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修订)
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继续教育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无论是哪个行业,都需要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和需求。
在会计领域,继续教育尤为重要,因为会计从业人员需要不断跟进最新的财务法规、会计准则和技术,以提高专业素质并保持业务水平。
为了监管会计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规定和要求。
在中国,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逐渐完善,并对会计人员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标准。
以下是对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介绍和解读。
一、继续教育的背景和重要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财务制度的改革,会计工作变得越来越复杂和专业化。
传统的会计知识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需求,因此需要通过继续教育来不断补充和更新知识。
继续教育可以帮助会计人员了解最新的会计政策、法规和准则,以及掌握最新的会计技术和工具,提高工作能力和素质。
二、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为了规范会计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中国会计准则制定了一系列的继续教育要求和标准。
根据这些规定,会计从业人员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 学分要求:会计从业人员每个准许使用会计师专用印章的年度,需要完成一定的学分要求。
学分可以通过参加培训班、研讨会、论坛等形式的教育活动获取。
不同级别的会计人员,学分要求有所不同。
2. 学习内容:会计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应涵盖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审计、税务等相关领域。
同时,应关注最新的法规、政策和行业发展动态,以适应新的会计标准和改革。
3. 学习方式:继续教育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线上学习、线下培训、自主学习等。
会计从业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学习方式。
4. 考核评估:会计从业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后,通常需要参加相应的考试或评估。
考试内容涵盖所学知识和技能,考核通过后方可获得继续教育学分。
三、继续教育的监管和机制为了确保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有效性,中国财务部门设立了会计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会计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0XX年会计继续教育新规定

随着会计准则和制度的不断更新,会计人员需要及时掌握最新的会计理论和方 法。通过继续教育,可以帮助会计人员弥补知识更新缺口,保持专业竞争力。
适用范围和对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会计工作的人 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 的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 会计师等。
适用对象
无论是初级、中级还是高级会计人员 ,都需要按照本规定参加相应的继续 教育培训。特别是对于新入职的会计 人员,更需要通过继续教育来快速适 应岗位要求。
02
新规定概述
继续教育内容和要求
专业知识更新
01
会计人员需学习最新的会计准则、制度和相关政策,掌握最新
的会计理论和方法。
业务能力提升
02
通过案例分析、实务操作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
力和业务处理水平。
职业道德教育
03
加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培养会计人员的诚信意识、责任意识
和保密意识。
学时和学分要求
通过系统的学习和实践,提高会计人员的专 业技能水平,包括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税 务处理等方面的能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 场环境和业务需求。
06
总结和展望
总结新规定的意义和影响
提升会计人员素质
新规定强调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旨在通过持续的教育和培训,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 德水平,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业务需求。
课程内容和设置
培训课程应涵盖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知识、财务管理、税法、 审计等方面的内容,并根据不同行业和岗位的需求进行个性化设置 。
培训方式和时间
培训可采用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学习时间应不少于规定的学时,并 确保学习过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 行 办 法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及《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并向财政部门备案的会计人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并对省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培训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现行有关文件规定对本辖区的培训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管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合理布局、控制数量,跟踪监督、保证质量,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章培训机构和师资第五条培训机构包括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机构。
社会培训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会计培训业务范围的机构,包括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民政或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培训机构或职业教育学校及大中专院校从事会计培训的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机构是指行业主管部门的财会管理部门。
第六条培训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云南省财政厅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教学计划,举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技能,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推进会计队伍建设,为财政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第七条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已办理工商、税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法人或社团登记手续,并在教育部门已申请社会办学许可证或营业范围具有会计培训资格,年度检查审验合格;(二)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教学场所和具有与会计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含软件及硬件设备);(三)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授课师资队伍。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根据《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的规定,为保证培训课时要求,提高培训质量,对参加会计培训人员出勤特做如下规定:
一、参训学员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会计培训,带上规定的培训教材和必要的学习用具,认真听讲做好笔记,不得迟到和早退。
二、特殊情况不能到校上课时,应事先请假,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由主管老师安排以后批次相应的课程上课,不得缺课。
三、每次上课由班主任负责点名,点名时间不定。
班主任要认真负责,确实做好点名记录。
四、学员出勤情况,记入学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作为年检重要依据,凡当年未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未满规定学时的,一律不予年检。
五、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可不参加当年继续教育,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课程:
(1)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2)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3)生育。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认。
告知程序:
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要让劳动者遵守执行,应当让劳动者知道。
因此,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关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种,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是在企业的告示栏张贴告示;有的用人单位是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给劳动者;有的用人单位是向每个劳动者发放员工手册。
无论哪种方式,只要让劳动者知道就可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7.03.01•【文号】国管财[2007]68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7]68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为进一步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l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促进会计工作水平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突出重点,提高能力;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的原则,主要内容如下:(一)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百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度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会版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权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国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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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doc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
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
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七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监督指导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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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
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
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
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三)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比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铁路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继续教育对象第八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书的人员。
第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容与形式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
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一)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五)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
在职自学形式包括:(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继续教育机构第十七条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
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师资、教材第二十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
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考核与检查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
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持《会计人员从业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八条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书或培训证书的;(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容。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1998年1月23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1998年11月9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