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途径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途径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途径

摘要: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错误判决的事后救济,但是该制度设置不宜过于宽泛。针对我国目前再审中存在的问题,浅谈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构想。

关键词:刑事再审错误判决立法、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因此一般又称其为再审程序。如果说上诉审可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的话,那么相比之下,再审则被视为“非常救济程序”。但是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其基本理念落后、制度缺陷等原因,致使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一、“和谐社会”思想与刑事再审制度的关系刑事再审程序是司法机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又确实存在错误的裁判,重新进行审理的一项特别的审判程序。作为平衡法的确定性和真实性之间矛盾的特殊程序,刑事再审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与一般法律制度不同的作用和特征。首先,再审程序通过准确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社会必有冲突,冲突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须永恒面对的状态。冲突与和谐这一相生相伴的社会矛盾体,皆发源于人的本性,又是人类无法抗拒的社会现象。而和谐虽与冲突共生,但并不代表妥协,若要确保必要的社会秩序,必须更为有力的打击不和谐的现象,控制冲突,消除混乱。政治学家亨庭顿在现代化引起不稳定、现

代化伴随着风险的观点中认为:现代化起飞的时期就是进入社会结构错动、社会问题增多、社会秩序失范、社会风险易发的时期。[1]这一时期,由于社会结构内部不协调产生的社会张力逐步积蓄起能量,当社会张力积聚到一定程度就会在社会结构最薄弱的环节释放出来,从而爆发社会危机。而我国正处于这一关键时期,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也在急剧增多,社会冲突不断升级,社会的和谐稳定受到极大的威胁。所以,我们要建立和谐社会,必须具备完善的矛盾疏导机制,及时准确地处理冲突和混乱。事实真相总是隐藏在一系列复杂事物背后,它需要经过艰苦的探索才能被发现。而刑事案件错综复杂,虽然经过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等程序,但是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然可能存在错误,而且,由于裁判中出现的错误是由国家司法机关造成的,对社会关系的破坏程度要远远大于犯罪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出现的问题,那么很可能在旧有的矛盾之上,又产生新的冲突。再审程序正是对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进行纠正,保障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从而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既解决了旧有的矛盾,又有效地控制矛盾和冲突的升级,使得社会能够和谐稳定的向前发展。其次,再审程序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人权是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社会是由不同的个人组成的。在日常的生活当中,人与人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和冲突,但为了生存和发展,人们必须学会协调和帮助,这是人类共

同生存的基本原则。而人类能够更好地同生共存,原因在于人们享有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一个社会只有尊重和保障人权,使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成为社会的积极主体,每个人才能够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使整个社会具有和谐发展的生机与活力。因而,和谐社会必然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上。没有人权的普遍实现,就没有真正的社会和谐;人权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就无社会的和谐。刑事裁判是对当事人生命、自由、政治和财产等权利的处分,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处分不当,就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剥夺或侵犯。作为救济手段,再审程序无疑具有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功能。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的裁判确实存在错误,就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

案件重新进行审理,从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侵权事情发生。同时再审程序也在间接的保护着社会的每一个成员免受滥用国家司法权的侵害,因为一个国家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犯罪或被罪犯所侵害,一旦某人犯罪而被发动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所设定的保障人权的措施就会发生作用,因而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诉讼的潜在的主体。由于自身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社会成员之间关系融洽,进而为和谐社会的建立创造了有利条件。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性规定与实践我国类似大陆法系,在两审终审制之后设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为错误判决的救济。但因我国宪法和诉讼法均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受该原则的拘束;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以“实事求是、有

