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14修正)
捐赠管理办法(一)2024

捐赠管理办法(一)一、引言捐赠对于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的运作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和管理捐赠事务,本文档旨在制定一套捐赠管理办法,以确保捐赠的公正性、透明度和合规性。
本文档将涵盖捐赠的定义、捐赠的收受条件、捐赠的管理流程、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监督等内容。
二、捐赠的定义捐赠是指个人、组织或机构主动将财产、资金或其他资源无偿或有偿地赠与社会组织或公益机构,用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和实施。
三、捐赠的收受条件1. 社会组织或公益机构必须合法注册,并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2. 必须与捐赠方达成书面捐赠协议,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
3. 接受捐赠的物品或资金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非法或有害物品。
4. 捐赠方所提供的资金或财产来源必须合法合规,不得涉及贪污、受贿或其他非法获利行为。
四、捐赠的管理流程1. 捐赠方意向表达:捐赠方应通过书面或电子方式向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机构表达捐赠意向,并提供相关捐赠信息。
2. 捐赠受理确认: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机构应在收到捐赠意向后,进行评估和审查,确认是否接受该捐赠。
3. 捐赠协议签订:若接受捐赠方向与社会组织或公益机构确定捐赠事项,双方应签订捐赠协议,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
4. 捐赠交接手续:捐赠方应将捐赠物品或资金交至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五、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监督1. 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机构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捐赠财产,不得私自挪用或私自处置。
2. 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机构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结算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3. 捐赠财产使用情况应定期向捐赠方进行报告,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机构应向相关部门和公众公开捐赠财产使用情况。
4. 监督机制的建立: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包括设立独立的监督委员会或委员会成员对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总结本文档旨在规范捐赠事务的管理流程,保障捐赠的公正性、透明度和合规性。
关于印发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12
【摘要】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12-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相关文献】
1.广东省加强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立法的思考 [J], 张康庄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J], ;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J],
4.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侨办[2020]4号) [J],
5.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商务厅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农农规[2020]11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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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为切实保护华侨合法权益,20xx年,条例立法工作启动。
华侨权益保护是党和国家的长期战略部署。
下文是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并依法公开,督促有关部门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华侨权益第六条华侨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条华侨的身份需要界定和确认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
第八条华侨申请回本省定居,由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受理。
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符合以下条件的,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部门依法办理落户手续:(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三个月,或者连续六个月内累计居住满九十天;(二)有稳定的住所;(三)有稳定的生活保障。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同时符合本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在本省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送审稿)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送审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7.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广东省侨办送审稿,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2014年7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意见征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的界定和确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华侨权利和义务】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华侨权益保护工作需要及财力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二章华侨权益第六条【身份证明】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具有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
华侨可以凭本人护照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
第七条【回国定居】华侨申请回本省定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符合以下华侨回国定居条件的,侨务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公安部门依法办理落户手续:(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者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二)有稳定的住所;(三)有稳定生活保障。
第八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华侨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旅居国外的华侨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华侨在回国期间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正文:----------------------------------------------------------------------------------------------------------------------------------------------------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须经县(区)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回国定居的华侨予以关心和扶助。
凡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录用;对其他回省内定居的华侨,妥善安置。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
第七条省对安置归侨的国营农、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建投资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银行信贷支持的,银行优先给予安排。
南沙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行政执法三梳理解读

南沙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行政执法三梳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执法的行政机关南沙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3、《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三定规定”文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穗南编[2006]10号)南沙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南沙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行政执法行为(共2项)一、归侨、侨眷的身份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2、《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者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6.16•【字号】粤府办〔2015〕39号•【施行日期】2015.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5〕39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6月16日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保障捐赠人、受赠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每年6月30日为“广东扶贫济困日”。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是10月17日全国“扶贫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按照政府推动、社会实施、扶贫济困、共促发展、共享成果的要求,以促进我省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富裕和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的全省性扶贫济困活动。
第三条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工作,各成员单位分工合作,负责活动的执行实施,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当地扶贫济困日活动。
第四条受赠人是指省、市、县设置的慈善会、扶贫基金会、红十字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其他具有公募资格的社会组织参与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可在当年5月31日前向同级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成为当地扶贫济困日活动指定受赠人。
使用人是指捐赠财产使用计划的具体执行、实施人。
受益人是指捐赠财产的帮扶对象。
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制度

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制度为切实维护侨胞、港澳同胞捐赠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侨捐项目监督管理,根据《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及《关于在全省建立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制度的意见》(粤侨办[201X]99号)等法规和规章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龙川县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如下:一、审核备案制度(一)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遵循捐赠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捐和摊派。
(二)对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款物,受赠单位须与捐赠人就项目资金、建设、管理和用途作出约定,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的款物造册登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填写《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备案呈报表》,经业务主管部门加具意见盖章,于接受捐赠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县侨务办公室备案。
县侨务办按规定给予办理备案登记。
(三)侨捐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资金使用及项目建成后的维护和管理,须征询捐赠人的意见。
项目建成交付使用三个月内,受赠单位须向项目所在地的县侨务办公室呈报;县侨务办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向受赠单位颁发《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并签订《华侨捐赠项目使用责任书》。
(四)华侨、港澳同胞捐赠款物均报县侨务办公室备案,并按捐赠的数额实施分级备案,每年度就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取得效益向捐赠人通报一次。
华侨捐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县政府确认后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华侨捐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县政府确认后由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县侨务办公室和受赠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侨捐管理数据库的资料及数据录入,四表一书(《广东省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普查登记表》)、压滤机滤布厂家《广东省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确认呈报表》、《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备案呈报表》、《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呈批表》、《广东省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管理责任书》内容齐全,管理规范,《广东省侨捐管理系统》有关信息录入及时,维护、运作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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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14修正)
【法规类别】华侨捐赠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1.26
【实施日期】1997.01.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向国家或者集体捐赠款物,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修建公路、桥梁及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行为。
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受赠单位,是指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捐赠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