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措施,旨在加强对违法商家的惩罚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设立、条件、标准、适用范围和作用五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探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是对违法商家的一种强有力的制度安排,能够有效遏制不良商家的违法行为。
其条件和标准的设定则有助于为消费者争取合理的赔偿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广泛且具有针对性,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整篇文章中,我们还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以及展望了未来其在消费者维权中的重要意义。
通过对这一制度的探讨,有助于加强消费者知情权和维权意识,推动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背景介绍、研究意义、条件、标准、适用范围、作用、意义、展望未来。
1. 引言1.1 背景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旨在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尽管此法律已经实施多年,消费者仍然面临各种消费纠纷和侵权行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
背景介绍中,首先需要分析当前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消费者往往通过投诉、协商等方式进行维权,但往往效果不佳。
一些企业存在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但因为行政处罚过轻或民事诉讼成本高等原因,致使这些企业难以受到有效制约。
这就凸显出消费者维权领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相对较为宽泛,局限于补偿性赔偿,难以全面满足消费者维权的需求。
有必要引入更加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侵权主体进行惩罚,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打击和制约。
本文将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展开深入探讨,分析其设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并结合实际案例和理论分析,对此制度的具体实施和效果进行研究和探讨。
1.2 研究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惩罚性赔偿论文经济法论文: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引进

惩罚性赔偿论文经济法论文: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引进摘要:尽管我国已经构建起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该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惩罚和吓阻的力度不够,导致危害消费者的事件层出不穷,这就需要我国继续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笔者主张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经济法中,这是由经济法的独立性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决定的,同时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经济法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精神相契合的缘故。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经济法;过错;惩罚性赔偿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亦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
按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指“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
”①惩罚性赔偿制度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第二十二章中。
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漠拉比法典》中规定:如果沙马鲁从塔木卡那里取得银子后赖账,那么,“沙马鲁应按其所取得之银三倍交还塔木卡。
”反之,如果塔木卡说谎,那么他“应按彼所收回之全数,六倍偿还沙马鲁。
”②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
古希腊也有惩罚性赔偿思想,如柏拉图认为:“所有小偷应该偿还两倍于所盗物品的价值。
”③罗马法时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wilks v.wood④一案中的判决。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引进的可能性和必要性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引进的可能性我国在经济法领域已经有法律规范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规定。
这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中的引进提供了制度基础。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王
( 北京 区 1 0 2 3 0 0 )
摘 要 :从 国际上看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 系国家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随着全球 经济一体化 步伐的 不断加快 ,英美与大陆两大 法系渐趋 交融,大陆法 系一些国家在立法上也逐步引入 了惩罚 性赔偿制度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 已初 步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多 年 来,作 为一项 法律制度 ,惩罚性赔偿在广泛应用于 司法实践的过程 中,发挥 了惩罚和抑制不法行为的重要作 用,满足 了新 时代社会 经济发展 的需要 。但 实践也表 明,我 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 一些 不尽合理之处 。本文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的完善 问题 ,进行 了初
步探 讨 。
关键词 :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加入世贸组织 以来 ,我 国已初步建立惩 罚性赔偿制度 。多年 来 ,作为一项法 律制度 , 惩罚性赔偿在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 的过 程 中,发挥 了惩罚和抑制不法行为 的重要作用 ,满足了新时代社 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实践也 表明 , 我 国惩罚性赔 偿制度还存在 些不尽合理之处。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具有重要的理 论价值和深刻 的实践意义。
骨铭心 ; ( 3 ) 威慑 功能 , , 就是警告威慑其他经营者不得仿效 ; ( 4 ) 鼓励功能 ,通过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 刺激 和鼓励消费者 同销售 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 。
二 、 我 国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缺 陷
我 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 用范围 、 适用条件 以及数额计算 等方 面 ,还存在着 一些 明显 的缺 陷与不足 :( 1 ) 惩罚性赔偿适用 范同狭窄 。 从广义上讲 , 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 关于惩罚性赔偿 的适用范 围,归属于 “ 产品责任 ”范畴 ,随着社 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权利意识 的增强 , 惩罚性赔偿仅适用 于侵权 法的产品责任领域 , 不足 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 制度 的功能 ,远 远不能够 满足现实需要 。( 2) 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完备 。考察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创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罚和遏制功能。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有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很多局限。
文章重点分析了在我国民法典中完整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就其适用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民法典;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判例法所创造的,更多地被称作“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exemplarydamages)。
