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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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再审与禁止重复追诉原则的冲突与调和

我国刑事再审与禁止重复追诉原则的冲突与调和

同) 也显而易见 。两相比较 , 很明显 , 本案再审付出
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更 主要的 , 笔者认为这是 和 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相违背的, 是和国际通行 的一项重要 的刑事诉讼原则—— 禁止重复追诉 相 违背的。
二、 禁止重复追诉原 则概 述
禁止重复追诉原则是指对一个人 的犯 罪行为
樊安 红 刘 宏 成 ,
(. 1 湖南文理学院政治理论课部 ,湖 南 常德 450 ;. 10 0 2 湖南石 门县人民法院,湖南 石 门 450 ) 130
[ 摘 要 ]禁止重复追诉原则是 大陆法系及英 美法 系国家所共 同遵循的一项诉讼原 则。我 国 目 的 前
刑事再审制度以追求实体公正为 目的, 因而与禁止重 复追诉原则是冲突的。重构我 国刑事再审制度 的关
例 。虽然这个判决结果可能会 让被害人 的亲属感 觉好受一点 , 可能会让 他们息诉并停止 上访 ( 这恐 怕也是本案再审改判的唯一 的“ 效益 ” , ) 但相对于

案例及评析
原审被告人舒某 , 因涉嫌过失致 人死亡犯罪 , 于 19 年 9月 2 日被公安 局刑事拘 留 , 98 5 同年 l O
定之被判无 罪 的犯 罪 , 因 同 一 行 为再 受 到 第 不
二次追诉或刑罚 … ’ 。 英美法系国家 , 着彻底 的当事人主义 , 本 均确 立了“ 禁止双 重危 险原则 ” 。根据这一原则 , 被告 人不得因同一罪行 而受到两 次起 诉 、 审判和课刑。 美国并将其 上升 为一项 宪法权 利 , 美 国联 邦 宪 《 法》 第五修正案规定 : 任何人 均不得因 同一罪行 “ 而两次受到生命或 身体上 的危险 。 美国联邦最高 ” 法院通过判例对此 宪法条款进 行 了解 释, 认为“ 禁

美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毕业论文二〇〇九年九月美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国的启示(李琳)摘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设计。

美国司法实践进一步深化了这一原则。

我国刑事司法应当借鉴美国在执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时的司法经验,合理构建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

关键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价值理念;刑事再审制度禁止双重危险,本是西方国家一条古老的刑事诉讼原则,现今已为世界大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确认,更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要求无论是认定事实错误还是适用法律错误,都可以对案件加以纠正,其追求的主要是实体公正,这样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严重的问题。

故我国刑事司法应当借鉴美国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问题上的司法经验,合理吸收优化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涵义及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英文表述是“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这一原则起源于早期罗马法和教会法,最迟于17世纪首先在英国形成该原则的现代形态,并在美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①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指对实质上同一的罪行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起诉、审判、定罪或科刑,其设立目的是为保证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因同一罪行而面临两次以上的危险。

美国不仅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

1641年马萨诸塞州《自由宣言》规定:“任何人均不应因同一犯罪、违法行为或过错而被法庭判刑两次。

”②这一规定被马萨诸塞州1648年法典所认可并被其他殖民地所效仿。

与当时英国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仅适用于重罪案件,尤其是死罪案件不同,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包括死罪案件和其他案件。

1789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写进美国宪法的第一次修正案———《人权法案》,正式成为美国的一项宪法原则。

该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及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之相关设计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及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之相关设计
法律园地
禁 止双 重 危 险 规 则 及 我 国 刑 事再 审 制 度 之 相 关 设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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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人 民大 学法 学院 北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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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所谓 禁止 双 重危险 即对 刑 事被告人 的 同一 犯 罪行为 一 旦作 出 有罪或者 无 罪的 确 定判 决 就 产 生 了既 判 力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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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路 径 一 事不再 理抑 或禁止 双 重 危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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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 告人 构成犯 罪 的事实进行再次重复 的审查 这 就难免 与禁止双 重危 险规则 产生 冲突 无论 是负有继续 发现 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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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未来 再 审制度 以何种路径改革 时 务 必要 厘清未 来再 审制度 的功 能 即我 们的 刑 事司法 究 竟是 为 了案件真
的判 决和 裁定 如果发 现 确有 错 误 有 权 按 照 审判 监 督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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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在一 起的 按 照罗 马时代 的法学 理论 法院 的判决 一 旦 生效 也就产生 了 一 种 已 决 的法律 效力 即所 谓 既 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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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同级人 民法院提 出抗诉 人 民检察 院抗诉的 案件 接 受抗 诉 的人 民法院应 当组成合议庭 重新审理 对 于原 判 决事 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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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 者 在综 合 比较 法经 验 以 及 我 国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再谈念斌案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再谈念斌案