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追求不枉不纵,偏重于实体发现实体真实,忽视法的确定性。因而,由于我们对结果公正和百分之百正确率的偏爱与不懈追求,使判决已生效的案件进入再审几乎是一路畅通。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构成再审的实质理由;为受判决人利益或者不利益均可提起再审;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自己的决定以及检察院的抗诉均可启动再审程序;提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没有限制等。制度上的宽泛规定导致这一程序在实践中长期被广泛地使用着,大量刑事再审案件反映出一些问题,如:再审案件数量较大,法院用于再审案件的耗费也很大;大量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回炉,进入再审,说明二审程序作为判决生效前的救济程序未得到充分利用,或者效果不好;再审后很多案件被维持原判,说明再审程序的提起机制有问题,未能起到良好的过滤作用,致使大部分案件不必要地进入了再审;再审后改判的比例较高,反映了法院整体上审判质量不高等。针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与实践状况,有人指出:“我国的判决仍然缺乏既判力和自缚性,审判权之间的相克关系仍然很薄弱。”这与我国的整体诉讼状况,尤其在价值层面上的追求是有直接对应关系。一方面,我国的诉讼程序不够完善,又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倾向,程序不被严格遵守,致使程序吸收不满的功能较差,当事人对程序结果不服的现象较普遍,申诉一直很多;其次,审判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司法独立的问题仍然较多,加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不良现象,致使我国的审判机关尚未树立起自己的公正形象及权威,对于审判结

果不信任的心理普遍存在;再者,我国对生效裁判采取有错必纠的态度,为保证错判得到及时和最大限度的纠正,法律对于再审的提起没有设置更多的障碍。可以说,我国的再审程序在保证纠正错案误判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但是大量案件进入再审,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不仅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也增加了法院的业务负担,若法院频于纠错,势必影响其集中力量审理好一审、二审案件,若一审、二审的质量得不到保障,又必然会过分依赖再审纠错,从而陷入恶性循环。

一、对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主体、理由、方式、再审审判程序等再审的相关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然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司法改革持续深入,现行的再审制度日益显露出弊端,在理论上再审制度受到广泛的质疑。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建立在传统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上,实践中一味追求实体公正的单一价值理念,忽略程序公正的价值,存在局限性。因此,有的学者把刑事再审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五无限”:①申诉主体、时间、审级、次数及再审理由五个方面的“没有限制”,“五无限”严重地妨碍了当事人有效地寻求司法救济。尽管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纷繁复杂,但主要集中在再审理由,案件的管辖及程序的启动方面。

(一)刑事案件再审理由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其他国家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理由的设计看,总体上遵循两种价值理

念,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与程序正义相比,实体正义是一种“结果价值”,而程序正义是一种“程序价值”,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对受此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的待遇,而不是看它是否产生好的结果。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共同作用于再审程序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对刑事案件再审理由作出了规定,但尚存有明显缺陷:(1)理念偏差。长期以来,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体现为追求实体正义价值,忽略程序正义。(2)对刑事案件再审理由的规定依申请主体各异区别对待,缺乏统一标准。(3)规定模糊,法院与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为“确有错误”,至于何为“确有错误”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很显然,刑事再审程序尚未开始,案件还未经审理,怎可知道生效裁判已确有错误,容易造成先定后审的怪圈。

(二)刑事再审案件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

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欠缺合理性。在申诉管辖上,刑事诉讼法对申诉人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未予限制,这意味着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均有可能对原审裁判进行再审,为互相推诿留下借口,也不利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必然增加司法公正成本。

(三)刑事案件再审程序启动中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可由法院自行启动,打破了既定秩序,不尊重当事人意愿,违背诉讼规律。

二、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缺陷的原因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很多问题,而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也是非常复杂的。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方面:1.从认识论角度看,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误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们党的工作原则,将其运用到刑事诉讼法中,就是要求办案人员从实际出发,调查、收集证据,依据刑法准确惩罚犯罪,不使一个罪犯逃脱法网,也不使一个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客观地说,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于发现案件真相、惩罚犯罪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但是,任何事情都应该有个“度”,超过尺度就会适得其反。我们的司法办案人员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存在误解,从而将刑事诉讼看成了一种绝对化的认识活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就某一具体的认识过程来说,人们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之内,得到的总是相对正确的认识,这一认识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得到修正。所以,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真理性,只能获得相对真理。如果这种相对真理要得到权威的认可,就必须经过一种正当化的过程。将这一理论放在刑事诉讼中来看,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是一个具体的认识过程,所以司法人员无法完全查清案件真相,只能获得相对正确的认识。这种相对正确的认识,要想让人们心甘情愿的接受,就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是根据充足的证据合理的推理出来的,具有高度的真实性。第二,它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得出来的,具有正当性或者合法性。”具备了相对真理性和正当性的认识,可以被人们所接受。我国的司法机关一味追求绝对正确的认识,从实质上说就是没有弄清楚认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关系,从而造成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纷

