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1)

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1)
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1)

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1) 一、有关国家刑事再审制度的情况

(一)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再审制度简况

法、德两国在再审制度上有不少共同之处。首先,都对再审制度有详尽、明细的操作性极强的程序性规定。其次,都对再审理由作了列举式的明确、严格规定,明示享有再审申请权人范围,规定检察官(法国为司法部长)、原审被告人享有再审申请权,如被告人死亡则由其近亲属行使。再次,明确详尽规定对再审申请的处理方式、程序、结果。最后,对再审方式、程序、法律救济均有具体规定,若再审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经其申请,要在官方公报或报刊公布,为其恢复名誉。

法国与德国的再审制度也有不同之点。法国从人权保障原则出发,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为任何被判定有罪的人进行申诉。再审申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真听取申请人、律师、检察官的意见,审查后认为理由不足予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则撤销原判移送除原审法院外的另一同级法院重审。重审后确认无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如证实新证据之所以未及时出示或被知悉是由于被告人责任的除外。败诉的再审申请人应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德国从发现真实原则出发,申请再审必须说明法定理由、证据,对再审申请是否有理由要进行裁定,法律救济

的规定也适用于再审申请阶段,再审分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再审和不利的再审,原则上再审不加刑,但1994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73条a规定了“有理由对罪行作有罪判决的时候,也准许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重新开始已经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令结束的程序。”(注:参见法国刑诉法第二编“申诉要求”第六百二十二条至六百二十六条和德国刑诉法第四编“对以确定判决结束的程序再审”第三百五十九条到三百七十三条。)

(二)英美法系国家情况

同前述欧陆国家相比,英国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在原始的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在一些方面吸收了罗马法原理,但并未吸收其形式。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长期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而对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英国1329年的法律规定,一切涉及法律问题和请求赦免书都由大法官上交国王,只有国王同意,判决才能撤销。(注:[苏]康·格·费多罗夫著,叶长良等译《外国国家和法律制度史》第20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17世纪英国新兴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赢得了《人身保护法》所授予的权力,高等法院王座庭负责以人身保护状或其他特权令纠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遗误。能够称得上“再审”的要算调审令,即王座庭可以根据任何审判受害人的申请,对进行审判的下级法院签发调审令,着令将案件

移送高等法院核查或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效时,高等法院如同意其主张,可撤销原判,申请人不服定罪,高等法院如发现定罪有误,可以改变原判的罪刑。(注:余叔通:《英国刑事诉讼概述》,《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二辑下册第119页,北京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1982年6月版。)

英、美之间在历史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渊源关系。崇尚个人权利自由的美国,不少直接涉及公民权利自由的诉讼行为由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正是由于宪法对被告人人权的严格保障,决定了正当程序在美国传统地被认为是最基本的权利,遵守至高无上的正当程序远比发现案件真实重要。在美国,有罪被划分为事实上有罪和法律上有罪,如果被告人确确实实实施了犯罪,是事实上有罪;而只有当控方按正当程序规则提出的证据足以使陪审团每一成员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作出有罪裁决,被告人才构成法律上的有罪。值得一提的是,正当程序要求被告人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种禁止双重处罚规定不乏罗马法一事不再理之含义。据此,任何人只要刑事陪审团作了无罪裁决,既使以后再发现了他所犯的这一罪行的确凿证据,控方也再无权指控他,法院更无

权追究其刑事责任。重新审判的规定只限于“根据被告人申请”。(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33条,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虽然,正当程序禁止双重处罚对被告人权保障和对公诉人履行职务要求均已达相当高度(公诉人只能充分把握仅有的一次机会以无可挑剔的事实、证据并说服不熟悉法律的陪审团成员中的每一位),但是,对被害人的保护、救济和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及对社会公正来说,这一制度之不足也显而易见。特别是辛普森刑、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更印证了上述评价,不过受正当程序熏陶的美国人却也能平静地接受。(注:据美国纽约市刑事法庭华裔女法官陈翠芳所言:“就辛普森案件而言,有一些政治上的原因:他是著名球星,娶了个白人,他接受审查,黑人就闹事,认为是种族歧视。另一方面,从美国审判体系看,因为没有直接证据,公诉人很难证明其有罪。”“在美国,刑事方面对证据要求非常高,而民庭就不是这样;只要法官认为被告有罪,就可以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美国法律保护被告比保护被害人多,这样使受害人往往象被告似的。这有历史原因,也有其他原因。”参见李秀平、张慎思《我在美国当法官—记纽约第一位华裔女法官》,载《法律与生活》1999年第3期。)

