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制度
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

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引言:民事再审是指当事人对经过一审和二审后的判决结果不服,通过法定程序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民事再审程序具有重审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作用,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本文将重点介绍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包括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审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民事再审适用于以下情形:1. 原判决存在事实错误: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以纠正原判决中的事实错误。
2.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以纠正原判决中的法律错误。
3.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以纠正原判决中的程序错误。
4. 原判决违法: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以纠正原判决中的违法问题。
二、申请条件1. 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逾期不再受理。
2. 再审申请的形式:再审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书面形式需包括申请理由、相关证据和请求等要素。
3. 申请人资格:再审申请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三、审理程序1. 受理程序: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
若符合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
若不符合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2. 开庭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出庭参加开庭审理。
当事人可以自行辩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
3. 判决程序: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定。
裁定书应当包括受理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决结果等要素。
若经再审后认为原判决无误,维持原判决结果;若认为原判决存在问题,可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四、执行程序1. 对再审判决执行的程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
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
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其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基于司法既判力和诉讼效率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可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排除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下,推翻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而根据重新审理查明情形重新予以确认。
因此,再审制度的设置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因在于,法律涉及对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可以视为在维护司法权威下,对两审终审制与依法纠错制度的平衡选择。
从这一角度出发,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限定为一次,即业已审结生效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只能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但是,同一案件不同主体基于不同事由所提起的再审之诉非为“一事”范畴。
即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不同事由再次提起再审。
这种处理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通过再审之诉的途径表示不服判决,如果他对此项判决重新提出再审之诉则不予受理,除非此后发现新的诉因。
因此,对于再审次数的把握,应从再审诉争案件的主体、事项、理由三方面审查是否属于“一事”,从而规范再审之诉。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条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具备法定事由,但对于这些事由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例如,“新的证据”这一事由,如何界定“新”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这不仅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带来了困惑,也使得法院在审查时缺乏统一的尺度。
其次,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够透明和高效。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等待审查结果的时间过长,而且对于审查的过程和依据缺乏充分的了解。
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效率。
此外,审查程序中缺乏有效的听证机制,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和考虑。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再审次数限制不够明确。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多次再审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无限次的再审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条件和标准。
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常见的再审事由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例如,对于“新的证据”,可以规定其必须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且当事人无法在原审中提交的合理原因。
第二,优化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期限和流程,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审查的进展和结果。
引入听证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当面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同时也便于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合理限制再审次数。
可以规定原则上一个案件只允许再审一次,特殊情况下经过严格审批可以再审两次,但要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范围和审批程序。
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1

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1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成为了民事诉讼当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本文将从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程序要求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以使读者对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有所了解。
一、上诉制度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满,就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
上诉制度旨在确保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有所保障,并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合法的救济途径。
下面是上诉制度的主要特点和要求:(一)特点1.二审原则:上诉审理是对一审判决结果的二次审查,重审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并对一审判决进行认可、修改或撤销。
即上诉审判是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的全面审查。
2.审判程序:上诉审判采用辩论制和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并可以提供证据和质证等。
法院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审理和判断。
3.判决结果:上诉审判的结果分为确认、变更和撤销三种,即法院可以确认一审判决结果,也可以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变更或撤销。
判决结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当事人必须遵守法院的判决。
(二)要求1.提起时限: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逾期将面临无法受理的风险。
2.上诉理由:当事人必须提供合法、充分的上诉理由,即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事实认定、证据适用等方面进行驳斥和申诉。
3.上诉费用:当事人提起上诉时,需要支付一定的上诉费用,具体费用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而定。
二、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指法院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请求进行再审的一种特殊诉讼制度。
下面是再审制度的主要特点和要求:(一)特点1.审查对象:再审制度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一审、二审甚至终审的判决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
2.审查原因:再审制度的审查原因通常包括事实新证据、原有证据的撤回或变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等。
3.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一般是经过审查、受理、审理和裁判等环节,与上诉制度有一些不同。
刑诉法再审的规定情况有哪些

刑诉法再审的规定情况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的再审制度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被判决错误的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再审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再审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判决定谳后,经原审判决裁定负责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法第248条、第249条的规定,经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也可以对已发生刑罚变更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的犯罪案件,适用再审。
2.再审的主体:再审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再审申请。
具体而言,再审程序涉及上诉、抗诉、检察建议或案件监督等情况时,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其他再审情况由原审法院审理。
3.再审的审理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再审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裁定、再审审理、再审裁判以及申诉等环节。
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裁定是再审的前置环节,主要的目的是对再审为何提出以及是否符合再审要求进行审查;再审审理是核心环节,需要重审已经作出的判决及其裁定;再审裁判则是最终的再审结果;申诉是对再审裁判不服的一种救济途径。
4.再审的审查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标准,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判决或者裁定依据供述、证据不足或者不正确,二是查明一审判决以后,新的事实、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三是查明可能引起法院对案件处理不同意的其他情形。
5.再审的审理方式:再审的审理方式与一审判决的审理方式相同,是公开进行的。
对于一审判决中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以重新进行审查,再审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提起相关的申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制度的规定相对明确,主要包括了再审的适用范围、再审的主体、再审的审理程序、再审的审查标准以及再审的审理方式。
再审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纠正判决错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判决错误的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泰斗王利明讲案外人再审制度

