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途径
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
我 国再 审程序存 在的缺 陷
笔 者建 议 , 将 我 国 《 事 诉 讼 法 》 2 3条修 改 为 :当 应 刑 第 0 “
事 人 及其 法定 代 理 人 、 亲 属 ,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近 对 裁 定 , 以向 人 民 法 院 或者 人 民检 察 院 申请 再 审, 是 不 能 停 可 但 止 判 决 、 定 的 执 行 ”这 样 的 修 改 , 方 面 意 味 着 根 据 我 国 裁 , 一 《 事诉 讼 法 》 行 司法 解 释 的 规定 最 晚 在刑 法 执 行 完 毕 后 两 刑 现 年内. 当事 人 无论 是 到 人 民法 院 还 是人 民检 察 院 , 行 一 切 活 进 动 的 目的 均 是 为 了通 过 申请 再 审 而 引 起 审判 监 督 程 序 的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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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审 判 监督 程序 ,又 称 刑事 再 审 程 序 , 指 人 民法 院 、 是 人 民检 察 院 对 已经 发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决 和裁 定 ,如果 发 现 认 定 事 实 或 适 用 法律 上 确 有 错 误 , 法 提 出并 进 行重 新 审 理 的 依 程 序 。它 是 刑 事诉 讼 矫 正 机 制 的 重 要组 成 部 分 , 于保 证 判 对 决 和 裁 定 的 准 确性 ,实 现 实 质 正义 和法 律 统 一 具有 一 定 的作 用 。但 另一 方 面 , 由于 再 审程 序 制 度设 置 方 面 的种 种 缺 陷 , 使 得 该 程 序在 司法 实 践 中暴 露 出 了很 多 的 问题 。
关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缺点及其制度重构

关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缺点及其制度重构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中,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冲击犯法的一种国家活动。
这种观点以为,作为同刑事犯法作斗争的专门工作,刑事诉讼极为复杂,刑事案件即便通过去了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多道程序,通过了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查,通过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调查和辩论,但仍然不免会显现错误。
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就必需坚持“有错必纠”的原那么,任何错案一经发觉,那么全错全平,部份错部份平,这种指导思想长期以来被视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表现。
反映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即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是被许诺的,而且是被鼓舞的。
立法上除给予当事人的申述权之外,还规定了不管是法院仍是检察机关,只要以为生效裁判符合“确有错误”这一原那么性的理由,不论这种错误是对被告人有利仍是不利,即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且无时限和次数的限制,这些都充分表现出了在实体真实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立法者对实体公正的偏爱和对一种极为理想的司法结果的追求,固然,这更是反映了中国民众对刑事诉讼发觉真实的期望。
事实上,不管人们对发觉客观真实倾注多少的热情和精力,而实体真实主义带给人们的,似乎并非是一幅超级美好的景象。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说:“现行审监制度的无穷申述、无穷再审特点,使申述主体、申述时刻、审级、申述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穷制,致使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述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固性受到挑战,阻碍社会稳固和经济进展;严峻阻碍终审裁判既判力;对司法公正熟悉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峻阻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
”这正如荷尔德林曾经说过的那样,“老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世地狱的东西,恰正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
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
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
刑事再审调研报告

刑事再审调研报告刑事再审调研报告引言刑事再审是指对于已经判决的犯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救济程序。
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再审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调研报告旨在通过对刑事再审的调研,探讨刑事再审的意义、现状、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一、刑事再审的意义刑事再审是重亿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审判错误的情况,刑事再审能够更正这些错误。
刑事再审还可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
二、刑事再审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从数据上看,在过去几年中,刑事再审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
同时,刑事再审的覆盖范围也不断扩大,不仅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还包括刑事执行问题。
但是,刑事再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再审程序的标准和审理程序的规范性还不够明确,容易出现操作性问题。
其次,再审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有一定影响。
再者,再审案件的质量和效果有待提高,有些再审案件依然无法纠正原审问题,也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望。
三、刑事再审存在的问题1. 再审标准不够明确。
当前我国的再审制度尚未明确界定再审的具体标准,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判定是否具备再审条件,给了一些不法分子以回避现有再审制度的机会。
2. 再审程序不够规范。
再审程序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如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这可能导致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3. 再审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
由于传统再审程序的复杂性和繁琐性,再审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维护。
4. 再审案件的质量有待提高。
部分再审案件不能很好地纠正原审问题,导致原判错误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再审的公正和公信力。
四、改进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高刑事再审的效率和公正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明确再审标准。
完善再审标准,明确再审的具体条件和范围,以便更好地惩罚犯罪,纠正冤假错案。
刑事再审程序探析