(三)日本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

二战后,大陆法系的日本法迅速吸收英美法内容,刑事

再审制度集职权主义的法、德再审方式和英、美禁止双重处罚观念为一体,立法删去了对被告人不利之再审,仅规定为被告人有利之再审和再审不加刑。日本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与德国法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理由相似,再审申请人除被告人外还包括检察官,如被告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有再审申请权。并明确规定对再审申请必须进行调查,再审由作出原判的裁判所管辖。再审后确定无罪的必须公开登报。

(四)前苏联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

前苏联的再审分为审判监督程序和因发现新情况而恢复诉讼两类。审判监督程序是根据前苏联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边区、省法院院长、检察长对其辖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合法或没有根据而向同级法院主席团提出抗诉,相应的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诉讼参加人以及任何公民、机关、团体都可以向上述享有抗诉权人员提出抗诉要求申请,无权抗诉的检察长或审判员可以将抗诉建议和案卷一并交上级检察长或上级法院院长,由有权抗诉人员在其职责范围组织审查后决定是否抗诉。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抗诉理由约束全面审查,必须有检察长参加。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裁判的理由,是从案件材料中可以判明的情况。

因发现新情况恢复诉讼,是在案件材料中没有反映,在判决生效后才发现的新情况。而正是这新情况导致了错误裁

判,立法明确规定有使用了假证、伪证或司法人员舞弊等。只有检察长才有权根据有关公民、机关、企业、团体的申请、反映,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起诉还是不起诉的决定。因发现新情况恢复诉讼,只能撤销原判,重新侦查、起诉、审判。

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28条第6项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发现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得依再审程序处理)。”

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地规定了再审条件、程序。首先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其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后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立法上开始正式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并规定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

的案件。至此,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初步规范而且上述内容一直沿用至今。当然,和前述苏联法相比较,也清楚地看到了新中国法制初创阶段直接受其影响后的部分移植。

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再审问题仅增加了各级法院对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对审查申诉工作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1979年颁布的刑诉法明确把我国再审程序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可以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人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公民”,明确了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裁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规范。但由于立法偏粗,执行中,有的法院并不是检察院抗诉就受理,而是指定审判人员看看材料,就以抗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通知驳回或裁定驳回,无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一些国家再审制度的有关内容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修改、补充。将原来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法院,明确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明确规定检察院抗诉案件接受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

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明示了不经审理无权驳回抗诉,解决了侵犯抗诉权的错误作法。刑事诉讼法还采用明文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当事人等申诉的四项法定理由,并明确规定了再审时限,使再审制度进一步发展。

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进一步改进、完善问题

(一)关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向法院、检察院申诉,但不能停止裁判之执行。简言之,根据我国法律,上述当事人等可作为一般申诉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控诉生效裁判存在的问题。

再审申请,是指当事人等对已生效裁判提出书面要求,请求法院重新审判。足见申诉和再审申请是不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等可作为再审申请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和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宪法依据“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精神赋予了每个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权,人民有权监督

和纠正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这是我国公民民主权利的极其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与我国宪法规定一致。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申诉人的范围限制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对已生效的错误裁判,依宪法任何公民有权申诉控告而依刑事诉讼法却不行,这既不合宪又削弱了广大公民依法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利和公民的民主参予意识,使司法机关发现错误的渠道减少,对促进司法公正是不利的。

国外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未对申诉人范围进行明确限制,有的还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为被判刑人进行申诉,如法国。(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二十三条。)依据我国宪法,比较国外立法,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三条对申诉人范围的缩小,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再看再审申请人。除前苏联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日本都有类似规定。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一经提出,就必须经过法定审查程序。除此,法国还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南斯拉夫还规定检察官也可作为再审申请人。(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二十三条;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罗马尼亚立法规定,再审由当事人向原审判庭或同级检察长提出申请,法庭审查裁定后按一审程序重审;南斯拉夫立法规定,再审程序由公诉人、被告人提起。参见张子培《刑事诉讼法》第262页,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从诉讼理论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申诉,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之外的向有关机关的陈述或控诉。是否引起诉讼,是由有关机关决定。申诉不是诉讼行为,因而对申诉的审查没有法定的具体程序、方法、措施、责任,审查申诉随意性极大,有的甚至根本就置之不理,而当事人却无法无据追究。事实上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按通说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因此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实质地将其排斥在外,而应使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对抗。因此,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法律地位确有必要。这样,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严格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互相推诿应付了事。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而只许当事人申诉,这对其权利的保护是明显不够的。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乱用再审申请权,借鉴国外“败诉的再审申请人,

