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
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法庭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的法庭审判程序法庭审判是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
概念描述法庭审判是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
参考案例案情描述甲与乙在朋友家因打牌发生口角,后一同回到同租房内,次日甲离开住处回其父母家。
乙的朋友来寻找乙时发现乙被害。
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讯问甲,并根据乙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认为乙被害时甲始终在犯罪现场,系甲杀害了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甲的供述、乙的父亲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查证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甲辩称,其没有杀害乙。
其辩护人提出:(1)甲没有杀害乙的犯罪动机。
(2)起诉书认定乙的死亡时间与鉴定意见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公诉机关仅依据这一间接证据指控甲犯故意杀人罪,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杀害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甲无罪。
宣判后,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本案针对甲杀害乙证据不充分,仅间接证据不能认定乙有罪,法院判决指控罪名不成立,做了无罪宣判。
判决后甲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发生效力。
法律依据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程序性制裁

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侵犯被追诉方辩护权等违反程序的现象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缺乏严密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制裁是法律的内在构成要素,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必要机制,对于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程序性制裁无论是在适用范围、实施机制,还是在基本功能方面都是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和国家赔偿所无法替代的。
程序性制裁有终止诉讼、撤销原判、排除非法证据、诉讼行为绝对无效、诉讼行为相对无效、从轻量刑等主要方式。
完善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需要进行全面的制度改革与程序建构。
三、程序性制裁的主要方式从西方国家立法、判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程序性制裁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 终止诉讼这是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即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了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侦查、起诉或审判机关必须终止诉讼,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有罪还是无罪,都对其作无罪处理。
如在美国,如果被追诉方认为侦查或起诉机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宪法权利,那么在一审判决之前,他有权向法院提出撤案动议(motion to dismiss),要求法院撤销检察机关的指控。
“如果被告认为检察官方面违反了某一重要法律规定,特别是因此侵犯了被告的宪法权利,他就可以要求法庭撤销这个案子,让被告无罪释放。
例如,如果法律规定从被告被捕到第一次出庭不得超过24小时,而警察在72小时后才把他带去见法官,被告就可以以此为理由要求法庭撤销该案。
”《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也规定,“由于提起公诉的程序违反规定而无效时”,法院应当对公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
(二) 撤销原判即在上诉或申诉审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原审裁判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权撤销原判,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本院或其他法院另行审理。
这种方式由于直接导致判决的撤销,因而也是一种比较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但同时由于其给予了被撤销判决的案件以重新审理的机会,因而其严厉程度比直接终止诉讼稍低。
论我国刑事程序性裁判规则的制度构建

刑 事程序性 裁判机 制 的缺 失 ,在一 定程度 上使得 程序性 违 法现 象还 是 比较 严重 的 。为此 ,理应 从适 用 范 围、裁判 主体 、 程序 启动 证 明责任和 证 明标 准 以及 制裁措 施 五个方 面对我 国刑 事程序性 裁判 制度作 出实质 构建 。
[ 关键 词 ] 程序性 裁判 ;程序性 违 法 ;制度 构建
被 “ 合法”剥夺 的危 险,然而办案人员却有可能 出于种 种的原因在实施有关的诉讼行为时故意地违反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法律程序 ,构成程序性违法。“ 相对于 ‘ 实体性违 法’而言,程序性违法一般都是警察 、检察官、法官在
刑事诉 讼过程 中违 反法律 程序 的行 为 ,它 可以具有 侦查 违
该如何 来构 建程序 性裁判 制度 呢?
