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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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农村宅基地
【发文字号】呼政发[2005]51号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06.27
【实施日期】2005.06.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
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5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和其他生活用房的土地,包括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市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设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
市房产和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提倡并鼓励村民整体搬迁,集中建设住宅,营造良好居住环境。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十一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
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须在每年年初下达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镇建设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重点控制范围(详见附则)内须按城市规划统一改造“城中村”,宅基地建设项目按城市建筑报批程序进行。
村民和村民集体组织自行改造“城中村”,按城市社区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重点控制范围以外至一般控制范围(详见附则)以内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按行政村集中逐级报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批次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一般控制范围以外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村镇建设详细规划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