应当负担全部费用”(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也是必要的。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中,当事人的申诉占的比重很大,……当事人的申诉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注:参见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教材《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法院发现已生效裁判错误的多来自对当事人申诉的认真负责审查。因此,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以及参照借鉴国外立法先进经验,规定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都势在必行。

(二)关于法院充当起诉人直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直接引发再审程序的除了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外就是法院自身(立法表述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生效裁判可以向法院、检察院申诉,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要重审;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委会处理,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二百零四、二百零五条。))。这样一是引发再审程序要件不完整(排斥了当事人),二是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当事人再审申请权,造成自告自审的控审齐抓的错位局面。这

样,既有违宪法各施其责互相制约原则,同时,法院自身作为再审申请人,自己认为自己错误,自己起诉又自己审理,又有违司法原理,有违司法程序科学分工,更有违司法程序公正正义。而且还削弱和侵犯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应有权利。且不说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强调审判独立都均无类似规定和作法,就是前苏联,诉讼立法也明确规定除检察长外也得由有关法院院长向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提出抗诉才能按监督程序予以复核。(注:参见前《苏联检察院法》第三十五条,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当然,在法律程序上虽然我们希望和国际社会法制接轨,但是我们绝不强求要同其他国家在再审程序规定上完全一致。然而,再审程序的设置应当符合我国宪法设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分工,符合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符合现代民主法治要求的程序公正正义,符合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这样,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才具有科学性、先进性。

虽然,诉讼理论上审判监督程序按通说称为特殊程序。但特殊是特殊在审理对象是生效裁判且极可能有错误之上,而并不是在这一程序中诉讼原则、诉讼结构、诉讼制度、诉讼方式都可以特殊另行一套。审判监督程序实质是再审程序而并不仅仅只是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手段。有错必纠也不等于不要程序公正科学,而恰好相反必须要有科学、公正、正义的程序,才能纠正错误。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

关必须各施其职,互相制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根据社会主义国家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告不理为审判原则。但是,在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上,宪法、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设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谁也不能越权大包大揽。

因此,按职权分工,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当直接启动再审。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抗诉权源于公诉权又是公诉权的自然延伸,这两权的实际行使都必须包含有法律监督的内容,否则法律监督权肯定落空,检察权自难完整。所以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有权对生效错误裁判抗诉以立即启动再审。值得欣慰的是,过去有的法院不经审判便可随意驳回抗诉侵犯抗诉权的作法已遭到了96年刑事诉讼法的彻底否定,使再审之门又为宽敞了些。

另外,如前所述,借鉴国外经验,当事人应当具有再审申请人资格,申请一经法定程序审查符合法律要求即可启动再审。

综上,笔者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再审都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上级法院的提审或指令下

级法院再审立法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应提审),应由下级法院受理却推诿拖延(指令再审),绝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去提案或径行指定下级法院再审,因依我国法律规定、依审判独立原则,上下级法院之间绝不是行政领导关系。

(三)关于对刑事申诉的受理、审查、处理问题

1.关于受理申诉的法院和有关审查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没有对受理、审查申诉由哪一级法院负责作出明确规定,又因未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资格,其申诉不能直接纳入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对申诉不重视。既然立法存在空档,有的法院对申诉就采取“压、推、拖、转、了”的错误作法,致使上访人员增多,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和社会程序。若这一问题还处理不好,将酿成大的社会问题,更直接地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淡化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才使当事人申诉的受理有所规范。