3 刑事 程序性 裁判 的主体
基于控审分离和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 ,在程序性违
法 行 为和 程 序 性 制 裁 之 间 自然 少 不 了 这 样 的 一 个 连 接 点—— 通过 法 院的 司法 审 查 所 形 成 的 程 序 性 裁 判 ,正 是 从 这个 意 义 上来讲 ,法 院也 就 成 了程 序性 裁 判 的 当然 主 体 。在进 行 刑 事 诉 讼 的 过 程 中 ,侦 查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 审判 人员 在行 使 国家 公 权 力 时尤 其 要 特 别 注 意也 有 义 务 保障 公 民权利 甚 至 宪法 性 权 利 的充 分 实 现— —一 旦 出 现 了可 能 涉及 侵害 公 民权 利 的程 序性 违 法 行 为 ,就 必 然要 求 由更 为 中立 、超然 的 法 院通 过 一 种 独 立 的 程 序 性 裁 判
法性 的证 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毋
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二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简单地讲是刑事诉讼法的一种不具有复杂合规性的程序,属于非
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是在简化了诉讼程
序的情况下,根据涉嫌犯罪和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在一定范围内实
行宣判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
2 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于认定单一罪犯行为构成款式较小、不重大的犯罪,或者多个被告因单一网犯行为构成款式较小、不重大的犯罪的案件,
以及行政诉讼代理人犯罪案件,不采用立案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裁判。
但是有一些案件是不能使用简易程序的,如以下几种情况:案件影响
重大,公民主体或当事人不具备识别违法行为和宣言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能力,受害者愿不愿意施以处罚方面,案件事实复杂,有重要争议,需要开庭审理等情况的案件。
3 限制
简易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减少证据的充分性,而且要求受害者愿
不愿意处理案件,这就导致了审判的权利、复杂性等方面的受到很大
的限制。
在审判的程序中,律师的参与也受到了相应的限制以及复杂
性的降低。
由于简易程序是一种非正式性的诉讼程序,在实习上存在
着严重的不确定性,很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
因此,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有效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程序。
它适用于认定犯罪款式较小、不重大的案件,但同时存在证据充分性较低、准确性受限等诸多不足。
因此,应当加以重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在实际案件中加以有效运用,以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监管。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研究

律 , 当事 人及 其 他 诉讼 参 与人 所 作 的 具 有拘 束 力 的 决定 ” 。 对 ① 根 据裁 判 事项 的不 同 ,裁 判 可 分 为实 体 性 裁判 和程 序 性 裁 判
两 种类 型 。 在刑 事 诉 讼 中 . 体 性 裁判 是 指 法 院 就刑 事 案 件 中 实 的 犯罪 嫌 疑 人 、 告人 的刑 事 责 任 问题 作 出 的裁 判 : 序 性裁 被 程 判 则 是 指 法 院就 刑 事 诉 讼 中 的程 序 性 问题 作 出 的裁 判 。 陈瑞
陷 。应 当从 程序 性 裁 判 的 范 围 、 序 裁判 权 主 体 、 判 程 序 、 程 裁 举证 责任 、 明标 准 以及 有 关的 司法 救 济 等 方 面 来 枸建 证 和 完善 我 国刑 事诉 讼 中的 程序 性 裁判 机 制 。
关 键 词 : 序 性 裁 判 : 性 裁判 ; 程 体 程序 性 违 法
21 0 0年 1 0月
湖北 经 济 学 院 学 报 ( 文 社 会科 学 版 ) 人
Oc .O O t 1 2
V0 _ l7 No.0 1
第 7卷 第 1 0期
Jun l f u e U i rt o cn mc( m nt s n o i cecs o ra o bi nv sy f oo is H e i E Hu a ie adS c l i e i aS n
以期 抛 砖 引玉 。
一
、
程 序 性裁 判 的 含 义
我 国大 陆学 者将 刑 事诉 讼 中 的裁 判 视为 判决 、 定 和决 定 裁
三 种 不 同形 式 的 总称 。 为之 作 出 了一 个统 一 的定 义 , 述 为 并 表
“ 院 在 审 理刑 事 案 件 的过 程 中或 审 理结 束 时 , 法 根据 事 实 和 法
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研究

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研究摘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屡禁不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程序性裁判制度不够严密。
程序性违法行为必须加以制裁,否则这些现象就无法遏止。
本文首先论述了程序性制裁制度存在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剖析了我国现存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缺陷并进一步提出了一些完善性构想。
关键词:程序性制裁;程序正义;非法证据(一)法律制裁是刑事法律的内在因素无制裁即无规则,和实体性规则一样,程序性规则当中也必须包涵有制裁部分的内容,否则是不完整的。
制裁”是法律秩序对不法行为的反应,或者说就是法律秩序所构成的共同体对作恶者、对不法行为人的反应。
”[1]”就整体而言,强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完善的制裁机制对于保障法定的程序和规则得到贯彻和遵守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代法律理念,不仅要求案件在实体上得到解决,而且还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得到双方的尊重和信任,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因此,程序制裁机制有利于强化裁判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从而彻底地解决矛盾和化解社会冲突。
(二)权利救济的必要机制程序性违法行为会造成公民权益的损害,需要通过程序性制裁机制来提供一个保障公民权利救济的机会。
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如果被侵权者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项权利的存在显得毫无意义。
正如法律的生命贵在实施那样, 权利的生命则恰恰体现在于实现。
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得到实现,我们需要建立权利救济制度。
程序性制裁方式有利的保障了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程序性权利。
程序性制裁的理念正在逐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法院宣告诉讼行为无效逐渐建立在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基础之上。
通过某些地程序性制裁措施,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相应地救济。
(三)程序性制裁有利于提升程序正义正义为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同样也是法律亘古不变的主题。
程序正义是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志着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优良品质--公平、民主、有序、合理等。
简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并重

简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并重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带有根本性。
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一、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即诉讼参与人能充分有效的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
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
具体要求主要有:(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这是以刑事诉讼法的公正内容作为前提的。
如果立法不公,执法越严越不公正。
(二)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
(四)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五)审判前程序的尽量透明,审判程序的公开和中立。
(六)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上述几项要求,第一项是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后五项是实质上的程序公正。
二、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即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民众对诉讼的信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具体要求主要有:(一)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地认定。
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二)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
(三)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四)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
