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惩戒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环境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除需承担损失赔偿之外,还需向原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弥补环境损害、提高违法成本、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哪些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哪些行为不能适用等规定不够明确。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赔偿数额确定困难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
然而,由于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量化,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三)执行难问题突出尽管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因为违法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状况、资金流转等问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例如,可以规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或仅适用一般的损失赔偿。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等。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确立和适用限制

贯彻落实, 制定的产品召 回法律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所 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发展的环境下 , 在产 品责任t 以适当采用 可 惩 罚性赔偿, 但不 能盲目的扩大 , 原因在于 以下几点: 第~, 惩罚性赔 偿 的运用将会使许多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 , 甚至可能导致这些企 业破产, 这不利于我 国经济 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第二, 惩别性赔偿
作为一般原则, 强调关注 当事人 的主观过错状态, 目的在于惩戒育过 化趋势 , 但惩罚性损害赔偿 的遏制作用对我国企业有相当大的影响,
新技术等, 从而会 影响技术 的更新换代 , 妨害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 第 四, 惩罚性赔偿也不能完全解决产品的安全 问题。 因为许多产品的 缺 陷可能是企业事先不知道的, 因此惩罚性赔偿无助于遏 止这类危险
受 惩 戒 的成 本 还 比 召回 的 成本 小 , 么 在投 机 和 逐 利 的心 理 支 配 下 企 那 业 必然 不 愿 意 召 匣其 缺 陷 产 品 , 品 召 刚制 发 也 就 不 可 能得 到 很 好 的 l 产
二、 我国惩 罚性赔偿 的确立和适用限制 《 费者 权 益 保 护法 》 4 消 第 9条 首 次在 我 国法 律 上确 立 了 惩 罚性 赔 偿金制度, 随后在《 合同法》 l3条和 《 第 1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 品 房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条和第 9 中也 第 条 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 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目前在法律规 定上 是比较滞后的。对 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应该从实 际出 发, 考虑 到中国的国情 , 建构符合 国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从经济法视角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经济法视角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王真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普通法系国家创制,大陆法系国家多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司法、执法中均未在制度层面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
我国倾向大陆法系,但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为代表的法律中,均不同程度对惩罚性赔偿加以列明。
对此,学者们从经济学、民法学、理论法学等视角多有论及,本文以经济法为逻辑起点,结合经济法实质正义、实质公平的法理念,从经济法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并对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经济法违法成本作者简介:王真平,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地区经济法制(宏观调控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51-02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主因是其一直坚持传统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保护的法益应属公法范围,私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强调补偿性,不具惩罚性,只是对受害一方的权利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
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化,公私法的划分界限渐趋模糊,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交融的现象逐渐被承认和接受,特别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诞生,公私界限进一步模糊,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法律,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一直采用只赔偿因原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实际赔偿原则,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释放的商品市场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外部性、法律体制本身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商品市场充斥着大量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影响了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率,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内容摘要】至2009年底《侵权责任法》通过,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为英美法系的一项独特的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这项制度后,便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本文拟探讨惩罚性赔偿的三个问题,即理论基础、具体适用和惩罚性赔偿中国情境。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基于传统补偿性赔偿损害的不足,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三大功能;同时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属性是“类刑罚性”。
在具体适用部分,主要探讨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数额限制。
【关键词】惩罚性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刑罚性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特有的、由判例法所创造的、主要适用于侵权法的一项制度。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溯及到《汉穆拉比法典》的第8条,该条规定如果某人从寺庙偷走一头牲畜,他必须以30倍偿还给寺庙。
同样,在《圣经》的《出埃及记》中规定,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需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
在罗马法中,也有双倍赔偿的规定。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中,英国法官lord camden判决中运用了这一制度。
17世纪到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害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到了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
损害性赔偿制度自确立之日起,便饱受争议,主要的争论集中在惩罚性赔偿对社会的作用、遏制功能、是否符合正当程序问题、对经济的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等诸多方面。
