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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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座谈会,王海初露庐山真面目。在这样一个事件中,王海运用自己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商家索赔,是一个道德风险的行为。这种道德风险的行为,一方面不同于正常的消费行为,一方面促进了商家提高商品质量、减少伪劣商品。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应当考虑到法律本身的学理合理性,还应当考虑法律条款的交易成本。结合我所学的微观经济学理论,当生产经营者的边际成本等于消费者的边际收益时,该法律条款的社会效益最大。生产经营者的边际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者每多生产或销售一单位商品所受惩罚的期望值;消费者的边际收益是指,消费者每多购买一单位商品所能得到赔偿的期望值。

三、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认为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规定的保底金额为500元、但是惩罚性赔偿标准却是消费者消费金额的三倍,这使经营者能以较低的欺诈成本获得较高的欺诈收益,削弱了消费者争取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

构成要件“欺诈行为”要求主观恶意。新《消法》规定了过于严格的惩罚的限制条件, 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有主观上的“欺诈”意图,并实施了具有“欺诈”行为。而消费者索赔资格的获得,必须是因为这种主观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消费决定。即便因为经营者的重大过失,使得消费者权益受损,消费者无法获得向经营者索求惩罚性赔偿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对消费者不公,因为欺诈是一种人的主观心理意图,几乎难以举证。因此,消应该依据客观标准判定欺诈行为的存在,即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使消费者产生误解,造成了客观存在的欺诈事实,便可依据消法规定,判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就可以索求惩罚并赔偿。这种判定标准能有有效地去除欺诈行为的主观恶意化,产生更为客观的结果。

四、对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建议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

鉴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健全,经营者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提供虚假服务的情形时有发生,惩罚性赔偿可以采取“上不封顶,下要保底”的原则。且对生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不一定针对造成伤害的消费者,亦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

资金用于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知识水平,以防类似欺诈案件的再次发生。

进一步明确欺诈的含义。消法第55条所说的“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即经营者非故意状态下的行为即使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这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极为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消费合同领域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扩大,将明显恶意或重大过失社会反应强烈的行为包括在内,并在构成欺诈的要件中坚持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判断就应赔偿的原则。如前文所述,按现行条款,如果明知是欺诈仍然坚持购买,我认为不适用惩罚性上损害赔偿制度。

完善集体诉讼制度。结合所学的民事诉讼法的知识,集团诉讼制度是指众多主体在因同一事实或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中,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起诉或被诉,其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一种诉讼制度。目前我国集体诉讼制度并不完善,也导致了大型的消费者群体维权困难,小群体的消费者则由于诉讼成本等原因缺乏维权动力。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过程中,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造成多个消费者受到损害,而多个消费者都提起诉讼时,可能存在先起诉者获得足额赔偿,后起诉者无法公平地获得赔偿的现象,如果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会因单个消费者索赔额小而放弃诉讼。对此,较好的方式是建立集团诉讼,当一个受害的消费者起诉后,法院可通知其他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前来登记参加集体诉讼,如胜诉,也可得到相应的赔偿。这样不仅可以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对经营者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也可以使消费者减少诉讼成本,经营者也避免多重惩罚和疲于应诉,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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