据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三、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孰优孰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优先论。
该种观点认为实体是目标,程序只是保证目标的手段。
(二)并重论。
该种观点认为实体与程序并重,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比做“车之两轮,鸟之双翼”。
(三)程序优先论。
该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但当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时,程序比实体优先。
四、程序的价值。
(一)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
刑法诉讼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下

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下综上所述,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看,“刑事程序中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既是法治国家理念和程序正义原则的必然结论,又是举证责任规则及刑事程序自身特点的内在要求。
”{8}由控方承担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完全具有正当性。
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针对刑讯逼供的证明问题,认为“在我国未建立羁审场所分离、审讯录音录像、审讯时律师在场等制度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和直接言词原则以前,要求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只能是画饼充饥、水中捞月,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9}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与相关配套制度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基础和前提,后者则是辅助措施,虽然彼此关系密切,但不能本末倒置,仅仅因为没有设置配套制度就否定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的合理性缺乏说服力。
理性的做法应该是在确定由控方承担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的同时,尽快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对于辩方来说,举证证明主要是一种权利,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能成为责任,例如审判过程中如果辩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成为重大疑问,那么辩方就必须证明其程序行为合法。
还有一种情况,即如果辩方对控方提出的足以证明程序合法性的结果仍持异议,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辩护方,但这并非依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所承担的静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是动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的结果。
三、辩方主张责任与控方证明责任之关系对于程序性争议进行裁判时,控方应当承担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辩方在此过程中就不用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与国家行政机关一样,侦控机关也是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他们行使职权的行为同样具有公信力,符合形式要件的任何程序行为,均被推定为合法。
因此,欲将程序合法性作为一个事实引入争议解决程序,首先要以一定的理由使控方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成为争议,这是个必要条件。
对于程序性事实,除非辩方提出异议并以能够成立即合乎逻辑的理由说明程序违法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否则裁判者可以推定控方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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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摘要」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性裁判范围非常局限,且法律后果单一,使得程序逆行成为程序性裁判的必然结果。
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首先应当健全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规则;其次要拓宽程序性裁判的范围,并加大程序性制裁的力度。
「关键词」程序规则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裁判一、引言我国1996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详细规定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则的逐步健全和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初步确立,因此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为切入点,试图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程序性裁判的意义,以及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局限,并对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这个长期“被遗忘角落”的重视和思考。
二、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一)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的含义程序规则是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前提。
程序规则是相对于实体规则而言的,两者都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因而都须符合法律规则的一般逻辑构成。
从逻辑构成上讲,每一个法律规则应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
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
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应当这样行为;不应当这样行为;这三种行为模式也就意味着有三种相应法律规则:授权性法律规则;命令性法律规则;禁止性法律规则。
法律后果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
它大体上可分为两类:(1)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
(2)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
程序规则就是由程序性权利、义务(程序法上的行为模式)以及程序性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
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言,就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之操作规程以及违反操作规程所承担之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的法律规则。
以《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为例:“……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如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等,实质上是对上述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应当这样行为”,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其它相关法条,共同构成了“不应当从事上述行为”的行为模式。
而“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则是行为模式违反时所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程序性行为模式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程序规则。
程序性裁判是法院裁判的一种。
所谓“裁判”,就是用公共权力解决被告案件的行为。
“裁判”一词有多种含义,最广义的裁判是指全部诉讼程序,即在诉讼本身意义上使用的裁判。
但是诉讼法固有意义上的裁判是审判机关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
不过这种意义上的裁判,在狭义上仅是指,审判机关用公共权力解决被告案件,对案件适用法律的意思表示(例如,有罪或无罪的裁判)。
广义上的裁判是指法院在诉讼行为中的法律行为(例如,申请回避的裁判、关于调查证据的裁判等等)。
在诉讼法上,裁判一词一般是指广义上的裁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狭义上的裁判仅指法院的实体性裁判,而广义的裁判,却包含了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
程序性裁判是指法院依据程序规则,对诉讼行为适用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例如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时,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律行为就是典型的程序性裁判。