争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这与“和谐社会”要求及时准确地解决矛盾、减少矛盾的指导思想是截然相反的。其实,刑事诉讼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它也是对多种价值目标进行选择的过程。人们在寻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同时,还要兼顾其它价值的存在。我们的司法人们应该转变观念,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从追求单一的价值目标模式,转变为追求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2.从诉讼法学角度看,受实体真实主义的影响一般说来,刑事诉讼法奉行的是实体真实主义。实体真实主义以准确的适用现行法为目的,只要出现了犯罪行为,就必须不加遗漏地调查案件真相。为了不使一个罪犯逃脱刑罚,即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已经生效,甚至执行完毕,也可以重新进行处理。在实体真实主义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成为实现实体真实的工具,它本身是没有任何独立存在的价值的。实体相对于程序来说,处在了一种绝对优势的地位,程序只是为发现案件真相服务的手段,如果程序和实体发生冲突,就要抛弃程序,维护实体的稳定。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诉讼程序是有它独立存在的价值的。国家要对罪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刑罚权,必须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离开了诉讼程序,国家是不能对罪犯进行惩罚的。可以说,诉讼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唯一途径,它以动态的方式满足了国家惩罚罪犯的需要。所以,诉讼程序不仅仅是发现案件真相的工具,它在惩罚罪犯方面同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们在寻求真相的同时,绝不能忽视程序的重要性。一方面重视事实真相,准确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也要关注程序的价值,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从而使实体真实和正当

程序的要求都得以贯彻。

二、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指导思想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严重影响着刑事再审程序功能的发挥,改革势在必行。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改革,以期完善现有的刑事再审程序。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司法公正是人们崇尚和孜孜以求的最高准则,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诉讼中应当

两者并重;一般情况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协调一致的,但实践中往往也会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程序应当居于优先选择的地位。也许,强调程序公正可能会放走几个“漏网之龟”,但不择手段地追求实体公正,最终损害的将绝不只是程序本身,因为“一个狡猾的贼漏网,总比每个人都像贼一样在房间里瑟瑟发抖好得多”。长期以来,我国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往往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甚至无视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合理性、公开性和及时性。人们习惯于从诉讼的最终结果来判断公正的实现与否,程序只是走形式,做样子、盖章子。这种思维方式导致在刑事再审程序中,为了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法院可以不顾中立、被动的司法程序特性,主动发动再审程序,追诉、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了发现客观真相,任何裁判都可以推倒重来,人们可以不计成本,不顾效率,一而再、再而三地启动再审程序,直至达到

客观真实为止。然而,“机械地追求客观事实和主观认识的统一,将有悖于诉讼价值和诉讼目标的实现,最终造成诉讼效率低下,司法人员思想禁锢”。与此同时,客观真实、实体公正的观念也已深入人心,老百姓往往以客观真实作为评判裁判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要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稍有不符,就认为司法不公,频频申诉;由于人们没有正当程序的观念,根本无法理解像辛普森这样的案件居然就判了无罪。因此,法律应当担负起引导的责任,在刑事案件再审程序指导思想中引入法律真实、程序公正的观念,让人们逐步树立程序意识,让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二)公正与效率兼顾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标准,是人们对司法审判的终极企盼和要求,也是法院公信力的源泉,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两者不可偏废。而效率对刑事诉讼而言,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尽可能减少诉讼成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其必要的耗费降到最低限度,同时最大限度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转。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以最快的速度实现司法公正,二是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目前,刑事案件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偏重公正,忽视甚至牺牲效率。在有错必纠的思想指导下,