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1]在我国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呈现出较繁荣的景象,但时下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依然很多。
本文主要从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可适用性角度论述我们的一些观点,请专家批评、指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规范、调整当前无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选择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主观臆造或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和一定历史阶段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着。
我们主张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正是基于该制度的独特功能非常适应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现状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新道德体系没有建立、人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原因,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重。
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钱、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
它们有的仅仅是一种羞辱,如扇个耳光;有的损害健康甚至侵害生命,如2004年春在安徽阜阳发生的“劣质奶粉侵害婴儿案”,使上百名婴幼儿健康或生命受到伤害。
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这不能不与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关。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它能弥补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所花费的律师费、时间及精力上的付出等间接损失。
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许多受害人应得的补偿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状况,这极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
本文对该制度进行了中美法上的比较,以期使受害人应得的合理的补偿有法可依。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流英美法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英国普通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判例发展而形成的。
英国普通法上的最早的惩罚性赔偿判例是1763年的WilkesV.Wood ①和Huckle V.Money ②。
这两个判例确立了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英国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很快被美国法继受。
不可否认,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将之规定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之上之赔偿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的人,且亦为威慑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我国法律继受大陆法,原本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首开我国惩罚性赔偿之先河。
该条规定是对传统大陆法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理论的大胆突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
除消法第49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违约金条款、115条的定金条款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295条也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思想。
我国法和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均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但由于规定目的上的差别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该制度在我国法和美国法上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进行额外的赔偿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加大赔偿数额,使侵权人付出更为严重的代价,以达到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的效果。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侵权责任法》中得以明确,并且被广泛应用于各类侵权案件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当侵权行为具备恶意、蓄意、虚伪等情况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这种赔偿金的数额由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与法院认定的恶意、蓄意、虚伪情节有关,可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以达到制裁侵权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对于保护公民权益、打击滥用权力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对那些具有恶意侵权行为的人进行有效的制约。
例如,一些商家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如果权利受害人能够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要求商家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就能有效遏制商家的恶意行为。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能够对某些行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
例如,一些制药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故意销售假药或者不安全药品,导致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惩罚性赔偿要求制药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将极大地遏制这些企业的违法行为,保护患者的生命和健康。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在很多案件中,原告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和努力才能证明被告的恶意行为,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原告权益,增加公众对司法判决的满意度。
尽管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惩罚侵权人的作用,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其合理性和适用性。
在具体应用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进行合理的评估和裁判,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总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正、遏制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它为受害人提供了一种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也为侵权人增加了一种严重的经济负担。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
分析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有规定,发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金额等方面可以作进一步进行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性适度开放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对于惩罚性赔偿,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的定义为:“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i我国法学界学者对其也做了不同的表述。
