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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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惩戒环境侵权行为、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人,除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外,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该制度旨在通过加大侵权人的经济成本,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及问题(一)适用现状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

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难,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

(二)适用问题1. 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困难。

2. 赔偿数额确定困难: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特殊性,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成为一大难题。

3.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进一步加大了原告的诉讼难度。

4. 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和尺度存在较大差异。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1. 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等。

2. 加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提高违法成本,从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1. 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进行科学评估。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惩戒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环境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除需承担损失赔偿之外,还需向原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弥补环境损害、提高违法成本、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哪些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哪些行为不能适用等规定不够明确。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赔偿数额确定困难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

然而,由于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量化,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三)执行难问题突出尽管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因为违法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状况、资金流转等问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例如,可以规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或仅适用一般的损失赔偿。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等。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引言: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的一种额外惩罚手段,旨在惩罚有意或重大疏忽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时受到争议与批评。

本文将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与演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赔偿。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引入美国,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成熟。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优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对于罪责重大的有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具有补偿作用,使其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通过给予高额赔偿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防止有过错行为的被告再次犯错误。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批评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势,但同时也受到一些批评和争议。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成为被告的经济负担。

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量刑制度的差异,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可能导致对被告的重复处罚。

此外,一些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滋生诉讼滥用,诱发一些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故意进行无理由的指控。

4. 改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需要确立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以避免滥用。

其次,需要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保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也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申请的审查,提高判定标准的透明度,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无疑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与警示作用。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争议,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进与完善。

通过建立明确的标准、严格限定数额以及加强审查等方式,可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救济和被告利益的关系,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公正和有效。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为了惩罚被告的过错行为,适用高额的赔偿金额,以达到警示和威慑的目的。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法律意识,提高违法成本,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赔偿金额的增加,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传统的赔偿制度可能只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很难真正达到对损害人的惩罚作用。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成本,增加赔偿金额,从而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社会警示的作用。

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或者判决结果较轻,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引起公众的重视和关注,严肃处理违法行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治素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让公民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激发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遵从。

同时,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严惩也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提高法律意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公平的赔偿。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等。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对于惩罚违法行为、警示公众、加强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在保证公正与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制定赔偿金额,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英国劳动合同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英国劳动合同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英国劳动合同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听起来是不是有点像电视剧里那些法庭戏,法官拍桌子说:“被告,你得赔!”这个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后并不是那种随便拍板就能判定赔偿的戏剧性场景,而是为了保护员工权益,给那些胡乱违法的雇主一点“颜色”看看。

很多人听到“惩罚性赔偿”,心里可能就有了个小小的疑问:这赔偿跟普通的赔偿有什么不一样?是不是像打了个大耳光一样,雇主必须要掏出更多的钱?嗯,说的没错,就是这个意思。

不过,别光想着赔钱,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话题,让你对它有个清晰又简单的了解。

首先得说,惩罚性赔偿并不是随便就能给开的。

你得有点“犯错”的行为。

就拿劳动法来说吧,雇主要是干了点特别“离谱”的事,比如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拖欠加班费、无理解雇员工啥的,雇员就有可能拿到这些赔偿。

普通的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到底有啥区别呢?普通赔偿其实是为了让员工弥补自己的损失,比如工资、福利什么的,差不多就是你亏了多少,赔回多少。

而惩罚性赔偿呢,它的目的不止是赔钱,更重要的是要让雇主知道,不能随便违反劳动法,不能拿员工的利益开玩笑。

就像打篮球,犯规了,裁判就得给你个技术犯规,罚球!不罚点,谁还知道该守规矩?再说了,惩罚性赔偿并不是每一次都能拿到。

英国法律对于这种赔偿有一定的要求。

一般来说,雇员要想拿到惩罚性赔偿,得证明雇主的行为是“恶意的”或者“故意的”,也就是说雇主做的不仅仅是“犯了个小错”,而是有意为之,或者根本就不在乎后果。

就像是你跟朋友借钱,结果朋友不仅没还,而且还一副不在乎的样子,这样是不是就气得不行了?这就好比雇主如果做了不合规的事还敢这么明目张胆,那给个“重罚”才是应该的。

但是呢,这个赔偿可不是什么“打破了就得赔”的事,得有一定的标准。

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到雇主的行为到底有多严重。

比如你老板只是因为管理不善、偶尔忘了支付薪水,那可能就是普通的赔偿;但要是他心态不正,明知不对还故意这么干,那可不止是赔偿问题了。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逐渐成为国家重要的法律政策,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然而由于一些商家或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存在一些质量、服务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案和完善已经尤为必要了。

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并促进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推动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惩罚性赔偿制度,顾名思义,就是指在消费者依法获得赔偿的基础上,因为违法经营行为造成的消费者损失远远超过了其实际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应情况,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的一种增加的赔偿手段。

这就是对那些经营者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其行为危害非常严重的赔偿方式。

二、惩罚性赔偿的需求和实现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是通过惩罚行为的罚款等方式,实现企业的法律规范行动使得消费者能够安全地进行消费,从而加强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

同时,也意味着对企业日常商业行为的监督和执法能力有进一步的要求。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来的积极作用(1)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

消费者在此方面有了一定的保障,也就会对消费市场更加有信心,从而增强消费者上市场的信心,改需购物环境。

(2)推动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促进诚信经营。

企业为保护自身利益,只有更加合规、诚信经营方可以避免巨额的赔偿费用,促使企业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自律的能力。

(3)构建诉讼的声讨预防效应,提高经营者的法制意识、经营理念、服务质量、行业形象和竞争实力。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实质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一种完全新的赔偿制度,而是增加了事由赔偿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性质形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企业或供应商在日常商业行为中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正常情况下由法律进行保护的赔偿基础之外,应该给予的适当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