再审理由、范围设置过于宽泛,再审次数的不加限制,导致再审无限,而效率则荡然无存。虽然从投入与产出的角度讲,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越多,司法裁判的公正越有保障,但审理次数越多,未必就越接近真相;审理时间越长,也未必越公正,即所谓“迟来的正义

非正义”。相反地,诉讼成本越高,不仅会造成大量刑事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而导致积压,而且会带来一系列妨害司法公正的副效

应,因此,当前强调效率同样迫切。

三、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内容

(一)完善提起刑事再审的主体

理顺诉讼角色,对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资格及不同主体提起再审请求的效力予以重新审视:(1)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决定了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违背“不告不理”原则;(2)限定检察机关抗诉权;(3)确立当事人再审诉权,赋予再审申请人法律地位,建立再审之“诉”。另外,在再审的启动决定程序上能否考虑借鉴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模式,在我国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下设立“刑事再审审查委员会”,由人大代表和各方面专家及律师等组成,定期更换会员,赋予其受理申诉和决定刑事案件启动再审的权力。这样的设置既可以跳离诉讼中控、辩、审的三角关系,又便于权力机关直接监督司法程序的公正运行,而且由权力机关行使监督也容易理顺权源问题。

(二)重新界定刑事再审申请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不够明确,显得混乱而模糊,存在不确定性和非理性化,对当事人的申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项理由;对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理由,只需原裁判“确有错误”即可,而且“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过于笼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合,所以需要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中,应将提

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决人和不利于被判决人两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四种情形及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4)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冲突;

(5)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规定等;(6)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

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关于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提起再审可能改判被判决人有罪或者加重刑罚的。笔者认为以下四种情况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审判时作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示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违背誓言的虚假陈述之罪,作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词、鉴定;(3)参与了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应受处罚的违反其职务的罪行;(4)被宣告无罪人在法庭上、法庭外做出的值得相信的犯罪行为自白。

(三)完善提起刑事再审的程序

1.设置对申诉的听证(预审)程序,对再审申诉进行形式审查。设置一个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了申诉,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该程序的运作内容,受理或者驳回的决定都应依照法律事先规定的程序作出。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类似规定,即再审申请一经提出,就必须经过法定审查程序。笔者认为,将其设置为一个听证程序更恰当,内容应包括:听证的目的,是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形式审查;听证方式,由法院主持,申诉人、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参加,并就申诉是否符合启动再审的理由进行辩论、质证;听证效力,申诉经听证后,或启动再审程序,或不予受理;听证次数,以一次为限,经过听证后又申诉的,不再受理。

2.刑事再审之诉应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目前,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法院管辖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任何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因此,为了充分、有效地实现再审之诉的作用,有必要明确法院之间再审案件的管辖权限。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之诉,比终审法院自己纠正自己更切实有效。当然,这会增加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但随着对再审之诉的事由作出严格限制,这样的案件将会大大减少。

3.改变刑事再审的审级,实行一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据此可见,审判

监督程序适用的具体审判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的。这样的规定首先就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仍依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则变得没有必要或不可能,如有的案件可以直接判决,无需开庭或原被告人已死亡或患病而无法出庭,使之不可能真正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

序进行审判。其次,根据上述规定,若原裁判生效审级是一审,则再审的裁判为第一审裁判,可上诉或抗诉,这种做法极不合理。因为,案件经一审作出裁判后,若当事人不上诉,则上诉权已消灭,普通程序应视为终结,而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别救济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是一种全新的程序,不应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它只会演变成第二次普通程序,抹杀其特殊性,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裁判权威性与安定性的实现。⑧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并结合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设计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程序,它是独立的程序,不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统一为审判监督程序之审判程序,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一审终审制改造,即再审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抗诉。

(四)限制提起刑事再审的次数

目前,提起再审没有次数的限制,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案件被反复再审,甚至出现再审后的案件又被改判的现象。这种出尔反尔、终审不终的做法,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也对被告人极为不利。已经终审的案件,无限制地被频频重审,每一次的审理都使被告人的