民法泰斗王利明讲案外人再审制度民法泰斗王利明讲案外人再审制度一、引言案外人再审制度作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真正实现司法公平的根本要求。
本文将以民法泰斗王利明讲案外人再审制度为主线,对案外人再审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阐述,探讨其发展与现状,并提出改革建议。
二、案外人再审制度概述案外人再审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外的第三人,通过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和撤销的法律程序。
在中国,案外人再审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经历了多次完善和发展。
2012年,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对案外人再审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其立法定位奠定了基础。
三、案外人再审制度的意义与作用案外人再审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具有重要意义与作用。
首先,案外人再审制度允许无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介入诉讼,并以案外人身份参与到裁判程序中,从而增加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其次,案外人再审制度使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第三人有机会纠正可能的判决错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案外人再审制度还能促进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增加社会对法治的信任。
四、案外人再审制度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的案外人再审制度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至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该法律规定,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适用再审审理程序。
再审的法院可以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适用再审审理的程序和规则。
五、案外人再审申请的条件与程序(一)条件案外人再审制度对再审申请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案外人再审申请应当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即已经具有生效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其次,案外人再审申请应当是因为案外人有利害关系,并且受到该判决、裁定直接影响。
最后,再审申请应当是基于对判决、裁定错误的认定,以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程序案外人再审申请的程序包括提起再审申请、受理与审理等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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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国 取消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取消 之诉的理由包括:(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 规定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 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 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 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 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 当事人于诉讼中己明示或默许的除外。
07修正案的规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 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 民法院应当再审。”
• 3、外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律 • (1)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多是以当事人的诉 权为基础,是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而引发的对 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的程序。 • (2)提起再审的事由是非因当事人的过失而未在 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中提起的事由。 • (3)引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主要是程序性事由。如 审判法院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回避的审判人员没 有回避,当事人的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判决本 身存在重大违法等。
2、设置民事再审事由的原则 (1)限制性 所谓民事再审事由的限制性,是指只有当 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或 者作为裁判形成过程的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 疵,致使裁判的正当性发生动摇的时候,能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2)确定性 所谓民事再审事由的确定性,是指再审事 由的设置不应笼统抽象,应当尽可能做到明 确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回复原状之诉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的相关规定,提起此项诉讼的理由有:(l) 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宣誓陈述,判决又是以其陈述为基础,而该当事人的 此项陈述违反了真实义务属于应该收处罚的行为;(2)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 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结论为基础,但该证人或鉴定人 的行为违反真实义务属于应收处罚的行为;(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 人或其代理人凡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5) 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职务上 义务的罪行;(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特别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而这些 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 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文书,依据该判决或文书,当事人就能够得到对 自己有利的判决。
• (二)、严格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 • 1、在涉及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等
公益案件之中应当赋予检察院抗诉权。 • 2、对于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 不能提出抗诉。
• (三)、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制度之重构。
• 1、建立再审之诉制度。 • 2、强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不受理当事人再审 之诉的监督。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 条规定来 实现有效监督: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 受理再审之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再审之诉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人民 法院说明其不受理的理由,如果人民法院的理由 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人民法院 受理。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 合理性分析
• • • •
1、严当事人处分原则。 4、再审程序主体启动再审与法院判决既判 力相冲突。
三、人民检察院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合理性分析
• 1、对私法领域的干预。 • 2、违背民法的处分原则。 • 3、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动的再审程序缺乏有 效监督和限制。 • 4、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导致检法冲突 。
(3)法定性 法定性原则是指只有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 再审事由,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经法院审查 当事人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事由请求 再审的,一律驳回不予审理。
二、外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比较 1、大陆法系国家 2、英美法系国家 3、外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律
1、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 《法国民诉法》第595条规定了4项当事人可以申 请再审的事由:(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 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但 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上诉,未经 准许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 回避申请已经宣告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4) 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 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 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 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 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进行判 决、裁定的除外。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
•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 • • •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 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 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 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四、当事人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合理性分析
• • • •
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是: 1、落实民事处分原则的要求。 2、 是司法权的性质的要求。 3、 也符合境外立法惯例。
五、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之重构
• (一)、对与人民法院作为再审程序主体制度的 重构
• 1、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 2、使法院真正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法院应严格遵 守中立原则,坚持做到“不告不理”。
(3)日本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第338条具体规定了再审 之诉的提起事由,它们分别是:(l)作出判决的法庭未按法律 规定组成的;(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 决的;(3)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 欠缺必要授权的;(4)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 务上的犯罪的;(5)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 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6)作为判 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文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7)以证 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 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 决及其他的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 而变更的;(9)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断的;(10) 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的。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探析
一、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探析 二、民事再审事由之探析
一、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规定
• (一)、两大法系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之规定 • 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完全依赖于私权主体对 它的利用, 并且大多数国家建立了再审之诉。如德 意志民事诉讼法 第579条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 之诉的各种情形。 • 英美法系国家再审的理念是程序救济型, 启动再审 的主体也是当事人。如美国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再 审制度: 一是重新审理制度; 另一种是再次审理制 度。 • (二)、我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之规定 • 再审启动主体之规定
• (4)对事实认定相关事由规定了严格的限 制,必须是裁判所依据的诉讼资料严重违 法,甚至是经刑事审判认定为犯罪,才能 成为引起再审的事由。 • (5)从表现形式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如德 国、日本采取列举式立法形式,并且不存 在兜底条款。
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与完善
• 一、相关立法规定 • 二、优点与缺陷 • 三、完善建议
199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 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 审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 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 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 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 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 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 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