刑事再审程序探析[摘要]刑事再审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补充,是维护法律正义的一道特殊的救济程序。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不仅规定得过于简单而且存在很多问题,在实践中更缺乏可操作性,文章通过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论述以及对国外一些制度的借鉴,以期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再审程序。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一事不再理;冤狱赔偿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概述刑事再审程序又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是通过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其正当权利,从而来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以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正义,除此之外,它也有助于彰显程序正义,体现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上设立的,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目前刑事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首先,在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方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我国法律的规定显然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1]即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只能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其权力,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控诉和审判必须分离,法院的审判必须受控诉的制约,不仅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够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而且在法院审判终结后,除非诉讼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也不能够对自己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
而更为重要的是,受有罪宣告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正式提起再审的权利,而只有申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刑事第二审程序,是对初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提起上诉或者抗诉而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的程序。
在性质上属于普通救济程序,也有学者将之称为“不与既判力并存的救济途径”。
尽管并非案件审理的必经环节,刑事二审“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二审对纠正一审程序事实和法律方面的错误,确保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
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存在一些立法缺陷。
对于二审程序仅仅依靠有限条文和参照一审和司法解释、部门规定也很难解决存在的法律漏洞。
要有健全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当下二审程序存在的漏洞难以实现终结诉讼的任务,主要问题在于:1 刑事二审审理期限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审理期限似乎属于技术性的细小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法官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
我国刑事二审的审理期限明确规定在保证案件快速审判,维护当事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功效,但是由于案件日趋复杂化、技术化和专业化,统一的审理期限越来越难以适用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新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就这么一条,对于完善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所面对的问题远远是不够的。
2 上诉不加刑问题上诉不加刑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因为程序正义过于依赖了实体正义,就是说有时为了只强调个别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后增加了许多的程序,比如说发回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这样一来司法成本便会大大增加,那么对于其他的案件可能就会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所以上诉不加刑制度中存在的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就都被抹杀了。
一般来说,上诉案件的上诉人只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部分的事实予以否认,而不是全部事实,那么其上诉依据也就是部分的事实。
浅谈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与完善

二、 完善 刑事再审程 序的整 体构想 再 审的 目的是为追 求裁判的真 实与正确 , 但从 对案件 事实进 行认识 的角度来 看, 审较原 审距离 案件 发 生的时 间更远 , 再 随着
由于我们 对结果 公正和 百分 之百正确率 的偏爱与不懈追 求 , 使判
决 已生 效的案 件进入 再审几 乎是一 路畅通 。 目 的法律规 定, 按 前
一
事不 再理 原则 ,所 以我 国法 院的生效 判决并 不受该 原则 的拘 审、 二审的质量得 不到保障 , 又必然 会过分 依赖 再审纠 错, 从而陷
束; 审判监 督程 序 的构 建以“ 实事求 是、 有错必纠 ” 为指导思想 , 追 入 恶性循环 。 求 不枉不 纵 , 蘑于实体 发现 实体真实 , 偏 忽视法 的确定性 。 因而 ,
20 12(下 ) 9. o
谈 国 j 事再 审翟 的 观状 与 完善 ; f I j
郑 向梅
摘 要 浅 刑 事再 审程序 是纠正错 误判 决的事后救 济 , 但是 该制度 设 置不 宜过 于宽泛 。针 对我 国 目前再 审中存在 的 问题 , 刑事再 审 错误 判决 立法
定 的解 决 。 是 , 但 诉讼 活 动实质上 是法官 根据证据来 认定 已经 发 直很 多; 次 , 其 审判 队伍 素质 参差不齐 , 司法独 立的 问题仍然较
生过 的事实 并在此 基础 上来适 用法律 。在这一 过程 中由于 各种 多, 之司法工 作 中存 在的不 良现象 , 加 致使 我国 的审判机 关尚未
原因 , 任何时 候都可 能会有 错误 如果对错 误的判决 一律不许 纠
树立起 自己的公正 形象及权威 , 于审判 结果不信任 的心理普遍 对
Hale Waihona Puke 正, 显然有 违公 正的实现 。 我国刑 事诉讼 中, 在 设立再 审程序 , 存在 ; 也 再者 , 国对 生效裁判采取有 错必纠 的态 度, 我 为保证 错判得 称为 审判监 督程序 , 意指 为纠正人 民法 院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 到及 时和 最大限度 的纠 正, 法律对于 再审的提起 没有设置 更多的
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反思与改进

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反思与改进一、引言刑事再审程序,作为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启动模式直接关系到错案纠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模式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冤假错案的纠正难度增大,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进行反思,并提出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现状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模式可以分为三种:人民法院启动型、人民检察院启动型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型。
前两种启动类型主要由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发现错误案件,而最后一种启动方式则是法院和检察院被动地接受当事方的申诉从而进行审查并发现错误案件。