韩世远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这种赔偿的实质是借助赔偿的名义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在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同时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的行为”;王利明概括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为了惩罚被告实施特别严重的不法行为,以及抑制今后类似行为的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判给原告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张宝新则言:“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总结以上各种观点,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第2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强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论国内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doc
论国内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及功能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是指为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是财产权利的损害的事实在承担了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即惩罚功能、补偿功能、遏制功能、激励功能。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有很大的争议。
因为传统的民事责任是采用的是恢复原状的救济原则,只有当难以恢复原状时,才采用惩罚性赔偿予以补救,这种损害赔偿补救又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
惩罚是该制度的逻辑根据,亦是它的价值所在。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权利,是人作为人本身所应该具有的,是人自由、平等、人权等天赋人权所衍生的权力,但是它仍然是不可侵犯的,只要侵犯了这种权利,就必须付出代价,以恢复这种实质的正义。
这种实质正义来自于每个人的灵魂深处时作为一种个人权利的个人的正义,而当其上升到公共利益时则是作为一种社会正义存在。
简而言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即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以惩罚的手段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
二、产品责任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传统的惩罚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
建立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促使经营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产品的质量,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已经不是单个的个人,而是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的紧密的共同体,为了保护共同的利益,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它不仅能够使每个人的个人利益得到良好的保护,而且也会起到威慑和教育的作用,使他人不敢再犯类似的错误,这样就能促进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公共秩序的维护。
【word】论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前沿观察FRONTIEROBSER唧ION论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口文/张海燕民法的公平原则决定了有损害才能赔偿,且赔偿的范围只能弥补损害,在合同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并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守约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惩罚恶意违约方,进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作用.我们应该从违约方的主客观条件以及违约的范围,违约的类型及合同的种类等各方面来决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违约责任中适用.一,违约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涵义,学者们的看法各不一样.国外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damages).一般来说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这样解释的:”有时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国内学者也提出了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当加害人的行为因为具有恶意,欺诈,暴力以及滥用权力时.加剧了被害人心理上,情感上的伤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来抚慰被害人心理上的创伤.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吓阻其他人为同一行为.综合以上各学作者为上海海事大学民商法10研究生者的意见.由学者提出了这样的定义,即违约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定义为:当违约方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时,法院除了判决违约方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决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并防止类似行为的再发生的制度.=美国违约责任的救济制度的规定(一)传统的违约救济原则在美国判决违约救济时法院一直受两个传统原则的影响.第一个原则是,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第二个原则是,违约责任的首选方式是”期待性损害赔偿”.即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便原告的经济地位能像合同被完全履行时那样.对于违反经济交换型合同而言,期待性损害赔偿通常是合适的,人们所允诺的交换是可以在市场进行交易的物的交换.只要市场上不止一个买方和许多卖方.我们就可以假设,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放弃了可选择的交易机会从而遭受机会成本.这些机会成本就是信赖成本.并导致了有害信赖的产生,除非原告的信赖利益和信赖成本至少同样多,也就是说.除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很轻微.以致其部分履行就可以使原告处于与她的最佳选择机会所带来的情况同样好的境地.(二)惩罚性违约救济制度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最初主要是在侵权领域进行适用,契约责任原则上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但在特定情形.亦可请求惩罚性赔偿.并且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表明.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呈扩大的趋势.在美国2O 世纪80年代以后.大部分惩罚性赔偿均是此类案件(指违约惩罚性赔偿案件).尤其是在针对保险契约之保险人不善意地处理保险给付.雇佣契约雇用人解雇受雇人和不公平企业活动的情形的适用.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现代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它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一个违约行为构成或伴有恶意的严重的侵权行为时.许多法院会判以惩罚性损害赔偿.当违约行为包含有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时,也允许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近年来美国的司法判例表明.对于”侵权性”的违反默示的善意条款的行为,也可以判以惩罚性损害赔偿.甚至发现了这样的判决,即建议只要违约行为涉及到任何应予阻止的严重不法行为,判予惩罚性损害赔偿都是合适的.三,我国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具有在合同领域普遍适用性的问题.我国在立法R86前沿观察FRONTIEROBSER懈ION层面上,目前在侵权行为法中对惩罚性赔偿作出的规定,但是对在合同领域是否适用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没有作一般性规定关于,仅仅是以特别立法的方式在合同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例如,在消费合同关系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获得违约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其成为合同责任方式的一种.《合同法》第113条对此进行了确认,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违约惩罚性赔偿所作出的明确规定.此外.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具有两种性质,即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合同当亭人可以制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即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是约定赔偿金额,增加违约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程度,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了解违约的风险.