禁⽌双重危险原则——再谈念斌案两⾼法律资讯两⾼法律资讯【导读】念斌案从宣判⽆罪到再次被列为疑犯,都体现了中国法治的进步,这与各⽅司法⼯作⼈员、法律⼈的⾟勤努⼒是分不开的,我们也密切的关注着本案的下⼀步⾛向。

为此我们专门写了篇⽂章来阐述我们的观点:《禁⽌双重危险原则——再谈念斌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确⽴禁⽌双重危险的原则。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这样的指导思想并不能够切实完成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宗旨。

虽然我国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整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权”,但是必须承认,以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为价值取向的我国再审制度与以强调⼈权保障、注重程序正义的禁⽌双重危险原则之间存在较⼤的差距。

⽽实践中再审制度也暴露出许多侵犯公民⾃由权及诉讼效⼒低下的问题。

⼀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超过⼗次犯罪。

因为,犯罪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流;⽽与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污染了⽔源。

念斌的案件或许会成为⼀个契机,让更多的⼈重新思考禁⽌双重危险原则的意义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的和价值。

禁⽌双重危险原则禁⽌双重危险原则(the rule against doublejeopardy)是指对实质上同⼀的罪⾏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起诉、审判、定罪或可刑,其设置的⽬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中被告⼈不因同⼀罪⾏⽽⾯临两次以上的危险。

这是⼀条起源于早期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古⽼刑事诉讼原则,在17世纪左右⾸先在英国形成该原则的现代形态,⽽后在美国得到进⼀步发展。

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均不得因同⼀犯罪⽽被迫两次遭受⽣命或⾝体上的危险”。

美国联邦最⾼法院则通过判例明确指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同时可包含三项宪法保障:(1)它保证对同⼀罪⾏宣告⽆罪后不得再次起诉;(2)保证对同⼀罪⾏在判罪以后不得再次起诉;(3)保证对同⼀罪⾏不得两次处罚。

关于刑事再审制度中的价值冲突及其平衡

关于刑事再审制度中的价值冲突及其平衡

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模式黄士元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和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价值准则。

①具体到刑事再审制度,虽然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了刑事再审制度,但是这些国家在再审事由、再审程序等各个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对再审制度本身的理解、对现代法治国家再审制度之间差异的理解,对我国再审制度的理解和改进,都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再审制度中的价值冲突、各国(包括我国)面对这些价值冲突所进行的价值平衡和选择。

刑事再审制度中最根本的价值冲突是“法的公平性”和“法的安定性”的冲突,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之间的冲突。

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我将讨论“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背后的法理基础,指出二者可能存在的冲突。

在本文第二部分中,我将探讨现代法治国家在平衡“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的冲突上采用的两种模式:既判力模式和禁止双重危险模式。

在第三节中,我将对我国再审中的“有错必纠”理念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应如何合理平衡再审中的各项价值。

一、“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平性”(一)法的安定性一般说来,“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是和“法的公平性”相对应的概念。

通常所说的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在一定时期的不变动性。

这种认识源于对法律形式上严格的制定、修改程序这一特征的逻辑推论,此种意义的安定性表现为不对或者尽量少对法律条文进行改动。

②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法的安定性”有两种意义,一是“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这种安定性是外部视角的、功能角度的安定性,是法律作用于社会后所达致的秩序与安宁;二是“法律本身的安定性”,这种安定性是内部视角的、结构角度的安定性,其认知以“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为标准。

③也就是说,“法的安定性”不仅包括法规范的安定性,还包括法规范的安定性作用于社会产生的安定效果。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中国的制度构建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中国的制度构建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中国的制度构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指对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不得再次启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同一人置于危险之中。

该原则源于古罗马的“任何人不得受两次磨难”的古老诉讼观念。

这一概念的使用一般限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之间与之同质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两者侧重点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或“禁止重复追究”,强调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遭受两次不利。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确定这一原则的深层考虑在于保护被追究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

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既纠正事实认定错误。

也纠正法律适用错误,而没有区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程序和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程序。