命运经受一次考验,被告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况,没有安全感可言,这是极不人道的;同时无限制的再审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诉讼效率低下,因此,应对再审次数进行适当的控制,以维护裁判稳定和保障人权。笔者认为,总的来讲,因同一理由只能再审一次。具体而

言,对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和有利于被告人再审应有所区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以一次为限,即使再审后以其它再审理由也不得再次提起再审;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次数可适当放宽,以示正义。因同一再审理由发动再审,只能一次,但不限制同一案件因其它再审理由再次发起再审。

(五)引入“再审不加刑”原则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即对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再审(无论提出该申请的是被告人还是检察机关),法院经过重新审判,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却强调了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导致为被告人利益的再审的结果也可能是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对鼓励被告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是不利的,应考虑借鉴德国的做法。

(六)建立刑罚中止执行制度再审程序启动以后,新的裁判宣告以前,对原审裁判应当如何处理,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有罪且正在执行刑罚的,

如果一律按照《若干解释》的规定不停止原审裁判的执行,有时是不恰当的。因为,如果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或者判处比原判较轻微的刑罚,不停止执行原审裁判则造成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或不当侵害不必要的扩大。因此,从保护有罪判决者的利益来讲,刑事诉讼法在修正时,可以参照国外立法例,考虑建立刑罚中止执行制度。所谓刑罚中止执行,是指再审程序启动之后,新的裁判宣告前,暂停停止原判刑罚的执行。⑨刑罚中止执行制度实际上是暂时阻却原审裁判效力的制度,它使原审裁判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毫无疑问,刑罚中止执行制度增加了有关机构的工作量,甚至在实践中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建立该制度的理由,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刑事司法制度必定是向更为公正、人道的方向发展,建立刑罚中止执行制度符合这种趋势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刑事诉讼法》试题 班级___ 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 分数______________ (以下五题任选两题,字数不低于1500字) 一、简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二、简述刑事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三、试论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完善。 答: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应该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防止死刑滥用,在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和统一死刑规格的基础上,实现了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的目的。但是由于这一程序在设计方面就存在着一些先天的问题和缺陷,致使上述目标的实现存在着一定的难度。 首先,关于死刑核准权下放的问题。 刑法对于死刑规定的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这个条件太过于笼统,由于不同法院和不同的法官对此条件理解不一,导致了死刑判决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和判决的不公正。因此,刑诉法规定:对于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并且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而目前的核准权的分布情况是:除了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犯罪而被判处的死刑需要由最高法院复核外,其他的死刑判决的复核权则由各省法院代为行

使,这一放权行为却有悖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初衷。另外,核准权下放导致证据、程序上的疑点不能充分考虑,发案率,社会治安一票否决权等类似的东西使省一级高院在处理时某些环节上不太好把握,还出现了第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特意强调死刑复核庭应与二审合议庭分开,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而法律之所以设置独立的死刑复核程序,就是要为死刑判决设置一道关口,以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所以,将两个程序合二为一的做法忽略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价值,导致死刑复核程序的萎缩和虚置。 其次,关于程序启动方面。 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加以启动,腔辩双方对此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进行有效参与,这使得死刑复核程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这样做就违背了审判的被动性特征,从而使控辩双方失去了对复核程序的有效制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并且导致了书面审和审判的行政化倾向。 再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问题。 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通过开庭审理方式,而是沿用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审核方式,违背了审判的直接、言辞原则。另外,在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对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辩护方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却缺失了。虽然,法律规定在复核死刑过程必须提审被告人。但是,为了更好地保证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应保证辩护律师在此阶

