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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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进与完善

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进与完善

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被称为“再审程序”。

当前,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

在此,笔者仅就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略抒己见。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重要的诉讼程序。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要准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属性,还应把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第一,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也就是说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案件转入执行阶段,执行终结,案件也就不复存在。

但是,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终结后,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审或提审,就发生了审判监督程序。

这种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发生在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这种程序,而且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这种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申请与否,当事人申诉未必引起再审,当事人不申诉也不见得不进行再审。

在这一点上,我们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的地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确定审理对象主要是从案件的表现形式上看,并不是依案件的内在本质内容来定。

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与创新研究

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与创新研究

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与创新研究一、前言随着中国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要求越来越高。

刑事审判是司法工作的核心,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的需求,进一步推进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本文进行了相关研究。

二、完善审判流程1. 聚焦证据制度在刑事审判中,证据是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

为了避免冤假错案,我们需要改进证据的收集、审查和管理体制。

在证据收集时,我们可以引进现代科技手段,例如录像、录音、DNA检测等。

通过科技手段,可以更加严密地保护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证据审查阶段,我们应该建立更加严格的审查机制,防止无关证据影响判决结果。

在证据管理方面,我们可以建立统一的数据平台,便于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之间进行信息共享。

2. 优化审判程序审判程序的简洁、快捷和公正是公民权益得到保障的关键。

在审判程序中,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措施进行优化:一是研究和制定更加科学的程序规则和标准。

二是推进电子诉讼,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三是建立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例如调解、仲裁等。

通过优化审判程序,能够更加积极地维护公民权益。

三、创新审判模式1. 实现互联网司法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我们可以将互联网技术应用到司法领域,实现更加有效和便捷的审判。

互联网司法包括电子立案、在线庭审、在线调解等。

通过互联网司法,可以降低审判成本,提高效率和公正。

2. 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人民陪审员是人民群众参与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形式。

我们可以进一步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例如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与门槛,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能力,推广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领域和范围。

四、完善法律保障1.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是刑事审判的重要基础。

我们需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效能。

同时,还应该通过建立独立、公正、高效的司法机构,完善司法制度和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稳定。

浅谈关于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

浅谈关于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
目的
纠正错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司法公正。
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必要性
01
02
03
保障人权
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案, 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
维护司法公正
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准确 的审理,提高司法公信力 。
促进社会和谐
纠正错案有助于消除社会 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02
刑事再审程序步较晚, 司法实践经验相对较少,导致一些 司法人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缺乏足 够的经验和技能。
社会环境影响
社会环境的变化也会对刑事再审程 序产生影响,如社会舆论的关注、 政治因素的影响等。
03
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明确再审程序启动条件
明确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刑事再审 程序的认识和参与意识,促进社会监督和 舆论监督的有效实施。
THANKS
谢谢您的观看
促进律师职业发展
拓展律师业务领域
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将为 律师提供更多的业务机 会,拓展律师的业务领 域,促进律师职业的发 展。
提高律师社会地位
通过为当事人提供优质 的法律服务,律师的社 会地位将得到提高,社 会对律师的认可度也将 增强。
推动律师行业进步
随着刑事再审程序的完 善,律师行业将不断进 步和发展,为法治建设 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 贡献。
提高律师职业素养
提升法律专业知识
刑事再审程序要求律师具备更扎 实的法律功底和专业知识,以便 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增强法律实务能力
律师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实务经 验,能够应对各种复杂的案件和 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
到有效维护。
培养职业道德素养

刑事再审调研报告

刑事再审调研报告

刑事再审调研报告刑事再审调研报告引言刑事再审是指对于已经判决的犯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救济程序。

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再审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调研报告旨在通过对刑事再审的调研,探讨刑事再审的意义、现状、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一、刑事再审的意义刑事再审是重亿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审判错误的情况,刑事再审能够更正这些错误。

刑事再审还可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

二、刑事再审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从数据上看,在过去几年中,刑事再审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

同时,刑事再审的覆盖范围也不断扩大,不仅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还包括刑事执行问题。

但是,刑事再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再审程序的标准和审理程序的规范性还不够明确,容易出现操作性问题。

其次,再审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有一定影响。

再者,再审案件的质量和效果有待提高,有些再审案件依然无法纠正原审问题,也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望。

三、刑事再审存在的问题1. 再审标准不够明确。

当前我国的再审制度尚未明确界定再审的具体标准,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判定是否具备再审条件,给了一些不法分子以回避现有再审制度的机会。