然而,这种启动模式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 申诉制度不合理: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规定的简单化、笼统化,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2. 再审提起主体单一: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依赖于法院和检察院的职权,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严重阻碍了当事方事后寻求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
3. 再审理由模糊: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理由的规定较为模糊,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三、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反思1. 申诉制度需完善:申诉作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寻求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障。
因此,应当完善申诉制度,明确申诉的条件、期限和次数,确保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 提起再审主体应多元化:除了法院和检察院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应当成为提起再审的主体。
这不仅可以增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还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
3. 再审理由应明确化:为了确保再审程序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应当明确再审理由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同时,应当缩小对法律的解释余地,减少再审程序的启动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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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错误判决的事后救济,但是该制度设置不宜过于宽泛。
针对我国目前再审中存在的问题,浅谈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构想。
关键词:刑事再审错误判决立法、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因此一般又称其为再审程序。
如果说上诉审可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的话,那么相比之下,再审则被视为“非常救济程序”。
但是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其基本理念落后、制度缺陷等原因,致使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一、“和谐社会”思想与刑事再审制度的关系刑事再审程序是司法机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又确实存在错误的裁判,重新进行审理的一项特别的审判程序。
作为平衡法的确定性和真实性之间矛盾的特殊程序,刑事再审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与一般法律制度不同的作用和特征。
首先,再审程序通过准确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有社会必有冲突,冲突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须永恒面对的状态。
冲突与和谐这一相生相伴的社会矛盾体,皆发源于人的本性,又是人类无法抗拒的社会现象。
而和谐虽与冲突共生,但并不代表妥协,若要确保必要的社会秩序,必须更为有力的打击不和谐的现象,控制冲突,消除混乱。
政治学家亨庭顿在现代化引起不稳定、现代化伴随着风险的观点中认为:现代化起飞的时期就是进入社会结构错动、社会问题增多、社会秩序失范、社会风险易发的时期。
[1]这一时期,由于社会结构内部不协调产生的社会张力逐步积蓄起能量,当社会张力积聚到一定程度就会在社会结构最薄弱的环节释放出来,从而爆发社会危机。
而我国正处于这一关键时期,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也在急剧增多,社会冲突不断升级,社会的和谐稳定受到极大的威胁。
所以,我们要建立和谐社会,必须具备完善的矛盾疏导机制,及时准确地处理冲突和混乱。
事实真相总是隐藏在一系列复杂事物背后,它需要经过艰苦的探索才能被发现。
而刑事案件错综复杂,虽然经过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等程序,但是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然可能存在错误,而且,由于裁判中出现的错误是由国家司法机关造成的,对社会关系的破坏程度要远远大于犯罪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出现的问题,那么很可能在旧有的矛盾之上,又产生新的冲突。
再审程序正是对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进行纠正,保障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从而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既解决了旧有的矛盾,又有效地控制矛盾和冲突的升级,使得社会能够和谐稳定的向前发展。
其次,再审程序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人权是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
社会是由不同的个人组成的。
在日常的生活当中,人与人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和冲突,但为了生存和发展,人们必须学会协调和帮助,这是人类共同生存的基本原则。
而人类能够更好地同生共存,原因在于人们享有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一个社会只有尊重和保障人权,使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成为社会的积极主体,每个人才能够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使整个社会具有和谐发展的生机与活力。
因而,和谐社会必然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上。
没有人权的普遍实现,就没有真正的社会和谐;人权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就无社会的和谐。
刑事裁判是对当事人生命、自由、政治和财产等权利的处分,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处分不当,就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剥夺或侵犯。
作为救济手段,再审程序无疑具有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功能。
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的裁判确实存在错误,就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从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侵权事情发生。
同时再审程序也在间接的保护着社会的每一个成员免受滥用国家司法权的侵害,因为一个国家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犯罪或被罪犯所侵害,一旦某人犯罪而被发动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所设定的保障人权的措施就会发生作用,因而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诉讼的潜在的主体。
由于自身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社会成员之间关系融洽,进而为和谐社会的建立创造了有利条件。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性规定与实践我国类似大陆法系,在两审终审制之后设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为错误判决的救济。
但因我国宪法和诉讼法均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受该原则的拘束;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追求不枉不纵,偏重于实体发现实体真实,忽视法的确定性。
因而,由于我们对结果公正和百分之百正确率的偏爱与不懈追求,使判决已生效的案件进入再审几乎是一路畅通。
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构成再审的实质理由;为受判决人利益或者不利益均可提起再审;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自己的决定以及检察院的抗诉均可启动再审程序;提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没有限制等。