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对再审程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地位、作用及特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再审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一种补救程序。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监督观念的改变,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弊端。作者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本国的司法现状及法理探讨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逐一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最后根据上述论证提出了时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设想。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审判监督的特征谈起,试述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一、审判监督的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法的规定中,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之中,这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督,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督权;且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特征:1、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2、事后性。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判在未宣判和生效之前不性于监督对象。3、法定性。首先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其次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4、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再审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二、谈一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1、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以往在人们的思想中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观念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绝对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束客观准备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有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①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历来把诉讼中查明事实的义务落在法官身上,并由法官负全责,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便指责法官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似乎成了案件的局外人,人民法院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明显是形而上学的。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真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最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因此,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empirenews.page--]2、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及既判力。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来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运用,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所指的“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其次,谁来评判“确有错误”?三种主体缺乏客观统一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的裁判,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引起再审反复进行,使当事人的权益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再次,用什么标准来认定“确有错误”?法院的裁判宣告后,难免会

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三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提起再审程序的方式,主要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进行划分。包括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方式。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具体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360docs.net/doc/6211587209.html,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 [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基石原则。许多国家基于这一司法理念,科学地设计了各自的刑事再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但由于我国在进行刑事再审制度设计时,没有这一理念,因而在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在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指导,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全文共约120XX字。 [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再审制度重塑 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誉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也为有关国际公约和条约所规定,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以这一原则为指导,许多国家制定了刑事再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这一刑事诉讼原则,因而导致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负面效果。在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指导,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之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non bis in idem)起源于古罗马法,原意是指法院对一个案件(一事)不得作两以次上的审判。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承继并被赋予新的涵义。在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沿袭一事不再理的称谓;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实质上同一的罪行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起诉、审判、定罪或科刑。许多国家纷纷通过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加以规定,从而使其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之一。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日本1946年《宪法》第条第2款规定:“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加拿大1982年《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h)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在“最后被判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在最后被判有罪并且受到惩罚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或者惩罚。”新西兰1990年《权利法案》第26条第2

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不久前,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为:原审被告人罗小陵,女,重庆市人,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郭庆生,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人郭小川,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审被告人李金明,河北省徐水县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干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审理并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有罪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罗小陵等不服,以案属民事纠纷,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于2003年11 月18 日决定提审该案。经提审认为,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并于同年12月11日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并书面决定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合同诈骗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本案指定管辖和接受管辖后的起诉及审理上,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归纳起来其主要问题为: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能否将再审案件指定与下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三是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的裁判,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仍然为再审案件。笔者认为围绕本案所产生的问题很有探讨价值。故以一得之愚,就教于同行。一、指定管辖的审判管辖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问题。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的一种职权。即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本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一般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而设计的管辖原则。因此,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那么,刑事再审程序是不是就不存在管辖尤其是指定管辖的适用问题呢?回答是否定的。从再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进行具体程序的适用。这就决定了刑事再审案件不管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均存在管辖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简称《若干问题的解

再审决定书(刑事案件用)

再审决定书(刑事案件用) 文书类型: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再审决定书 (刑事案件用) (××××)×刑监字第××号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本院(或者×××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刑×字第××号刑事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判处内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简述提起再审的来由)。本院认为:……(简要写明应予再审的理由)。据此,依照……(写明决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内容,分三种情况: 第一,本院决定再审的,写:“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本院决定提审的,写:“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第三,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写:“指令×××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年××月××日 (院印)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

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制订,供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案件依法提起再审时使用。 二、再审决定书样式中“简述提起再审的来由”,一般是指该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或者是本院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等三种情况。 三、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不必另行制作再审决定书。但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可以参照本样式制作再审决定书。此项决定书首部应当改写为:“抗诉机关……(写明人民检察院的全称)”,并另行列项写明:“原审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现服刑处所或者住址)”。 四、本决定书为拟制式。决定书正本应当送达原审被告人、检察机关或者原审自诉人,发送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