实践证明,能否启动再审程序,对再审申请、申诉的及

时迅速认真负责的实质性审查,是相当关键的一环,这非常需要立法以公正严密操作性强的规定作保障。否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总框架就形同虚设,因为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不畅通,再审大门就极可能关闭。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诉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之一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但立法规定过于灵活,空泛无实质性审查程序规定:没有设定具体的审查原则、审查制度、方式、审查范围、内容、责任,致使法官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实务中处理申诉随意性极大。《解释》对处理申诉作出的“接到申诉应当登记”、“应当立卷”或“及时转交下级法院”“通知申诉人直接与该法院联系”,以及受理申诉“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超过六个月”,“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报院长提请审委会决定重审”,“不符合二百零四条规定,说服申诉人息诉,对坚持申诉的书面驳回”(注:参见《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二百八十二条。)等,多是粗略的形式性规定,当然也不能超越立法对审查受理申诉作出实质性的明细规定,因而对各级法院审查申诉缺乏科学的实际的指导作用。有关审查申诉之立法实有改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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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民事再审案件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一、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法律依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对再审裁定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三、对二审判决申请检察院抗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四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四、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法律依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信访途径 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意见》提出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把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信访部门对到本部门上访的涉诉信访群众,应当引导其到政法机关反映问题;对按规定受理的涉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已经结案,但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对于已经结案,不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 做好不予受理的解释说明工作。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的,依法作出的判 1/ 2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 [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基石原则。许多国家基于这一司法理念,科学地设计了各自的刑事再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但由于我国在进行刑事再审制度设计时,没有这一理念,因而在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在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指导,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全文共约120XX字。 [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再审制度重塑 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誉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也为有关国际公约和条约所规定,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以这一原则为指导,许多国家制定了刑事再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这一刑事诉讼原则,因而导致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负面效果。在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指导,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之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non bis in idem)起源于古罗马法,原意是指法院对一个案件(一事)不得作两以次上的审判。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承继并被赋予新的涵义。在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沿袭一事不再理的称谓;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实质上同一的罪行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起诉、审判、定罪或科刑。许多国家纷纷通过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加以规定,从而使其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之一。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日本1946年《宪法》第条第2款规定:“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加拿大1982年《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h)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在“最后被判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在最后被判有罪并且受到惩罚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或者惩罚。”新西兰1990年《权利法案》第26条第2

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不久前,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为:原审被告人罗小陵,女,重庆市人,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郭庆生,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人郭小川,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审被告人李金明,河北省徐水县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干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审理并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有罪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罗小陵等不服,以案属民事纠纷,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于2003年11 月18 日决定提审该案。经提审认为,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并于同年12月11日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并书面决定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合同诈骗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本案指定管辖和接受管辖后的起诉及审理上,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归纳起来其主要问题为: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能否将再审案件指定与下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三是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的裁判,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仍然为再审案件。笔者认为围绕本案所产生的问题很有探讨价值。故以一得之愚,就教于同行。一、指定管辖的审判管辖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问题。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的一种职权。即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本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一般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而设计的管辖原则。因此,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那么,刑事再审程序是不是就不存在管辖尤其是指定管辖的适用问题呢?回答是否定的。从再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进行具体程序的适用。这就决定了刑事再审案件不管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均存在管辖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简称《若干问题的解

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对再审程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地位、作用及特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再审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一种补救程序。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监督观念的改变,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弊端。作者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本国的司法现状及法理探讨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逐一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最后根据上述论证提出了时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设想。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审判监督的特征谈起,试述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一、审判监督的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法的规定中,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之中,这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督,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督权;且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特征:1、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2、事后性。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判在未宣判和生效之前不性于监督对象。3、法定性。首先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其次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4、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再审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二、谈一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1、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以往在人们的思想中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观念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绝对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束客观准备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有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①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历来把诉讼中查明事实的义务落在法官身上,并由法官负全责,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便指责法官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似乎成了案件的局外人,人民法院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明显是形而上学的。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真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最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因此,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empirenews.page--]2、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及既判力。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来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运用,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所指的“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其次,谁来评判“确有错误”?三种主体缺乏客观统一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的裁判,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引起再审反复进行,使当事人的权益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再次,用什么标准来认定“确有错误”?法院的裁判宣告后,难免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12.02 【实施日期】1999.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1999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讨论通过1999年12月2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 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但下列案件除外: (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

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 (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 (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 (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 (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 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9.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10.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按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苏狱管(1997)13号《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法律手续的规定》办理: (1)原审被告人在本省监狱服刑的,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解回罪犯的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报请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凭经批准的公函,以及负责执行解回任务的干警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证件,办理提

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王某,男,52岁,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某市。 辩护律师: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武绍智赵春雨 案由: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 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共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判决书》第5页写道:“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

