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惩戒环境侵权行为、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人,除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外,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该制度旨在通过加大侵权人的经济成本,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及问题(一)适用现状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
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难,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
(二)适用问题1. 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困难。
2. 赔偿数额确定困难: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特殊性,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成为一大难题。
3.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进一步加大了原告的诉讼难度。
4. 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和尺度存在较大差异。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1. 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等。
2. 加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提高违法成本,从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1. 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进行科学评估。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惩戒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环境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除需承担损失赔偿之外,还需向原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弥补环境损害、提高违法成本、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哪些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哪些行为不能适用等规定不够明确。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赔偿数额确定困难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
然而,由于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量化,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三)执行难问题突出尽管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因为违法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状况、资金流转等问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例如,可以规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或仅适用一般的损失赔偿。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等。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引言: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的一种额外惩罚手段,旨在惩罚有意或重大疏忽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时受到争议与批评。
本文将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与演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赔偿。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引入美国,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成熟。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优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对于罪责重大的有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具有补偿作用,使其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通过给予高额赔偿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防止有过错行为的被告再次犯错误。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批评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势,但同时也受到一些批评和争议。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成为被告的经济负担。
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量刑制度的差异,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可能导致对被告的重复处罚。
此外,一些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滋生诉讼滥用,诱发一些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故意进行无理由的指控。
4. 改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需要确立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以避免滥用。
其次,需要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保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也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申请的审查,提高判定标准的透明度,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无疑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与警示作用。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争议,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进与完善。
通过建立明确的标准、严格限定数额以及加强审查等方式,可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救济和被告利益的关系,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公正和有效。
惩罚性赔偿研究

惩罚性赔偿研究引言: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被称为惩罚性赔款或罚金,是指被告在责任追究后,除了赔偿原告因为被告的过失或恶意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支付额外的金额作为一种惩罚。
本文将探讨惩罚性赔偿的起源和目的,评估它在不同领域下的运用情况,并提出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的起源和目的惩罚性赔偿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古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就设有类似的机制。
惩罚性赔偿最早应用于刑事案件中,作为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手段之一。
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开始在民事案件中得到应用,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增加被告的赔偿金额,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促使其改正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二、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情况1.医疗事故领域医疗事故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医院或医生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而设立的。
比如,故意掺假药、错误施行手术等违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在医疗领域的运用,可以提高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责任心和审慎程度,从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2.知识产权领域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应对侵权行为过于严重、损害程度较大的情况。
例如,某企业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获得巨额利益,对其进行罚款可以对侵权者形成有力的震慑作用。
这种制度促使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创新和正常市场秩序。
3.消费者保护领域消费者保护是惩罚性赔偿的广泛运用领域之一,一方面,通过对违法商家进行高额赔偿,保护受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起到制约社会不良商业行为的作用。
三、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虽然惩罚性赔偿在某些领域下取得了显著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在制定和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我们应该考虑以下几点:1.确定标准和程序惩罚性赔偿应该建立在明确的标准和程序之上。
目前,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数额设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引发不公正判决。
因此,应该完善相关规定,确保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2024年“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一、引言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交易关系是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不法商家为了追求利润,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手段,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法律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在“知假买假”这一特殊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却存在争议。
本文将对“知假买假”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二、知假买假的定义及现状知假买假,即消费者在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的行为。
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尤其在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新兴领域更为突出。
由于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经知晓商品或服务的虚假性,因此,在传统观念中,这类消费者的权益似乎并不值得特别保护。
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即使消费者知假买假,其合法权益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通过让违法者承担更高的经济成本来惩罚其违法行为,并起到威慑和预防作用。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商家的欺诈行为。
然而,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否合理,需要从法律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四、知假买假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知假买假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规定,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纵容问题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经知晓商品或服务的虚假性,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了一个争议点。