程序性裁判至少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专属性,即程序性裁判是法院或法官的审判行为,因此这种审判行为与法院书记员的行为或公安、检察等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不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对程序问题的处理,不属于程序性裁判;(2)程序性裁判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能必然引起程序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亡,例如,因重大程序性瑕疵而裁定驳回公诉,终止诉讼的行为。
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例如针对程序问题的司法建议或通知,不能视为程序性裁判;(3)程序性裁判是基于程序性理由而适用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行为。
程序性理由源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程序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
而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对诉讼行为自身的处断,是违反程序法规则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应当是对该行为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要求补正的后果。
例如对非法取证的行为不予认可,非法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行为,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如非法得来之证据予以排除等。
尽管刑法中针对刑讯逼供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却不是针对非法取证行为及非法证据本身的,即虽否定了“种植毒树之人”,却没有否定“毒树”和“毒树之果”,因而不是典型意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另外,程序性法律后果一般只涉及程序问题,而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评价,只有当公诉机关严重违反程序,侵犯被告人人权时,法院才可以基于程序性裁判,直接终止诉讼程序,同时宣告被告人无罪(例如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在实质上涉及到了实体问题,但法院并没有从实体理由或证据上进行论证,而是终止诉讼程序的必然结果,因而仍然可以视为程序性法律后果,法院的裁判也可以视为程序性裁判。
(二)程序性裁判确立的意义程序性裁判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首先,程序性裁判的确立充分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实现了刑事诉讼由工具主义价值观向多元价值观的转变,尤其是向程序本位主义的转变。
中国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法律传统,是工具主义的集中体现。
“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形成与程序规则本身之缺陷是互为因果的关系,一方面,在工具主义的影响下,把程序规则视为可有可无的东西,立法者不重视程序规则的设计,大量的程序规则缺少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致命的逻辑缺失;另一方面,程序规则这种缺陷的存在,必然导致程序性保障不力的后果,程序性裁判更是无从谈起,程序法的“不自重”,对“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形成和强化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程序规则的健全(增加了程序性违法后果的规定)和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才使得程序的独立价值显现出来。
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的:人们对某一刑事诉讼程序是否为“善”的评价,要看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而这一品质独立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而存在,完全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之中。
我国学者还指出:“独立的程序价值和品味,本身就是现代文明、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进步性、科学性、民主性,就是通过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得到了体现……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充分的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
所以,它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的法治、民主和文明。
”其次,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有力的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宪法性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领域的一个飞越。
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了由“打击犯罪,发现实体真实”的一元目向“法律真实”和“人权保障”等多重目的的转变,尤其是人权保障的目的,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特征,以及民主与专制的区别。
刑事诉讼规则从“人权保障”的层面来说,就是授予被告人程序性权利,并同时对国家追诉行为进行合理限制的手段。
因此,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确定某种程序是否为‘正当程序’(due process),必须视该程序重视‘人权保障’的程度。
因此,完全可以把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相提并论。
”当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这种人权保障性程序规则,如无罪推定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等。
单从字面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性条款并不算少,但是长期以来,这些条款大都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而缺少基本的规则要素,使得本来的程序规则沦为“宣言”或“口号”,不能成为程序性裁判的基础,因而实践中收效甚微,刑讯逼供等现象“虽屡禁而不止”。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191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等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而使相关的程序规则得以健全,程序性裁判机制得以确立,以诉讼程序来保障人权的目标在实践中得以实现。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仍有许多程序性“规则”缺少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因而当前程序性裁判的范围和效力是有限的,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最后,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
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本来是法院裁判的应有之义,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思维模式的影响和我国程序规则自身存在的缺陷(法律后果的逻辑缺失),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对“程序性违法”“视而不见”,将程序性裁判排除在法院裁判的范围之外。
这种自动弃权行为,妨碍了司法权威的确立,使法院对公、检的侦查、起诉程序,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
当程序游离于司法裁判之外时,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不择手段就成为一种“正常现象”,司法审判流于形式,司法的权威也就荡然无存了。
程序规则的健全和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使得法院对公、检机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能够在程序上形成有效的制约,回归司法裁判的基本形态,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确定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程序性审查,维护了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积极意义。
但法院对公、检机关程序性裁判机制的确立,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局限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第191条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闪光点”,但是无论从第191条自身来看,还是从整体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进行反思,我认为尚存在诸多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避重就轻,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约束纵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仍有大量的程序“规则”缺少“程序性法律后果”,尤其对于公、检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违法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