并且,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纠正,重心仍然是纠正具体案件的错误。

具体地说“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表现就是:我国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不仅要维护判决的稳定性,统一性和权威性,也要注意纠正一切错误的裁判。

这样导致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有错必纠”的原则产生了矛盾冲突。

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许多侵犯公民自由权及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

如果我国再审制度中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件的程序正义将得到实现,那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将得到肯定和尊重,人们也将在注重实现实体正义的同时对程序正义作出新的认识和选择。

“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中国的构建: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在我国的刑诉法中制度化和系统化,其独立的内涵和要求也没有真正得到重视和体现。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概念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概念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概念嘿,朋友!咱们今天来聊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个听起来有点专业的概念。

您想想,要是一个人因为一件事儿,被反反复复地折腾,今儿个审完,明儿个又来,那得多闹心啊!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呢,就像是给咱普通人撑起的一把大伞,护着咱们不被这样的事儿给坑了。

比如说,张三因为一起盗窃案被送上了法庭。

经过一番审理,法院做出了判决。

这之后,要是没有特别严重的新情况、新证据,就不能因为这同一个案子,再把张三拉回来审一次。

这是为啥?因为一次审判就应该把事情给定个清楚明白,不能没完没了地折腾人。

这就好比您参加一场考试,考完了,老师给了成绩。

总不能因为老师突然又想起来点啥,就把您再叫回来重新考一遍吧?那多不公平,多让人崩溃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实就是要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如果一个案子可以无限制地审来审去,那法律的权威性不就大打折扣了吗?就像一艘在海上航行的船,如果没有明确的航线和目标,那不是得在茫茫大海里瞎转悠?而且啊,这对被告也是一种保护。

谁愿意整天提心吊胆,不知道啥时候又要为已经审过的事儿再遭罪呢?这就好像您好不容易走过了一段难走的路,刚松口气,结果有人又把您拽回去重新走,您能乐意?再说了,反复审判也浪费司法资源啊!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家的时间和精力都很宝贵,要是都花在一件已经有了结论的事情上,那其他等着被处理的案子咋办?所以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可不是随便说说的,它真的很重要。

它让我们的司法体系更加公平、合理、高效,让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您说,要是没有这个原则,这世界得乱成啥样?总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就是咱法治社会的一道重要防线,守护着公平正义,让咱们的生活更安稳、更有保障!。

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者:卢莎莎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为一个古老的伦理和法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

该原则不仅有效地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还可以有效保障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以利于提升司法权威。

在我国诉讼制度不断改革的今天,有完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必要。

关键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事不再理;刑事诉讼双重危险原则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是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指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或者罪名做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就同一行为或罪名再次追究和审判。

即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在大陆法系国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通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论基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核心理念在于不允许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两次陷于被追诉的危险之中。

如果重复追究或审判不会使行为人再次陷于危险之中,则可以重复启动追诉或审判。

其理论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防范公权,保障私权国家不允许通过公共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的同一行为或犯罪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对公民定罪的结果。

如果国家可以突破这一限制,被告人就会被置于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无罪的被告人被定罪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可见,该原则的主要红能就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审判权,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维护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旦生效,就必须具备确定性和稳定。

如果可以随意推翻生效裁判,对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或犯罪反复追诉,司法就无法给人以稳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感觉,人们会逐渐丧失对司法的信任,司法权威必将折损殆尽。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可以有效地保障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利于提升司法权威。

二、我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现状及其完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作为一项世界各地所普遍适用的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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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1)限制或禁止以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提起再审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准则。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我国应彻底落实这一原则,进行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涵义及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专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强调判决、裁定的既判力。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nemodebetbisvexarinebisinidem具有相同的性质。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十分古老的判决一旦生效,既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正确与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得将其推翻。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法中的出现,与强调严格法律形式主义的程序诉讼制度理念相匹配。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继承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赋予其新的内涵。

从罗马法的既判力及“诉权消耗”法理,发展为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和实现诉讼效益的诉讼法新理念。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个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

英美法系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之相近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

美国不仅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

美国早在1791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

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

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

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

第四,如果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次刑事处罚。

但在该判决执行以前,法官仍可在判刑程序中纠正该判的错误,等等。

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范围方面显然要比一事不再理原则宽泛。

一事不再理原则注重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只有当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其才能发挥作用。

如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控诉方有上诉权。

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对生效判决适用,还包括控诉方无权对无罪的判决提出上诉,被告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后,上级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一项为现代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原则。