2019年司法《刑事诉讼法》预习知识点:重新审判的程序

2019年司法《刑事诉讼法》预习知识点:重新审判的 程序 (一)再审和提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重 新审判有再审和提审两种情形。 再审是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再审决定或者再审 指令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实行再审,理应严格遵守刑事 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理应另行组成合议庭 实行。原来审判该案的合议庭成员,理应回避。(2)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理应依照第一审程序实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能够上诉、抗诉;原 来是第二审案件,理应依照第二审程序实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 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提审是指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接受同级人民 检察院的再审抗诉后,直接调取原审案卷和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对案 件实行审判的程序。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理 应依照第二审程序实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以外,人民法院理应制作再审决定书。 (二)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与不得加重刑罚的情形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水平的再审案件,能够不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 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理应派员出席法庭。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 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能够不出庭参加诉讼。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 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三)开庭前的工作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理应实行下列工作: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2.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前,重大、疑难案 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3.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 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能够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 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4.至迟在开庭15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通 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5.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7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6.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7日以前送达; 7.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7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能够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监督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事实与客观事实 一致,致使公权和私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的时效和案件范围的限制,造成再审 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在司法主体更新司法理念的 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实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整体重构。 一、我国现有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冲突 1.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但是将这一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 相融。法官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 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院的正当程序。故法院审查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因此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

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诉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当今,我国虽已开始重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的诉讼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1.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再审的条作,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做了明确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所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例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日本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基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12.02 【实施日期】1999.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1999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讨论通过1999年12月2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 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但下列案件除外: (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

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 (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 (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 (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 (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 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9.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10.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按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苏狱管(1997)13号《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法律手续的规定》办理: (1)原审被告人在本省监狱服刑的,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解回罪犯的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报请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凭经批准的公函,以及负责执行解回任务的干警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证件,办理提

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王某,男,52岁,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某市。 辩护律师: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武绍智赵春雨 案由: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 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共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判决书》第5页写道:“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

最新 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精品

刑事附带民事再审应该如何写呢?今天,lw54小编特意为大家推荐1篇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希望大家喜欢! 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施xx,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程度,出生地甘肃省榆中县,石河子市122团14连退休工人,住址:新疆石河子市二十五小区27栋楼352号。系被害人施玉军的父亲。 申请人:金兴菊,女,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出生地甘肃省榆中县,石河子市122团14连退休工人,住址:新疆石河子市二十五小区27栋楼352号。系被害人施玉军的母亲。 申请人:王华,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精河县哈热切恩格勒乡,奎屯铁路大酒店职工,住址:奎屯市南环路恒乐园28幢262号,系被害人施玉军之妻。 申请人:施润,男,200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施玉军之子。 申请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俊杰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31028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告人张俊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现已生效,但两次判决均未将死亡赔偿金计入,申请人认为,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恳请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26 日公告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这说明以往发布的‘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与本《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人身损害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第二项第( 五)条第 4 款指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

刑事判决书样本(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doc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应括注“原审上诉人”。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此处写明对原判的上诉、抗诉和本院二审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及其年月日和字号。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原一审案件无此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简写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审有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提起再审的主要根据和理由。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 经再审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对事实、情节方面有异议,应当抓住要点,予以分析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论述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原判的定罪量刑,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对于申诉人及有关各方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原系一审结案,提审后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文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文 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要求重新审理。那么申诉状该怎么写?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刑事再审的申诉状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刑事案件申诉状范文一申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xxx。申诉人因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奸污一案,对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请求事项: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2、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奸污罪,轮着奸污受害人张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和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奸污张某某,轮着奸污之说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逼供情况具体确定,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三、邵某某涉嫌犯罪时不满18周岁,提起公诉审判时不满18周岁,开庭审判时刚刚过了18岁生日3天,审判时无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在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此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人:程某某20xx年x月x日刑事案件申诉状范文二

申诉人:某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市西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62号,农民。被申诉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原某某市人民法院)。被申诉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原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被申诉案由:因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和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刑监字第01号通知书及某某省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中刑监字第19号通知书,该刑事判决书,及驳回通知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诉人特依法提起刑事再审申诉。申诉请求:1、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2、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刑字第01号通知。3、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中刑监字第11号通知。4、请求省高院依法判处申诉人的一切合理支出由被申诉人承担。5、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枉法判决,执法犯法。被申诉事实及理由如下:2005年11月11日,某某请背箩背泥巴倒在申诉人的宅基地里,申诉人找某某说理,某某便与申诉人争吵,双方发生抓扯,两人倒在地上(某某年龄比申诉人小,身体比申诉人好),事隔5年后,不知某某给法院和公安什么好处,法院就以公安捏造的事实及伪造的证据,追究了申诉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就枉法判决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申诉人不服就申诉到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搞官官相护,互相包庇,