2. 再审程序不够规范。

再审程序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如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这可能导致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3. 再审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

由于传统再审程序的复杂性和繁琐性,再审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维护。

4. 再审案件的质量有待提高。

部分再审案件不能很好地纠正原审问题,导致原判错误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再审的公正和公信力。

四、改进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高刑事再审的效率和公正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明确再审标准。

完善再审标准,明确再审的具体条件和范围,以便更好地惩罚犯罪,纠正冤假错案。

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问题原因分析

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问题原因分析

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问题原因分析【摘要】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问题长期存在,主要原因包括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机关处理不当、证据获取困难、申诉条件限制以及政治干预现象。

针对这些问题,建议改进法律制度,完善再审程序,加强司法审核机制,提高证据保全力度,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刑事再审申诉、我国、问题、原因分析、法律制度、司法机关、证据获取、申诉条件、政治干预、建议改进、司法审核、证据保全。

1. 引言1.1 背景介绍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问题一直备受关注,这是因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发生错判或冤假错案的情况。

对于被判决有错的当事人来说,申请再审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有效途径,由于种种原因,申请再审的难度非常大,导致很多冤假错案无法得到及时纠正。

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的问题主要包括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机关处理不当、证据获取困难、申诉条件限制和政治干预现象等。

这些问题影响了再审申诉的顺利进行,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维护。

要解决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的问题,需要全面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司法审核、加大证据保全力度等措施,可以有效提高再审申诉的效率和公正性,为当事人正义维权提供更多保障。

1.2 问题意义刑事再审申诉难是指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再审的程序繁琐,条件严格,导致很多冤假错案难以得到纠正。

这个问题意义重大,首先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系统中,如果没有有效的再审机制,错误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给当事人和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这也是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重要体现。

再审机制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只有让公众相信再审机制能够起到作用,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解决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问题,不仅关乎个人利益,更是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事。

2. 正文2.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的问题之一是法律制度不完善。

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反思与改进

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反思与改进

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反思与改进一、引言刑事再审程序,作为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启动模式直接关系到错案纠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模式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冤假错案的纠正难度增大,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进行反思,并提出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现状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模式可以分为三种:人民法院启动型、人民检察院启动型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型。

前两种启动类型主要由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发现错误案件,而最后一种启动方式则是法院和检察院被动地接受当事方的申诉从而进行审查并发现错误案件。

然而,这种启动模式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 申诉制度不合理: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规定的简单化、笼统化,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2. 再审提起主体单一: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依赖于法院和检察院的职权,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严重阻碍了当事方事后寻求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

3. 再审理由模糊: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理由的规定较为模糊,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三、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反思1. 申诉制度需完善:申诉作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寻求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障。

因此,应当完善申诉制度,明确申诉的条件、期限和次数,确保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 提起再审主体应多元化:除了法院和检察院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应当成为提起再审的主体。

这不仅可以增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还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

3. 再审理由应明确化:为了确保再审程序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应当明确再审理由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同时,应当缩小对法律的解释余地,减少再审程序的启动随意性。

对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对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对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来看,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在申诉制度,启动主体,再审理由和控辩平衡四个方面存在着重大缺陷,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必须从上述四个方面入手。

标签:申诉;再审理由;控辩平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对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的重新审理。

它对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惩罚犯罪,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但现行再审程序延袭了超职权主义的做法,即只注重追究和探明案件事实真相,而忽视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应有关注和保障,从而导致实施效果未尽人意,主要表现在申诉制度、再审提起主体、再审理由、控辩平衡等几个方面。

我国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申诉制度不合理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1]。

这种请求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

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

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和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既影响和破坏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

但现行法关于申诉规定的简单化、笼统化,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申诉立法没有具体规定申诉权人提出申诉应具备的条件,也没有规定提出申诉的期限和次数,申诉问题基本上“无法可依”。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值得商榷刑诉法赋予了人民法院自主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这明显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

首先,这种权力配置混淆了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

法律把起诉权也赋予法院一样,起诉权与审判权混合在一起,便产生了法院自己起诉又自己裁判的谬误。

论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1)-1

论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1)-1

《论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文献综述韩标在《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模式之重构》一文中这样阐述: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纠正错判案件的特殊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仅追求实体真实,强调纠错功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过于片面,忽略了再审程序应承载的其他理念和价值。