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也可以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增进当事人之间履约的信心,特别是对于债务人来说,通过约定违约惩罚性赔偿金向债权人传递了对于履约的一种可靠的信息.事先约定惩罚性赔偿还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为违约金的确定需要法官进行计算,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了惩罚性违约赔偿.法官就可以直接利用约定条款确定责任.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效率.总的来说.在我国的违约救济形式中.还没有对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四,对我国违约责任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惩罚实施了严重不法行为的一方当亭人的超额损害赔偿.这种惩罚的主要目的是威慑不法行为人在将来不从事类是似的行为.然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主要是补足期待性损害赔偿的不足. (一)合同法应当如何处理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要求救济方法能够反应道德的过错.我认为这一要求同样也可以用于违约行为.立法者在违约救济方式制度的设置中也可以考虑违约方的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程度的一个标准.法院同样也应该抛弃违约救济必须局限于补偿性的传统观念.如果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超过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的,而期待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又仅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来衡量责任范围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效力违约,期待性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将会鼓励效力违约.但是如果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会有效的阻止此类违约.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产生有益的用途,首先,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可以执行道德教育的功能,告诫被告履行义务是一项重要的责任,认为只要赔偿受害方补偿性损害赔偿就可以故意违约是不允许的.其次,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补充补偿陛责任的不足.(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惩罚性损害赔偿要阻止的违约应该是那些故意的违约行为.美国的司法回应原则6中对故意违约和非故意违约做出了区分,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指明了一定的范围.只有当被告显然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而仍然故意去违反时.才应当判予惩罚性损害赔偿.第一.恶意,欺诈违约订立合同时.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以实现其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在交易中不能苛求双方当事人完全考虑认识到合同风险,如果在一般情况下违约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对违约者来说显失公平对守约者就会构成不当得利.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必须是性质恶劣,严重的违约行为.一般的补偿性赔偿已不足以遏制这一类行为.从主观上主要表现在违约者具有较大的恶意行为,如欺诈,明知而为或漠视他人的权利,客观上,行为必须具有不法性,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且超出了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合同作为商品交易的一种法律形式,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双方的交易来实现一定的经济上的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导致人们对合同丧失信心,也不利于合同信用的建立.如果只让这些故意违约的行为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话,将会刺激违约人及潜在的此类违约人继续违约.所以,基于恶意,欺诈违约具有明显的应受谴责性,这种类型的违约应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适用范围.第二,当违约方和受害方具有特殊的关系,违约方拥有较大的交易实力,而受害方无法与之抗衡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违约惩罚性赔偿.借鉴美国的做法.在某些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如银行与储户,雇主与雇工,前沿观察政府与管理相对人,电信公司,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公交公司与客户,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等,由于前者一般实力较强,对于他们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违约.可以适用违约惩罚性赔偿.如果拘泥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则后者单个的诉讼行为难以遏制前者的违约倾向.第三事先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在出现违约的情形下,法院应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约定惩罚性赔偿的存在实质是允许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违约惩罚性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而这正符合当事人决定合同条款的自由.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先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赔偿金.或约定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目前还不如西方发达国家那么成熟完善,合同守约情况也不尽如意.违约成本比较低,违约的利益甚至高于履约的利益是大量违约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以事先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可以增加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程度.事先约定惩罚性赔偿还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是约定赔偿金额.将会增加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程度,因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通常是复杂,繁琐的,法官在确定其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通常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而通过事先约定赔偿则可以为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问题上节约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法院只要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违约即可.五,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取决于威慑作用所需要的数额,衡量威慑作用所需数额的最佳标准是被告从违约中获得利益.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他从故意违约中获得的收益将会被全部拿走.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故意违约的热情.该收益可以是收入的增加.也可以是成本的减少.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计算公式可以表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被告从违约中获得的收益一补偿性损害赔偿.利用这个公式就可以很好的制止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不能制止的故意违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效率违约的发生.通过被告在违约中的收益来确定其责任,这种计算惩罚性违约的方法可以有效地排除违约的动机.以违约的收益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比由法律来确定一个最高的惩罚数额更具有可取性.如果仅由法律确定一个最高额的话.会产生两种不合理的情况,一方面,法官会根据最高额来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比被告因违约所取得收益大的多的话,会对被告产生不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依最高额所判决的责任远远轻于因违约取得收益的话,就不能带来惩罚性损害赔偿所预定的效果.另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惩罚违约方的作用.