刑事诉讼法模拟考试题解析

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刑事诉讼法》模拟试卷一 注意: 1.试卷保密,考生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或撕页,否则成绩作废。请监考老师负责监督。 2.请各位考生注意考试纪律,考试作弊全部成绩以零分计算。 3.本试卷满分100分,答题时间为90分钟。 4.本试卷分为试题卷和答题卷,所有答案必须答在答题卷上,答在试题卷上不给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答题卷相应题号处。 1、下列哪项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A] 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B] 惩罚犯罪 [C] 保护人民 [D] 维护国家的统一 2、批准逮捕的权力应当由下列哪个机关行使()。 [A] 人民检察院 [B] 人民法院 [C] 公安机关 [D] 监察机关 3、下列哪个机关没有侦查权()。 [A] 检察机关 [B] 审判机关 [C] 国安部门 [D] 公安机关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者的关系不应该是()。 [A] 分工负责 [B] 互相配合 [C] 互相制约 [D] 互相干扰 5、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由()立案侦查。 [A] 国家纪律监察部门 [B] 人民检察院 [C] 人民代表大会 [D] 公安部门 6、下列证据中,既属于直接证据又属于原始证据的是()。 [A] 凶杀案现场的血迹 [B] 沾满被害人血迹的匕首 [C] 路人甲的证言 [D] 被告人承认犯罪的供述 7、下列哪个案件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A] 张三盗窃1000元 [B] 王五抢劫案 [C] 李四杀人可能被判处死刑 [D] 某甲某乙互殴致一方轻伤 8、下列哪项是审判人员赵某的法定回避理由()。 [A] 赵某是犯罪嫌疑人李某的邻居 [B] 赵某之妻和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同事 [C] 赵某曾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 [D] 赵某五年前曾和犯罪嫌疑人李某一起吃饭 9、下列哪项不属于辩护律师的权力()。 [A] 同犯罪嫌疑人通信 [B] 会见犯罪嫌疑人 [C]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D] 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将犯罪嫌疑人保释 10、形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包括哪个()。

刑事再审申请书标准格式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 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事实与理由: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 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刑事诉讼法之审判监督程序

1.下述各项中,不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是哪一个?() A.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B.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C.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D.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2.某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强奸案的判决,认为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此时,应如何处理? () A.交由原合议庭重新审理 B.由院长指派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再理 C.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D.必须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共同处理 3.某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以盗窃罪判处章世平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判决生效后,1998年3月,地区检察分院在工作检查中发现,章世平盗窃数额巨大,县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量刑畸轻,对此案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院应按照下列哪种方式提起再审抗诉( ) A.由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B.由县人民检察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C.由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D.由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多项选择题 1.王某是被害人钱某的诉讼代理人,路某作为曹某的辩护人,杨某是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对于他们的诉讼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钱某有权提起申诉 B.路某有权提起申诉 C.杨某享有独立的提起申诉的权利 D.申诉主体提出申诉后,生效的裁判应暂缓执行 2.甲,男,15岁,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生效后,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若人民法院重审,甲的申诉需具备哪些条件? ( ) A.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 B.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C.审理该案的审判长有贪污受贿的行为 D.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再审的案件有权进行重新审判的法院有( ) A.作出原判决的法院 B.被指令再审的其他法院 C.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 D.原审法院的下级法院三、不定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各项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A.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B.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C.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D.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C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205条。 2.【答案】C 【解析】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05条。 3.【答案】C 【解析】审判监督程序中,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因此A、B项错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由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同级法院提出,注意:二审抗诉是由地方各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C 【解析】依据《刑事诉讼法》203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有独立的提起申诉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赋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独立的提起申诉的权利,且提起申诉不具有阻却生效判决执行的效力。 2.【答案】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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