现代刑事再审程序的基础理论应当包括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司法公正理念、程序安定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当包括追求实体真实,保障人权和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两个方面。

国外及有关地区部分成熟和先进的刑事再审制度理论为我国改造刑事再审程序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值得我们思考和学习。

审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再审程序存在的许多缺陷和不足,已经表明刑事诉讼理念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

我国应当在刑事再审程序中真正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再审不加刑原则,确立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管辖制度和再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制度,全面构建再审程序中的启动模式、审查模式和审理模式,规范再审申诉的相关规定,明确再审之理由,建立庭前审查听证制度,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明确审理程序,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相统一。

其作者认为,当前我国再审审理程序的改革重点不是区分法律审和事实审问题,而是如何使得再审程序法定化、诉讼化的问题,可以就不同案件的审理方式上作一区分,即在是否开庭上加以区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

在具体审理程序上,笔者认为,对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按照第一审程序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至于庭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同,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原审被告入陈述和评议宣判五个阶段,但在具体审理方式上与普通程序也有许多不同之处,应区别对待。

当今时代是走向权利的时代。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不再单纯追求惩罚犯罪、控制犯罪进而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这一目标,而是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作为法治民主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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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1) 一、有关国家刑事再审制度的情况(一)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再审制度简况法、德两国在再审制度上有不少共同之处。

首先,都对再审制度有详尽、明细的操作性极强的程序性规定。

其次,都对再审理由作了列举式的明确、严格规定,明示享有再审申请权人范围,规定检察官(法国为司法部长)、原审被告人享有再审申请权,如被告人死亡则由其近亲属行使。

再次,明确详尽规定对再审申请的处理方式、程序、结果。

最后,对再审方式、程序、法律救济均有具体规定,若再审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经其申请,要在官方公报或报刊公布,为其恢复名誉。

法国与德国的再审制度也有不同之点。

法国从人权保障原则出发,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为任何被判定有罪的人进行申诉。

再审申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真听取申请人、律师、检察官的意见,审查后认为理由不足予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则撤销原判移送除原审法院外的另一同级法院重审。

重审后确认无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如证实新证据之所以未及时出示或被知悉是由于被告人责任的除外。

败诉的再审申请人应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德国从发现真实原则出发,申请再审必须说明法定理由、证据,对再审申请是否有理由要进行裁定,法律救济的规定也适用于再审申请阶段,再审分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再审和不利的再审,原则上再审不加刑,但1994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73条a规定了“有理由对罪行作有罪判决的时候,也准许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重新开始已经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令结束的程序。

”(注:参见法国刑诉法第二编“申诉要求”第六百二十二条至六百二十六条和德国刑诉法第四编“对以确定判决结束的程序再审”第三百五十九条到三百七十三条。

)(二)英美法系国家情况同前述欧陆国家相比,英国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在原始的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在一些方面吸收了罗马法原理,但并未吸收其形式。

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长期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而对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英国1329年的法律规定,一切涉及法律问题和请求赦免书都由大法官上交国王,只有国王同意,判决才能撤销。

(注:[苏]康·格·费多罗夫著,叶长良等译《外国国家和法律制度史》第20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

)17世纪英国新兴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赢得了《人身保护法》所授予的权力,高等法院王座庭负责以人身保护状或其他特权令纠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遗误。

能够称得上“再审”的要算调审令,即王座庭可以根据任何审判受害人的申请,对进行审判的下级法院签发调审令,着令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核查或重审。

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效时,高等法院如同意其主张,可撤销原判,申请人不服定罪,高等法院如发现定罪有误,可以改变原判的罪刑。

(注:余叔通:《英国刑事诉讼概述》,《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二辑下册第119页,北京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1982年6月版。

)英、美之间在历史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渊源关系。

崇尚个人权利自由的美国,不少直接涉及公民权利自由的诉讼行为由宪法规定。

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正是由于宪法对被告人人权的严格保障,决定了正当程序在美国传统地被认为是最基本的权利,遵守至高无上的正当程序远比发现案件真实重要。

在美国,有罪被划分为事实上有罪和法律上有罪,如果被告人确确实实实施了犯罪,是事实上有罪;而只有当控方按正当程序规则提出的证据足以使陪审团每一成员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作出有罪裁决,被告人才构成法律上的有罪。

值得一提的是,正当程序要求被告人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种禁止双重处罚规定不乏罗马法一事不再理之含义。