一方面,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对知假买假行为给予法律保护,可能会被认为是对商家欺诈行为的纵容。
因此,需要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防止纵容之间寻求平衡。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问题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是创新和创造力的保护工具,也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为了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其核心思想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惩罚其侵权行为并起到预防作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将这一思想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目前,我国已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统一、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模糊等。
这些问题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问题1. 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统一: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统一,使得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在不同案件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
2. 侵权行为认定标准模糊: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清晰,使得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和打击。
3. 执行难度大:由于取证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使得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二)原因1. 立法不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尚不完善,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
2. 司法实践不统一: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获得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研究的开题报告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研究的开题报告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近年来,针对一些企业违规行为,外界普遍呼吁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当事人,除要承担实际损失外,还要承担一定程度的处罚性赔款的制度。
它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传统赔偿方式对于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其目的是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提高企业依法依规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还比较有限,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一些误区,如定罪时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赔偿金额过于高昂或过于微薄等。
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范围进行深入的研究,可以有效的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选题的研究内容和研究目的:本论文主要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应用中的适用范围,并分析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1.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发展历程,并分析其与其他赔偿制度的区别和联系。
2.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法律规定,包括相关法律的法律条款、适用范围、赔偿额度等。
3.通过案例分析,深入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情况、问题和对策。
4.总结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应用中的适用范围,为今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参考。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本论文的主要内容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研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资料、法律分析和案例分析。
1.文献资料法: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2.法律分析法: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弄清有关的法律适用原则、范围和条件等。
3.案例分析法:通过对惩罚性赔偿案例的分析,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总结和归纳,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四、拟定研究大纲:第一章:绪论1.1 研究背景1.2 研究目的和意义1.3 研究方法和内容1.4 论文结构和安排第二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发展历程2.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2.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2.3 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他赔偿制度的联系和区别第三章: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法律规定3.1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法律的法律条款3.2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和条件3.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额度及计算方法第四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与问题4.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情况和案例分析4.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及对策第五章: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途径和方法5.1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5.2 加强司法解释,统一判决标准5.3 增加司法救济手段,保障受害人权益第六章:结论6.1 总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及作用6.2 分析现存问题,提出未来发展建议6.3 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参考文献五、论文的预期成果及意义:本论文拟深入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应用中的适用范围,并分析其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和实际作用,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提供有针对性的可行性建议,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健康发展。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重要载体,是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然而,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频发,以及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及赔偿制度的研究变得尤为重要。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独特的威慑和补偿功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侵权行为人除了需要承担实际的损失赔偿外,还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金额。
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除了补偿受害人外,还能通过提高侵权成本,对潜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威慑。
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侵权行为,并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在内的法律法规,均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标准的设定不够科学,导致实际赔偿金额与损失程度不匹配。
其次,司法实践中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现象,影响了制度的威慑力。
此外,对于恶意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部分侵权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恶意侵权。
五、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科学设定赔偿标准。
应根据知识产权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同时,应考虑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确保赔偿金额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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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办学学院四川大学校外学习中心重庆万州奥鹏学习中心[16]B 专业法学年级 0909 指导教师吕彦学生姓名熊德才学号 aDB1092g3002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学生:熊德才指导老师:吕彦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
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适用于诽谤行为”。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
我国的《法律辞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
1(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存在了200 余年,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
在我国汉代,就有“加责入官”的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
1763年,英国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
目前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和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得到了继承和发扬之后,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和稳固的定型,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
所以,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惩罚性赔偿理论在我国几乎是被法学界所否定的。
但不可否认的是,近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法学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也越来越倾向于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在学理上进行了积极的讨论。