制度上的宽泛规定导致这一程序在实践中长期被广泛地使用着,大量刑事再审案件反映出一些问题,如:再审案件数量较大,法院用于再审案件的耗费也很大;大量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回炉,进入再审,说明二审程序作为判决生效前的救济程序未得到充分利用,或者效果不好;再审后很多案件被维持原判,说明再审程序的提起机制有问题,未能起到良好的过滤作用,致使大部分案件不必要地进入了再审;再审后改判的比例较高,反映了法院整体上审判质量不高等。
针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与实践状况,有人指出:“我国的判决仍然缺乏既判力和自缚性,审判权之间的相克关系仍然很薄弱。
”这与我国的整体诉讼状况,尤其在价值层面上的追求是有直接对应关系。
一方面,我国的诉讼程序不够完善,又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倾向,程序不被严格遵守,致使程序吸收不满的功能较差,当事人对程序结果不服的现象较普遍,申诉一直很多;其次,审判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司法独立的问题仍然较多,加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不良现象,致使我国的审判机关尚未树立起自己的公正形象及权威,对于审判结果不信任的心理普遍存在;再者,我国对生效裁判采取有错必纠的态度,为保证错判得到及时和最大限度的纠正,法律对于再审的提起没有设置更多的障碍。
可以说,我国的再审程序在保证纠正错案误判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但是大量案件进入再审,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不仅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也增加了法院的业务负担,若法院频于纠错,势必影响其集中力量审理好一审、二审案件,若一审、二审的质量得不到保障,又必然会过分依赖再审纠错,从而陷入恶性循环。
一、对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主体、理由、方式、再审审判程序等再审的相关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然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司法改革持续深入,现行的再审制度日益显露出弊端,在理论上再审制度受到广泛的质疑。
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建立在传统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上,实践中一味追求实体公正的单一价值理念,忽略程序公正的价值,存在局限性。
因此,有的学者把刑事再审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五无限”:①申诉主体、时间、审级、次数及再审理由五个方面的“没有限制”,“五无限”严重地妨碍了当事人有效地寻求司法救济。
尽管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纷繁复杂,但主要集中在再审理由,案件的管辖及程序的启动方面。
(一)刑事案件再审理由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其他国家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理由的设计看,总体上遵循两种价值理念,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与程序正义相比,实体正义是一种“结果价值”,而程序正义是一种“程序价值”,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对受此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的待遇,而不是看它是否产生好的结果。
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共同作用于再审程序之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对刑事案件再审理由作出了规定,但尚存有明显缺陷:(1)理念偏差。
长期以来,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体现为追求实体正义价值,忽略程序正义。
(2)对刑事案件再审理由的规定依申请主体各异区别对待,缺乏统一标准。
(3)规定模糊,法院与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为“确有错误”,至于何为“确有错误”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
很显然,刑事再审程序尚未开始,案件还未经审理,怎可知道生效裁判已确有错误,容易造成先定后审的怪圈。
(二)刑事再审案件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欠缺合理性。
在申诉管辖上,刑事诉讼法对申诉人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未予限制,这意味着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均有可能对原审裁判进行再审,为互相推诿留下借口,也不利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必然增加司法公正成本。
(三)刑事案件再审程序启动中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可由法院自行启动,打破了既定秩序,不尊重当事人意愿,违背诉讼规律。
二、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缺陷的原因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很多问题,而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也是非常复杂的。
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方面:1.从认识论角度看,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误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们党的工作原则,将其运用到刑事诉讼法中,就是要求办案人员从实际出发,调查、收集证据,依据刑法准确惩罚犯罪,不使一个罪犯逃脱法网,也不使一个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客观地说,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于发现案件真相、惩罚犯罪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
但是,任何事情都应该有个“度”,超过尺度就会适得其反。
我们的司法办案人员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存在误解,从而将刑事诉讼看成了一种绝对化的认识活动。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就某一具体的认识过程来说,人们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之内,得到的总是相对正确的认识,这一认识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得到修正。
所以,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真理性,只能获得相对真理。
如果这种相对真理要得到权威的认可,就必须经过一种正当化的过程。
将这一理论放在刑事诉讼中来看,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是一个具体的认识过程,所以司法人员无法完全查清案件真相,只能获得相对正确的认识。
这种相对正确的认识,要想让人们心甘情愿的接受,就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是根据充足的证据合理的推理出来的,具有高度的真实性。
第二,它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得出来的,具有正当性或者合法性。
”具备了相对真理性和正当性的认识,可以被人们所接受。
我国的司法机关一味追求绝对正确的认识,从实质上说就是没有弄清楚认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关系,从而造成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纷争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这与“和谐社会”要求及时准确地解决矛盾、减少矛盾的指导思想是截然相反的。
其实,刑事诉讼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它也是对多种价值目标进行选择的过程。
人们在寻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同时,还要兼顾其它价值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