据此,任何人只要刑事陪审团作了无罪裁决,既使以后再发现了他所犯的这一罪行的确凿证据,控方也再无权指控他,法院更无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重新审判的规定只限于“根据被告人申请”。

(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33条,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虽然,正当程序禁止双重处罚对被告人权保障和对公诉人履行职务要求均已达相当高度(公诉人只能充分把握仅有的一次机会以无可挑剔的事实、证据并说服不熟悉法律的陪审团成员中的每一位),但是,对被害人的保护、救济和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及对社会公正来说,这一制度之不足也显而易见。

特别是辛普森刑、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更印证了上述评价,不过受正当程序熏陶的美国人却也能平静地接受。

(注:据美国纽约市刑事法庭华裔女法官陈翠芳所言:“就辛普森案件而言,有一些政治上的原因:他是著名球星,娶了个白人,他接受审查,黑人就闹事,认为是种族歧视。

另一方面,从美国审判体系看,因为没有直接证据,公诉人很难证明其有罪。

”“在美国,刑事方面对证据要求非常高,而民庭就不是这样;只要法官认为被告有罪,就可以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法律保护被告比保护被害人多,这样使受害人往往象被告似的。

这有历史原因,也有其他原因。

”参见李秀平、张慎思《我在美国当法官—记纽约第一位华裔女法官》,载《法律与生活》1999年第3期。

)(三)日本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二战后,大陆法系的日本法迅速吸收英美法内容,刑事再审制度集职权主义的法、德再审方式和英、美禁止双重处罚观念为一体,立法删去了对被告人不利之再审,仅规定为被告人有利之再审和再审不加刑。

日本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与德国法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理由相似,再审申请人除被告人外还包括检察官,如被告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有再审申请权。

并明确规定对再审申请必须进行调查,再审由作出原判的裁判所管辖。

再审后确定无罪的必须公开登报。

(四)前苏联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前苏联的再审分为审判监督程序和因发现新情况而恢复诉讼两类。

审判监督程序是根据前苏联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边区、省法院院长、检察长对其辖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合法或没有根据而向同级法院主席团提出抗诉,相应的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

诉讼参加人以及任何公民、机关、团体都可以向上述享有抗诉权人员提出抗诉要求申请,无权抗诉的检察长或审判员可以将抗诉建议和案卷一并交上级检察长或上级法院院长,由有权抗诉人员在其职责范围组织审查后决定是否抗诉。

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抗诉理由约束全面审查,必须有检察长参加。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裁判的理由,是从案件材料中可以判明的情况。

因发现新情况恢复诉讼,是在案件材料中没有反映,在判决生效后才发现的新情况。

而正是这新情况导致了错误裁判,立法明确规定有使用了假证、伪证或司法人员舞弊等。

只有检察长才有权根据有关公民、机关、企业、团体的申请、反映,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起诉还是不起诉的决定。

因发现新情况恢复诉讼,只能撤销原判,重新侦查、起诉、审判。

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28条第6项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发现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得依再审程序处理)。

”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地规定了再审条件、程序。

首先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其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最后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

”立法上开始正式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并规定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的案件。

至此,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初步规范而且上述内容一直沿用至今。

当然,和前述苏联法相比较,也清楚地看到了新中国法制初创阶段直接受其影响后的部分移植。

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再审问题仅增加了各级法院对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对审查申诉工作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

1979年颁布的刑诉法明确把我国再审程序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可以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人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公民”,明确了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裁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规范。

但由于立法偏粗,执行中,有的法院并不是检察院抗诉就受理,而是指定审判人员看看材料,就以抗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通知驳回或裁定驳回,无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一些国家再审制度的有关内容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修改、补充。

将原来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法院,明确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明确规定检察院抗诉案件接受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明示了不经审理无权驳回抗诉,解决了侵犯抗诉权的错误作法。

刑事诉讼法还采用明文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当事人等申诉的四项法定理由,并明确规定了再审时限,使再审制度进一步发展。

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进一步改进、完善问题(一)关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向法院、检察院申诉,但不能停止裁判之执行。

简言之,根据我国法律,上述当事人等可作为一般申诉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控诉生效裁判存在的问题。

再审申请,是指当事人等对已生效裁判提出书面要求,请求法院重新审判。

足见申诉和再审申请是不同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等可作为再审申请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和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宪法依据“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精神赋予了每个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权,人民有权监督和纠正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这是我国公民民主权利的极其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与我国宪法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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