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规定:1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一同行为再行审判该人;2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

以上规定确立了国际刑事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未经立法机关批准,但对该公约的审议必须引起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是否与该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如果不一致就涉及到对国际公约的条款进行保留,还是修改刑事诉讼法。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意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其他各项审判原则一样,旨在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法律的价值。

此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诉人的权利。

“之所以禁止这样做,对法院来说,是基于公正和方便这两种想法。

审判制度毕竟应当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决,不管罪行性质而使一个人受到无休止的追诉是不合适的”。

首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有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

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的启动和进行会侵犯被告人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

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

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既告耗尽。

嗣后,不得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不得为了加重被告人刑罚为目的启动再审程序,体现再审程序设置时将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突出再审程序的和平性。

其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目的。

该原则限制已经终审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再次启动,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特征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必以一定的理论为基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确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密切相关。

1刑事诉讼目的是设计和运用刑事诉讼制度想要追求的基础目的和想要获得的主要结果。

国际诉讼理论界认为,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目的,主要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

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但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并且难以折中和调和。

各国出于对某种目的的偏好和基于社会现实情况的选择,使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内部的诸目的间存在明显的位阶性。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保障人权优先的目的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控制犯罪优先的目的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和第2条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均规定为刑事诉讼目的,但整体考察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运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将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

确立我国这一刑事诉讼目的体系的基础有三个方面:第一,奉行积极的国家观。

国家权力由人民掌握,信任而非怀疑国家权力是我国刑事诉讼设计的首要前提。

公众亦因此能容忍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在一定程序上的干预和限制。

其二,推崇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且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利益观。

其三,从社会和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公众出于文化传统,对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包括限制涉诉公民各种权利在内,一般都持支持或默许态度。

2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

公正审判包括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

法律是以维持一种正义的秩序为使命的,这种正义的秩序可以视为法律所追求的实体主义。

但法律动作本身也同样要求具有某种秩序,这就表现为法律程序的秩序。

在这种秩序中,国家的司法权力和公民个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协调、妥善地安排,并在两者的互动过程中使实体正义得以实现。

因此,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

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终不可得。

程序具有独立实体处理结果而存在的价值,即程序价值。

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不以实体处理结果的好否为转移,具有独立的评价标准。

实体正义的结果并非是一种人们可以直观地感知的结果。

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根本就不存在绝对正义的处理结果。

因此,人们能够认同的只是一种经过正当程序审判的结果,这种结果可以被推定为妥当的,这也正是判决的法律约束力的。

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正是程序决定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因此,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公法文化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强调的重点在于刑事诉讼必须尽力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即所谓“实体真实”。

它要求法院的判决改革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案件处理实体公正。

但是,以事实为根据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必须受一定限制,这就是必须以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为前提,不能逾越法律程序所设置的界限。

以法律为准绳当然还包括对实体法的遵守。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作为价值目标,注重程序的正当性。

但是,在主导刑事立法的理论上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未加以明确,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重视不够,对被告人人权保护不周,突出体现在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的方针。

3对公权力的崇尚,导致在立法和司法中重视社会的稳定。

对个体人权的漠视,将国家司法机关视为“工具”,必然导致对司法权的错位。

审视刑事再审程序,必须对司法权再认识。

对检察权的再认识。

审判权应包括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权利。

设立职业法官裁判案件,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近代所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含义。

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否定法官之上的法官,维护判决的稳定性。

裁判权动再审程序。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特征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上有以下特征:1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将纠正确定裁判错误,称为“再审”或“非常上告程序”。

如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再审程序,专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事实有重大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俄罗斯称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重审”。

上述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明确确立了对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程序,已区别二审程序、三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的名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含义较广,从监督的主体看,它既可以是法院系统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也可以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还可指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从监督的对象看,即可以是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审理,也可指对审判工作检查、指导。

“审判监督程序”未能准确反映针对生效裁判进行重审的程序特征。

比较可以看出,外国制度的名称着重体现申请再审为当2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为各国通例。

我国除此之外,还规定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可提起再审。

国外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或申请提起再审,但规人员在本案中的司对而言,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就可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

其他国家和地区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中立性的理念,鲜有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

我国则基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着追求客观真实,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再审程序的启动。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依据下列理12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34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该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在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即可决定再审或抗诉。

其他国家一般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列举的较为明确具体,并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43条、第447条规定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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