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度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概念,这是对我国侵权法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表明惩罚性赔偿原则已在立法上确认。
2(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三方面特征。
31. 惩罚性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它的惩罚性,这也是它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主要区别。
补偿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侵害的权益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基于此,补偿性赔偿的赔偿范围、数额大小与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范围和大小应保持一致,有损失才有赔偿,无损失则无赔偿。
而惩罚性赔偿则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另行支付的款项,并不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依据,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
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显示的是法律对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态度,并通过惩罚以遏制不法行为,防止其再度发生。
2. 附加性惩罚性赔偿具有附加性这一特点,意思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必须是在适用了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以后,才可以加以适用,它起到的是辅助、补充作用。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只有当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惩罚侵害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或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
事实上,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加重的民事责任形式,它的适用如果不以补偿性赔偿的适用为前提,是不合乎逻辑的,国外也无这样的立法和实践。
3. 法定性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它不像补偿性赔偿那样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定的侵权行为,或者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的,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这一点上与补偿性赔偿不同。
首先,民事侵权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对于其中的大部分来说,适用补偿性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就足以起到惩戒作用,只有其中小部分严重过错行为,才需要另外适用惩罚性赔偿,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补偿和恢复,惩戒与预防只是附加功能,这也就决定了作为附加民事责任形式的惩罚性赔偿只能是一种例外和补充。
作为损害赔偿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必须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即对哪些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取决于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或者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虽然各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同,但都局限于一定的领域。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1、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高出一般赔偿很多的赔偿数额本身就是对加害人实施的不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虽然补偿性赔偿也体现一定的制裁性,但是相对于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的惩罚而言,是微不足道或者说是过于柔性的。
因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仅仅是对受害人损失的一般弥补,这种填补对加害人的恶意或不法的行为所获利益而言是一种对价,当加害人能从自己的行为获得的不法利益大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补偿性赔偿就完全变成了一项交易。
加害人实质上并未为自己的这种主观恶意收到任何不利评价。
与此相反,惩罚性赔偿通过将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数倍的赔偿课于加害人,是对其藐视法律权威践踏他人权利的惩罚,是其不法侵害行为的代价。
换言之,惩罚性赔偿就是以法律手段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以达到遏制的目的。
42、阻遏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实最终要达成的目标就是它对不法行为的抑制和阻止作用,这就是它的阻遏功能,也叫威慑功能。
这种功能利用了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高额的赔偿能达到以下两个目的:一是普遍的遏制,是指对包括加害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同样或类似不法行为的抑制;二是特别的遏制,是指仅仅对加害人本人未来同样或类似行为的遏制。
因此,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要给恶意行为人一个负面的样板,以警醒他不再从事类似危害他人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控制下的和谐社会。
3、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的产生正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因此,从本质上讲,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一种对受害人损失的价值补偿。
尽管现代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定,淡化了惩罚性赔偿的精神赔偿的角色。
但是,现有的法律对精神损失计算的非准确性和呆板性,决定了它不能最大程度地弥补受害人的非物质伤害,不能最终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此当用人单位公然歧视拒绝某个具体的雇用劳动者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受害者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即使受理也很难找到适合的法律依据。
尽管张先著状告芜湖人事局案胜诉,但毕竟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类似此案的胜诉仍然存在很大障碍。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2 条、第41 条还规定原告起诉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以致在公务员招考过程中遭遇无直接受害人或只与抽象行政行为发生关系的就业歧视时,没有法律途径可以救济,诉讼无门。
4、激励功能惩罚性赔偿受害人的奖励,可以极大地调动受害人起诉的积极性,可以有效遏制社会潜在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
笔者认为,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这主要看它存在的价值是否大于它给社会带来的不便,以此来确定我们的价值趋向,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
(五)补偿性赔偿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系它们都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但它们二者的区别在于赔偿额是否与损害额相当。
补偿性赔偿严格要求赔偿以损害为基础,不能有大于损害额的赔偿额。
即使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也不可以对其判处大于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制度下,恢复原状是对损害的最好的救济途径。
同时,考虑到在很多情形下,都不可能做到恢复原状,其允许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支付相当于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额的金钱,以救济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所受的损害。
但补偿性赔偿完全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会使某些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也会使某些侵权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规定(一)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1、英国英国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源地,一直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非常谨慎。
1964年在Rookes v.Barnard 案中大大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该案将惩罚性赔偿一般限制在三种案件中:(1)政府雇员压制行为的诉讼;(2)行为带来的利润超过应该给原告的赔偿的行为的诉讼;(3)成文法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
1993 年,AB v. 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 案中极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类型,他们认为,公共损害行为不能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
2001 年,在Kuddus v. Chief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案中否认了这些限制。
上议院的结论是,决定一个案子是否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其重点不是行为的原因,而是侵权行为当时的情况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三种案件类型的要求。
在英国,极端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被禁止的。
英国法院传统上对陪审团的决定表现出极大的尊重。
他们极少会因过分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取消陪审团的决定,除非它的数额过于巨大,以致12 个理性的人不应该做出这样的决定,或者在该数额和案件的事实之间无法实现合理的比例。
2、美国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美国法院于1784 年在Genay v. Norris 一案中(1S.C.L.3,1Bay6.1784)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
目前,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正在着手制定一部《惩罚性损害赔偿示范法》。
制定该《示范法》的目的在于统一各州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践。
该法并非授权各州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而是在各州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法律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后,由《示范法》来支配此类裁决。
该法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如何对陪审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3、其他国家在澳大利亚,大量的侵权案件都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但是,惩罚性赔偿是被作为一种特别的补偿,只针对真正不可容忍的行为才可适用。
它可以适用于对动产的侵犯、对土地的侵犯、对人身的侵犯、欺诈,以及诽谤。
但在合同违约案件中,惩罚性赔偿不可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