因此法官在判决此类违约案件的时候,还要考虑到被告的过错.被告的道德过错程度,应当与他所受到的惩罚性责任具有相当性,即故意违约方的惩罚性责任与其在道德过错上所应受的谴责相比,应该具有相应的比例,即使这种比例有时候会导致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低于被告从违约行为中获得的收益来确定的威慑数额.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了,只有在有过错的时候才承当责任,并且所承当的责任应当与过错程度相当,如果在被告的过错很轻微的时候还判决其承当很重的责任,显然与法律的公平原则是想违背的.所以法官在处理故意违约案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到因故意违约带来的收益.还要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总的来说,我认为违约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适用于被告故意违反合同义务和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特殊合同.对于惩罚性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在其违约行为中所获得利益和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数额.圈(责任编辑:李涛)。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论文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论文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诞生起就不断遭到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批判,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的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
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快速发展的国家,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固步自封,墨守成规,无法实现法律为社会服务的目的。
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在理论上的研究还很不充分,更无其它经验可借鉴。
但这样一个法律制度的引进,需要法学家们的努力探索,需要社会各阶层的理解和支持。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给予被害人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经济赔偿,同时又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惩戒,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是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有益补充,它具有惩罚,威慑,激励的特殊功能,与传统的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不可并存的,它们可以共存于民事责任形式之中。
一、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一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的热点问题。
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过程中,惩罚性的数额从几万美元到上亿美元,巨大的赔偿数额使企业难以负担,曾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要在我国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借鉴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起到对加害者惩罚及适度威慑的作用。
对此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主观过错的程度。
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应主要针对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
(二)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情节。
如果加害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情节严重,则应使用该制度。
(三)加害人的经济情况。
为了达到对加害人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加害人的财产状况是必须要考虑的。
(四)损害结果。
损害的后果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和加害人因此而得到的利益的一个综合考虑。
在考虑以上四种因素之后,给予加害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判决。
2.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最高限制。
我国民间自古就有“假一赔十”“缺一赔十”的做法,对惩罚性赔偿金以最高十倍的限制,在实际案件中,有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确定赔偿的具体倍数,但最高不能超过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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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惩罚性,与传统民法的补偿原则不大相符,但其具有特殊价值,在理论上有可能成为弥补我国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空白的特殊制度,所以该制度在我国扩大适用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值得探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法49条;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它一直备受大陆法系民法学家的非议,这些法学家认为这项制度是一颗毒瘤,它破坏了当代侵权责任理论体系的协调性,它的出现突破了民法的补偿性赔偿传统,完全是对大陆法系民法的颠覆。但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侵权法规则和原则的多元化、侵权补偿机制的强化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如说它是对大陆民法体系的补充与修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渊源 所谓惩罚性赔偿制度,也称为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就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一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制度,它具有补偿、惩罚与遏制等多种功能。[1]我们知道,任何一种伟大的社会思想成果都无法凭空产生,它总是孕育在一定的文明中。惩罚性赔偿亦是如此。早在西方基督教经典《圣经》中,耶和华就指出“人若偷牛或羊,无论是宰了,还是卖了,他就要以五牛赔一牛,四羊赔一羊,若他所偷的,或牛、或驴、或羊仍在他手里存活,他就要双倍偿还”。同时,在对保管关系的规定中指出“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舍看守,这物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要加倍赔还”。另外,佛教的佛经、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中也有许多类似的经文,因果报应思想构成了其惩罚性赔偿的思想渊源。在古代西方法典中也早已出现惩罚性赔偿的影子,例如《汉穆拉比法典》中有 “自由人窃取神庙或大户之牛羊或驴猪或船舶者,处三十倍罚金;为平民者,处十倍之罚金”“商人冤枉零售商,于零售商清偿全部债务后否认之者,零售商应召商人至上帝与长者前因商人与零售商发生争执,故应以所受银之六倍偿还零售商”的规定。 此外在《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到罗马时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其在合同中有类似于加倍赔偿的相关规定,罗马法中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预先商定合同不履行时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这说明了在古罗马社会中,已经在一般的买卖关系中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惩罚性赔偿的机制。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陆法系从罗马法中逐渐演化,但惩罚性赔偿却被逐渐抛弃,与之相反,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却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二) 近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状况 1.英美法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早在早期反托拉斯法中即有对不法行为课以2或3倍的损害赔偿金的规定,而后1763年英国贵族院也在Wilkes v.Wood一案中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判决。