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安全工作指导方针,认真做好以“防火灾、防盗抢、防爆炸、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治安防范工作,切实加强xx安全管理,不断增强全体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为便于及时预防和处置各种突发性事件,特制定以下预案。 一、火警火灾 (一)增强防火安全意识,经常学习和宣传消防安全法规,认真履行公司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坚持三级防火安全检查制度,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各种火险隐患。 (二)对楼层装修、二装改造的项目,责任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建筑防火审核规范”的规定和程序,实行报批手续,并严把质量关,安全规范施工,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熟悉和掌握公司消防工作制度及易燃易爆物品摆放位置;电源开关、总闸、水源、消防水带、开启消防阀门等设置;以及各类消防器材的性能、规格和使用方法。 (四)初起火灾,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迅速扑灭;若火情严重,无法控制的: 1、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报警时讲明发生火灾单位、地址、门牌、着火部位和物体后,通报公司及客户单位有关领导; 2、及时开通应急消防通道,接引消防、救护等抢险救急车辆和人员迅速到场,展开扑救; 3、切断火灾现场电源、疏散人群,撤离易燃易爆物品; 4、注意维护火场秩序,严禁无关人员接近火场,妥善保护人证、物证等现场情况; 5、积极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善后查处等工作。 二、治安纠纷 (一)公司员工和保安员在工作过程中,要认真观察、仔细分析,及时发现和制止工作范围内的夹带商品、吵架、斗殴、闹事等扰乱治安秩序情况的发生,同时报告公司安保干部及时处置; (二)如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群众纠纷,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1、积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阻调解,缓解矛盾激化,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方式方法,用语得当。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监督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事实与客观事实 一致,致使公权和私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的时效和案件范围的限制,造成再审 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在司法主体更新司法理念的 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实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整体重构。 一、我国现有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冲突 1.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但是将这一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 相融。法官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 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院的正当程序。故法院审查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因此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

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诉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当今,我国虽已开始重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的诉讼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1.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再审的条作,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做了明确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所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例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日本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基本

刑事判决书样本(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doc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应括注“原审上诉人”。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此处写明对原判的上诉、抗诉和本院二审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及其年月日和字号。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原一审案件无此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简写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审有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提起再审的主要根据和理由。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 经再审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对事实、情节方面有异议,应当抓住要点,予以分析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论述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原判的定罪量刑,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对于申诉人及有关各方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原系一审结案,提审后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

学校刑事治安案件报告制度

学校刑事治安案件报告制度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增强安全事件信息通畅,确保学校财产及师生的人身安全,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 一、重大安全事故 1、重大安全事故包括:政治性案件(如邪教等)、网络信息安全事故、建筑质量事故、校内食物中毒、传染性疾病、重大火灾、校内意外伤亡事件、学生活动意外伤害事故等,出现以上重大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向120、110及相关单位求助,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并通知受伤害者亲属或监护人,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2、报告途径: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报告时间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四小时),校领导向教育局各块分管领导报告。 3、报告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事故简单经过、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区已采取的措施和事故控制情况以及报告人、报告单位。事故现场情况、伤亡人数发生变化后,学校应及时进行补报。事情紧急可先采取口头报告形式,但必须在24小时内及时呈送书面报告。

二、一般性安全事故一般性安全事故: 包括学生在校外受到“索钱”、“交通事故”、“斗殴伤害”则在24小时内形成书面材料报告。报告途径、内容同上。 三、安全隐患学校发现校内建筑物安全隐患,由学校直接向教育局校安办报告;校园周边安全隐患,由学校向教育局分管领导书面报告。 四、学生外出活动报告制度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含社会实践、社会调查、春游、秋游、参加公益劳动、义务劳动、参观访问等)要实行申报制度,事前应进行实地勘查,交通工具必须向有营运资格证的专业运输部门租用、查阅相关证件、签订营运合同(含保险),要有安全应急预案。学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必须要由校领导带队,并配备充足的师资、医护人员,注意对活动进行全程组织和安全管理工作,由教育局局长审批。 五、责任追究发现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不及时、不如实报告或者隐情不报,造成后果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再审申请人用)——(民事诉讼- 通知书 )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653242762.html, XXX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通知再审申请人用) (XXXX)X民申字第XX号 XXX(写明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你(你单位)因与XXX(写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XXX(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XX省XX市XX路XX号XX人民法院XX庭XXX[写明案件承办人、书记员(联系电话)];邮编:XXX。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时使用。 2.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应当与法院院印的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数据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653242762.html,/ws/detail10841.html

