的 方 法 计 实 而
为赔 偿 率来 实 现 ; 二 , 过 加 重 不法 行 为 人 的赔 第 通
偿负 担 , 罚过 去 的行 为并 “ 此作 为一 个 样 板遏 惩 以
制 未 来 类 似 的行 为 ” 。
2 我 国《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消 中关 于惩 罚 性 条 规 定 在 我 国 消 费 领 该
只 要 经 营 者 有 欺 诈 行 为 , 费 者 即使 未 受 损 失 也 可 消
主张 双倍 索赔 。
22 《 法 》 4 . 消 第 9条 的 赔 偿 范 围
( ) 偿 性 赔 偿 部 分 1补
该 部 分 实 质 上 是 传 统 民事 赔 偿 责 任 在 惩 罚 性 赔 偿 中 的 体 现 , 即 相 当 于 对 消 费 者 实 际 损 失 的赔 偿 , 括 物 质 损 失 与 精 神 损 失 两 部 分 的 赔 偿 。 物 质 包
损 失 的赔 偿 , 已被 中 外 立 法 、 法 及 理 论 界 毫 无 争 司
域 中 确 立 了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制 度 , 对 于 打 击 假 冒伪 这 劣产 品及 欺诈 性服 务 、 护 消费者 的合 法权 益具有 保
积 极 的 作 用 。 但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这 种 “ + ” 惩 对 11的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且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得到发扬光大。

本文通过对从剖析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出发,对其涵义、功能及其在我国的适用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分析该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我国现存制度的缺陷进行论述。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产品责任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在《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最早被提到,在《汉谟拉比法典》、印度的《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到了近代,法律思想的主潮流是民刑分离,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就很少见了,1763年的huckle诉money案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措施在英国首次得以运用,并被多数学者认为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起源,是最先有记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古代,也早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记载。

其中汉代,有”加责入官”制度。

在《周礼、秋官、司历注》里记载道:”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

”加责,就意味着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

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主要是用在盗窃赔偿上,即加倍赔偿,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在此基础上再加倍的赔偿。

《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有规定”盗者,倍备。

”疏仪解释说:”谓盗者以其贪利既惠,故令倍备。

谓盗一尺,征2尺之类。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

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1、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高出一般赔偿很多的赔偿数额就是对加害人实施的不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虽然补偿性赔偿也体现一定的制裁性,但是与惩罚性赔偿对加害的惩罚相比而言,是过于轻柔性的。

因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是对受害人损失的一种补偿,这种弥补相当于对价,即当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所获利益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补偿性赔偿则变成了一项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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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作者:秦瑞芳孙英伟
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24期
[摘要]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戒不法经营者,我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英美法系国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却面临了一系列问题。

本文从制度建立的目的出发,在消费者范围的界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求、赔偿数额的确定、客体范围的限定和扩张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为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提出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数额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法律基础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

一般认为,惩罚性损害是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英美法系特色的一项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迟迟得不到承认和引入。

究其原因在于其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不相适应,而其远远大于受害者本身损失的赔偿又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力量上的悬殊也日益加大,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寻求自己合法权利充分保护的途径被传统的理论所封堵。

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使得惩罚性赔偿在全球范围内面临困境,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该理论的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面临着得不到执行危险,早已模糊了国界的平等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认识到了其优越性,并迫于日益高涨的消费者保护呼声,开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借鉴以期对消费者给与倾斜性的保护。

纵观世界,在德国、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非对外国法院做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在德国更是出现了有关惩罚赔偿的案例。

我国台湾地区地立法引进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1988年修订《证劵交易法》时首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其后陆续在《公平交易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营业秘密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在消费者合同领域确立了有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003年3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从而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商品房领域。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虽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应该注意的是我国的赔偿制度为有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作为该制度适用的前提。

这一限定性的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我国适用面临着与立法目的相偏离的问题。

1.消费者范围的界定
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为特殊规则予以确立,因此其适用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消费者。

但是关于消费者的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明确规定。

这就使得“职业打假人“即知假买假者是否可以包括在消费者范围内从而适用49条规则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消费者也在理论上也没有效的支点。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属性仍应定位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首先,对于知假买假者法律属性判断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即判断知假买假者应不应该是消费者,而不是判断其是不是消费者。

因此无需考察其行为动机,而应该考察是否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社会后果。

其次,从技术层面上而言,对知假买假者的“知假”主观状态如何进行界定,社会经验和外部表现并不能完全反映其主观意识,故而不对消费者进行主观上进行认定是比较好的选择。

再次,从立法的本意出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打击和遏制制假、售假的行为。

将知假买假者定位为消费者正是对上述立法意图的最好诠释。

最后,利用众多“职业打假人”代替政府部门对市场进行临督,不仅在效率方面占有较大的优势,在节约政府开支,宣传、鼓励消费者主动维权的功用更为显著。

因此,我们应将知假买假着纳入到49条消费者范围之中,使他们也可以向售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效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制假售假行为。

2.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求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客观上要求经营者须实施了欺诈行为。

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者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
人陷入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在我国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得消费者负担着证明经营者欺诈的负担。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要证明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欺诈行为何其艰难。

法律规定对客观行为的要求,极大地限制了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惩戒不法经营者的活动。

笔者认为,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很重要的目的是通过惩戒不法经营者,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表现在欺诈行为中,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蔑视他人权利在消费领域屡见不鲜。

这些行为的性质及所造成的后果也相当严重。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故意欺诈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如果仅仅将惩罚赔偿限定在实施欺诈行为,经营者可以利用此条款躲避法律的惩处。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将更加步履维艰。

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既然引入了英美法系的这一制度,并明确以法律的形式展现出来,应该学其立法精髓,通过精明细致的规定,将不法经营者的上述行为全部纳入到惩罚性赔偿中来。

对49条的适用,将其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会比较合适。

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不应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条件,只要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行为受到了误导,陷入不利状态即可。

经营者不法行为的应罚性不应与消费者受欺诈的结果有必然联系。

3.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由于采用的是有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金额方面也没有大胆的突破。

消法49条规定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为价款或费用的一倍。

单一的确定的数额不能适应经济生活中多样性的要求,没有使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提高,相对较少的赔偿金额很大程度很少有消费者会为几百元的商品而启动繁琐的诉讼程序,更不用说几十元甚至几元的商品或服务了。

人们更愿意通过私下和解、“三包”、退换货物来息事宁人,只要达到自己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便可,更多的受害者也是不能或者不愿意进行有效地维权,而经营者也永远逍遥法外,继续明目张胆地侵害消费者权益。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借鉴英美国家的优秀制度的同时,也吸收他们的教训。

结合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突破当前的立法单一数额的规定。

在充分补偿费者损失的基础上,给与消费者充足的心理补偿,鼓励消费者利用这一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戒不法经营者。

但我们也不能将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做限制,留由法官自由裁量。

我们应该在充分保护好消费者权益、惩戒不法经营者的同时,充分考虑经营着的权益,规定一定的上限,给经营者改过自新的机会。

同时法官还应根据经营者的恶意程度,侵权者的可获利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经营者的财务状况等进行裁量,从而真正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达到制度设立的目的。

4.客体范围的限定和扩张
由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合同责任。

责任承担的范围限于了商品的经营者,客体的范围也限定在商品和服务领域。

通过司法解释将商品房纳入了客体范围。

从我国社会现状来盾,产品质量问题较之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更加严重,对消费者的侵害非常严重,重大责任事故频频发生。

如,“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产品责任方面在现实条件下非常有可能和必要,可以更有力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6页
[2]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载当代法学,200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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