[2]而美国也在1784年在Genay v.Norris一案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早期普通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用以补充刑事责任体系的不足,在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的民法体系中该制度属于例外制度,1964年在英国著名的Rookes v.Barnard一案中,法官Lord Devlin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系属于刑事罚的性质,依理不得适用于民事责任。英国法院事后并未遵循该见解,认为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包含惩罚因素并非不恰当,在若干案例,刑法并非系宣示社会对该案件反感或对不法行为予以救济的较佳手段。但对于不对等关系的不法行为,英国法院依据普通法判例,认为在过失不法行为,仍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因为该制度的备受争议,近年来在英国有逐渐限制其应用的趋势。 同为英美法系的美国,虽然也经常面临受批评的困境,但是美国大部分州仍然继续认可惩罚性赔偿,美国法院也经常会做出惊人数额的赔偿判决,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及许多州立法亦逐渐趋向惩罚性赔偿限制论。尽管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占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仍在侵权领域、合同领域发挥作用。按照菲利浦的观点,该制度在美国已改变了美国侵权法。只不过,其惩罚对象逐渐由强势的个人转为大公司企业。现在更被视为保护消费者的一把利剑,广泛用于产品责任领域。 2.大陆法国家 在古罗马时期,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未明显区分,惩罚性赔偿可以自由的向民众行使惩罚威慑功能。但继承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却因为中央政府的出现,刑事不法行为的受害人由个人转为国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得不区分为二。因为惩罚性赔偿所体现的惩罚性质与民事责任的填补损失的性质出现矛盾冲突,为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大陆法国家在很长一段时期都把惩罚性赔偿制度弃而不用。无论是德国、法国或日本,均无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德、日甚至不承认它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不过后来德国最高法院于1992年6月4日承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在德国境内强制执行。虽然两国现行法都没有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两国学说却呈现肯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见解递增现象。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民事赔偿制度一度也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但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健康食品管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近年来却依次引进了该制度,似有逐渐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趋势。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又有逐渐引入该制度的趋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从上文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逐渐得到认同,在英美法系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特有的魅力,而它的魅力正体现在它的价值上。 (一) 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价值 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说过,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自由资本主义初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民事主体,其地位从整个社会范围内来看,差别不大。第二个基本判断称为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的互换位置,在这个交易中的买受人,在下个交易中就有可能变为出卖人。主体之间存在的并不显著的在经济实力的差别或优势,因为主体不断地互换其地位而被抵消,在平等性上的不足,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然而,进入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的突飞猛进和商业的日益发达,各主要工业国均告别了自由竞争阶段而进入垄断阶段,长期的自由竞争、弱肉强食导致了民事主体在经济地位上产生了巨大的分化,这种分化具有不可逆转性。垄断公司和大企业长期占有优势地位,他们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使经济上弱小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承受过多的不公平待遇,社会分工更趋专业化,信息不再对称,地位不再平等,抽象的缔约自由在具体到现实上时,也只徒具一种形式。经济上弱小的消费者和小企业只能被迫接受合同的诸多不利条款,接受诸多不平等的对待。在这种情况下,主体的互换性已经不复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按补偿性赔偿,常常出现一方面受害人因诉讼耗费的成本远远高于胜诉的收益,从而产生厌诉现象,这无助于充分遏制违约者。另一方面,违约人违约的收益远远高于违约的成本,强大的利益驱动使其肆无忌惮的违约。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原则虽然从理论上达到了补偿单个受害人的目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侵害人有恶意或者侵害人处于优势地位的时候,既不能达到充分补偿受害人的目的,也对侵害人的不当获得不能予以充分的剥离,正因如此,建立在自由经济基础上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在面对诸如恶意违约、欺诈、不正当的利用优势地位等事件时,已无力做出适当的回应,也无力担当起调整当事人权利,弥补受害人损失,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而惩罚性赔偿的出现,弥补了原来补偿性赔偿原则对上述违法行为制裁不力的局面,成为当今英美合同法中重要的责任制度,担当起维护正常、正当商品交易,保护弱势群体的保护神。 (二) 惩罚性赔偿的正义价值 “大部分人对何者是正义的回答是正义的核心是平等,但这亦是说当平等被视为正义之核心时,则平等明显不是正义的全部。”实际上,“正义的概念总是包含了公平、公正、平等的要求,是人们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体现了人们所追求的一种理想和目标。”千百年来,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学者们把当事人之间基于平等协商而形成的契约视为正义的体现。因为在平等基础上形成的契约意味着当事人要基于其合意处分、转移财产,它是对武力侵夺、武力侵占财物以及各种野蛮行为的否定。在《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把交易说成是一种交换正义。他认为,“分配正义确保每个公民获得社会必须分配的任何财富和荣誉的公平的一份,而交换正义维持属于每个公民的那一份”。因此,确立在等价、有偿交换基础之上的契约被视为正义的体现。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近代契约理论赖以存在的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动摇的情况下,契约即公正也就越来越具有形式的意义。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协调社会矛盾和冲突,西方国家的法律开始注意到契约实体正义的观念。为了达到实体正义,立法和判例确认了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同时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根据实质正义解释、补充或变更合同内容,从而尽可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惩罚向赔偿作为一种第三次分配手段,更具有惩恶扬善的意味,以略带强硬的手段实现了一种实质正义。所以惩罚性赔偿是顺应历史需要的产物。 (三) 惩罚性赔偿的安全价值 人类本身是种群体动物,较其他非群体动物,脱离了群体的个体其单独存在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人类更需要的是一种群体安全。这种群体安全首先表现在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平等相处、友爱与帮助,其次是在相近环境中个人行为的大致相似性,这能给他人提供一种行为的预期亦即秩序的预期。因此,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规范体系,社会安全便构成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人类个体和群体正常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如果缺乏这些法律所保护的规则或秩序,人们就会产生不安全感,因此,一方面人们愿意遵守一定的规则,另一方面人民又把一定的秩序作为价值目标。事实上民事责任中一般的补偿性原则对某些民事违法行为无法予以充分制止,而惩罚性赔偿的出现就是适应了现实人类生活的需要,其主要价值目标之一就是社会安全。惩罚性赔偿对特定侵权行为及类似行为产生的威摄效果较补偿性赔偿更为有力,从而达到预防侵害行为,促进社会安全的作用。特别是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社会个体的生存更需要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