尽管如此,英美法系的这项独特制度,还是逐渐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并发展,而我国也逐渐接受了这项制度;因此,在本文中,笔者拟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三个方面的内容:理论基础、具体适用和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些讨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一)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问题众所周知,过错责任被《法国民法典》采用之后,逐渐被其他各国的民法典所采用;过错责任被尊为是资本主义私法三大理论基石之一。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法院对侵权人作出的不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还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出现,旨在促使侵权人更为谨慎自律,并从一定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相关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值得审慎探讨。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故意侵权或者明知侵权”的情形。
这一规定旨在对于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严惩,从而达到警示和惩戒的效果。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过于狭窄值得进一步思考。
有些较轻的侵权行为可能并非出于故意或者明知的情况下发生,但其所造成的损害却是严重的,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更为细致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需要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导致了不确定性及主观性问题的存在。
有些法官可能会因为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产生偏见,导致赔偿金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出现。
由于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并未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一些不当的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更多的客观标准,并明确合理的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考虑其对侵权人的社会责任意识的引导。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旨在推动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侵权人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或者并未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
这就需要对于侵权人进行更为全面的社会责任教育,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考虑其与民事赔偿制度的协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延伸。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和执行可能会与民事赔偿制度产生冲突。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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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创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罚和遏制功能。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有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很多局限。
文章重点分析了在我国民法典中完整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就其适用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民法典;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判例法所创造的,更多地被称作“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exemplarydamages)。
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1]在我国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呈现出较繁荣的景象,但时下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依然很多。
本文主要从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可适用性角度论述我们的一些观点,请专家批评、指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规范、调整当前无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选择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主观臆造或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和一定历史阶段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着。
我们主张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正是基于该制度的独特功能非常适应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现状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新道德体系没有建立、人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原因,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重。
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钱、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
它们有的仅仅是一种羞辱,如扇个耳光;有的损害健康甚至侵害生命,如2004年春在安徽阜阳发生的“劣质奶粉侵害婴儿案”,使上百名婴幼儿健康或生命受到伤害。
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这不能不与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关。
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林林总总的不法行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却难以得到及时的、有效的法律救济。
因为当前我国法律救济的途径不外乎刑事、行政、民事责任方式三种。
但多数情况下,不法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体制、历史等原因,我国行政机关职责不清、效率不高,造成行政责任追究常常处于缺位的状态;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呢,又主要是补偿性的,它强调等价、公平等原则,但当不法行为人有较大主观恶意时,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等于让不法者用少量的补偿金换得了侵害他人的权利。
这不就等于说“只要有钱就可以随意侵犯他人”了?很显然,这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权和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是不一致的。
所以我们认为,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能给予行为人应有的制裁,达不到有效遏制或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目的。
这种法律制度上的漏洞负面作用是很大的,它能对人们的行为观念、社会风气等产生较为恶劣的、深远的影响,如一些不法分子屡犯不辍、一些不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些公民(包括一些受害者本人)对待不法侵害的态度要么麻木逃避、要么反应过激%D,不是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是采取一些不理智的以恶抗恶的暴力手段或报复行为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胜诉后受害人得到的总赔偿金(s)是通常赔偿金(c)与惩罚性赔偿金(p)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s=c+p。
我们通常所说的惩罚性赔偿是p部分,但也有人认为是s部分(即所谓的“广义的惩罚性赔偿”)。
该公式显示,这个制度的适用,在经济学上,不仅对受害人意义重大,对不法行为人更有着深刻的影响。
下面我们就对该制度的主要功能进行一些探讨。
其一,惩罚功能。