刑事再审申请书标准格式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 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事实与理由: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 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精心整理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2005年12月30日?公通字[2005]100号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关于派出所工作改革和刑侦工作改革的总体部署,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派出所、刑警队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明显提高,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思想认识不统一、改革措施不到位,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派出所与刑警队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职责分工不够明确,协作配合不够密切,领导协调不够有力,奖惩机制不够合理,从而影响了这两支队伍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些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切实加强1 2 (1)(2)(3)(4)(5)3(1)(2)(3)(4)(5)(6)(7)(8)(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十一类刑事案件的,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4、派出所和刑警队在案件管辖上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精心整理 5、治安情况复杂、警力较为充足的大中城市和县城镇派出所,可以成立专业办案队伍,负责承担治安案件和第2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任务。警力较少的小城镇、建制乡派出所或5人以下派出所,原则上只设办案工作岗位,不另设专业办案队伍。 6、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旗)公安局要根据本辖区行政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状况、治安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科学划分若干个侦查破案责任区,在每个责任区内建立一个刑警队,承担辖区内侦查破案和办案任务。责任区刑警队应当独立建制,由所属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直接领导和指挥。 7、县、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及其它侦查部门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门,负责派出所、责任区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指导。 二、建立派出所与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8、派出所与刑警队要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搞好侦防衔接,以防强侦、以侦促防,真正在基 9 10 保护11派出所12 13 14 15通16 17必须同时加强,不可偏废。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公安工作全局和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协作配合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政策导向、领导指挥、警力配置、警务保障等方面大力加强这两支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真正把派出所建成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的主力军,把刑警队建成侦查破案与打击犯罪的主力军。 18、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基层公安机关打击和防范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县、市公安机关一把手是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要经常深入派出所和刑警队,切实加强分类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19、各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工作指导部门和刑侦部门要建立联系沟通制度,确定主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定期研究派出所、刑警队协作配合工作,理顺关系,提高派出所、刑警队的协作配合能力和水平。

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

(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

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周涛裕 上传时间:2004-10-20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己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和司法权威的侵害,也阻碍了司法公正和效益。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完善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由之路,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作壹些探讨。 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 1、申诉和申请再审不加区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壹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公民的申诉权利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壹样,申诉权利于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且行使。所谓的公民申诉权利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和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拘束力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壹方面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壹方面又能够申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规定申请时间等条件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疲于应付,生效的裁判文书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2、引起再审途径呈多样性。主要有四类途径:壹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能够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1)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 (1) 限制或禁止以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提起再审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准则。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我国应彻底落实这一原则,进行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涵义及确立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专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强调判决、裁定的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 nemodebetbisvexari nebisinidem 具有相同的性质。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十分古老的 判决一旦生效,既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正确与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得将其推翻。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法中的出现,与强调严格法律形式主义

的程序诉讼制度理念相匹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继承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赋予其新的内涵。从罗马法的既判力及“诉权消耗”法理,发展为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和实现诉讼效益的诉讼法新理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个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 英美法系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之相近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美国不仅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早在1791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 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第四,如果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次刑事处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郑勇① 摘要:近年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日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了规定。本文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案例分析说明目前再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与国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提出完善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案外人再审建议 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监督解释》)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中。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现象的日益多样化,反映在我们法院审判工作中,当事人虚假、恶意诉讼不断增多。这一现象,促使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作用日益明显。但由于该制度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理解、作法不一,从而大大限制了这一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一、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从案例看立法层面的问题 案例一、2000年,烟台某口岸公司与莱阳某建筑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口岸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套房产转让给建筑公司,以抵顶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后建筑公司将其中的一套房产卖给李某。2008年,口岸公司与烟台某煤炭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建筑公司卖给李某的房产转让给煤炭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确认了转让合同的效力。李某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即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口岸公司与烟台某煤炭公司签订协议无效。对于李某作为案外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有二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李某不能申请再审,理由是根据《民事监督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才能申请再审,本案中口岸公司与烟台某煤炭公司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是确认协议有效,是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该协议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所有权,李某作为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 上述案件不同意见的交锋,反映出立法中的下列问题: 1、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问题 《民事监督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款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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