在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旨在通过加大赔偿金额,以惩罚侵权者并起到威慑作用,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的角度,探讨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案例一:A公司侵犯B公司商业秘密案A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B公司是一家竞争对手。

A公司为了获取B公司的商业秘密,雇佣了B公司的前雇员C,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B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计划。

B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了利益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业秘密的泄露将给B公司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单纯的补偿赔偿很难完全弥补损失。

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其目的在于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和警示,以防止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考虑A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其在市场上的地位和影响力等因素,适量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的效果。

案例二:D公司侵犯E个人名誉权案D公司是一家媒体公司,为了吸引眼球和提高点击率,发布了一篇虚假报道,对E个人进行了恶意诽谤,严重损害了E个人的名誉权益。

E个人对D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D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E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名誉权是一种无形的权益,受损后很难定量衡量其具体损失。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判决D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虚假报道的影响范围和后果等。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酌情增加赔偿金额,以示对D公司的惩罚,并向社会传递出保护个人名誉权的重要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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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源:市院研究室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

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

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

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

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

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团对于具体案件的调查、审判起着关键作用。

由于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陪审团有权判决被告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额;2,早期的英国普通法院认为精神痛苦无法以金钱衡量,因此不得就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弥补了这个不足之处。

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德国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的一倍不是补偿性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问题上目前存在四种主流观点:(一)一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只具有补偿功能。

(二)二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威慑两种功能。

(三)三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遏制三种功能。

(四)四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补偿、惩罚、鼓励市场交易四种功能。

我借鉴众多学者的观念,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类:一是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补偿功能;二是制裁侵害人的惩罚功能;三是对此类行为的预防功能。

(一)补偿功能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一般填补性损害赔偿适用不足的问题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必须要符合填补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

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性赔偿金能够补救被害人遭受的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和其他非直接的财产损失等。

1,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

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包括了对请求方的期待权的侵害和请求方遭受的精神损害。

例如,在合同违约案件中,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支付了违约金,但是量化的违约金毕竟不能等同于守约方由于违约方的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由于遭受违约,请求方的原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对于所期待的利益势必不在,这对于请求者来说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失,是对请求者期待权的侵害,但又因为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并且因为这种利益是不可估量的,法院一般只是判给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通常情形下的违约金的数额,请求者占据不了主动权,损害也得不到完全的补偿;在侵权案件中,原告为了应对侵权行为,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寻求救济。

这种情况不仅导致原告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可能导致原告精神状态的高度紧张、不安、劳累。

其中,基本损害的结果能计算出来,受害人也比较容易得到赔偿,但是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同期待权的侵害一样难以用金钱衡量。

同时受害人对其精神损害的举证存在困难,导致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就发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使受害人就非财产损害获得补偿。

英、美早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也是因为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损害需要以惩罚性赔偿的手段来弥补这些损害。

2,非直接的财产损失。

受害人要提起诉讼必然要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些费用的总和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比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还要多,法院如若采取的是填补性损害赔偿,受害方就算胜诉也还是会有财产损失,那么受害者所获得的填补性损害赔偿就起不到补偿受害者损失的功能。

再次,如果这些损失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受害方的诉讼积极性势必会降低。

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就能够确保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获得补偿,补偿功能就此得到体现。

英国早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由陪审团决定,而陪审团在很大程度上也有基于起诉人的非直接财产损失的的考虑。

(二)惩罚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针对那些违反法律但又不构成犯罪和违反道德,应该受到谴责的行为,对故意或者恶意的不法和违反道德的行为实施者给予惩罚。

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大大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体现了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填补,同时也体现了对侵害人的惩罚,这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同于填补性损害赔偿的地方。

前文中已提到,古罗马等国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代替刑事责任制度,国家之所以敢这样做,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在那些案件中判决侵害人负担了超额的金钱,超额财产处罚的本身就有惩罚的功能。

(三)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预防特定案件中的加害人继续或者重复他的加害行为,这是特殊预防;二是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实施这类不法行为,这是一般预防。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往往是超过他的预期利益的,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以后对此类行为的避免。

对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也使潜在的和有侵害倾向的行为人三思而后行——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原告足额的赔偿金,一旦有侵害行为的发生,原告就会积极地去揭露此类行为。

他们在实施行为之前要考虑到可能要负担超出不法行为所得利益的后果,超额的赔偿金促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就此实现。

古罗马等国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代替刑事责任制度也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给以财产上的惩罚,有威慑效果,从而达到预防此类行为再次发生的功能。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惩罚和预防,而当惩罚性赔偿发挥这三种功能时还会带来其他的一些社会效应,比如说惩罚性赔偿能够充分的给予原告以救济,原告就会积极的以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损失,这就避免了私力救济的发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惩罚性赔判处予不法行为人超额的补偿金,这就对潜在的侵害人有威慑作用,促使他们通过正当途径赚取利益,避免损害发生,这对市场的正常运行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惩罚性赔偿采用的是利益刺激机制,刺激受害人主动提起诉讼,形成了一股强大的社会监控力量,这就弥补了行政执法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社会的管理机制;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刑罚的功能,节约了司法资源等等。

但这些社会效应的产生是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三大功能的实现为前提的,是衍生效应。

三、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按照此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

且消费者是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生活资料或者接受生活服务。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看法不一。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

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总结一下就是,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必须有实际的损失;消费者提出了双倍赔偿要求。

对此,结合前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作出的分析,我提出以下意见: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调整范围。

该法明确规定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且是消费者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生活资料或者接受生活服务。

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要而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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