从英文中“惩罚性赔偿”使用“Punitivedamages”或“exemplarydamages”之词可以看出(尤其是后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心或曰根本目的在于“惩戒”。
上述公式中的P部分实际上就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而付出的额外的代价。
因该代价额计算方法不是仅仅基于受害人已经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不法行为人的既得利益,故一般较高。
正因为它高于(有时甚至是几倍于)行为人的既得违法利益,往往能使行为人得不偿失甚至倾家荡产。
从而能给予不法者应受的惩罚。
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一般是主观上恶性较大的“有资产者”,赔偿的“惩罚性”而非“补偿性”能有效地避免“有钱就可实施不法行为”的不合理状况。
其二,预防(或遏制)功能。
在经济学上,当预期的责任成本大于(至少是不低于)违法收益,且这种责任成本现实性极高时,则能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
如前所述,惩罚金p部分数额较大,惩罚性极强,在惩戒不法行为者的同时,会令其他意欲效尤者望而止步。
刑法学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理论引进到这里,正得其所。
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行为人(或加害人)本人通过惩罚起到特定的教育、预防作用,同时这种惩罚也警戒了其他意欲实施不法行为者,能起到很好的一般预防作用。
与特殊预防作用相比较而言,一般预防更重要,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
惩罚、预防功能和特殊、一般预防作用一样,都是一行为同时产生数效果。
惩罚的同时产生预防作用,预防以惩罚为基础,又不局限于惩罚本身,而是扩展了它的功效。
因此,惩罚性赔偿的两种主要功能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以上两种功能,但一些专家、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还包括补偿在内。
如果使用广义上的含义,则c部分(一般所称的补偿性赔偿)就是法院判决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可说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
我们使用的是狭义上的定义,那么是否p部分也有补偿的功能呢?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因为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可见惩罚性赔偿也具有赔偿功能”2].我们理解他所指的“赔偿功能”,就是补偿性赔偿功能。
但显然这样的立论依据是不足的,因为它不能解释如果补偿性赔偿制度能给受害人充分补救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或者说,在此情况下难道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了吗?所以我们觉得“补偿之主要功能说”很值得商榷,至少理论上存有瑕疵。
当然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以具有补偿的功能,但它应该是次位的,是适用该制度客观上可能达到的效果,而非应有之义与损失对价的补偿。
我们也不否认早期的惩罚性赔偿曾经立足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而该制度发展到今天,早已经不以补偿为主要目的(否则,该制度在很多情况下适用根本就不合理,具体后文有涉及),那么我们为何还要坚持补偿功能是其主要的功能之一呢?(三)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行政、刑事责任方式的异同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带有惩罚因素的民事责任方式,从根本目的上讲,它与刑事、行政责任都是为了惩罚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但它们之间存在以下方面的根本差别。
首先,性质不同。
虽然惩罚性赔偿与刑法上的罚金、行政法上的罚款有相似之处,如都是通过剥夺不法行为者的财产而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它们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
处以罚金要以行为人触犯了刑律且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是严重违法的结果,具有强烈的刑事属性;罚款则是有权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它是执法方式之一,它与前者都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公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与前两者很大不同的一点,即是它的私法性质,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害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主张对不法者的惩罚。
其次,责任追究的时间上有前瞻性与滞后性的差异,从而会导致社会经济效益的巨大差别。
例如对于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必然也受到了损失,但这种损失往往只是伪劣商品本身,还未及于对人身、其他财产可能造成的伤害。
若由公权力方主张行政、刑事责任,则通常是已经发生了较大或巨大的人身或其他财产上的损害结果。
比较它们这种追究时间上的差异,我们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更能及时的遏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个人及社会客观上达到的经济效益明显优于后者。
再次,一般预防效果上的不同。
仅适用公法责任方式,因可得非法收益总体上往往大于可预期的责任成本,并且行为人易于找到规避的方法从而降低责任风险,这样就使得一些不法行为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屡屡犯禁。
这也就是说,对不法者不能进行有效地惩罚,就不可能很好地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最后,责任双方当事人不同,惩罚的利益归属不同,会产生积极行使权利和怠于行使权力的差异。
惩罚性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是受害人,与社会利益代表人的公权力一方不同,他们对不法行为有着切肤的伤痛,在巨大的可得的赔偿利益的驱动下,会有更清晰的权利意识,会更积极地主张理应享有的权利。
社会大众在权利意识上不再麻木,这本身就会对不法行为以更有效、更有力地惩罚与打击,并最大可能地遏制之。
(四)驳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种观点在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论争中,一些学者对确立该制度持反对意见。
他们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判例法专有的制度,而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故不应盲目引进。
(2)此种责任方式带有刑事惩罚性质,它混淆了民、刑之间的界限,违背了民、刑分离的理想3].(3)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付出超过于实际损害的赔偿金,缺少法理依据,当受害方涉及多数人时,如果对加害方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更是不公平的;惩罚性赔偿金若全部由受害方所有,法理上的依据也嫌不足。
(4)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会引发赔偿责任相关的保险危机,会使生产商提高产品成本,最终把惩罚性赔偿金转嫁到广大的消费者身上。
(5)会诱使受害人滥用该制度,从而增加司法部门诉讼压力,且阻滞市场交易。
(6)缺少标准,赔偿数额无法准确计算,实务中会导致陪审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不尽善尽美,但以上几种理由自身也很难立得住脚,根本不可能否定这项制度。
上述理由(1)实际上并非持比较法的观点,且有过于保守之嫌。
我国法律虽多继受大陆法系的制度,但不能简单归类于大陆法系。
我国现行的许多立法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等),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而且两大法系的日渐融合是法律界早已不争的事实。
我们认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制度,本不该贴上标签。
只要需要且有效,就应大胆“拿来”,而不应拘泥于“它是英美的还是大陆的”这样的顽固观念或偏见的束缚。
关于理由(2),不可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包含有刑事惩罚的因子,对民事责任进行了发展,但它归根结底还是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
传统民法学大多认为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性的,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4].但现代民事责任方式的功能已有很大发展,许多专家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具有惩罚的功能(如王利明、刘荣军等就持这样的观点)5].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训诫、具结责令悔过等责任形式来看,事实上我国民法也具有惩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